关键字:股东作保出资、股份关联方
一、基本此案
1、2009年12月27日,高庆荣与股份控股公司、被告方某乡政府签定《股份投资合同书》,签订合同:在本协定签定后3日内,高庆荣与股份控股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置地公司,负责管理本工程项目农地注销、开发和工程建设。新公司注册资本2000多万元。股份投资公司出资400多万元,占股份20%,高庆荣出资1600多万元,占股份80%,股份控股公司出资400多万元由高庆荣全权借垫,抵算农地税收收入。股份控股公司享受股份400多万元,投资收益分为30多万元,总计归还430多万元。
2、2010年9月17日,置地公司、股份控股公司与被告方某乡政府签定密切合作合同书,签订合同依照股份控股公司、高庆荣、某镇政府于2009年12月27日签定的《股份投资合同书》和股份控股公司与置地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签定的《宏创控股国际性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受让(BT)密切合作合同书》的协定,达成如下协定书:宏创控股国际性一、三期工程项目楼盘申报农地税收收入由置地公司分次缴纳给股份控股公司,再由股份控股公司缴纳给城北投公司……股份控股公司负责管理办理农地证……不管此项目现金流量表情形如何,待工程项目密切合作结束后,股份控股公司只得固定投资收益三十多万元,工程项目运转现金流量表情形及大部份合同纠纷均与某乡政府、股份控股公司毫无关系……本协定书与《股份投资合同书》和《宏创控股国际性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受让(BT)密切合作合同书》有相相冲突的,以本协定书为依据。
3、置地公司在镇江市宿迁工商局备案资料显示:2010年1月7日,郭某出资1600多万元、股份控股公司出资400多万元设立置地公司。对于股份控股公司出资的400多万元,是由郭某交给股份控股公司,然后股份控股公司将该400多万元流至银行申请文件账户。2010年4月2日,置地公司三名股东(主办人)之一的郭某更改为高庆荣。后高庆荣于2010年10月11日将该1600多万元股份受让给苏州某置地产业发展非常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7日,苏州某置地产业发展非常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000多万元,置地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多万元更改至5000多万元,其中股份控股公司出资400多万元,股份交易额占8%,苏州某置地产业发展非常有限公司出资4600多万元,股份交易额占92%。
4、2010年1月5日,置地公司召开股东会,郭某与股份控股公司在股东处亲笔签名、复印件,同时此次股东会议会选举王某陈庚置地公司独立董事,股份控股公司主张王某仁系股份控股公司轴果的在新公司出任独立董事,高庆荣对此予以普遍认可。
二、 争论关注点
1、股份控股公司所持置地公司8%的股份与否归高庆荣大部份?2、股份控股公司与高庆荣之间与否构成股份关联方关系?三、 高等法院认为
1、备案具备对外申报曾效力,依照置地公司备案所记,该案剥夺公权的置地公司8%的股份属于股份控股公司大部份。置地公司设立时,股份控股公司作为出资人出资400多万元,占股20%;置地公司设立后,股份控股公司按照签订合同相关人员出任独立董事、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决议案,行使职权股东职能;2010年10月11日高庆荣将公司1600多万元股份受让给苏州某置地产业发展非常有限公司,以及2010年10月27日苏州某置地产业发展非常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000多万元,置地公司在备案就有关事项更改时对于股份控股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及其在置地公司的股份交易额均进行了相应的更改及确认,置地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多万元增加至5000多万元后,股份控股公司400多万元出资的股份交易额由20%更改为8%。股份控股公司系置地公司对外申报的股东。2、依照《股份投资合同书》签订合同,高庆荣与股份控股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置地,股份控股公司出资400多万元由高庆荣全权借垫,抵算农地税收收入,股份控股公司享受股份400多万元,投资收益分为30多万元,“借垫”的文义理解应为借款垫付之意,结合上下文,应理解为由股份控股公司向高庆荣借款的形式由高庆荣全权垫付,即由高庆荣为股份控股公司全权出资400万元,股份控股公司与高庆荣间形成400多万元合同纠纷关系,该合同纠纷关系通过高庆荣向股份控股公司支付的农地税收收入予以抵销,由于置地公司在后续开发中已全额交付了农地税收收入,故而股份控股公司并未按照事先签订合同以置地公司所减交的农地税收收入作为出资,为此股份控股公司应当偿还高庆荣为其垫付的400多万元作保款,其与高庆荣形成400万元合同纠纷关系,但并不影响应上述400多万元系股份控股公司出资的认定。高庆荣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而股份控股公司为名义出资人,其与股份控股公司系关联方股关系,与事实不符。协定书签订合同股份控股公司只得固定投资收益30多万元,该签订合同仅系双方对置地公司股份投资投资收益分为的签订合同,并不涉及股份权属,高庆荣以此主张股份控股公司仅是名义出资人,不予支持。高庆荣主张案涉8%的置地公司的股份归其大部份,证据不足。四、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份归属发生争论,一方请求人民高等法院确认其享有股份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份,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份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五、律师说法
关于股东资格证书确认的标准,实践中主要有3种观点。一是以与否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证书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证书的依照;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份确认的依照。总体来说,股东资格证书确普遍认可以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以与否实际出资考察的是股东资格证书的实质要件,股东名册记载和备案主要是从形式方面考察股东的资格证书。关于该案中股东之间与否设立股份关联方关系,就看提出该主张的股东高庆荣提交的在案证据。出资的400多万元性质如何认定,这是该案的关注点。因为最初双方之间签订合同高庆荣对于股份控股公司作保400多万元系借款行为,日后股份控股公司的出资从置地公司减免的农地税收收入来冲抵,并非不出资,并非不承认股份控股公司的出资事实。故,最终高等法院认定股份控股公司实际以借款的400多万元完成出资,与高庆荣之间系合同纠纷关系。实践中,股东之间设立股份关联方关系应签定书面股权关联方协定。但是,口头达成股份关联方协定的情形也客观存在。如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没有书面关联方协定,隐名股东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从名义股东出资部分的资金来源、实际参与者的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实际参与管理公司事务等等方面,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高等法院在综合证据的基础上,才能认定股东之间与否设立股份代持关系。咨询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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