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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前述出资的应向股东核发出资断定书【此案概要】
原告:刘华伟。
原告:北京土瓜湾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日土瓜湾达公司会章写明,公司股东联系电话、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表所示:……刘华伟,货币,15多万元。……公司设立后,应向股东核发出资断定书。 2001年1月31日,土瓜湾达公司与刘华伟签订银行贷款合同书,签订合同土瓜湾达公司副董事长叶翔燕代表监事会与土瓜湾达公司老干部刘华伟就银行贷款事宜进行谈判,土瓜湾达公司同意将15多万元借给刘华伟,该款必须用作购买土瓜湾达公司股份,在刘华伟岗位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该款可以用作刘华伟在土瓜湾达公司服务项目年数换算借款人,借款人比例为,服务项目满一年后,折该款的10%;服务项目满两年后,…… 浙商银行天津市支行所献入资资金凭据显示,2001年2月7日,刘华伟入资15多万元。 原告刘华伟供称,刘华伟于2001年出资15多万元正式成为土瓜湾达公司股东,共同制定了公司会章,土瓜湾达注册资本为1500多万元。但土瓜湾达公司一直未向刘华伟核发股东出资断定。刘华伟多次向土瓜湾达公司索要均被公然拒绝,故维持原判高等法院,允诺维持原判土瓜湾达公司司法机关核发股东出资断定。 原告土瓜湾达公司辩称,刘华伟曾经正式成为公司股东,但并非其前述出资,而是公司出于鞭策雇员,由公司向其银行贷款出资,当时确实没向刘华伟开具出资断定,而那时刘华伟的股东身分存有争论,公司早已归还了刘华伟的股东身分和出资,如刘华伟早已不是公司股东,公司也没必要性再向其核发出资断定。
【裁判员关键点】
经高等法院该案指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龙翔达公司会章,以下简称公司设立后,应向股东核发出资断定书,股东出资断定应写明股东的联系电话、交纳的出资额和出资年份等事宜。刘华伟在2001年正式成为土瓜湾达公司股东,而土瓜湾达公司并未向其核发出资断定,现土瓜湾达公司应发还出资断定。土瓜湾达公司所说,刘华伟的出资系其向公司的银行贷款,但出资来源非本人巨款并不能驳斥刘华伟对公司出资的事实,土瓜湾达公司此项坚称,高等法院未予置疑;土瓜湾达公司指出,刘华伟那时股东身分存有争论,有此早已不具有股东身分,没必要性再向其核发股东出资断定。对此,高等法院指出,土瓜湾达公司向刘华伟发还股东出资断定系依照刘华伟2001年的出资行为,仅能断定刘华伟在2001年对土瓜湾达公司出资、正式成为股东,对刘华伟那时是否具有股东身分不具有断定作用,而刘华伟那时是否仍为公司股东也不影响其在2001年的早已发生的出资行为,土瓜湾达公司应对刘华伟2001年的出资行为予以确认,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发还股东出资断定书。综上所说,高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表所示: 原告北京土瓜湾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华伟发还股东出资断定。
【争论焦点】
原告北京土瓜湾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刘华伟发还股东出资断定?
【法理评析】
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案,争论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北京土瓜湾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刘华伟发还股东出资断定?
本案中,原告刘华伟作为原告北京土瓜湾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一名雇员,与北京土瓜湾达公司进行谈判:北京土瓜湾达公司同意将15多万元借给刘华伟,但是该款必须用作购买土瓜湾达公司股份。原告在拿到15多万元后前述上也向北京土瓜湾达公司出资了,但是原告却以原告并非前述出资,而是原告出于鞭策雇员,由公司向其银行贷款出资等等理由不同意向原告刘华伟颁发股东出资断定。
前述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不仅仅有对股东出资方式、股东前述出资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对股东如实出资的情况下以下简称公司应核发出资断定书也进行了规定:“以下简称公司设立后,应向股东核发出资断定书。出资断定书应写明下列事宜:(一)公司名称;(二)公司设立年份;(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联系电话或者名称、交纳的出资额和出资年份;(五)出资断定书的编号和核发年份。出资断定书由公司盖章。”
所以,争论焦点问题又可以细化成原告刘华伟是否前述出资?原告土瓜湾达公司在答辩中声称:刘华伟曾经正式成为公司股东,但并非其前述出资,而是公司出于鞭策雇员,由公司向其银行贷款出资,当时确实没向刘华伟开具出资断定。但是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刘华伟是前述出资了的,因为不管出资的金额是属于其自己的还是向原告借贷的,只要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前述出资了,就应正式成为公司的股东。据此可见,原告的这一答辩明显理由不充分,高等法院未予置疑是正确的。另外,原告土瓜湾达公司声称:刘华伟那时股东身分存有争论,有此早已不具有股东身分,没必要性再向其核发股东出资断定。我们指出,原告的这一答辩也存有问题。因为刘华伟主张的要求原告发还出资断定是针对2001年其前述出资15多万元,无论其那时是否是公司的股东,只要其2001年前述出资了15多万元,就应为其核发出资断定书。这也很容易理解,很多股东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会增股与退股,入资证明书是断定股东一时的出资,而不是为了断定股东是否长期性地在公司入股。因此,原告的这一坚称理由也并不充分。
综合来看,原告北京土瓜湾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华伟发还股东出资断定。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公民应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法律上许可的方式前述出资入股。在公民前述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应及时向股东核发出资断定书,以免日后造成纠纷。股东出资断定书是作为股东前述出资的有效断定。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以下简称公司设立后,应向股东核发出资断定书。 出资断定书应写明下列事宜: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设立年份;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联系电话或者名称、交纳的出资额和出资年份; (五)出资断定书的编号和核发年份。 出资断定书由公司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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