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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规则及法律适用难点评析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2

作者:曾祥义律师(),转载自:商事诉讼那些事儿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激发全社会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创新精神,降低投资创业的制度性成本,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改通过的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做出了重大修改,将原先的公司资本实缴制度,修改为施行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修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法定限额的要求,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完全交由公司章程规定;其次,取消出资方式的法定要求,出资方式完全有公司章程规定;其次,取消了注册资本实缴的法定期限要求,取消了公司原先规定的2年或5年出资实缴到位的期限要求,认缴资本出资年限,可由公司章程灵活规定,最长出资年限可约定为100年。

公司法的这三大修改,极大地便利了社会大众创业,但自2013年实施以来,在实践也遇到了越来越多的问题,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平衡,始终是一对矛盾体。实践中突出的问题表现为以下这些: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若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且仍未缴纳出资时,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要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用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势下,法院能否裁判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提前缴纳认缴资本额,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若支持判决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加速到期,法院应裁判股东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能否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等等,这系列问题,正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也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二、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内涵

深刻理解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内涵,对于理解司法实践中是否应该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及理解各级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裁判规则,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内涵,概括而言,就是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股东的义务;第二个方面是股东的责任。

(一)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是股东的义务

实施公司资本认缴制以来,虽说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的方式约定股东出资的期限,出资期限具有契约性,但实质上,股东出资必然是一项法定义务,不能将股东出资简单理解为一项约定义务。因为,在公司成立注册前,股东之间通过出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这可以理解为一项契约上的义务,但是自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及出资期限已经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并且已经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登记之日起,公司章程就有了对外公示的公信力。公司债权人正是基于对公司资产实力和公司偿债能力的信任和高度信赖,才会愿意同公司进行商业交易。因此,自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股东就负有了向公司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这是保证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和公信力的法定要求。其次,股东认缴出资,实际上是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设定了担保义务,在公司无力清偿对外债务时,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代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承担公司资本充实责任和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需要

公司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股东对公司的法定责任,不能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来排除,也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加以排除。《公司法》第28条、第30条以及《企业破产法》第35条都规定了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在公司资本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尚未出资的股东就有缴纳认缴资本不租公司资本的义务。

认缴资本制度下,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公司资本出资期限,但如果股东滥用认缴资本制度,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在保护公司债权人与股东权益的权衡下,就应该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优先原则。

(三)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应具备的条件

1. 责任条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主要的判断标准应当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来认定,根据该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同时存在的,才可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已发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除了以上三种情况之外,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还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公司缺乏清偿债务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法院强制执行,无力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困难,无力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责任条件,通俗理解来说,就是指只有再公司确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才能请求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履行出资义务。责任条件中其实隐含了一个程序要求,就是公司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且只有案件已经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在已穷尽查询公司财产线索后,才能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2. 责任范围——以股东未实缴的出资金额为限

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其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股东除了应缴纳剩余出资额以外,不应承担逾期出资等其他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出资额及利息”。

三、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三种理论争议

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通过以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围绕股东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存在有三种不同的争议学说,分别为肯定说、否定说及折中说。

(一)肯定说

1.肯定说的含义

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通过后,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由约定出资期限,这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自由,是股东的期限利益。在公司可以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这种自由约定应当得到肯定,股东期限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在公司已丧失清偿债务能力的情况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就不应继续得到保护,公司债权人请求未缴纳出资且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在其未出资金额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法院理应支持。

2. 支持肯定说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3条,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是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核心条款。

《公司法》第20条,该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该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该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纳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否定说

1. 否定说的含义

股东在缴纳出资上享有的期限利益是法定利益,受公司法的保护。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法律没有剥夺股东期限利益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判令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再者,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也涉及公司、公司股东、单个债权人、公司全部债权人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如若支持单个债权人在个案中要求股东清偿责任,不利于保护多方主体的利益。

2. 支持否定说的理由和依据

第一,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公司资本认缴制,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该法定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目前,在公司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不宜对公司法条款做扩大解释。

第二,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欠缺请求权基础。股东的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且已办理工商登记公示,已经具有公示公信力,公司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与公司商业交易中,债权人对此风险应予以预见,因此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符合合同法上代位权制度的债权到期要求,也不符合侵权法中的主观过错要件。

第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存在司法实践障碍。单个案件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是否丧失清偿债务能力缺乏判断依据;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确认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清算条件,该情形下不进入破产程序而在个案中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承担清偿责任,会与破产制度相矛盾,无法平等保护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

第四,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实现权利救济。债权人可以申请公司破产清算,也可以在执行程序申请转为破产程序,还可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诉要求揭开公司面纱。

(三)折中说

折中说,原则上否定了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但也同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个案中考虑对部分债权人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者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未缴纳出资且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一般不支持。但是针对特定个案中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或存在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基于个案可以支持债权人请求。

四、最高法院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意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目前只有《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两个规定,这两条规定都是规定公司在进入解散阶段或者破产清算阶段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两条规定背后的法理基础在于,公司已进入解散或破产清算阶段,公司主体将不再存续,不可能再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目前没有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各地法院的裁判意见极不统一,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最高法院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意见,主要体现在《九民纪要》第6条和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中,最高法院倾向于选择折中说,原则上否定适用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者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未缴纳出资且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一般不支持。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个案中考虑对部分债权人予以保护。

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以下两种情形的除外:(1)公司做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愿意,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意见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者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未缴纳出资且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一般不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从最高院《九民纪要》和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可以看出,在公司未进入解散或破产清算的状态前,法院原则上是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要的理由是,在公司已经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未进入解散或破产清算前,从保护全体债权人和个别债权人利益平衡的立场出发,更应该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激励债权人运用破产清算的手段来解决问题,而不是在个案中解决个别债权人的利益问题。但是最高院的意见,又提出了两个例外情况,第一种例外情况,主要是针对具备破产原因,但难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者破产清算立案难的情形下,可以支持个别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二种情况主要是针对公司股东恶意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的,这种行为是恶意逃避公司出资义务理应受到法律的限制,债权人行使的实际上撤销权。

五、地方各级法院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裁判规则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最高院的《九民纪要》和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都不属于正式的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裁判意见五花八门,裁判规则很不统一。大部分地方法院倾向于否定加速到期,少部分法院倾向于支持加速到期,但支持加速到期的理由和意见也很不统一。

(一)支持加速到期的裁判规则

部分法院倾向于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倾向于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才能判决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且股东位居公司之后承担第二顺位的责任。

1. 支持加速到期案件所处程序、股东责任形式

地方法院普遍意见认为,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只有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债权人可以选择追加出资期限未到期且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连同公司一起做出共同被执行人;也可以选择在执行公司不能之后,另行起诉出资期限未到期且未出资的股东。关于责任形式,可以要求出资期限未到期且未出资的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该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2. 支持加速到期适用的法律依据

支持加速到期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第一,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三,《公司法》第3条;第四,《公司法》第28条。

3. 支持加速到期的裁判理由

在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件判决书中,地方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到期债务,股东负有法定的资本充实责任;

第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公示,具有公信效力;

第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是股东内部间的约定,只能约束股东,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四,股东认缴出资在公司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加速到期是合理的,平衡了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

第五,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并非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二)否定加速到期的裁判规则

从各地法院的裁判实践来看,主流的裁判意见是否定加速到期的,主流裁判观点均不支持债权人请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法院明确否定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理由,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公司进入解散或破产清算阶段是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因为在进入解散或破产清算阶段后,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将不再存续,唯有加速到期才能维护债权人利益。

第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已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具有期限利益,严格按出资期限出资是股东的法定权利。

第三,突破《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加速到期的规定,支持加速到期,缺乏法律规定依据和请求权基础,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和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法作为支持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

第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适用时应严格解释,不应扩大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此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被诉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合同法原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实际违约,实际违约的构成以合同义务期限已经到来为前提。在义务履行期限未到期之前,就不存在违约。因此,该条规定不宜扩大解释,作为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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