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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后的法律责任与风险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1

交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但在注册资本所夺制度下,股东未实收出资即受让其所所持公司的股份的现象多有出现。

《公司法判例三(2020修正)》第13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履行职责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早已分担前述职责,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第18条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债务人为此晓得或是应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允诺前述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债务人依照第六款明确规定分担职责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追讨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签订合同的仅限。

可见,未实收出资即受让股份需要分担严重的法律后果。因而,本文将结合事例,分情况分析未实收出资即受让股份的股东首先需要分担的民事职责与信用风险。

一、未实收即受让的两种情形

(一)股份受让时出资时限仍未期满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因而,股东在出资时限期满前,是可以不实收出资的。出资时限仍未即将到期时,股东享有“时限利益”,可以不进行实收出资,此时股东如果仍未完全交纳其出资份额归属于不合法犯罪行为。

因而,受让时出资时限仍未即将到期的,股东受让股份归属于不合法受让,呼吸困难用于《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和第18条;在股份受让后,正股股份对应的出资权利随之迁移,受让对股份的权利权利概述承受,即应由受让分担正股股份仍未实收的出资权利(在会章明确规定的出资时限内实收)。

参考事例1:光山县矽盟电力有限公司与王剑斌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管碧玲:(2019)陕民终618号】

有关王剑斌可否再对矽盟公司分担出资权利的难题。矽盟公司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王剑斌应在其纰漏股份受让后继续向矽盟公司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王剑斌认为,其受让股份后,对公司的出资权利早已通通迁移,前述判例明确规定呼吸困难用于于该案。为此,本院认为,该案中,王剑斌与管林赞迪锡2016年3月24日签订股份受让协议,签订合同王剑斌将其所持的矽盟公司46.67%的股份受让给管林根,2016年3月25日,双方办理了税务变更登记。前述股份受让犯罪行为出现在矽盟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限期满前。因王剑斌受让股份时其出资权利仍未即将到期,债务人管林根为此若非,因而所涉股份受让后,股东的相关权利权利早已通通迁移给了债务人,该权利当然包括即将到期履行职责出资的权利。该案一审审理中,矽盟公司会章签订合同的股东出资时限早已期满,所持该股份的股东应依法分担出资权利。因而,王剑斌在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的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对公司的违约,不归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二十一条“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情形,矽盟公司据此要求王剑斌继续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据不足。王剑斌不应再对矽盟公司分担出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股份受让款价格中不包含股东的出资义务,因而王剑斌在股份受让后仍然应对公司分担出资权利,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股份受让时出资时限早已期满

受让在出资时限早已即将到期后,仍未实收出资,归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按照《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18条的明确规定,即便股份受让后,受让仍应分担实收出资职责。

如果受让方晓得或是应晓得股份受让存在即将到期未实收出资的情形,则按照《公司法判例(三)》第18条的明确规定,受让要分担连带出资职责。受让分担职责后,可以向受让追讨。但是,如果双方在受让股份时签订合同由受让履行职责即将到期未实收的出资权利,则受让无追讨权。

在诉讼中需要注意的是,出资权利呼吸困难用于诉讼时效的明确规定。另外,依照《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九条的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可将未实收出资即受让股份的原股东追加进来。

二、未实收即受让的民事职责

(一)原股东对公司分担出资职责。

《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或是其他股东允诺其向公司依法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二)原股东对债务人分担补充赔偿职责。

《公判例(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早已分担前述职责,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三)知情(非善意)债务人分担控股股东。

《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债务人为此晓得或是应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允诺前述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四)债务人可以向原股东追讨。

《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债务人依照第六款明确规定分担职责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追讨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签订合同的仅限”。

参考事例2:魏涛华、毕文兵股份受让纠纷案件【管碧玲:(2018)粤07民终3693号】

依照《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债务人依照第六款明确规定分担职责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追讨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签订合同的仅限”的明确规定,该案中,魏涛华作为股份受让在分担出资职责后向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出让方毕文兵追讨,依法应予以全力支持。再说,毕文兵在股份受让协议中作出已真实出资的承诺,魏涛华正是基于毕文兵已真实出资的情况下受让股份,因而,魏涛华主张毕文兵分担该出资职责也是在情在理。综上,魏涛华主张毕文兵赔偿出资款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全力支持。

(五)出资权利呼吸困难用于诉讼时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抽逃出资,公司或是其他股东允诺其向公司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公司债务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抽逃出资的股东分担赔偿职责,被告股东以出资权利或是返还出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六)债务人可以在执行中追加原股东。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转让股份,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参考事例3:北京市朴素天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职责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管碧玲:(2018)京03民终12807号】

本院认为,关于贺珊是否具备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情形,朴素天下公司税务登记材料记载,2016年5月11日,股东齐晓芳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1530万元出资额全部受让给贺珊,股东高卫东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570万元的出资额受让给贺珊,贺珊受让的朴素天下公司的出资额共计2100万元;2016年6月10日贺珊变更朴素天下公司股东的公司会章中签订合同的出资时限2016年5月25日。2017年4月26日,贺珊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2100万元的出资全部受让给常国鹏。该案中,贺珊受让的齐晓芳和高卫东的股份均未完全实收出资,贺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让前述股份后履行职责了相应的出资权利,其在公司会章签订合同的出资时限期满之后将全部出资转让给常国鹏,归属于未依法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情形,故银厦公司申请追加贺珊为154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三、受让过程中的信用风险防控

(一)对股份受让而言

1、接受股份受让前,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及信用风险评估中,应包含对原股东出资纰漏的审查,审核有无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

2、《股份受让协议》中要求原股东承诺及保证其早已履行职责完毕出资权利,并设置相应的违约惩罚条款。

3、如果出资时限仍未期满,要充分审查公司资产、负债、涉诉及执行情况,判断是否会存有股东出资加速即将到期的信用风险。

(二)对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份受让而言

1、充分披露出资金额、所夺时间,并让债务人作出按所夺时限的要求按时、足额所夺的承诺。

2、《股份受让协议》中明确签订合同:股份受让款是基于注册资本所夺、仍未完成实收,且所夺出资权利受让给新股东承接的前提下双方达成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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