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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概要
甲、乙两公司存有一起买卖华海,经高等法院裁决,乙公司需偿还甲公司欠款10多万元。因乙公司未能自觉履行施行卷宗确认的权利,甲公司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然而乙公司因倒闭,连年处于亏损状态,继续执行操作过程中未辨认出有乙公司可供继续执行的个人财产。但甲公司辨认出,在裁决施行后做为乙公司股东之一的杨某将他们持有的乙公司700多万元股份以0元受让给了股东以外的毛某,而杨某此时所夺注册资本尚未妥当。在辨认出该情况后甲公司即以乙公司原股东杨某未所夺注册资本未妥当即受让股份为由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新增杨某为该案举报人,高等法院在查明该情况后作出继续执行裁决裁决新增杨某为该案的举报人。但杨某指出不应新增他们为举报人并向高等法院提起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
双方观点
(一)甲公司指出,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和第二十七条的明确规定,当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所确认的负债,其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权利即受让股权,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原股东为在未司法机关出资范围内分担控股股东的举报人,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因此高等法院新增杨某为该案举报人作不、第十四条正确。
(二)杨某指出乙公司于2014年注册成立,其虽然是公司的原股东,但依据乙公司会章,各股东的出资采用所夺制,所夺时限为2024年8月20日,即他们在2024年8月20日前没出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权利的行为。故杨某将股份受让给毛某处虽然没实际出资部分,但是没超过公司会章约定的所夺时限,因此受让金额为0元符合竞争法的原则,并未违反法律条文的硬性明确规定。股份受让后他们之前独享的股东权利和权利都相应的有受让股东分担和独享,不属于《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所明确规定的情形。结合九民纪要,原则上不全力支持主张要求所夺出资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因此高等法院新增他们为举报人存有第十四条错误,应该纠正。
裁判员结果
高等法院指出做为举报人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其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原股东为在未司法机关出资范围内分担控股股东的举报人,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在该案中甲公司做为经济实体,其欠付的甲公司负债尚在继续执行操作过程中,且杨某做为乙公司的的股东所夺出资的所夺时限为2024年8月20日,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利益,杨某在所夺时限届满前受让股份并不属于“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法定情形”,而甲公司据以新增的理由实质上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所夺时限届满前根据甲公司所举证据,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高等法院指出新增杨某为举报人确实存有不当,杨某的诉讼请求最终得到了全力支持。
作者观点
举报人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其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原股东为在未司法机关出资范围内分担控股股东的举报人,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股东在所夺时限届满前受让股份并不属于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法定情形,在所夺时限届满前不应适用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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