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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在什么情况下无效_(股东出资No.18)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2

本将持续发布亿达公司法和股权团队对于股东出资方面的研究成果。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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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关系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为了规避特定法律法规的,如外资通过股权代持关系进入准入限制或准入禁止的行业,有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也有为了逃避执行的。什么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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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倾向

法院通常认为,股权代持协议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一般应为有效,除非股权代持协议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

法院倾向于认为,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外商投资企业为规避准入规定而做的股权代持以及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股权代持等情形,会对社会经济秩序、金融监管政策等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常被认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因此,上述几类股权代持协议常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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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操指引

律师在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如果必然或者可能存在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就应该避免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而寻找其他有效的财产保值增值方式。

律师在代理诉讼案件过程中,,也同样要充分考虑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并据此考虑委托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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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参考

(1)经典案例

1.案件信息

杨金国诉林金坤、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金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金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亚玛顿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裁判日期:2018年3月21日

2.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杨金国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与林金坤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林金坤受杨金国委托,将杨金国以现金方式出资的人民币1200万元以林金坤的名义投资并持有亚玛顿公司总股本1%(即1200万股)的股权,以谋求在亚玛顿公司投资所实现的资本增值,投资收到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均归杨金国所有,收益的20%支付给林金坤作为代持服务费用。2011年10月,亚玛顿公司正式在A股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后杨金国与林金坤因协议履行产生纠纷,杨金国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林金坤名下的1200万股亚玛顿公司股票及相应红利为其所有并返回2011年至2013年的股票分红,同时请求判令林金坤、亚玛顿公司为其办理变更股东等相关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首先,证监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本案中,林金坤代杨金国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第二,证监会根据《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确定诉争协议无效。

3.案例评析

本案中,虽然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金国与林金坤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和委托投资的事实,也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与亚玛顿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因此,尽管杨金国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金国可依进一步查明的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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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类似案例

1.案件信息

杉浦立身与龚茵股权转让纠纷案

原告:杉浦立身

被告:龚茵

上海金融法院,案号:(2018)沪74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2018年3月4日

2. 案情简介   

日本居民杉浦立身与龚茵于2005年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杉浦立身委托龚茵代持上海格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格尔软件公司”)的前身上海格尔软件有限公司股份88万股。2017年4月21日,格尔软件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上市过程中,龚茵作为股东出具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2018年5月28日,格尔软件公司股东大会通过议案,规定公司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含税)及以资本公积金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此后双方因股份代持事宜引起争议并诉至法院。另查明,格尔软件公司所处的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行业均不属于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该公司原持有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在标的公司上市前,根据国家保密局《涉外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和补充规定,已将涉密资质剥离至全资子公司。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系争股份隐名代持涉及公司发行上市过程中的股份,应当根据现行民事法律规定及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认定涉案的《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违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规定,属于违反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及损害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认定协议无效。

3.案例评析

在该案中,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所违反的是证监会制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这一规章,因相关规定关涉“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属于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法院以协议违反公共秩序为由认定股份代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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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类似案例

1.案件信息

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伟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天策公司”)

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君康人寿保险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2018年3月4日

2.案情简介

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于2011年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约定天策公司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伟杰公司持有其拥有的2亿股君康人寿保险公司股份。协议还约定:收到天策公司终止信托的通知之后,伟杰公司应当无条件尽快办理股份过户给天策公司或天策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的手续。2012年,君康人寿保险公司股东同比例增资,伟杰公司股份额为4亿股。2014年,天策公司向伟杰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伟杰公司依据《信托持股协议》终止信托,将信托股份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并结清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报酬。伟杰公司确认双方就君康人寿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等事宜签订了《信托持股协议》,但不同意将股权过户,双方产生纠纷。天策公司遂向福建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信托持股协议》终止,并判令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君康人寿保险公司股份立即过户给天策公司,并办理相关的股份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代持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首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第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第三,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可见,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3.案例评析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并非直接以《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而认定其为无效协议,而是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得出《信托持股协议》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的结论。《民法典》背景下,法院将以违背公序良俗来认定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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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比案例

1.案件信息

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博智资本基金公司(简称“博智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鸿元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欣鸿公司”);上海宏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宏邦公司”);上海昊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昊盛公司”)

一审第三人: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德仁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民申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2015年6月24日

2.案情简介

博智公司系境外公司,为规避保监会对外资股东投资保险公司的股份总额作出的限制,于2005年12月与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委托亚创公司代其持有新华人寿9%股份。后鸿元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10年10月,新华人寿开始增资扩股准备上市。博智公司欲将鸿元公司代持的9%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鸿元公司拒不予配合。2010年11月26日,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德仁公司签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等,约定德仁公司收购新华人寿9%股权,德仁公司除向博智公司支付21.6亿股权转让款外,还需向鸿元公司支付7.02亿元。鸿元公司在收到7.02亿元后,博智公司向法院主张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请求判令鸿元公司返还7.02亿元。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首先,虽然鸿元公司是受博智公司的委托投资新华人寿,但鸿元公司并未以博智公司的名义投资,也未将案涉股权登记在博智公司的名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且该投资行为不仅已经获得保监会的批准,鸿元公司还以其名义参与了新华人寿的管理,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因此不能认为案涉股权归博智公司享有,而应认定案涉股权归鸿元公司享有。第二,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博智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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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比案例

1.案件信息

陈黎明与王斌股权转让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黎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斌

二审第三人: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康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5055号

裁判日期:2017年12月28日

2.案情简介

2013年6月,陈黎明将其名下500万股大康牧业股票转让给王斌,总计转让价款为4635万元。陈黎明与王斌虽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是2013年8月,陈黎明向王斌出具《承诺书》:“本人承诺在大康牧业完成非公开发行后,替王斌代持伍百万股,每股价格按9.27元计算,总计肆仟陆佰叁拾伍万元整。解禁后,由王斌安排继续持有或交易(合符证券法规前提下)。税收由本人承担(交易税)。款项在2013年8月17日前付肆仟万元,余款年底付清,肆仟万付至本人或大康牧业账上后,本承诺生效”。2013年8月,王斌委托湖南大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4000万元股价款打入陈黎明指定的大康公司账户。另外的635万元股价款则通过抵扣王斌对陈黎明享有的债权的方式支付。其后,陈黎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王斌之间不存在股份转让关系,双方也并未履行股份转让的真实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陈黎明认可《承诺书》是其出具,并认可其在《承诺书》签订期间持有大康牧业的股份,当时,该部分股份尚在限售期内。《承诺书》虽未有股权转让字样,但陈黎明围绕股份数额、每股单价、股份总价等向王斌作出承诺,并明确在限售期满后,该股份由陈黎明继续持有还是进行交易,由王斌安排,体现了将其持有的大康公司股份转让给王斌的意思表示,符合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关于款项支付问题,虽然王斌并未直接向陈黎明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由大康公司进行支付,款项亦未直接支付到陈黎明的账户,但陈黎明已明确在《承诺书》中指定大康公司可以收取4000万元款项,大康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其向大康公司支付的4000万元系受王斌委托支付给陈黎明购买500万股股份的往来款,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由此可证王斌已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表明其认可陈黎明通过《承诺书》方式就股权转让事宜所作安排。在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份代持关系中,转让人与受让人不对代持的股份进行股权登记变更,而是仍登记于转让人名下,由此形成股份代持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黎明与王斌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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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规和指导性文件

1.《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王凤琦特别鸣谢:陈    晨投资中国公共号投资中国,聚焦公司股权、成本控制和合规管理。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和股权团队(010-,)和吴圣奎律师竭诚为您服务。吴圣奎律师,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武汉、南京、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律师专家顾问,北京工商大学和北方工业大学的硕士生实践导师。著有《活明白悦迷茫》(作家出版社,2016)和《企业劳资纠纷化解对策》(法律出版社,2011)。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和股权团队常年招聘公司法方向实习生以及共同研究和写作公司法、股权类文章的法律专业同学,有意者请将简历发送至邮箱wushengkui@126.com或者直接加arbitrtors()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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