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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追索与债权人救济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3

引  言

202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重审民事诉讼控告书》,为海口厦门工程建设金润庠公司、浙商银行金润庠公司广州市支行股东出资纷争案将近10年的郭家成功之路画下了句点。此案经过广州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并由最高人民法院讯问4年后作出裁判员,埃尔博尔县此前的宣告破产流程,债务人的法援成功之路走了14年半之久。此案不仅法律判定存有争论,宣告破产流程中管理工作人对相关难题的处理也值得深究。责任编辑将以此案为引,深入探讨针对宣告破产民营企业股东出资纰漏索偿以及Lussan涉及的债务人合法权益法援难题。

01

基该此案

(一)宣告破产民营企业股东存有出资瑕疵

清华第八轮科技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清华第八轮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进入宣告破产流程,后管理工作人调查判定海口厦门工程建设金润庠公司(下列全称“海口罗兹索公司”)等股东存有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情况。

(二)索偿股东提案被驳回

管理工作人提出提案拟对该等股东控告索偿并需要债务人退还相关服务费,虽然有包括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下列全称“建行广州支行”)其中的四家债务人不置可否,但因代表的债务人额总计Pesnel债务人总值的50%,该提案未被债务人全会投票表决透过。

(三)管理工作天来意欲重审未在宣告破产流程中竭尽全力索偿

后管理工作人来函给各债务人称,因索偿相关股东的提案未获得债务人全会透过,为及时重审,由亚姆报请高等法院就此结束宣告破产流程,如不置可否的5家债务人在宣告破产流程就此结束后两年内同意竭尽全力索偿并退还服务费,可竭尽全力追责相关股东的职责。2008年4月23日,高等法院判决就此结束清华第八轮公司的宣告破产流程。

(四)宣告破产流程就此结束后个别债务人单独控告

建行广州支行于2010年4月23日向广州中院控告追责海口罗兹索公司等股东的出资纰漏职责,二审判决、二审判决均基本支持了建行广州支行的诉请。此后,经海口罗兹索公司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判决讯问此案。

(五)最高院裁判员的主要理由

1.此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企业宣告破产法》(下列全称“《民营企业宣告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况,所以原审判定建行广州支行在宣告破产流程就此结束后透过普通民事诉讼诉讼流程控告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2.建行广州支行在宣告破产流程中就积极主张向宣告破产民营企业股东进行索偿,在宣告破产流程就此结束后,其仍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此案诉讼,要求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宣告破产流程是集体强制清偿流程,宣告破产流程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流程的中止,当宣告破产流程就此结束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此案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务人透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宣告破产流程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务人在宣告破产流程结束后向不实出资、抽逃出资股东进行索偿。

02

关于索偿宣告破产民营企业股东出资纰漏职责

(一)第一职责人是宣告破产管理工作人

《民营企业宣告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高等法院受理宣告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工作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在宣告破产流程中,对出资纰漏股东进行索偿的第一职责人是宣告破产案件的管理工作人。当管理工作人发现债务人股东存有出资纰漏的可能时,应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确认后应及时进行索偿。

(二)具体方式为来函和诉讼

在向出资纰漏股东进行索偿的方式上,通常管理工作人会“先礼后兵”,即由亚姆来函与相关股东进行沟通,尝试透过沟通低成本地实现目的,如相关股东不配合,再行控告。具体而言,管理工作人将根据出资纰漏的形式,以追收未缴出资纷争或追收抽逃出资纷争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诉讼。另外,除列相关股东为被告外,案件被告还可包括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工作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工作人员、实际控制人。

(三)诉讼费的处理

提起具有给付标的民事诉讼诉讼,必然涉及按财产类案件缴纳诉讼费的难题。宣告破产民营企业有足够财产缴纳诉讼费自不必说,如债务人是无产可破的“三无民营企业”,如何缴纳诉讼费便成为了现实障碍。为避免纷争,目前的宣告破产实务中,针对因经费不足无法缴纳诉讼费的情况,管理工作人已极少采取与此案类似的处理方式,尤其在证据确凿且股东还具备支付能力的情况下,部分管理工作人甚至会自行垫资诉讼,以提高整体债务人清偿率,继而收取更多的管理工作人报酬。此外,如债务人没有财产可支付诉讼服务费、也无人愿意退还诉讼服务费,管理工作人可依据《诉讼服务费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向高等法院申请缓交诉讼服务费,对于部分设置了宣告破产援助资金、专项资金的地区,管理工作人也可透过申请相关资金的方式解决诉讼费缴纳的难题。

(四)管理工作人是否可以放弃对相关股东的索偿

根据《民营企业宣告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全会一旦作出相关决议,该决议即对全体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前述案例中,虽然相关股东未全部丧失清偿能力,但管理工作人依据债务人全会的决议,放弃在宣告破产流程中竭尽全力索偿出资纰漏股东,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况且管理工作人也来函称相关债务人在宣告破产流程就此结束后两年内同意退还服务费的可竭尽全力索偿。然而,当出现相关股东确实不具备偿债能力即确实没有必要竭尽全力索偿的情况,管理工作人可依职权主动放弃索偿,但应当及时报告债务人委员会或人民高等法院,除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外,实务中为避免各方职责和纷争,管理工作人通常也会召集债务人全会,报请债务人全会进行投票表决。

03

债务人的法援途径

(一)更换宣告破产管理工作人

如债务人全会或者债务人委员会要求索偿出资纰漏股东,但管理工作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可以向人民高等法院申请更换管理工作人。此种情况属于《民营企业宣告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管理工作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的情况,但需要注意的是,有权向高等法院提出更换管理工作人申请的仅为债务人全会,债务人委员会或个别债务人不是适格主体。另外,由于此时并未实际出现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结果,更换管理工作人并不意味着能够提起管理工作人职责纷争诉讼。

(二)代表全体债务人控告

如出现管理工作人对出资纰漏股东不予索偿的情况,除债务人全会可向高等法院申请更换管理工作人外,个别债务人也可以代表全体债务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债务人的出资纰漏股东向债务人补足出资或返还出资。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时个别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诉讼中的代位诉讼,追回的财产也应纳入宣告破产财产,用于整体宣告破产债务人的清偿。此外,若被控告的股东也没有清偿能力,且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还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债务人也可依法申请该股东与债务人合并宣告破产。

(三)请求高等法院撤销决议

如前所述法律规定的债务人全会人数和债务人额“双过半”的投票表决机制,很可能部分债务人并不同意债务人全会作出的放弃索偿的决议。此时,该等债务人的法援方式为自债务人全会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高等法院判决撤销该决议,责令债务人人全会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在此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有异议的债务人需证明债务人全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其二,高等法院无法直接更改决议,只能判决撤销并职责债务人全会重新作出决议,在各方博弈背景不变的情况下,债务人全会重新作出的决议很可能保持不变。

(四)宣告破产流程就此结束后另行控告

正如责任编辑做引的案例,针对个别债务人是否可就股东出资纰漏在宣告破产流程就此结束后另行控告的难题,两高显然是存有分歧的,正因此此案才经过许久。况且,虽然最高院给出了裁判员意见,但并不代表其他类似案件必然同案同判。

对此,笔者倾向于最高院的观点,宣告破产流程就此结束后,债务人向未实缴出资股东索偿并非是行使代为求偿权,而是根据普通法即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故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并不影响债务人的权利基础。此时债务人主张的“个别清偿”也并非《民营企业宣告破产法》所禁止的个别清偿,与宣告破产中的集体清偿并不冲突,而是对债务人债务人清偿的一种合理补充。此外,允许债务人在宣告破产流程就此结束后依法对相关职责人竭尽全力诉讼索偿,也是对可能出现的管理工作人怠于履行职责的一种自力法援,在对出资纰漏股东放弃索偿或无法索偿的情况下,如在宣告破产流程就此结束后两年后才发现该等股东有可执行财产,此时若不允许债务人自行控告,显然是有失公平合理的。

(五)宣告破产流程就此结束后提起管理工作人职责之诉

根据《民营企业宣告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管理工作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并给债务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职责。因此,若管理工作人在处理出资纰漏股东索偿难题过程中确实存有不当之处,债务人也可据此提起管理工作人职责纷争诉讼寻求法援,主张管理工作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最终判决管理工作人承担职责的较少,主要原因是管理工作人作为专业机构,通常能否在履职中较好地进行风险控制,例如在责任编辑案例中,管理工作人也未表示彻底放弃索偿,仍保留了宣告破产流程就此结束后两年内管理工作人在一定条件下竭尽全力索偿的途径,很大程度上减小了出现管理工作人职责纷争的可能。

延伸阅读

债务人其他对外债务人可否在宣告破产流程就此结束后进行个别清偿?

责任编辑做引的案例中,最高院支持了债务人在宣告破产流程就此结束后要求出资纰漏股东对其进行的个别清偿,由此延伸提问,对于债务人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人,债务人是否也可如此主张?

不同于债务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直接要求出资纰漏股东承担职责,上述情况属于个别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笔者倾向于最高检的观点,由于代位权的行使以债务人主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为前提,宣告破产流程就此结束后债务人的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后,此时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主张的个别清偿缺乏权利基础。但是,因该情况可能导致相关债务人利用法律漏洞‍逃废债‍,希望《民营企业宣告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在修订时对此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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