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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因让与担保曾被记载为股东,对原股东出资瑕疵并不担责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2

案号

(2019)最低法民申1656号

原告:

重审申请者(二审被告、二审原审):内蒙古股权投资发展(集团公司)非常以下简称公司

方洪(二审被告、二审被原审):地峡石油化工中联非常有限公司

二审原审(二审被告):篆刻社会财富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

二审被原审(二审被告):叶成光

裁判员简述

股东将所持的公司股份受让给借款人设立借款,在负债人负债铲除后借款人又将其所持公司股份归还借款人。该让与借款过程,并不违背公司法的有关明确规定。公司其他借款人以让与借款水某曾出让公司股份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明确要求其分担前股东出资失实的补足索赔职责,无法设立。

基本上此案

1. 2015年8月12日,烟台篆刻公司与地峡公司《研磨协定》,由烟台篆刻公司全权地峡公司研磨溶化石灰料并产品销售产品。

2. 2015年8月19日,地峡公司与叶某时、朱世琦签定《股份受让协定》,叶某时、朱世琦依次将对个人所持的篆刻社会财富公司的99.47%、0.53%股份全数拨用受让给地峡公司,作为《研磨协定》销售业务密切合作的信用风险借款,并办理手续了股份更改注册登记。

3. 2017年1月16日,由于《研磨协定》已中止继续执行,地峡公司前述股份又拨用转给叶某时、朱世琦,并办理手续了股份更改注册登记。

4. 另查清,叶某时与朱世琦于2011年4月设立篆刻社会财富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港币3.8亿,其中叶某时所夺出资3.78亿,其在公司设立时仅出资0.99亿,其应在2016年2月15日出资2.79亿,但其一直未履行职责2.79亿的出资权利。

5. 新投公司因对篆刻社会财富公司独享负债人而判令高等法院,明确要求叶某时、地峡公司对篆刻社会财富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在出资失实范围内向其分担控股股东。

高等法院认为

最低院二审:为保证地峡公司与烟台篆刻公司签定的《研磨协定》顺利履约,叶某时、朱世琦将二人所持的篆刻社会财富公司的全数股份受让给地峡公司,在《研磨协定》履行职责终结后,地峡公司又将其所持篆刻社会财富公司的全数股份归还叶某时、朱世琦。双方明确约定,篆刻社会财富公司股份相互受让的目的实质为《研磨协定》提供股份借款,并不作其他用途,且受让已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有关明确规定。新投公司以地峡公司作为曾出让篆刻社会财富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认为地峡公司应分担股东出资失实的补足索赔职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设立。

最低院重审:对篆刻社会财富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在出资失实范围内向新投公司分担补足索赔职责方应为叶成光,而非地峡公司。

篆刻社会财富公司于2011年4月设立,股东有叶成光、朱世琦二人,注册资金3.8亿,其中叶成光所夺出资3.78亿,其在公司设立时出资0.99亿,应在2016年2月15日出资2.79亿,但其一直未履行职责,其时出资失实的股东系叶成光。2015年8月19日,地峡公司与叶成光、朱世琦签定《股份受让协定》,将二人在篆刻社会财富公司的全数股份拨用受让给地峡公司;2017年1月16日,三方又签定《股份受让协定》,约定地峡公司拨用退还股份。2017年1月24日,篆刻社会财富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了股份更改信息注册登记,股东仍为叶成光、朱世琦。在此情况下,应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仍为叶成光。根据《最低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借款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的明确规定,分担补足索赔职责方应为叶成光,而非地峡公司,故原审判决系结果正确。

涉案法条

最低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借款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前述职责,其他借款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非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出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出让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借款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出让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出让人根据前款明确规定分担职责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追偿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 资管律师团

张伟律师

张伟律师,男,汉族,1978年8月12日生,辽宁省沈阳市人,祖籍烟台。1998年毕业于烟台矿业学院人文系涉外秘书专业,专科学历;2006年至2008年在烟台大学法学院自修法律,获得本科学历。2009年以445分通过司法考试,2010年3月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2011年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13年11月被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授予四级律师、初级职称,2016年11月被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授予三级律师、中级职称。现为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沈阳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候补委员。入选辽宁中小企业2017年合刊(总第17期)。

张伟律师先后担任大连信开数码非常有限公司、辽宁中砼混凝土产品销售非常有限公司、辽宁红田房屋开发非常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沈阳天麒金融信息服务非常有限公司、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沈阳众诚股权投资管理非常有限公司、沈阳中恒传媒非常有限公司、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等多家单位法律顾问,同时被沈阳市实验学校(小学部)聘为法制副校长、教育行风监督委员会委员。

位卑不敢忘忧国,张伟律师秉承忠诚、干净、担当的执业理念,立志为企业、企业家提供精准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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