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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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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都知道,在注册资本所夺制度背景下,公司股东(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常常将出资妥当的时间签订合同在公司注册登记日后的十年、二十年甚至更久,法律对此并没直接的限制。股东在充分利用所夺制的优势获得足够多宽裕的出资时限,并不会考虑在公司经营方式过程中如产生负债纠纷,公司无足够多资产N4891F时,对负债人来说,如此长的出资时限将十分不利于债权的实现。他们辩护律师在接待一个与公司发生纠纷的客户时,被问得最多的难题,就包含“官司取得胜利了,公司没钱付怎么办?”辩护律师在面对这个难题时往往也会先去查询股东与否出资妥当,如果股东没出资妥当,股东将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职责。那么这个补足职责什么时候来分担呢?这就需要讨论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难题。

他们先来看一个事例:

事例1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2019)湘02民终2619号

湘潭玉器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8日,所夺注册资本50多万元,股东为:兰燕、刘显峰、陈武梁、朱媛,其中兰燕,应缴出资额为30多万元;刘显峰应缴出资额5多万元;朱媛应缴出资额10多万元;陈武梁应缴出资额5多万元,上述股东出资时间为2037年11月1日。被告丁纪Accous被告玉器公司工程建设部门经理,通过与玉器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外部职责书》并顺利完成该些承包涉工程建设后向玉器公司获取差额。2015年6月开始,被告总包玉器公司家居工地工程建设项目,每个工程建设项目需按总包工程建设项目总额的3%向玉器公司交纳质保金,至控告时,被告向被告玉器公司共交纳质保金10笔25643元,转账为被告玉器公司财务管理曾瑜,承诺一年内退还,至控告时均已超过一年。另至2017年10月时,玉器公司对被告工程建设工程建设项目货款共计50420元。2018年8月3日,玉器公司因难以经营方式而歇业。歇业后,被告玉器公司和大部份股东一直避开着公司负债人,心怀不满私下与公司债权人谈负债偿还债务难题,被告遂判令高等法院。

二审高等法院昂西勒并判定 :

(1)虽然被告兰燕和陈武梁通过刷信用卡方式向公司财务管理缴付过钱款,但兰燕、陈武梁所缴付钱款的性质不明确 。兰燕和陈武梁亦未提交公司财务管理凭证、公司财务管理报表或公司出资证,且被告股东刘显峰,朱媛也未交纳所夺出资。故判定被告股东没顺利完成出资权利。

(2)因为股东出资时限记载于公司章程,归属于外部签订合同,不能无条件对抗外部第三人;同时在适用该条时须结合公司及股东对难以偿还即将到期负债的偿付犯罪行为与否持纵容立场,与否缺少公司社会职责,来判定股东的所夺出资与否快速即将到期。具体到该案,作为玉器公司股东的被告兰燕、刘显峰、陈武梁、朱媛没出资,归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情形,且公司及公司大部份股东避开大部份公司负债人,心怀不满私下与公司负债人谈负债偿还债务难题,对被告玉器公司偿付犯罪行为持纵容立场,缺少公司社会职责,则需判定股东的所夺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因此判决:被告兰燕、刘显峰、陈武梁、朱媛对玉器公司负债在出资范围内分担补足职责,对其要求玉器公司欠付被告的质保金25643元和工程建设劳务费50420元在出资范围内分担补足职责。

被告兰燕不服二审判决,随后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高等法院审查后判定:(1)兰燕并未实际履行出资权利。(2)在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时限利益。《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负债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赔偿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二审高等法院最终认为:该案中,原审被告玉器公司的股东兰燕、刘显峰、陈武梁、朱媛所夺出资时限虽然均为20年,但其对公司负债持纵容立场和回避立场,缺少社会职责,故一审高等法院判定玉器公司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理由成立,上诉人兰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该案的判决时间是在《全国高等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前,他们可以看到,在这个案件中被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直接把未出资的股东列为了被告,高等法院受理了被告的控告,且二审二审均判决被告胜诉。

可以看出在《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前,很多高等法院认为,为了保护负债人利益,公司股东的出资可以快速即将到期。但这样的处理方式虽然维护了负债人,却使得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度形同虚设,因此法律界也对这一处理方式褒贬不一。

不过,当《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这一难题有了新的较为统一的认识。

《九民会议纪要》(二)关于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及表决权,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时限利益。负债人以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赔偿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高等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N4891F,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

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

由此可见,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如公司负债人希望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还需要满足以上两条件的其中一个。那么司法实践中与否已开始适用这一处理方式呢?他们再来看一个事例:

事例2

安徽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2019)皖民终1100号

被告郑源源、李思存、赵俊华为金穗种子公司股东。对于在鲁研种业公司与潘伟伟、金穗种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金穗种子公司有N4891F的财产,于是鲁研种业公司申请追加郑源源、李思存、赵俊华为(2018)皖01执9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该案分担职责。高等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皖01执950号之三执行裁定,追加郑源源、李思存、赵俊华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交纳的出资范围内向鲁研种业公司分担该案偿还职责。郑源源、李思存、赵俊华对该追加裁定不服,提起该案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认为:(1)《公司法》没明确规定未到出资时限的股东应该对公司负债分担职责。(2)《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规定(三)》归属于实体法,关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法无明确规定情形下不应做扩大解释,因此仅指出资时限届满而未出资的股东,不包括出资时限未届满的股东。(3)《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难题的规定》十七条、十九条属诉讼法,所以规定的股东也应仅指出资时限已届满而未出资的股东,不包括出资时限未届满的股东。因此鲁研种业公司无权追加出资时限未届满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

二审中高等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判定:

(1)被执行人金穗种子公司缺少偿债能力。

(2)该案中,金穗种子公司公示的企业信息显示股东的所夺出资时间是2035年12月31日,而金穗种子公司登记的营业时限至2030年3月8日,股东所夺出资的时限远晚于公司的经营方式时限显然有悖常理。且李思存、赵俊华在未履行出资权利的前提下即转让其持有金穗种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郑源源。2018年8月29日,金穗种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由“赵俊华、郑源源、李思存”变更为“郑源源、李思存”。郑源源、李思存至今亦未履行对金穗种子公司的出资权利,导致金穗种子公司的对外负债不能得到及时偿还。

(3)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方式是所夺制,但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权利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公司经营方式并损害公司负债人的合法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制度,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公平保护公司对外负债人的合法权利。

最终,二审高等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难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负债人鲁研种业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要求追加郑源源、李思存、赵俊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所夺金额范围内分担任。

郑源源,李思存,赵俊华不服二审判决,随后向安徽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高等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时限利益。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高等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N4891F,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除外。

经查金穗种子公司未发现N4891F的财产此外,被告也没提交证据证明金穗种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作为被执行人的金穗种子公司,在人民高等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N4891F,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高等法院在执行中裁定追加郑源源、李思存、赵俊华为被执行人,分别在尚未交纳出资范围内向鲁研种业公司偿还负债。

该案中,被告并没在基础法律关系中直接将未出资的股东作为被告,而是在执行阶段将未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后通过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又回到了民事审判庭并就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主张股东出资与否可以快速即将到期的难题进行审理。

2019年12月9日该案二审判决出具时,《九民会议纪要》已出台,其判决的结果也和会议纪要精神相符合的。通过该事例他们可以看到,只要符合上文提到的会议纪要所要求满足的两个条件之一,负债人即可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不需要再另行走申请破产程序。

至于能否像事例1那样直接在基础法律关系的纠纷中就将未出资股东列为被告,我认为《九民会议纪要》条件(1)已经提到了执行阶段的情况。因此股东的所夺出资能否快速即将到期,应归属于在案件执行阶段遇到障碍后才应加以考虑的难题。故如案件尚未进入执行阶段,在审判环节提出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请求,恐怕为时尚早。至于条件(2)的适用情况,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今后实践中的司法判例。

最后需要补足说明的是,因前文提到了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高等法院受理破产后,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的规定。可见破产法早就规定了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条款,只是走破产程序非常繁琐。但现在因《九民会议纪要》的出台,他们研究相关事例的判决结果后发现,如能满足相关条件,在执行阶段股东出资权利即可快速即将到期,而无需再另行经历一遍破产程序,这对于负债人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职责着实方便了很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难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国高等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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