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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后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1

原标题: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后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在审核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就未出资股东转让股权有什么法律风险,仍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作者:何祥攀

来源:PE实务

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后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简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前言:

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但现实中却有很多股东不实际缴纳出资,且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就转让其持有公司的股权。笔者最近就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在审核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就未出资股东转让股权有什么法律风险,仍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在收购业务过程中、在审核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这个问题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也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就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后有什么法律风险、还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这个问题,进行案例检索研究,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第十八条进行分析。欢迎交流。

本文除有特别说明,“公司”均指“有限责任公司”。

一、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联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2018修)》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 【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下称:九民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债务人)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企业破产法(2007)》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14修)》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图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第18条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第18条涉及的主体有: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第18条涉及的法律关系如下:

(1)股权转让前的出资关系:

(2)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后的出资关系:

包括:

①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②受让人作为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

③出让人与公司的出资义务及受让人与出让人对公司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此处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出资。

(3)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关系:

包括:

①出让人A与公司的出资义务;

②受让人B与出让人A共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此处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出资);

③公司与债权人D债权债务关系;

④债权人与出让人A补充赔偿责任;

⑤受让人B与出让人A共同对债权人的连带补充责任(此处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出资);

⑥受让人B与出让人A之间的追偿权关系(约定免除的除外)。

三、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未实缴出资,即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出资额,按是否全部缴纳标准,包括未实缴全部认缴出资额(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实缴认缴出资额中的部分出资额(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按是否届满出资期限标准,包括未届出资期限未足额缴纳出资额、已届出资期限未足额缴纳出资额两种情形。

本文拟从是否届满出资期限这个视角,分两种情况,结合案例分析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法律责任与风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这个法律责任主要是两种:一是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二是对公司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

(一)未届出资期限时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未届出资期限时,股东未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实务中不同法院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与裁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此处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何理解?

“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缴纳出资”肯定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未缴纳出资”是否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却有不同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亦存在不同理解的问题。

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最新指示精神,笔者对“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承担责任的理解如下:

一般情况下,出资期限未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该股东可以拒绝出资。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该股东可以依法拒绝承担。

在特殊情况下,虽然出资期限未届满,但依法应当加速到期/提前到期的,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破产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14修)》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这种规定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不协调,这个问题不是本文的重点,笔者仅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谈谈其适用的问题。

【案例一】出资期限未届满出让人(原股东)无需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检索信息:

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黔03民终4694号

案  由: 股东出资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16日

案例基本事实:

2017年8月30日,吴兴明与案外人董洪康、杨章平签订了《贵州佳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协议就出资情况、人才股情况、专用融资股情况、公司基本情况、出资顺序及时间、财务管理情况和公司运营效果等内容作出约定,吴兴明与案外人董洪康、杨章平均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7年8月30日,佳音公司全体发起股东(即吴兴明与案外人董洪康、杨章平)召开股东会,决议制定并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吴兴明认缴出资额为5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27%,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前。

2017年9月6日,佳音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2018年1月20日,吴兴明作为转让人与案外人董洪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佳音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董洪康,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

案例争议焦点:

转让后,佳音公司要求吴兴明履行出资10万元义务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即: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免除、是否受出资期限保护。

法院裁判结果:

吴兴明系佳音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公司章程规定,吴兴明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认缴出资额将于2027年12月31日前到位。该公司章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公司及其股东应该严格遵守。因此,对吴兴明提出的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到期、本案佳音公司要求吴兴明履行出资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佳音公司主张吴兴明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吴兴明履行出资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佳音公司成立时以及股权转让后的股权结构图:

案件的时间节点图如下:

公司章程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公司及其股东应该严格遵守。

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到期,股东具有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该股东仍需承担出资义务,但该出资义务仍然受其出资期限的限制与保护。

本案中,吴兴明的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前,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此种情况下,吴兴明作为出让人将其持有公司股权转让给另外一个股东,转让后其出资义务并未当然免除,佳音公司要求吴兴明履行出资而法院并未支持,理由并非吴兴明已转让股权而不需承担出资义务,而是吴兴明出资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也即:一般情况下,出资期限未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该股东可以拒绝出资。这个案例从侧面体现出未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后出让人的出资义务均受出资期限的保护。

【案例二】出资期限未届满出让人(原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渝0112民初12542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3日

案例基本事实:

2018年2月12日,广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广瀚公司为吴泰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广瀚公司时任股东全永兵、游畅在前述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确认。

2018年2月13日,原告姜维勋作为乙方,被告吴泰宏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8年2月13日到2018年5月13日;广瀚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2018年2月13日,姜维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泰宏支付200万元。

2018年11月13日,广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广瀚公司为吴泰宏向姜维勋借款2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广瀚公司时任股东全永兵、游畅在前述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13日,被告广瀚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原告姜维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吴泰宏与乙方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本合同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

本案《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签订时,广瀚公司时任股东为游畅、全永兵,其中游畅认缴出资990万元,全永兵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7年12月31日。

2019年5月21日,广瀚公司股东由游畅、全永兵变更为吴泰宏、全永兵。

2019年6月25日,广瀚公司股东由吴泰宏、全永兵变更为吴泰宏、游畅,其中游畅认缴出资10万元,吴泰宏认缴出资99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7年12月31日。

案例争议焦点:

被告游畅作为广翰公司原股东,在其已经转让股权后,是否在其原认缴但未实缴股本金(990万)以内对本案吴泰宏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法院裁判结果:

原告诉请:

请求判决被告游畅在认缴但未实缴股本金以内对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游畅系被告广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为990万元。

关于被告游畅是否在认缴但未实缴股本金以内对本案吴泰宏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股东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被告游畅出资认缴日期为2027年12月31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案例分析:

广瀚公司成立时以及股权转让后的股权结构图:

案件的时间节点图如下: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不能请求该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若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请求未届出资期限且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让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同样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第一次股权转让前,即2019年5月19日游畅作为出让人将其持有公司的99%(认缴出资990万)转让给受让人吴泰宏之前,游畅认缴的该990万出资日期为2027年12月31日。出让人游畅转让股权后,出资期限未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让人仍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请求出让人/前股东游畅在其转让前的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因出资期限未届满,出让人/前股东游畅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已届出资期限时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已届出资期限时,股东未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出资期限届满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情形,包括: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出资期限届满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主要包括①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②与承担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这两种责任,承担的主体又有两个:①出让人(前股东)②与受让人(现股东)。下面就从这两个主体分别分析其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与责任,以及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与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1.出让人(前股东)的出资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均未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①出让人(前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免除,②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仍负有补充赔偿责任。

此处的出让人/前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未免除,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第十七条关于解除股东资格规定的内容实际是遥相呼应的。且看两者之间的分析对比表便一目了然,如下:

法律规定

责任内容

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解除股东资格,即股东变成非股东。

公司债权人可向该“股东”(非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责任期限为:

(1)法定减资程序办理之前;

(2)或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之前

①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

②不是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前

③不是其他股东取得股东资格/股权(记载股东名册)之前

第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即:股东变成非股东。

该前“股东”(非股东/出让人)的责任:

①对公司出资义务未免

②对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未免

由表中可以窥探出,第十七条规定的解除股东资格后,股东即失去股东资格,股东即变成“非股东”,此时的“非股东”虽然不是没有股东资格了,但其还是需要承担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主张“非股东”承担这个补充赔偿责任有个时间的限制,即:股东被解除股东资格后,公司收回其股权而进行法定减资程序办理之前,或者其他股东/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之前。

注意,此处是“缴纳出资”之前,而不是“受让并取得股权/股东资格(记载股东名册)”之前、不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不是“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这意味着,在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被解除股东资格后,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变成“非股东”,此时,即使有其他股东/第三人受让接受该“非股东”的股权,即使已经签订股转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取得股东资格或其他股东增持股权,若作为实际受让方的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没有实际缴纳从“非股东”处受让的股权对应的出资,公司的债权人仍可以向该被解除股东资格的“非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更简明的理解就是,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取代被解除股东资格的“非股东”,已经取得相应股权、股东资格后,只要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新股东)没有缴纳出资,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非股东”就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样的,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债权人也是有权利向该股东(出让人/原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已经全部实缴出资了。

2.受让人(现股东)对出让人(原股东)的连带责任

(1)连带责任的条件

受让人与出让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包括:①受让人(现股东)知道出让人(前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②或应当知道出让人(前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其中,应当知道的情形,笔者认为一般包括:

A.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

B.向第三人转让时:

a.股权转让价款只计算实缴部分且协议明确提到未实缴出资额;

b.或转让款只评估实缴部分股权的价值而不是评估转让的全部标的股权的价值;

c.或计算评估了全部转让股权但转让款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2)连带责任的范围

连带责任包括:①与出让人一同向公司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②与出让人一同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

以上两种连带责任,均是在出让人未出资本息(本金+利息)范围内承担的连带责任。

(3)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

受让人(现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出让人(前股东)追偿;当然若受让人与出让人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从这一条款的规定,亦可以间接窥探出,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出让人/前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义务仍需履行、补充赔偿责任亦无法逃脱。在双方未约定免除追偿权的情况下,即使受让人向公司出资、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受让人仍可以向出让人追偿。也就是说,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仍然是原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案例三】出资期限已届满出让人(原股东)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03民终12807号

案  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12日

案例基本事实:

2013年6月7日,朴素天下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齐晓芳(认缴出资1530万元、实缴出资510万元)、高卫东(认缴出资1470万元、实缴出资490万元),齐晓芳另有1020万元的出资,高卫东另有980万元的出资,约定认缴期限为2015年4月1日。

2016年5月11日,齐晓芳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1530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贺珊,高卫东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57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贺珊,高卫东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150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樊晓晶。

2016年6月10日,公司章程中,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贺珊以货币形式出资2100万元,高卫东以货币形式出资750万元,樊晓晶以货币形式出资1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5月25日。

2017年4月26日,贺珊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2100万元的出资全部转让给常国鹏,朴素天下公司亦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变更为2042年12月31日。

2015年,因英才公司并未履行调解书,故银厦公司向法院申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受理。

2015年12月28日,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朴素天下公司向法院出具保证书,执行过程中,保证人自愿以公司全部财产为被执行人英才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

2017年3月2日,由于英才公司、朴素天下公司均未清偿上述全部债务,故银厦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朴素天下公司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朴素天下公司为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英才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银厦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2017年11月17日,银厦公司再次向法院申请追加朴素天下公司的股东贺珊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驳回银厦公司的追加请求。

2018年1月17日,银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追加贺珊为上述执行案件被执行人;2.贺珊在对朴素天下公司未出资的2100万元范围内,对英才公司、朴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争议焦点:

贺珊是否应当被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即:出资期限届满未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应当对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追加贺珊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贺珊在对朴素天下公司未出资的1590万元范围内对英才公司、朴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公司成立时以及股权转让后的股权结构图:

案件的时间节点图如下:

由以上案例的判决结果可知:出资期限已届满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作为出让人,将其股权转让后,仍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虽然本案已经判决生效,但笔者仍认为,本案中仍有两个疑点值得商榷:

其一,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出让人承担的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而只字未提第十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公司的“股东”,此处的“股东”应当是公司现有登记的股东,原股东已经将其股权转让,已经不再是“股东”;如果债权人依据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是向公司现有的股东即受让人,而不是原股东即出让人。

其二,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判决追加原股东(出让人)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面临着两个很难解释点:首先是与商事外观主义相违背,登记公示是现股东即受让人,被执行人却是非登记公示的原股东即出让人(现已非股东身份);其次,若以上追加原股东的路径合理(暂不讨论合法与否,规定明摆着的),则意味着还可以继续向出让人的前手出让人(本案中即齐晓芳、高卫东)申请执行。如果前手出让人还有前手,则仍可以一直向前手追责。

附: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朴素天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清偿对银厦公司的债务。

关于未出资额:

2016年5月11日,股东齐晓芳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1530万元(已经实缴出资510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贺珊,股东高卫东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570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贺珊,贺珊受让的朴素天下公司的出资额共计2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

贺珊在受让齐晓芳的股权时对应的未出资额部分应当减去510万元,对于高卫东向贺珊转让的部分出资,无证据证明高卫东已经实际缴纳,故贺珊未缴纳的出资应为1590万元,而非2100万元。

关于出资期限届满未出资即转让股权:

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2016年5月25日,贺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现贺珊已经将全部出资转让给常国鹏,但其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仍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银厦公司申请追加贺珊为被执行人,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贺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英才公司、朴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银厦公司主张贺珊在对朴素天下公司未出资的2100万元范围内对英才公司、朴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法院认定贺珊的未出资额为1590万元,故法院对于贺珊在对朴素天下公司未出资的1590万元范围内对英才公司、朴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

首先,难以认定朴素天下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贺珊和朴素天下公司明确表示,目前朴素天下公司账上没有资金,也没有固定资产,公司财产就是在英才公司破产清算中申报的债权,没有其他财产。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朴素天下公司在英才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的债权未经确认,且朴素天下公司自认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难以认定朴素天下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其次,关于贺珊是否具备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朴素天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记载:

2016年5月11日,股东齐晓芳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1530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贺珊,股东高卫东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570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贺珊,贺珊受让的朴素天下公司的出资额共计2100万元;

2016年6月10日,贺珊变更朴素天下公司股东的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2016年5月25日。

2017年4月26日,贺珊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2100万元的出资全部转让给常国鹏。

本案中,贺珊受让的齐晓芳和高卫东的股权均未完全实缴出资,贺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让上述股权后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其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将全部出资转让给常国鹏,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银厦公司申请追加贺珊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再次,关于贺珊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贺珊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贺珊受让的齐晓芳股权对应的出资份额,因各方当事人对齐晓芳实缴出资510万元均无异议,故此部分实缴数额不属于贺珊未依法出资的范围。

关于高卫东向贺珊转让的股权对应的出资份额,因贺珊未提供证据证明贺珊受让的高卫东的股权中对应的属于高卫东实缴出资的部分,且贺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让股权后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故本院依法确认贺珊未缴纳的出资数额为其受让的齐晓芳和高卫东股权总额对应的出资2100万元减去齐晓芳已经实缴的510万元,共计1590万元。

贺珊应当在其对朴素天下公司未出资的1590万元范围内对英才公司、朴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四】受让人(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可以向出让人(原股东)追偿

案例检索信息: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7民终3693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8日

案例基本事实:

2015年9月28日,屈小红与毕文兵,共同成立江门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毕文兵认缴出资2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上述出资应于2025年12月31日前缴足。

2015年12月25日,毕文兵(甲方)与魏涛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毕文兵将其持有的40%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魏涛华,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江门市智兴达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后双方商定股权转让款变更为11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毕文兵依约向魏涛华转让了股权,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2017年12月15日,江门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将《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缴资时间变更为2017年12月31日前。

2018年6月15日,魏涛华转款10万元至江门公司的银行账户,该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给魏涛华,确认收到魏涛华注册投资款10万元。

2018年9月6日,魏涛华再次转款10万元至江门公司的银行账户,该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给魏涛华,确认收到魏涛华注册投资款10万元。

案例争议焦点:

受让方(现股东)魏涛华向出让人(原股东)毕文兵主张赔偿因垫付出资款的损失20万元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支持。即: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受让方履行出资义务后,是否有权向出让人追偿或主张赔偿。

法院裁判结果:

案例分析:

公司成立时以及股权转让后的股权结构图:

案件的时间节点图如下:

出让人未届出资期限时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提前了实缴出资的日期,导致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即使出让人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并未届满,受让人依然可以就其受让股权后出资日期提前届满而导致其履行了的实缴出资向出让人追偿。

本案有一个矛盾的点: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权是基于第一款受让人就出让人出资义务承担的连带出资义务后对出让人的追偿权,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实缴出资。本案中的分析过程中,是基于出让人存在虚假或隐瞒情况,出让人存在过错,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魏涛华(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道毕文兵(出让人)出资不实的情形,魏涛华对此并无过错”,出让人的“真实出资”的虚假承诺,导致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又履行了出资义务,遭受了损失,法院认为受让人的该损失可以向出让方追偿,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笔者认为,此处的观点值得商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实缴出资,而与出让人就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出让人主张追偿;而本案中受让人却是不知道,亦没有应当知道的可能情形,这与上述规定是相矛盾的。

附: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股东受公司章程约束是法定的,不受股权转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的影响。

本案中,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魏涛华承认江门市智兴达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的内容本身就是上述公司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因双方存在该约定而认定魏涛华在股权转让时已完全知晓和了解江门市智兴达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章程的全部内容。

相反,毕文兵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承诺其对江门市智兴达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已真实出资,对此,作为合同的相对方,魏涛华更加信赖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

况且,合同还约定如果毕文兵存在虚假或隐瞒情况应向魏涛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约定对于魏涛华来说也是一种交易安全的保障,魏涛华正是基于这种交易安全保障的情况下,才没有进一步对公司章程的内容进行详细了解也是在情理之中。

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魏涛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道毕文兵出资不实的情形,魏涛华对此并无过错。

反而,毕文兵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已真实出资的虚假陈述,其明显存在缔约过错,违反了《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和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根据该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毕文兵对魏涛华因垫付出资款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魏涛华是否已垫付出资款的问题。

第一,魏涛华受让毕文兵的股权后,江门市智兴达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魏涛华和屈小红两人。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定,魏涛华和屈小红召开股东会一致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将股东原认缴出资时间由2025年12月31日前变更为2017年12月31日前,这是公司治理机构作出的公司自理行为,是公司法授予股东的权利,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因此,作为江门市智兴达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即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缴足出资。

毕文兵以原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主张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毕文兵辩称其已通过设备实物作为部分出资,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毕文兵未能提供相应的财产评估以及产权转移等凭证予以证明其已通过设备实物作为部分出资,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款“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魏涛华作为股权受让方在承担出资责任后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让方毕文兵追偿,依法应予支持。

再说,毕文兵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已真实出资的承诺,魏涛华正是基于毕文兵已真实出资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因此,魏涛华主张毕文兵承担该出资责任也是在情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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