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星科技

用创新科技为企业赋能Empowering enterprises with innovative technology

 

服务热线:15914054545

您的位置: 首页 > 干货分享 > 正文

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及其他协议约定擅自收回出资构成抽逃出资——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诉张x、叶x、江x股东出资纠纷案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1

【中 法 码】 公司法学·公司的资本制度·股东出资·出资瑕疵责任·虚假、抽逃出资的责任 (c)

【关 键 词】 民事 公司 股东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 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股权转

让协议

【学科课程】 公司法学

【知 识 点】 抽逃出资 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股东出资责任

【教学目标】 掌握《公司法》中抽逃出资的概念及特征,掌握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内涵。

【裁判机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 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 股东出资纠纷

【案    号】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号

【判决日期】 2012年02月14日

【审理法官】 李蔚 顾继红 赵炜

【上 诉 人】 张x 叶x(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江x(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韦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王杰 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公司股东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亦无其他协议约定,擅自抽回出资。在此情况下,应否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江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钰钢公司履行295.04万元的出资义务;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钰钢公司履行295.04万元的出资义务;被告叶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钰钢公司履行147.52万元的出资义务。

被告张x、叶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方完成了对钰钢公司的出资义务,江x迄今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未履行《转让协议》;本方股权转让后收回投资,未违反三方股东的约定,亦未损害原告钰钢公司的法人财产;本方对外仍为原告钰钢公司的股东系由于被告江x拒绝履行《受让协议》及未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所致。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钰钢公司对本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钰钢公司辩称:上诉人张x、叶x和被上诉人江x三人作为公司登记股东,另案的鉴定报告明确上诉人张x、叶x的抽逃出资行为,《受让协议》中未约定同意张、叶二人抽回其出资的内容。同时,二人抽回出资亦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当事人作为公司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时与股权受让股东亦无撤回出资的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其擅自以支票方式抽回出资,应认定当事人作为公司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侵犯了公司的财产利益,应将其抽回的出资返还公司,同时未缴清出资的股东应按照出资协议的约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以保证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由此可知,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当事人作为公司股东且工商登记仍载有其名,由于股东会未作出公司减资的决议,且股权受让股东亦未作出同意撤回出资的决定,当事人以支票方式抽回出资款属于无合法正当的理由抽回出资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与受让的约定,当事人作为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出资义务并不能因此而消灭,因而当事人作为股东对公司构成违约责任。同时,公司在其成立以后到存续的过程中,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公司对外的偿债能力,应保持相当资本额的财产。当事人的抽逃出资行为同样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侵犯了公司的财产利益,当事人仍应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本案中,当事人在公司的工商登记仍记载其为股东的情况下,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及受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协议约定,擅自抽回出资,对公司的财产利益构成侵犯,当事人作为公司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同时公司的偿债能力受到损害,债权人利益受到危害,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当事人应按照股东出资协议对公司返还财产,同时未缴清出资的股东仍应履行其出资义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如何理解抽逃出资的含义。

2.简述《公司法》中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方式。

3.试述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韦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

委托代理人:韦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x。

委托代理人:王杰,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

上诉人张x、叶x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叶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芳,被上诉人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丁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张x、叶x、江x三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及设立公司框架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江x从上海宝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柯公司”)受让所得的厂房及厂房内所有的固定资产、设备等作价1 5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并按现值将财产中的60%权属分别转让给张x40%、叶x20%,由张x、叶x支付江x900万元;上海保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润公司”)系江x个人全资投资的公司,江x有权就前述受让标的中涉及保润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理,等等。协议还约定,三方以上述资产及其他出资为基础,设立钰钢公司。设立新公司后的股权比例为江x、张x各占40%,叶x占20%。嗣后,张x、叶x分别支付给江x资产转让款600万元、300万元。

2009年1月12日,张x、叶x、江x三人签订了钰钢公司章程一份,约定:钰钢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 688万元,江x、张x应分别出资1 475.20万元,各占40%股份,叶x应出资737.60万元,占股份20%;第一期出资应于2009年1月15日之前缴纳,其中江x、张x应分别出资295.04万元、叶x应出资147.52万元,等等。

同年1月15日,上海正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认为张x、叶x、江x三人已分别缴纳了第一期出资295.04万元、295.04万元、147.52万元。钰钢公司于同年1月23日设立。原审庭审中,张x、叶x主张上述资金系由验资机构垫资。

钰钢公司经营期间,张x、叶x、江x三人于2009年10月19日就钰钢公司的资产和公司股权的转让和受让事宜签订《资产和公司股权受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受让协议》”)一份,约定:江x原于《转让协议》中承诺的属其所有的全部资产及添置的一切固定资产现作价2 400万元,张x、叶x按其在钰钢公司所占的60%股份作价1 440万元后全部转让给江x,价款在2009年10月底之前付清。江x支付后,公司的财产权与经营权归其所有。对于钰钢公司自成立起至10月25日止的全部应付款及经营利润,由张x、叶x、江x三人按出资份额分担和取得,等等。《受让协议》签订后,因江x未支付股权转让之余款270万元,张x、叶x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71号。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转让协议有效,遂判决江x应支付余款270万元。

原审另查明,(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委托审计机构对钰钢公司自2009年3月至12月的实收资本、应付款及净利润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查实,张x、叶x于2009年3月13日汇入出资款392.56万元,于2009年10月30日以支票方式分别收回出资款295.04万元、97.52万元。江x的出资款295.04万元、叶x其余出资款59.39万元经查为公司小金库的废钢收入转作投资款,故在审计中予以调整转出,因此,截止于2009年12月31日,钰钢公司实际到位资本为零元,总资产为8 942 184.68元,其中固定资产192 318.60元,总负债为20 570 995.32元,净资产为-11 628 810.64元。钰钢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包括《转让协议》和《受让协议》中涉及的从宝柯公司受让所得的厂房及厂房内所有固定资产、设备。现钰钢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x、张x、叶x分别向钰钢公司履行295.04万元、295.04万元、147.52万元的第一期出资义务。

原审又查明,《转让协议》和《受让协议》中涉及的从宝柯公司受让所得的厂房及厂房内所有固定资产、设备,系江x投资的保润公司所有。

原审再查明,张x、叶x、江x三人仍系钰钢公司工商登记之股东。

原审庭审中,江x表示,张x、叶x抽逃出资等行为如果侵害其个人财产利益的,亦由钰钢公司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张x、叶x辩称,《受让协议》生效后,其已不是钰钢公司股东,故撤回出资的行为并非公司法上的抽逃出资行为。对此,原审认为:一、钰钢公司章程约定第一期出资应于2009年1月15日前缴纳,其时张x、叶x均系公司股东,故负有出资义务。现张x、叶x无证据证明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减资,故其撤回出资的行为构成抽逃资本;二、张x、叶x目前尚系钰钢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之股东,对外仍具有钰钢公司股东身份;三、即便对内已转让了全部股权,由于其撤回出资的行为发生在股权转让后,其在无三方约定或受让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撤回出资,既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也损害了受让股东的权利,现江x作为受让股东表示,如其财产受损也以钰钢公司名义主张权利,故张x、叶x亦应向钰钢公司返还上述资产。

张x、叶x还辩称,《受让协议》的内容表明江x已同意张x、叶x撤回出资。对此,原审认为,一者,《受让协议》中并无此文义表示;二者,江x受让的系约定的资产及股权,理应包括原股东出资部分的财产,除非三方另有约定,现张x、叶x无其他证据证明江x同意其撤回出资,故对其辩称难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张x、叶x、江x三人作为钰钢公司股东,对公司第一期注册资本金负有出资义务。现江x、叶x以公司小金库内的废钢收入作为其个人的出资,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张x、叶x应当向钰钢公司缴纳出资。张x虽曾履行第一期的出资义务,叶x也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在股权转让后抽回了全部出资,且无证据证明股东会曾作出减资等决议并且受让股东同意其撤回出资,故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张x、叶x、江x三人约定2009年10月25日前的公司债务由其按比例承担,该约定虽属处分各自权利的行为,但不代表其可以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回出资,且该约定亦不能排除个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综上,对钰钢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江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钰钢公司履行295.04万元的出资义务;二、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钰钢公司履行295.04万元的出资义务;三、叶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钰钢公司履行147.52万元的出资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 432元,由江x、张x各负担25 372.80元,叶x负担12 686.4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x、叶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江x违约未将《转让协议》约定的固定资产作为出资投入钰钢公司后,张x、叶x用现金完成了钰钢公司的第一期全部及部分出资义务,而江x迄今分文未履行其出资义务。2、根据《受让协议》约定,钰钢公司截止于2009年10月25日前的债务及利润按三方出资比例承担或取得,且在次月上旬审计后的5个工作日内“少补多付”进行结算,加之江x拒绝支付《受让协议》约定的270万元转让余款,故张x、叶x在股权转让后收回各自的投资没有违反股东三方的约定,更没有损害钰钢公司的法人财产。3、《转让协议》和《受让协议》中均没有认定系争的厂房、固定资产、设备系江x投资的保润公司的财产,且在(2011)崇明二(商)初字第71号案件中也未予认定。因此,《转让协议》和《受让协议》中的厂房及厂房内所有固定资产和设备不是保润公司所有的财产。4、虽然张x、叶x对外仍是钰钢公司的股东,但该现状是因江x拒绝履行《受让协议》之约定及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等法定及约定的义务所致,以致张x、叶x的利益受损。现原审判决要求张、叶二人退股后再承担出资义务,系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钰钢公司对张x、叶x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钰钢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正确,保润公司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张x、叶x、江x三人作为钰钢公司的登记股东,确实在形式上对公司履行了第一期货币出资,但在原审法院受理的另案中,司法鉴定报告中明确了张x、叶x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故钰钢公司诉请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让协议》中并没有同意张、叶二人抽回其首期出资的约定。即使二人抽回出资,按照钰钢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讨论决定。现张、叶二人是擅自抽回出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x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中除“《转让协议》、《受让协议》中涉及的厂房及厂房内所有固定资产、设备系保润公司所有”外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x、叶x陈述,《受让协议》约定的1 440万元就是《转让协议》所涉厂房、固定资产及设备的对价。钰钢公司陈述,形式上张、叶二人的出资包含在2 400万元内,但实质上二人并未出资,故2 400万元中不包括二人另外的出资。

本院认为,张x、叶x作为目前钰钢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在没有正当理由和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抽回出资的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虽然《受让协议》约定了江x受让张、叶二人的股权,但股权转让并不意味着原股东可以收回其向公司的出资,张、叶二人原先的出资能否收回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中予以体现,或者如原审法院所述,钰钢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进行减资,而股东不可以擅作决定抽回出资。否则,既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使得钰钢公司本身财产权益受损,又在公司注册资本具有公示效力的情况下,影响了钰钢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张、叶二人抽回出资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股权转让双方只是约定了厂房、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的转让作价,并未涉及出资部分的处置,江x也未作同意二人抽回出资并由其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因此,张x、叶x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其认为江x未履行《受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和法定出资义务,故有权抽回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更何况,本案中江x同样应当承担向钰钢公司的出资义务。由于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并不涉及《转让协议》、《受让协议》中载明的厂房及厂房内所有固定资产、设备的权利归属问题,故对该节事实本案中不作认定。各方当事人若对此权属存有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 204.8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28 136.53元,上诉人叶x负担14 06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法律家”关注即可!

或者扫描二维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中国法学多用途教学案例库:

(法律家www.fae.cn-综合性法律门户网站,免费提供百万法律法规、近千万裁判文书查询服务以及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代理案件排行,数万律师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推荐资讯
创业注册公司,注册资金高是否越好?揭秘投资风险!

创业注册公司,注册资金高是否越好?揭秘投资风险!

原副标题:创业者注册公司,注册资本金高是否越好?详解股权投资信用风险! 注册资本金是否越高越好?很多人认为注册资本金越高,公司的……
2024-04-27
透析器膜面积越大越好吗?搞懂这点才能越透越好!

透析器膜面积越大越好吗?搞懂这点才能越透越好!

原副标题:输血器膜占地面积越大越少吗?比如说这两点就可以越透越少! 输血机的关键部件是输血器,输血器的关键部件则是输血膜,……
2024-04-27
助听器功率越大越好吗

助听器功率越大越好吗

原副标题:电子仪器输出功率越大越少吗 在买回电子仪器时,许多人都认为输出功率越大越少,但历史事实大相径庭。电子仪器的输出功率优先……
2024-04-27
原创
            买电视,越大越好吗?

原创 买电视,越大越好吗?

原副标题:买电视节目,越大越少吗? 前段时间,洛图科技正式发布的《亚洲地区液晶 TV 面板消费市场当月跟踪》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
2024-04-27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