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要求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同时亦于《公司法》第三十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或出资低于认缴数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将股东瑕疵出资而产生的相关衍生问题进行一一的明确规定,因此,本文则将从实务角度出发,对股东瑕疵出资而产生的相关衍生问题进行分析、梳理,以供相关领域人士参考。
一、股东瑕疵出资涉及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股东实际出资的实物价值已超过其承诺的实物出资价值,且不存在侵害公司财产的其他事实,该股东仅依其出资财产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邢佩国、大庆市银兴化工有限公司、大庆市太福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邢佩国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2001年1月,太福化工公司增加了注册资本,由原1500万元变更为125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中邢佩国投入价值2712.5万元的实物出资,包括评估值为1543.5224万元的房产,该房产已实际交付太福化工公司使用,但因该房产未取得产权证明书等合法手续,致使其无法过户到太福化工公司名下。根据太福化工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形成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纪要》等记载,邢佩国虽以实物出资,但并未明确该“实物”财产的具体类别。并且,大庆中行发放本案6500万元贷款时,借款人太福化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5亿元,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基于对邢佩国出资中评估价值仅为1543.5224万元房产的信赖而发放该笔贷款。而根据工商部门登记的太福化工公司的《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中的记载,大庆中行同样可查询到邢佩国于2001年将其购买的价值1650万元的拉丝机、蒸汽锅炉投入太福化工公司供其使用,并作为太福化工公司所有的财产抵押给了农行大庆分行等相关事实,使其相信太福化工公司的财产除1.25亿元注册资本外,还有这部分价值1650万元的机器设备。因此,邢佩国承诺出资的房产虽未完成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大庆中行发放贷款时对太福化工公司的资信能力所作出的实质性判断,对其决策亦不构成外观上的误导和欺诈。邢佩国购买上述1650万元机器设备的凭证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其购买机器设备时生产厂家出具的《收据》,以及此前用于抵押登记并由工商机关提供的《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档案》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购买行为及作为出资投入太福化工公司的事实是真实的,对此,银兴公问在一审期间亦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对邢佩国以价值1650万元的机器设备作为出资已投入银兴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邢佩国向银兴公司实际投入的资产已超过其在《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纪要》等文件中承诺的2712.5万元,不存在其向银兴公司出资不足的事实。本案系信达黑龙江分公司与银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在没有证据证明银兴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及股东邢佩国侵害公司资产的情况下,信达黑龙江分公司以其对银兴公司的债权而向其股东邢佩国主张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邢佩国关于其不应对银兴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令邢佩国对银兴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1543.5224万元范围内负责清偿,系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关于华仁集团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一、华仁养生公司为发生争议的《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入股协议)的签订一方,本案原告华仁集团公司为该公司更名而来。2003年7月1日,华仁养生公司与工美公司及刘贤忠签订《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2003年8月12日,经工商局批准,华仁养生公司更名为华仁集团公司,更名后注册资本、股东均未变更,华仁养生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华仁集团公司继受。二、根据入股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美公司对华仁集团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华仁集团公司有权起诉请求该公司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入股协议中约定工美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即以评估价值为2638万元的固定资产(甘井子291号,占地面积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1.6万平方米)出资入股,但协议签订后,工美公司未对已交付华仁养生公司使用的拟出资资产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以上规定,无论工美公司是否实际成为华仁集团公司的股东,华仁养生公司作为《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有权请求出资人工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华仁集团公司作为华仁养生公司的继受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工美公司根据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2018】
现行公司法并未在股东出资与债权人保护之间搭建链接,传统意义上的股东出资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逻辑关联已被剪断。《企业信息公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8条、第9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进行公示。所以,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即应当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在当前的司法策略上,法院应当尽量促进丧失清偿能力的公司通过破产途径来解决债务危机,尤其是,在破产法律对破产启动未修改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从多方面激励当事人积极启动破产程序。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4条确立了法院在执行中(包括财产可供个案执行但不足全部债务执行)移送破产的规则,这就是通过破产程序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生动实践。在此背景下,在单个债权人对一个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如果法院还“创造性地”予以支持,则多少就与既有的司法理念存在抵牾。实际上,人民法院应当遵循辩证思维,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能动司法理念,在个案中原则上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为由不支持债权人提出的出资加速到期之请求,激励当事人依法运用破产规则来解决问题,这可能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四)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免除——综合因素考量
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系列精品案例】
裁判要旨: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的股东是否依法履行其出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通海公司章程》规定,海马公司对通海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为1725万法国法郎的等值(资产),占注册资本的50%;海马公司应以下列作为出资:工厂场地的土地使用权、砂现场的土地使用权和提取权、工厂。由此,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的股东应依照章程规定以实物出资的形式足额履行其1725万法国法郎的出资义务。
其一,鄂发会计所出具的鄂发会验字(1996)第228号《验资报告》对海马公司的出资行为及出资数额予以确认。该验资报告载明:截止1996年8月31日,通海公司共投入注册资本3450万法国法郎,其中中方(海马公司)出资.28法国法郎,作为注册资本投入1725万法国法郎,分别为第一期中方投入法国法郎【经海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以博验字(1995)016号文验证确认】,和第三期中方以实物厂区投入.28法国法郎【经鄂发会计所鄂发会评字(1996)第224号文评估】。本案中,海马公司亦进一步确认,上述验资报告中载明的第一期出资是土地证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4)第号的土地使用权等实物,第三期出资是土地证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4)第号的土地上建好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等实物。
其二,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对海马公司的实际出资行为予以了确认。一是海口中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03号通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依嘉宸公司的申请,海口中院依法评估、拍卖了登记在海马公司名下,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4)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厂房、PVC生产线等资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350万元。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确认:海口中院在强制执行中拍卖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是通海公司设立时海马公司缴纳的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中,海马公司已先后将其用以出资的位于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金盘路的18172.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4)第号】和厂房实际交付通海公司使用,海马公司虽未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变更登记,但并未影响通海公司对该财产的利用和处分,也未使通海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可能无法处分该项出资财产的法律风险。且从上述资产的实际处置情况看,海马公司的上述资产已经实际承担了通海公司的另案债务,嘉宸公司作为另案的债权人也已取得了相应资产的拍卖价款。虽然通海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通海公司章程》仅规定了海马公司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为工厂场地的土地使用权、砂现场的土地使用权和提取权、工厂,而具体出资财产指向不明;以及海马公司未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载明的出资缴纳期限缴纳出资,而是在通海公司设立后陆续履行的缴纳出资义务,包括通过另案拍卖执行完成的出资等不规范的情形,但鉴于,一是鄂发会验字(1996)第228号《验资报告》载明海马公司已经分两期出资分别为法国法郎、.28法国法郎,已远高于《通海公司章程》中载明的海马公司应缴纳出资额1725万法国法郎;二是嘉宸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海马公司的上述出资财产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三是通海公司于1992年设立时我国《公司法》尚未实施,实践中对于公司设立均不规范等原因,本院对于嘉宸公司关于海马公司应当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增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单方面终止继续履行的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不能对抗公司法项下的资本充足义务。
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约定方式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合同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有权要求单方面终止合同继续履行的,该约定有效。但在增资扩股协议项下,如果已经办理了新增资本的工商登记,认购新增资本的股东就负有公司法上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义务。负有增资义务的一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虽然可以按照约定终止履行合同,仍然要足额缴付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所对应的资本,即股东缴付出资的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予以免除。
二、股东瑕疵出资情况下股东及相关利益方享有的权利问题
(一)出资资金来源非法,不影响出资行为有效性和出资人初始股东资格。
李国某、香港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红某与姜文某的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0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本案中,根据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因李国某具有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决定对李国某不起诉,故司法机关最终并未对李国某利用涉案资金取得的股权予以处置及追缴。因此,李国某仍然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并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出资瑕疵其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民法基本原则,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
(三)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的确认。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四)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
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与李海平、王克刚、董建出资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勤峰公司虽然不是《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勤峰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有权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起诉请求判令李海平等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缴足出资连带责任法律规定的溯及力
莱州市高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周希刚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市昊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莱州市东风盐场、莱州市誉鑫碘盐厂、莱州市玖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市博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莱州市盐业总公司、深圳市天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自现行公司法施行之日起,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间应就未缴足的出资互负连带责任。对于现行公司法之前所发生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现行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并未就发起人的连带责任作出规定,而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故适用前法,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应就未缴足的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三、股东瑕疵出资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足出资请求权与追偿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涉及到哪些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不会得到法院保护的重大问题,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该问题既是司法实务亟须规定的问题,又是争论较大的问题。经过深入研究和反复论证,我们在对该问题进行规定时,采纳了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对于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以及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作了除外规定。这是因为前两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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