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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责任的基本理论及其裁判规则丨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1

导论

2013 年《公司法》修订以后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但是《公司法》在拆除公司设立门槛,敞开准入大门的同时,并未体系化地对公司成立后的出资缴纳做出相配套的安排,这可能诱发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规避有限责任, 导致公司经营资本不到位、不充足,甚至空壳运营,从而转移经营风险,损害债权人利益。(注释1)本节以股东出资责任案件的裁判文书为研究标的,以 2016 年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为主要对象,归纳、提炼股东出资责任裁判的理念和趋势。

截至 2020 年 9 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股东出资责任”(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 569 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42 篇,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216 篇,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310 篇,本节选取其中 4 例典型案例梳理其裁判规则。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节遵循以下“三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第三,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节最终选择(2018)新 01 民初 296 号、(2017)云民初 176 号、(2016)沪民终 444 号、(2016)粤民破 70 号 4 篇裁判文书作为本节研究标的,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 3 篇,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 1 篇。

注释1:参见郭富青:《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出资缴纳约束机制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 年第 6 期。

基本理论

(一)公司资本制度

1.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的资本制度。该种制度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确定、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但是由于并不是所有公司在设立之初就需要大量的资金,因此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和浪费,同时公司增资程序繁杂,也会给公司增加额外负担。

2.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公司不必发行资本的全部,只要认足或缴足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或募集。公司成立后,如因经营或财务上的需要欲增加资本,仅须在授权资本数额内,由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而无须股东会议变更公司章程。(注释2) 该种制度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难度,简化了公司的增资程序,避免了资金的闲置和浪费,但是容易造成公司的实缴资本与其实际经营规模和资产实力的严重脱节,发生欺诈性的商业行为。

3.折中资本制。折中资本制,是指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可以不必认足,而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但是这种发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并且首次发型股份不得少于法定最低数额。(注释3)折中资本制综合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是一种比较好的资本制度。

(二)公司资本认缴制

现行《公司法》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但这并非对传统法定资本制的颠覆,认缴制下仍属于法定资本制的范畴。(注释4)认缴制符合法定资本制下的资本确定原则,即在设立公司的章程中确定资本额,以此作为缴纳出资和确定投资者的重要依据,同时认缴制下的增资也要履行严格的程序,这都与法定资本制类似。认缴制仍然需要履行出资义务,它通过合同方式将资本缴纳义务分配到股东名下。

(三)公司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

1.公司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一般被认为是股东出资义务的合理性基础之一,(注释5)股东的出资义务未得到履行会对公司资本充实产生影响,很可能导致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下去,所以,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公司资本没有达到充足时要承担补缴责任。(注释6)现行《公司法》第 3 条第 2 款和第 28 条第 1 款都明确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2.对其他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现行《公司法》第 28 条第 2 款和第 83 条第 2 款均规定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需要对其他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公司法》第 28 条第 2 款存在一个问题,若是全体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此时可能不存在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那么是否还存在违约责任?有观点认为违约股东在这种情形下失去了履行违约责任的对象,便免除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注释7) 笔者赞同此种观点。

3.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责任。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责任,是指认缴期限未届满即要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的义务。(注释8)对于是否应该认可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责任,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在公司登记注册时一经公示,即承担着法定的出资义务,认缴资本制虽然极大地放宽了股东的缴纳出资期限,但股东仍须按其认缴承诺履行出资义务。(注释9)有学者否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主要理由是加速到期责任的适用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轻易对法律条文做扩张解释,必须做严格解释。(注释10)还有学者认为,应严格限制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只有满足特定情况时,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方可适用。(注释11)

注释2: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79 页。

注释3: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67 页。

注释4:参见甘培忠、周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之语义释疑及制度解构》,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 年第 5 期。

注释5:参见邓海桑:《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合理性的基础分析》,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 年第 5 期。

注释6: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16 页。

注释7:参见朱慈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向谁承担违约责任》,载《北方法学》2014 年第 1 期。

注释8:参见彭真明:《论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兼评“上海香通公司诉昊跃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法商研究》2018 年第 6 期。

注释9:参见罗培新:《论资本制度变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载《法学评论》2016 年第 4 期。

注释10:参见林晓镍、韩天岚、何伟:《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司法认定》,载《法律适用》

2014 年第 12 期。

注释11:参见俞巍、陈克:《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载《法律适用》2014 年第 11 期。

裁判规则及其解析

实务要点一: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乌苏福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杨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新 01 民初 296 号

【争议点】

乌苏福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升公司)与杨某因股东出资纠纷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杨某将1500 万元投资款转出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以及福升公司请求杨某返还抽逃出资 1500 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在注册资本采认缴制的情形下,股东作出缴纳出资的意思表示即可,出资缴纳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该案中,第一,福升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出资时间为 2024 年 7 月 10 日,出资缴纳时间至今尚未届至,福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未能举证证实该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已将股东的出资缴纳时间予以提前。依照现行《公司法》规定及相关法理,即便福升公司在设立时,股东杨某及徐某某均将其认缴的出资额实缴至福升公司的验资账户并办理了验资手续,但杨某、徐某某将出资款缴入验资账户并办理验资手续的行为并不能产生致使福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认缴期限提前到期的法律后果。依据 2013 年修正后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福升公司股东认缴出资

实务要点二:

1.若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出资问题另行作出约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2.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等形式免除股东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江西省煤炭集团云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双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恒达华星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云民初 176 号

【争议点】

江西省煤炭集团云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煤云南公司)与福建双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云南恒达华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华星公司)因股东出资纠纷起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是否应当补足出资以及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根据《公司法》第 30 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18 条的规定,原告认为,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此后将所持原告股份转让给双林公司。永灿经营部系林毅为经营者的个体经营组织,其注销后应由林毅作为责任承继主体。依原告的诉讼逻辑,该案系目标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未向其履行全面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要求补足出资,同时,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公司设立时的另一发起人股东,即原江煤集团,现在的江西能源公司应共同作为该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明确表示,江煤集团系足额出资股东,该案终局的责任承担主体应是未足额出资的各被告股东,在该案中其不要求江煤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虽然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来免除,但就该案股东出资纠纷的具体情形而言,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出资到位的发起人股东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三: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因公司性质属于内资或者外资而有所区别。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上海浦东江夏发展公司与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民终 444 号

【争议点】

上海浦东江夏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发展公司)与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元投资公司)因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产生诉讼, 该案历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江夏发展公司与贞元投资公司就江夏发展公司是否应对东北贸易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第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没有涉及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其余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上海浦东江夏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发展公司)主张的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系指合营各方的内部权利义务分配事宜,属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问题,与该案所涉因注册资本出资不实而需承担的对外法律责任并不相同。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在原来立法空白的基础上规定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贞元投资公司诉请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或参照适用新法的观点并无不当。第二,江夏发展公司主张应结合 1994 年 12 月 31 日上海浦东新区梦中梦水乡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中梦俱乐部)设立之时,设立外资企业主要为吸引外方投资技术和资金的经济发展背景来理解,认为梦中梦俱乐部属于纯粹的资合性质,不应对中方股东科以较重的注意义务。《条例》第 16 条第 1 款已明确合营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故江夏发展公司主张适用第 16 条第 2 款中外合资双方应以出资额为限各自承担对合营企业的责任,实质上系对合营各方有限责任的进一步解释。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始终处于不断补充完善过程中,虽以股东的有限责任制为基本责任形式,但并非牺牲以债权人为代价的制度。有限责任制与资本充实责任制同属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原则,无论公司性质为内资还是外资,公司股东要享有有限责任,即必须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才能真正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故东北贸易公司在合资公司章程规定的两年出资期限内未出资的事实成立,理应对梦中梦俱乐部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夏发展公司据此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责任负担并不违背公平原则。

实务要点四: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某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破产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民破 70 号

【争议点】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斯曼特公司)与胡某生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深圳斯曼特公司与胡某生就胡某生等六名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是否应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如果董事仅仅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涉案胡某生、贺某明等六被上诉人在不同时期分别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其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消极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深圳斯曼特公司请求上列六中方董事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结    语

现行《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股东缴纳出资期限的限制以及股东出资的验资程序,赋予股东更大的自主权限和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认缴制使股东出资更加便利,同时更容易侵害债权人的利益。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其一,“认缴制”在刺激创业、盘活市场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任何新制度的产生、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带来一些问题和负面影响,但是法院不宜径行裁判公司股东所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如果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需要承担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其二,当公司股东应当履行资本充实义务股东需要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时,无论是内资公司还是外资公司,公司股东要承担有限责任,就必须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其三,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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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安帅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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