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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筹资额。股东以汇率筹资的,应将汇率筹资本息取走非常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开办的帐户;只以汇率个人财产筹资的,应司法机关办理其私有个人财产的转移相关手续。股东不依照第六款明确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息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时本息交纳筹资的股东分担法律责任。
此案概要刑事案件作者:清华利器网,(2016)鲁06民终2640号刑事判决。
此案概要:2014年8月4日,原告与原告及被告方张某、谢某签定了这份《密切合作成立公司协定》,该协定签定合同:八方协力密切合作成立H非常有限公司,原告所夺2550多万元,占51%股份,第一期筹资255多万元;原告所夺1250多万元,占25%股份,第一期筹资125多万元;谢某所夺850多万元,占17%股份,第一期筹资85多万元;张某所夺350多万元,占7%股份,第一期筹资35多万元;各密切圣索弗应于2014年8月8日前将所夺的首次汇率筹资本息取走公司账号内;各密切圣索弗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所夺的余下部分的汇率筹资本息取走公司账号内。该协定第十条法律责任签定合同:1.密切合作多方未依照本协定的签定合同按时、本息筹资,导致公司成立延后、不能成立或成立后无法正常经营的,即构成偿付。2.乙方除应向公司本息交纳筹资外,还应向已按时本息交纳筹资的其它多方分担法律责任,给已按时本息交纳筹资的其它多方或者公司导致其它经济损失的,还应司法机关分担索赔责任。3.密切合作多方欠费15个休息日仍未交纳其所夺筹资的,已按时本息交纳筹资的其它多方无权原则上或协力明确要求其按所夺金额的10%缴付酬金之后退出本协定。”
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H非常有限公司基本帐户转化成资本金255多万元,张某和谢某亦Ensisheim分别转化成第一期投资35多万元、85多万元。原告未向H非常有限公司投入资本金直至今。
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原告签定这份《股份受让协定》,签定合同原告将其在公司持有的1250多万元股份(25%)司法机关拨用受让给原告。翌日,H非常有限公司在诺泽鲁瓦县管理部门进行了更改注册登记,其公司会章记载:股东原告所夺筹资额为3800多万元占76%,2014年8月实收筹资255多万元;谢某所夺筹资额为850多万元占17%,2014年8月实收85多万元;张某所夺筹资额为350多万元占7%,2014年8月实收35多万元。
后原告认为原告原告未按《密切合作成立公司协定》履行筹资义务,明确要求原告依《密切合作成立公司协定》第十条的明确规定向原告缴付酬金12.5多万元。审讯中,原告主张:2015年9月10日原告以股份受让的形式将代持的股份拨用转给原告,且根据 2015年9月10日的《H非常有限公司会章》上股东名字只有原告及张某、谢某,没有原告,所以原告代原告持有25%的股份在这次会章修改中已恢复到实际持有人原告手中,因此筹资义务及筹资法律责任均应由原告自行分担。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原告向原告原告支付筹资酬金元,二审维持原判。
此案分析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21日向拟成立的H非常有限公司实收第一期投资款255多万元,其时间虽迟于协定中签定合同的2014年8月8日,但未晚于协定第十条法律责任第3款“欠费15个休息日”的最后期限,即应认定原告Ensisheim及时本息履行了所夺资本的第一期筹资义务。相反,原告原告一直未向H非常有限公司实收第一期筹资,违反了《密切合作成立公司协定》及公司注册成立时《会章》中有关筹资期限的签定合同,已构成偿付。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明确规定及《密切合作成立公司协定》第十条法律责任第3款之签定合同,本院对原告明确要求原告缴付筹资酬金12.5多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持2015年9月10日双方达成股份受让协定主张零价格受让将涉案股份注册登记回原告名下,从而确定该部分筹资的所夺义务人为原告,得出原告不存在筹资法律责任的结论不成立,因为涉案法律关系为原告和原告之间密切合作成立公司的密切合作法律关系,而不是股份受让的法律关系,且原告股份的零受让是建立在原告筹资偿付的基础上符合《密切合作成立公司协定》第十一条第3款“退出本协定”的明确规定,原告对原告的法律责任与原告对公司的筹资义务系两个法律关系,不会因其后来将所夺公司的股份受让给原告而免除。
二审法院观点基本同一审法院。
提示:股东未按公司会章的签定合同按时本息交纳筹资,构成对其它已履行交纳筹资义务的股东的偿付,理应分担法律责任。故股东之间可以协定形式签定合同具体的法律责任和金额。未按时本息筹资包括延后筹资、筹资不足,还可以签定合同抽逃筹资的法律责任。
审判实践中,如对法律责任签定合同不明,也有判例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例如(2016)浙0203民初4813号、(2016)苏0106民初7796号、(2016)浙0604民初3608号、(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38号等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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