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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责任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1

近年来,股权投资业务日益频繁,且自资管新规实施以来,债权性融资因各种监管限制受阻,股权业务已经成为各类金融机构更为重视的业务板块。公司法相关的一系列实务问题也越来越受到法律行业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关注。股东出资责任也是实务中引发较多争议的问题。  

按照公司法规定及投资协议、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责任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责任,公司股东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须依法向相关权利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并可能被追究行政责任。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的出资责任也可能因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清算或其他情形而提前到期。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转让其所持股权,买卖双方均存在潜在法律风险。本文从实务角度,立基于公司法规定及司法判例,试对相关问题做一梳理。

  一、股东出资责任的法理及其内涵

就本质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对外开展经济活动并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是以有限责任制度为基础的法人主体,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地位的目的,是通过锁定股东的最大投资风险而鼓励潜在投资人出资设立公司,最终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地位的前提是按期足额履行出资责任,并且不能抽逃出资,也不应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潜在交易对手的利益。对公司交易对手而言,股东出资经过企业经营管理而形成的资产整体构成对企业债权人的一种“履约担保”。

虽然股东履行出资责任后,公司资本可能会因经营不善或者市场风险而出现贬损,但是股东按期足额出资依然是股东最基本、最底线的义务,是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若公司股东不实缴出资,或者缴付出资后抽逃出资,但却享受公司法赋予其的有限责任地位,并利用其认缴出资额获取公司交易对手信赖并从交易中获利,那是对公司法基础的严重破坏。这是司法部门在出资责任案件中进行裁断的最基本原则。《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条规定实际蕴含着公司制度最基本的法理。

认缴出资并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重要、最基础的责任。这个责任的内涵可以细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股东基于出资协议应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履行的合同义务,这一层次的责任是合同责任,从出资协议签署之日起即负有;第二个层次是公司股东所负有的商事责任,即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对于公司的不特定潜在交易对手所负有的责任,这也是所谓出资责任是一种对世责任的基础;第三个层次是股东所负有的行政责任,即工商部门对于未按照工商登记履行出责任的股东有权实施行政处罚。

1. 合同责任:相对责任

一般而言,企业设立或者增资时,全体股东会与公司签署投资协议或者增资协议。投资方一旦签署投资协议或者增资协议,即向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合同义务。这种合同义务可以分割为:按期出资的责任;逾期出资时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责任。当然个别情况下,在增资时会出现新股东只与控股股东或者部分股东签署协议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新股东根据投资协议仅对与其签署协议的各方负有责任,对于未签署协议的主体不负有责任,这是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在投资方成为股东之前,公司的交易对手原则上无法对投资方主张任何权利。

2. 商事责任:对世责任

所谓对世责任,即不是单纯基于某项协议对于合同相对方负有的责任,而是法定的、对不特定的诸多主体负有的责任,是对外部主体负有的绝对责任,无法通过协议予以豁免,通俗的说是“对全世界负有的责任”。对世责任与合同责任最大的差别在于,合同责任可以由合同缔约方之间协商予以减免,但协议各方的任何豁免都不能免除责任人的对世责任。即出资责任一旦成为对世责任,则公司无权豁免股东的出资责任,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仅可以表示放弃自身对瑕疵出资股东违约责任进行追究的权利,但这种放弃依然改变不了股东应当对公司出资的义务,也不改变其他股东、其他债权人仍然可以追究股东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瑕疵出资引发的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可以由合同相对方定向予以豁免,但是公司法上股东的出资责任本身是无法豁免的。

出资责任由合同责任升格为对世责任的时间点,发生在投资方正式成为公司股东的时刻。不过,投资方何时“正式成为”了股东,在理论和实务上是有一定争论的。实务界一般认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就内部(即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效力而言,股东名册变更完成之日投资方正式成为公司股东,就外部效力而言,投资方于工商登记为股东之日成为公司股东。按照这一观点,至迟于工商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股东的出资责任成为对世责任。在增资情形下,自股东名册变更后到工商登记变更之前的期间,股东出资责任到底处于何种状态,存在争议空间,而且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各方对于资金划付、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变更的约定差异较大,具体问题有待具体判断。

3. 行政责任

对于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工商部门有权要求其改正,并有权进行行政处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一方面,因工商管理部门对股东出资额进行登记,是股东出资额对外公示、让公司获得交易对手信赖的基础,股东不按登记的出资时限履行出资责任扰乱了工商登记管理秩序。另一方面,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督促股东按期足额履行出资责任、审慎认缴出资,有利于市场信用的建立,有利于维护市场参与方的共同利益。行政责任表面上是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本质上则是对各方主体民事权利和公司法律秩序的维护。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是关于公司股东出资义务最基本的表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一条对股东出资的形式作了规定。

出资责任核心在于四个字,按期、足额。所谓“按期”,是指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后,可以设置分期缴付的期限,股东应当按照工商登记的期限缴付出资。现行公司法允许设置比较长的认缴期限,认缴责任问题引发的实务争议日益增多。关于“足额”,以现金出资的自然好判断,但非现金形式出资的,是否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有时并不容易判断。而且即便是现金出资,足额缴付后也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实践中,因足额二字引发的纠纷很多。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责任,但是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出资责任并登记为股东,并不是股东已经充分履行出资责任的完全证明。若后期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未能足额履行出资责任的,股东仍应依法予以补足。

股东的出资责任实际是合同责任、商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综合体。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后,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在不同的阶段,出资义务对应的民事责任的内涵或有不同。

1. 补足出资的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值得关注的是,股东的出资责任与普通的合同责任有本质差别。股东因未能足额出资而对公司负有的债务与公司因生产经营而对外负有的债务应当差别看待。最高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32号】规定,为保护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其所欠的出资相抵销,股东应先行补足所欠的出资,然后与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一并申报债权,享有与其他债权人平等的破产财产受偿权。

2. 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 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缴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由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负有前述连带补足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一方面,根据一般法理,公司具有人合性,即公司是各股东之间基于一定的互信基础上开展经济活动的一个载体。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都有一定的人合性,只是有限公司被假定具有更强的人合性而已(一般说有限公司富有人合性,股份公司富有资合性,这只是一种相对意义的笼统区分而已,并不精确,也不普适,至少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之间还是具有人合性的)。基本的互信和协作的存在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正常运营的基础。另一方面,公司的成立即宣告所有股东可以共同以其出资总和,在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下,开展经营活动,共享经营收益。出资真实,是对公司交易对手的最底限保护。要求股东负有连带补足责任,有助于迫使股东对彼此的出资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监督,减少虚假出资的情况。而股东在理论上也具有这种能力。股东相互间对出资的连带补足责任,可以视为股东对公司的交易对手就公司出资的真实性作出的集体承诺。公司法提出这一要求,符合公司人合性的理论基础,也符合对公司交易对手进行基本保护的原则要求。

不过,单看公司法层面的规定,有限公司发起人仅就公司设立时非货币财产出资部分的价值承担连带补足责任,而股份公司则是全体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的所有出资承担连带补足责任,不分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有差别待遇。但按照公司法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强于股份公司,这种差别似乎于理不符。为了弥补这一立法缺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

实务中,股东出资的连带责任问题依然存在争议和疑难点。比如,公司法只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间的补足责任作了规定,对于公司设立后增资入股的股东的出资,其他股东是否负有连带补足责任?按照上述对补足责任的法理分析,似乎也应承担。但是囿于现有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公司法就本问题做出新的规定之前,恐怕不宜做扩大解释。

4. 被除名的后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实践中,近年来此类案例已不鲜见。在投资协议中,合作方可以充分利用本条规定对其他投资人不按期出资的行为做出预先防范,避免因个别股东不及时履行出资责任而掣肘公司治理机制的运行和公司的经营发展。

三、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

因公司股东的出资实际构成了公司对外开展经营的“履约担保”,对于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得不到清偿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诉请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缴付出资额的股东,现有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加速到期的情形,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现行法律法规主要是规定了在公司破产和解散清算情形下,出资期限提前届至,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加速到期问题的争议,在于除了破产和解散清算情形之外,在公司股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要求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责任。在现行的认缴资本制下,将出资期限设定为长达数十年的情况很多,而公司在股东出资期限届至前出现偿债危机的情况则十分常见,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责任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对此问题,实务界和学术界观点一度存在较大争议,九民纪要出台前,各地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判决结果差异较大。允许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在非破产、解散清算情形下提前到期,有利于最大化的保护公司债权人,但是对于股东来说不尽合理,一方面,出资期限并未届至,如无特殊理由即要求提前履行出资责任对股东似乎过于苛责,另一方面,股东认缴出资期限通过公开途径可查,对于股东未到期的出资部分,公司债权人不应当然视为其债权得到清偿的“履约担保”。在九民纪要出台前,部分地方法院曾经通过会议纪要、解答、司法案例等方式明确表达了不支持债权人在未发生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

九民纪要对此问题做出了折中处理。根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九民纪要没有一概支持债权人在公司破产清算前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要求,其对加速到期问题的观点可以总结为:原则上承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但对于特殊情况下债权人的合理利益给予平衡和保护。所谓“特殊情形”,一是公司虽未破产清算但实际上“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二是债务已经产生后股东将出资期限延长的。对于后一种情形实践中争议不大,股东对于期限延长前的公司债权人自然不应享有期限利益,前一种情形实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企业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因综合考量各方社会主体利益而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实际情况相匹配,否定这些情形下债权人要求加速到期的请求显然不合理,不过具体案件中如何判断“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

四、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因受到欺诈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实施法律行为的,有权请求撤销其法律行为。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出资瑕疵的事实,受让人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权,则受让人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如果受让人考虑到公司经营前景较好,不愿意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也可要求转让方对因其未向受让方披露瑕疵出资事宜而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做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此规定也许是考虑到股权一旦办理过户后,受让方即根据登记公示原则而负有对世义务,允许其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会导致无法保护公司交易对手基于登记公示的合理信赖利益。当然,上海高院的这一规定是否有进一步优化的空间,值得商榷。但显然,股权受让方在交易之前应当进行审慎尽调,不能轻信于出让方的承诺,以避免此等无法通过投资协议予以规避或者彻底转嫁的法律风险。

受让人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或者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仍然受让转让人转让股权,则其无权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因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出资存在瑕疵仍然受让股权,不属于因受欺诈而享有撤销权的情形,买卖双方以约定价格交易瑕疵股权属于双方真实合意,如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应为有效,不能撤销。至于对“应知”的理解,则需要综合受让人的具体情况及交易的具体过程进行判定,实践中不同司法机关的裁判尺度也存在差异。

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本质是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方与转让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但是新旧股东对于瑕疵股权的出资责任问题,则无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决。股东的出资责任是一种商事责任,一旦股东登记成为股东,即负有对世责任。虽然股权受让方一般会在转让协议中要求原股东对已经足额履行出资责任做出承诺,但股东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则上无法对抗第三人,也不应损害公司交易对手基于商事登记而享有的期待利益。原股东瑕疵出资的,受让人也不能以自身不知、不应知出资瑕疵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不得主张不承担公司法施加于公司股东的法定责任。当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时,不论瑕疵是原股东造成的,还是新股东造成的,公司债权人均有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诉请法院要求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然作为受让人的新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要求原股东赔偿损失(新股东受让股权时明知或者应知存在出资瑕疵的除外)。

(柏钦涛,通力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法学博士,主要业务领域为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及相关的争议解决。联系方式qintao.bai@llinks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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