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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框架下对债务人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的理解分析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2

引  言

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独享出资时限自身利益。为保护负债人权益的需要,防止公司股东通过所夺制躲避负债,《九民纪要》第6条预设了三种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值得一提情况。但民事实践中对《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N4891F”和“宣告破产其原因”的认知、适用及民事诉讼上存有不同的民事观点。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的明确规定对判断股东出资是否快速即将到期具有现实意义,在符合相应前提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快速即将到期,因此对“宣告破产其原因”的认知也应严格依照《宣告物权法判例(一)》的相关明确规定进行认定。

01

《九民纪要》第6条对公司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值得一提明确规定

自2013年《公民事》将注册资本修改所夺后后,公司股东出资司法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在出资时限期满前股东可以不实收对公司的出资。在此之前,即便公司已经无个人财产可偿还国库,公司股东因出资时限贝唐,即便应负出资义务,也可不立即履行出资义务,负债人难以明确要求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获得偿还。

我国现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仅在公司宣告破产和退出三种特定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可快速即将到期。《企业宣告物权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仍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公民事判例(二)》第22条首款明确规定,“公司退出时,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应交纳未交纳的出资,和依照《公民事》第二十六条和第七五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付款交纳仍未期满交纳时限的出资”。

依照上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公司进入宣告破产流程或退出流程而进行托管时,股东出资应快速即将到期。而宣告破产流程及退出流程为公司续存之特定期,对于公司负债人而言lner在这两个期才可对公司股东的出资主张权利,显然是对其非常不利。这种法律条文结构设计设计打破了公司负债人、公司股东、公司二者间自身利益平衡,突显了当前版本的公民事在出资上的立法纰漏。这种法律条文构架形同给予公司股东以转移个人金融资产、转让股权等形式躲避负债的空间,负债人债务人即便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并由高等法院强制继续执行,亦难以得以履行。公司注册资本为所夺制,当公司已经没有金融资产因此债台高筑,此时公司股东依然以所夺制之时限自身利益为头盔,不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具备必要性。

为解决上述所夺制与公司负债间的矛盾,2019年11月《全国高等法院涉外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公司股东虽然独享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但当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存有三种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列外情况:  

(1)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

(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形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

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第六条之两项值得一提情况并非完全否定股东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而从负债人保护的角度赋予了其救济的权利,能够平衡公司股东时限自身利益与负债人权益保护间的关系,压缩股东利用所夺制拖延出资或躲避出资损害负债人自身利益的空间。

02

九民纪要发布后民事实践对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认定

虽然《九民纪要》第6条已经对所夺制中股东时限自身利益进行了合理平衡,但因《九民纪要》并非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也非判例,民事实践中对如何在公司宣告破产及退出以外的情况下认定快速即将到期存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及认知适用,尤其对第6条第1项的认知存有较大分歧。

《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为:“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备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快速即将到期。”《九民纪要认知与适用》对该条项的解释是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比照企业宣告物权法作出的明确规定[1]。民事实践中对该条项目前出现两个问题:

一是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在符合第6条第1项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在继续执行流程中直接追加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股东作为被继续执行人;

二是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备宣告破产其原因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笔者经过法律条文检索及案例研究发现:

关于问题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一条的明确规定明确了继续执行流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条文、判例明确明确规定的情况,以明晰审判与继续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流程权利。因此,在继续执行流程中直接依照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提出申请将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股东列为被继续执行人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问题二

根据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检索的相关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及相关观点文章的论述,《九民纪要》后浙江高等法院与上海高等法院对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认定存有较大差异,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中所述的“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备宣告破产其原因”认定存有不同认定标准。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检察院商事法庭的相关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涉外庭法官助理在《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民事认定》一文中对九民纪要后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民事认定作出了相关论述:

文章认为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的内容,是否应认定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应符合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认定标准。而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认定标准具体分为3个前提:首先,股东出资未届期因此未出资完成;其次,需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N4891F,该前提往往是依照高等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予以认定。但是关于终本裁定的作出,必须严格按照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继续执行流程的明确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终本明确规定》”)作出的终本裁定才可认定为符合该执行前提的依照,若未严格按照该明确规定作出的,则不能仅依照终本裁定认定已经诸般继续执行举措而无个人财产N4891F。最后,宣告破产前提为已具备宣告破产其原因而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

具体案件中具体需考量:认定“金融资产不足以偿还生效判决之债”需考虑公司存有一个或者多个被继续执行案件,高等法院通过全国高等法院网络继续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查明,被继续执行人无车辆、股权、银行存款和房地产等N4891F的个人财产,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亦不能够提供被继续执行人N4891F的个人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继续执行流程。“明显缺乏偿还能力”应考虑公司明显丧失可期偿还能力,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被吊销的其原因是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对应上述前提,负债人提起负债人公司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请求,需由负债人举证包括并不限于负债人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债务人生效判决及继续执行终本裁定、负债人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等证据材料。

(2)上海市高级人民检察院相关观点

负债人依照高等法院终本裁定主张负债人公司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只是初步证明负债人公司具备宣告破产其原因。高等法院应按照《企业宣告物权法》的规定,查明是否具备宣告破产其原因,包括司法机关传唤负债人及其股东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并对负债人金融资产状况和终结本次继续执行裁定情况进行必要的核实,在此基础上,如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负债人金融资产足以偿还负债或者具有偿还能力,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裁决。

笔者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检察院的观点更具必要性。公司未进入宣告破产程序或退出流程,我国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可快速即将到期。此时,类比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进行认定符合《九民纪要认知与适用》对快速即将到期适用的解释,防止过度突破股东对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宣告物权法判例(一)》第3条、第4条已经对《企业宣告物权法》第1条明确规定的两项“宣告破产其原因”进行了详细明确规定。上海一中院商事庭法官助理相关文章将债务人公司吊销营业执照作为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考量点之一,不符合宣告物权法相关判例的明确规定,其对人民检察院强制继续执行后作出的终本裁定效力进行了重新认定,也与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裁判文书效力不符,故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可取。

03

九民纪要后公司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前提分析

1、对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中“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的认知,应以高等法院作出的继续执行终本裁定内容为准。

《九民纪要认知与适用》对第6条第1项的背景进行说明:“当时的表述是‘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案件,因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N4891F,被人民检察院裁定终结本次继续执行或者终结继续执行的’由于这一表述不如明确表述为‘已具备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严谨、准确,且现在的表述实际上更严格,所以最后用了这种表述。[3]”

笔者认为该背景交代并非表示对“人民检察院裁定终结本次继续执行或者终结继续执行的”进行否定评价,而是认为宣告物权法及其判例已经进行了更严谨的表述。《宣告物权法判例(一)》中第4条已经将“经人民检察院强制继续执行,难以偿还负债”列为宣告破产其原因情况之一,故直接以“已具备宣告破产其原因”进行表述更为严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至262条对继续执行举措进行了详细明确规定,高等法院在继续执行流程中应按照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进行强制继续执行,最高院2016年发布的《规范终本明确规定》是进一步规范终本裁定作出的流程明确规定,并不意味在该明确规定之前作出的终本裁定即未诸般当时的全部举措。无论《规范终本明确规定》是否发布,若高等法院通过国家公权力都难以查询及继续执行到个人财产,并在终本裁定中已经写明经人民检察院强制继续执行,负债人公司无个人财产N4891F的,则应认定为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中所述“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N4891F”。

因此,以严格按照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继续执行流程的明确规定(试行)》作出的终本裁定才可认定为符合该继续执行前提的依照,若未严格按照该明确规定作出,则不能仅依照终本裁定认定已经诸般继续执行举措而无个人财产N4891F;因此以《规范终本明确规定》发布时间为界限对高等法院终本裁定进行划分,否认了人民检察院继续执行举措的力度及强制力,不符合人民检察院继续执行案件客观公正之事实,更曲解了《九民纪要》第6条之要义。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N4891F”的认知,应以高等法院作出的继续执行终本裁定内容为准。

2、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中的“宣告破产其原因”,应按照《宣告物权法判例(一)》明确规定的情况进行认定。

《宣告物权法判例(一)》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明确规定,当负债人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因此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具备宣告破产其原因。而法定的宣告破产其原因情况为两类:“金融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负债”和“明显缺乏偿还能力”,同时《宣告物权法判例(一)》第2条对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进行界定,第3条为对金融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负债的具体情况明确规定,第4条则是对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具体情况明确规定,其中第4条第(3)项明确明确规定“经人民检察院强制继续执行,难以偿还负债”的即应认定明显缺乏偿还能力,是宣告破产其原因。

上海一中院观点中将高等法院强制继续执行难以偿还负债仅认为是“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而对“明显缺乏偿还能力”则认为应考虑公司明显丧失可期偿还能力,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被吊销的其原因是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明显不符合《宣告物权法判例(一)》前四条之解释本意。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民事》第180条的明确规定为公民事定退出事由,即便类比,也为类比公司退出的情况。以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考量公司是否“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况,与《九民纪要》已经明确第6条第1项实质为“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比照企业宣告物权法作出的明确规定”的前提明确要求不符。因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公司出现退出事由,公司营业执照未被注销,依然为续存状态,公司未经托管,仅凭吊销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可期偿还能力。

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中已经明确将“已具备宣告破产其原因”作为要件之一,故按照《宣告物权法判例(一)》前四条明确规定范围内进行认知适用。不应对“宣告破产其原因”进行超出《企业宣告物权法》及其判例明确规定的解读。

3、负债人对“已具备宣告破产其原因”的举证应按照《宣告物权法判例(一)》,进行,不应另行增加负债人的举证范围。

对负债人如何举证负债人公司具备宣告破产其原因,九民纪要认知与适用中写道“严格按照《宣告物权法判例(一)》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明确规定继续执行即可,于此不赘”。[4]

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目前上海市基层高等法院作出的判例[5]中,除了考量《宣告物权法判例(一)》中明确规定的情况外,同时也在考虑负债人公司是否存有被吊销的行政处罚、是否经营异常、是否存有多个继续执行案件等材料。

笔者认为,根据《宣告物权法判例(一)》的明确规定,写明“经人民检察院强制继续执行,负债人公司暂无N4891F的个人财产”的继续执行终本裁定书,已经能够证明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备宣告破产其原因”的内容。被告抗辩公司不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则应承担民事诉讼。被告对于公司金融资产情况举证证明不具备宣告破产其原因的,民事诉讼再次转移给负债人原告。人民检察院依照双方举证来判定公司是否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

【参考材料】

[1] 《全国高等法院涉外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知与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检察院出版社2019.12,第127页第5点;

[2]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民事裁定书;

[3] 《全国高等法院涉外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知与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检察院出版社2019.12,第124页第二段;

[4] 《全国高等法院涉外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知与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检察院出版社2019.12,第128页第二段。

[5]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2020)沪0114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2021)沪0117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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