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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解与思考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3

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 朱军阳

股东对公司的负债担责的正当理由是《公司法》第3条第2款,“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所夺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担责”。总之,“公司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公司的负债担责”。股东的出资额总之也属于公司的个人财产,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股东以所夺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负债担责也是理所总之。但是,如果仅仅从《公司法》第七条的法律条文,他们很难应对公法中的难题。目前,他们国家非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推行所夺制,股东独享时限自身利益。难道不论在任何人情况下,公司对外负债,股东都须以所夺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负债担责吗?正是由于《公司法》的原则性明晰规定,公法中出现了许多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纷争。为的是解决公法中的纠纷,《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1款明晰规定,“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或是其它股东允诺Behren公司司法机关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全力支持”。该判例进一步明晰了股东对公司的负债担责仅指“即将到期未出资”的股东,而不是“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非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中一个伟大的发明,推行所夺制,有利于减轻股东的出资压力、促进创业投资、提升公司设立的效率、激发市场活力。但所夺制不是永远不用缴纳出资,股东无法误用出资时限自身利益,蓄意躲避公司负债。公法中,有些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与旁人签订合约,旁人履行职责合约权利后,这些公司却不履行职责己方的给付权利,但旁人起诉这些公司后,因为无法摸清其个人财产蛛丝马迹,导致旁人虽胜诉但难以继续执行。公法中看到许多案例都是高等法院“终本继续执行”,债务人得到的只是一张白条。也许是考虑到了公法中,有太多公司的股东误用股东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蓄意躲避负债。《九民纪要》专门就此难题展开了阐述:“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债务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但是,下列情况除外:(1)公司做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因此,《九民纪要》明晰,原则上股东依照《公司法》的明晰规定独享时限自身利益,但例外情况是“(1)公司做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股东的出资权利须快速即将到期。”至此,《九民纪要》统一了意见建议,只有以内三种情况,股东的出资权利才能快速即将到期。但存在两个难题:第一,他们都知道,会议纪要并非判例,不具有法律正当性,无法做为裁判依据展开援引;第二,以内三种情况第二种情况很容易推论,但第一种情况公法许多争议,比如说怎样断定已诸般了继续执行举措、怎样断定公司已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怎样断定公司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对于债务人而言,其对公司及股东的了解极难达到能够做出以内推论的程度,即使高等法院拥有强制继续执行力,但受限于个人财产蛛丝马迹的缺失和人手的不足,也难以真正做到诸般一切继续执行举措。对于第一个难题,公法意无意忽视了,虽然在判决的用笔部门没有明晰引用《九民纪要》展开论述,但意思表达基本与《九民纪要》的意见建议一致。但我认为,根据合约如上所述的基本原理,公司欠债,公司还钱,做为具有出资时限自身利益的股东,其出资时限未即将到期之前,不应担责。股东出资时限未届满而未出资,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股东”。不论任何人情况下,让其担责,都是突破了合约如上所述基本原理,也褫夺了《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出资时限自身利益。刑事法律关系讲究公平,但无法为的是平衡公司、股东和债务人的自身利益,而褫夺任一方的合法权益。为的是规制股东误用出资时限自身利益,可修改《公司法》及其判例的出资条款,从源头上防止股东误用出资时限自身利益躲避负债。此外,如果公司有个人财产,却难以继续执行,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出资也可以快速即将到期吗?比如说,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人民高等法院司法拍卖房产借款人资格若干难题的明晰规定》,要求借款人和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须符合当地的限购政策,竞买或以房抵债须具有购房资格。在目前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房产限购政策的环境下,大概率会出现房产拍卖流拍的情况。流拍后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又没有购房资格,此种情况下,准确地说,公司有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但只是受市场环境或政策的影响,难以将个人财产拍卖或以房抵债。严格来讲,公司有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就无法认定其“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如果认同上面的逻辑,意味着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效力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冲突,怎样处理?针对第一个难题,还有一个引申的难题,如果公司有多个债务人,其中一个债务人要求未缴纳出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公司的其它债务人提出申请公司宣告破产的,这两个程序怎样衔接处理,个别债务人的主张能否得到全力支持,是否会触发《宣告破产法》第十六条明晰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受理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对个别债务人的负债偿还无效”的明晰规定?对于第二个难题,公法中基本是证据加高等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有证据能够直接断定公司已资不抵债,则高等法院可以直接判定公司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公法中,更多的案例是没有明显的证据能够断定公司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或是公司有足够的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这种情况下主要是靠高等法院展开调查,然后继续执行,以现行各种举措继续执行完毕后,如果仍然找不到任何人个人财产蛛丝马迹,则高等法院就会终结本次继续执行。这时候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如果公司无法断定自己还有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就认为其具有了宣告破产其原因,许多高等法院也全力支持此种观点。此外,公司宣告破产或公司解散,都属于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法定情况,这些在公法中也没有争议。但由于债务人提出申请负债人宣告破产及清算的难度很大、程序较复杂,想通过宣告破产程序实现债权快速即将到期的困难重重。《宣告破产法》第35条明晰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另外,《公司法》判例(二)第22条明晰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做为清算个人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的明晰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时限的出资”。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宣告破产法》第35条的明晰规定应优先《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第一种情况适用。也就是说,无法简单的依证据或判决,在高等法院尚未受理公司宣告破产前,就让股东履行职责快速出资的权利。《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第一种情况可能是高等法院基于《宣告破产企业法》第35条明晰规定,把公司具有破产其原因而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等同于公司已处于宣告破产状态,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目的来考虑。但是,从实践来看,高等法院受理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基本上可以断定公司处于一种确定性的状态,而“尽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这是一种未定状态或是说有很大自由裁量空间的状态,边界不清晰,概念不周严,公法中很难要求法官有统一的标准展开推论,容易出现类案不同判、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有违民法公平、公正的理念。根据笔者的统计,《九民纪要》发布以前,对能否在继续执行程序中适用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独享《公司法》赋予的出资时限自身利益,无法随意追加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独享的时限自身利益是相对的,关于出资时限的约定也是内部约定,当公司无法偿付对外负债时,不得对抗外部债务人,基于此应追加股东未被继续执行人。《九民纪要》发布后,基于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而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或故意缩短出资时限的法定事由,追加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案例增多,但由于对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的认定分歧较大,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纷争仍未彻底解决。法律不像物理、化学、数学那样,能够严格定量化,法律是介于科学与艺术之间的一门学科,怎样平衡好各自身利益相关方的关切,这本来就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法律的进步也正是在平衡各方自身利益的过程中不断得到提升,也正是在经过实践检验反馈后上升为正式的法律。2022年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已有意把上述意见建议会变成正式的法律条文,本次修订草案中第48条明晰明晰规定,“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并且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公司或是债务人有权要求已所夺出资但未届缴资时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如果本次修订第48条草案能够成功入法,是强化《公司法》与《宣告破产法》的联结,将裁判指引上升为法律条文的一次成功实践。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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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系作者个人对公法中遇到的法律难题所展开的探讨,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或团队对相关难题的观点,亦不构成任何人正式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建议,仅供参考,以作学习、交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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