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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出资就转让股权,公司被执行时会被追加吗_…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1

一句话看概要:公司大自然足以索赔负债时,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可以被提出申请新增强制继续执行,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补充索赔责任。gravitational、黄奎武重审审核与卷瓣民事诉讼决定书

案 号:(2020)辽民申5448号

该案高等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开审年份:2021.02.25

嗣后经审核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做为举报人的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其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担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该案中,gravitational做为凯基斯公司设立时的原初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所夺出资3000多万元,实收出资1000多万元,其未履行剩余2000多万元出资义务即将该股份受让给顾老张、张俏。虽然gravitational受让该2000多万元股份时未到签订合同的所夺期限,但是直至2014年3月8日(公司设立二年),gravitational及受让股东均未对该2000多万元股份实收,因此,gravitational存在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的历史事实。按照上述判例的明确规定,因凯基斯公司的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gravitational做为凯基斯公司的原初股东,应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担责,故二审高等法院未全力支持gravitational的诉讼请求沙托萨兰县。

陈夏斯利、尖沙咀国投控股集团公司非常有限公司、倍威气化技术非常有限公司等借款华海继续执行审核类继续执行裁定书

案 号:(2018)川1502执异98号

该案高等法院:四川省乐山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开审年份:2018.06.28 案件类型:继续执行异议

嗣后认为,依照该案查清的历史事实,尖沙咀公司由股东尖沙咀集团公司公司、杨仕明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00多万元人民币,其中尖沙咀集团公司公司所夺出资额为3500多万元,汇率出资;杨仕明所夺出资额为1500多万元,汇率出资。庭审中尖沙咀集团公司公司、杨仕明均认可并未向公司前述出资现金。2015年6月2日尖沙咀工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杨仕明将其持有公司的30%股份受让给倍威公司,双方签订股份受让协议。杨仕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其股份。后2017年2月8日公司会章载尖沙咀集团公司公司将股份受让给倍威公司,但尖沙咀集团公司公司也是在未前述出资的情况下将股份受让。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做为举报人的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其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担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嗣后对陈夏斯利提出申请新增尖沙咀集团公司公司及杨仕明为该案举报人的请求予以全力支持。对尖沙咀集团公司公司及杨仕明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嗣后查清的历史事实不符,嗣后司法机关不予采纳。嗣后对陈夏斯利提出申请新增倍威公司为举报人,因倍威公司也未按照会章签订合同用汇率前述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做为举报人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担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支持。”,故嗣后予以全力支持。对尖沙咀集团公司公司辩称,应当中止该案继续执行的意见,因该案继续执行的施行卷宗尚为被撤销,故嗣后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裁定如下:

新增尖沙咀国投控股集团公司非常有限公司、杨仕明及倍威气化技术非常有限公司为嗣后(2018)川1502执342号继续执行案件的举报人。

李雷等与北京永利多房地产非常有限公司案外人继续执行异议之与提出申请重审民事诉讼决定书

案 号:(2021)京民申2036号 该案高等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

开审年份:2021.04.22 案件类型:民事诉讼提出申请重审审核

嗣后经审核认为,李雷于重审审核期间提交的审核表、公司会章、股份受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并非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以下简称《明确规定》)第七条,“做为举报人的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其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担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依照施行的(2019)京0101民初931号民事诉讼判决,中汇公司负有向永利多公司支付租金元、违约金元的负债,李雷虽称判决中就永利多公司以火灾索赔款折抵中汇公司应付房屋租金的历史事实未予查清,但李雷就其所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该判决系施行判决,目前并未通过合法程序推翻,因此就该判决认定的历史事实应予以以确认。依照上述施行判决及相关继续执行情况可以认定,做为举报人的中汇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而李雷确曾系中汇公司原股东,依照公司会章记载,其负有所夺出资8000多万元的义务,但依照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其受让了股份,该行为必然影响公司的负债履行能力,而《明确规定》中就“原股东”的理解并未限定为原初创设股东或负债发生时的股东,李雷曾经做为中汇公司股东且未履行出资义务,应视为符合《明确规定》中司法机关新增为举报人之要件。因此一、二审高等法院判决驳回李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雷的重审提出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之情形。

厦门信升投资非常有限公司与侯云峰继续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诉讼判决

案 号:(2019)闽02民初1033号

该案高等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检察院

开审年份:2019.12.27 该案程序:一审(该案二审原告撤诉)

总结:公司有个人财产,暂不继续执行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依此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明确明确规定对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允许股东通过会章签订合同采注册资本所夺制。该案中,领视公司设立之初的公司会章即已明确载明股东注册资本采所夺制,并明确所所夺注册资本分期于公司设立之日起50年内(即于2066年3月14日之前)缴足,此项会章内容至今未被修改或变动,领视公司的会章签订在先,侯云峰对领视公司的债权形成在后。显然,信升公司等领视公司的股东不存在针对侯云峰的债权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此时,应依照公司法明确规定及公司会章签订合同的注册资本所夺方式维护股东司法机关所享有的期限利益。该案中信升公司当前尚未缴足所夺出资额,既未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也未违反公司会章签订合同。应认定,信升公司对依会章签订合同尚未到期的所夺出资额享有期限利益,其尚未缴足所夺出资额的行为不属《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行为。其次,侯云峰对领视公司的案涉债权虽未获偿还,但领视公司并非处于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之状况。在案证据表明,领视公司名下拥有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工业用地,目前该地块上存有在建工程,公司亦拥有多项知识产权,并持有案外公司的股份。可见,当前侯云峰对领视公司的债权未获偿还并非领视公司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而是领视公司名下个人财产尚未变现。至于领视公司名下个人财产价值是否足以全部偿还负债及变现速度,则有待于继续执行机构进一步采取变现措施,不属该案审核范围。显然,侯云峰在该案中以领视公司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为由主张信升公司对领视公司的所夺出资应加速到期,缺乏历史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股东司法机关享有的期限利益相悖,嗣后不予全力支持。

综上所述,侯云峰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信升公司做为领视公司的股东存在违反法律明确规定或会章签订合同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之情形,其要求新增信升公司做为(2019)闽02执435号案的举报人对领视公司的负债分担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历史事实及法律依据。嗣后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作出(2019)闽02执异105号裁定新增信升公司做为举报人对领视公司的负债分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信升公司有关其不应当对领视公司的负债分担付款责任的理由设立,其诉求司法机关应获全力支持。

艾志勇与胡洪容、刘慧丽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异议之诉一审

案 号:(2020)川1126民初1599号

该案高等法院: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开审年份:2020.12.17

 有关小苹果公司现股东胡洪容、刘文泉应否新增为举报人以及应否在未出资范围内担责的难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做为举报人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担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该案中,虽然按照小苹果公司会章的明确规定,胡洪容、刘文泉所夺出资的期限为2024年8月15日前,但依照嗣后(2020)川1126执恢229号继续执行决定书,在嗣后执行艾志勇与小苹果公司买卖华海一案中,人民检察院对小苹果公司的各项个人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后,结果显示:小苹果公司无可供继续执行个人财产。从该案的继续执行结果看,小苹果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艾志勇的债权至今未得到偿还。以上历史事实表明,小苹果公司已无个人财产偿还负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经济实体不能清偿到期负债,并且资产足以偿还全部负债或者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依照本法明确规定清理负债。”的明确规定,小苹果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依照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全国高等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股东司法机关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偿还到期负债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补充索赔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做为举报人的案件,高等法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但不提出申请破产的;……。”,可以认定现股东胡洪容、刘文泉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原告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分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刘文泉自认其受让股份后未履行过出资义务,被告胡洪容未举证证明其向小苹果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分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请求新增胡洪容、刘文泉为举报人,并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担责符合前述法律明确规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的明确规定,胡洪容、刘文泉对小苹果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应分担的责任为补充索赔责任,而非连带偿还责任。另依照被告刘慧丽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合伙结算及还款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刘慧丽向小苹果公司交纳了出资320多万元,公司会章明确规定刘慧丽所夺的出资为350多万元,其未交纳出资为30多万元,被告刘文泉受让刘慧丽的股份后,未向小苹果公司交纳过出资,故被告刘文泉应在未出资30多万元范围内对小苹果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担责。胡洪容未交纳出资为650多万元,其应当在未出资650多万元范围内对小苹果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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