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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凯湘_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否定_好文转载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3

◆ 判解研究 ◆ 

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集刊

主编:王利明

执行主编:姚辉

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周期:每年出版四辑

◆ 判解研究 ◆ 

*本文原载于《荆楚法学》2022年第2期。受篇幅所限,本文已经省略脚注和参考文献,引用请以原文为准。

*【作者简介】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 要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仅限于破产与解散清算的情况。除此之外,其他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都应当被否定。尽管在持肯定说的学者看来,从对法条的解释到对其他民法规则的借用,再到诉诸抽象的效率与诚实信用原则,都是肯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由,但事实上,立足于认缴制的本质,就会发现这些理由都不能成立。期限利益是认缴制赋予股东的法定利益,不应当被架空。在此原则之下,只要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未完成出资不会损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也不存在债权人代位权适用的空间。此外,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创设的实质破产概念,属于不适当地扩张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亦与认缴制的本质相违背。因此,应当否定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否则,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会牺牲市场的公平与效率,也在本质上背离了认缴制改革的目的。

关键词:认缴制  股东出资义务  加速到期  期限利益  债权人保护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认缴制下的股东期限利益保护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肯定说”的学理争鸣

四、对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证否

五、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不具有合理性

结 论

正 文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修改确立了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在认缴制之下,股东可以自由约定认缴资本的数额以及出资的期限,法律对此不作限制。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东并不负有向公司缴纳全部认缴资本的义务。这一改革大大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也使得很多初始资本不足的创业者得以在没有完成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先创办并经营公司,再通过良好经营下的盈利逐步完成出资的缴纳。这契合了我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提升了市场经济的活力。

当然,在认缴制之下,尽管股东可以任意约定认缴资本的数额与出资期限,但这并非股东的“免死金牌”。当特殊情况出现时,其出资的义务仍然需要加速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5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就分别规定了公司破产与解散清算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两种法定情形。在这两种情况下,公司的存续已经走到了尽头,为了保护公司存续期间债权人的利益,就需要股东提前完成出资义务。

然而,有不少学者认为,这两种法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似乎存在适用条件过于严苛、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缺陷。因为在非解散或破产的情形下,也可能出现公司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那么,只要当公司存在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缺陷情形,是否就需要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一问题在实务界与学术界引发了广泛的争论。为了回应这一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扩张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将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时还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形也纳入其中。

《九民纪要》的出台似乎为上述争论画上了一个句号,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九民纪要》在面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突破了解散与破产这两种法定情形。这一突破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话题。而此次《公司法》修订中,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甚至走得更远,直接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值得注意的是,本文所探讨的并不是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而是“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加速到期”的问题。对此,本文将论证,《九民纪要》和《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规定殊值商榷。换言之,肯定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观点与立法均不具有合理性,在除了破产与解散清算这两类法定情形之外,都应当否定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二、认缴制下的股东期限利益保护

(一)认缴制改革的背景: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

2013年《公司法》的认缴制改革,体现了我国从资本信用走向资产信用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之所以要进行这一转变,是因为在公司经营中,资产与负债的动态比例远比最初的注册资本这一静态的数额更为重要。注册资本只是公司设立起初的原始资产,而随着公司经营活动的展开,公司将会不停地产生新的资产与负债。资产信用的重要性远高于资本信用。

并且,除了重要性差异外,对资本信用的过度重视,还有可能使得公司的经营活力受到不当的限制。资本信用之下过于重视股东的实缴资本,而体现资本信用的资本维持原则会进一步使得股东出资无法得到全面、充分的利用,对公司经营形成非常不适当的束缚。因为股东的出资不仅具有保护债权人的功能,更具有支持公司经营活动的功能。如果过分强调股东的实缴出资,尽管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却会使得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的意思自治受到严重的限制。股东应当能够决定何时、何种、多少的出资才对公司的经营最有价值。如果法律对此做出过多限制,不仅会降低创业者投资的积极性,也会不当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对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的活力都是十分不利的。

因此,2013年《公司法》的认缴制改革,正是改变了以往公司资本制度中过于重视债权人利益保护,而忽视了充分发挥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意思自治的这一弊病。具体而言,认缴制改革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也取消了对股东首次出资比例以及出资期限的限制,且出资形式得到进一步放宽,并取消了验资程序。这不仅可以使得创业者不必再背负实缴资本这一沉重负担,更可以使股东得以充分自由地决定对公司的出资数额、种类和期限,以最有利于公司发展的方式进行投资和经营活动。

(二)股东的期限利益是认缴制下的法定利益

相比于实缴制,认缴制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使得股东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期限。这一期限对于股东而言既是义务也是权利。一方面,股东需要在出资期限届满时依约完成其所承诺的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当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如果不是出现类似于公司破产、解散等极其特殊的情况,股东都不需要提前完成出资,这一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明文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的破产与解散是直接终结了公司存续、消灭了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特殊情形。由此可以推知,在公司正常存续经营期间,认缴制都赋予了股东法定的期限利益。因此,基于对法定利益的保护,不应当认为在非破产与解散的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否则就是对股东法定期限利益的侵害。

诚然,基于股东的意思自治,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之时,股东也可以放弃期限利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而提前缴付出资。但这是股东的主动选择,是股东对原约定的出资期限的自愿变更,与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的被动要求完全不同。股东主动放弃期限利益通常都是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需要扩张发展之时;而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通常是在公司经营出现困难,难以偿还债务之时,这两者完全不同。因此,本文所讨论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主要考虑的是在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时,债权人可否直接请求股东提前完成出资义务,而并不涉及股东主动放弃期限利益并选择提前到期的情形。

(三)认缴制下破产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在目前的认缴制之下,《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与《九民纪要》都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排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解散清算情形,《企业破产法》与《九民纪要》分别规定了破产、实质破产与恶意延期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

此外,也有学者主张,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内容进行扩张解释,将该条中“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解释成包括未完成出资义务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在这样的理解下,只要公司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未完成出资义务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也需要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来承担补充责任,即所谓的资本填充责任。

在笔者看来,上述规定与观点其实都不具有合理性。事实上,在认缴制之下,如果不考虑公司解散,就应当只承认破产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唯一法定情形。除此之外,不论是实质破产、恶意延期,抑或是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主张,都不应当产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后果。否则,不仅是对认缴制改革所确立的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激发创业活力这一价值取向的背离,还有可能会导致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并且会因为打破了公司原本自治的经营路径,降低社会整体生产经营的效率,对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

以下将从支持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肯定说”的不同观点入手,先梳理这些观点的内容与价值取向,再在后文逐一进行具体的反驳。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肯定说”的学理争鸣 

(一)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扩大解释

主张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作扩大解释的学者普遍认为,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公司无法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公司、债权人都有好处,对于股东自身也没有坏处。

具体而言,持此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当公司具有无法偿还的债务时,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以使得公司摆脱资不抵债的局面,避免公司走向破产的结局,有利于公司继续进行稳定经营。而对于债权人就更不必说,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能保护债权人的财产权益。此外,从股东的角度看,由于股东已经向公司承诺了出资义务,且这一义务本来也就是为了支持公司的生产经营而设立的,因此当公司的生产经营出现问题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提前到期事实上也没有损害股东自身的利益。

(二)出资期限作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除了对上述司法解释的条文进行扩大解释之外,也有学者主张直接对《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进行扩大解释,认为该条文中规定了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与独立财产,这便说明股东对于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以全部的认缴出资额为限,而不论该出资是否达到期限。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因为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的出资期限是约定在公司章程中的,而公司章程属于公司的内部协议,不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效力。能够约束外部第三人的只有股东所认缴的资本总额,而不包括认缴的期限。

所以,依据这样的观点,公司的独立财产是以股东认缴的全部资本作为支撑的。由于出资期限是内部约定,所以只有公司需要严守出资期限的约定,但债权人并不需要。公司只有在股东违反这一协议且到期仍不履行出资义务时才能请求股东履行,但债权人却可以在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时就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使得其全部认缴资本都得以作为公司的财产来偿还债务,而不需要等到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至。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突破适用

在尝试对直接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论证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合法性之外,也有部分学者尝试借用民法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来论证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合理性。

这一观点的逻辑在于,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也是公司的债务人,因此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不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代公司之位向股东行使其对公司的债权。但是,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求两项债权同时到期,即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和公司对股东的债权均已届清偿期,而出资义务是否能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即被解释为股东对公司的到期债务,是该观点在解释上的困难之处。

(四)加速到期具有更高的效率

针对《九民纪要》中所规定的“实质破产”的情况,也有学者持赞许的观点,认为如果只能通过正式的破产程序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能会使得公司、股东与债权人都不得不陷入漫长的破产程序。债权人为此也要处理很多与自己该笔债务无关的其他问题,降低了救济的效率。

而“实质破产”的认定可以使得债权人免于正式破产程序的繁杂,直接通过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使得自己的债务得到快速清偿。同时对于公司而言,如果只要个别股东提前完成出资义务,就不必真的走入破产程序,那就能增加公司继续存续的可能性,减少商业资源的浪费。

(五)商事诚信原则的要求

从商事诚信原则角度论述的学者则认为,公司的独立人格内含着“资本充实”的义务。这不仅仅是公司对于债权人的义务,也是股东对于公司的义务。但现实中,股东很可能存在违反“资本充实”义务的行为,比如在公司有债务无法清偿的时候,还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甚至非法减资、抽逃出资等。这些行为的存在会使得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被否认。

为此,《九民纪要》也同样作出了回应,将“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一并纳入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这一规定似乎可以更好地控制股东的道德风险,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将商事诚信原则落于实处。

四、对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证否

(一)认缴制改革确认的股东期限利益保护不能被架空

如果支持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大解释,就相当于承认,只要公司具有无法偿还的到期债务,就需要未完成出资的股东完成出资,而不论其出资义务是否到期。诚然,这一想法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无疑忽视了对股东出资期限这一法定利益的保护。

除了直接对条文进行扩大的文义解释,也有部分学者从原因的角度对这一扩大解释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比如有学者认为,股东的权利与义务需要对等,既然股东享受了创业成本降低的好处,那么自然应当付出出资义务可能需要提前到期的代价。然而,这一观点未能对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可以提前到期”与“何时提前到期”予以合理甄别。在公司破产时股东需要承担出资义务提前到期的代价,这就是对股东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但除了破产的情形之外,公司还可能出现其他一时的经营困难,且由于此等困难而导致公司暂时无力清偿已到期的债务,但这些困难还没有达到破产的标准,所以此时股东依旧拥有《公司法》所赋予的期限利益。必须认识到,当公司还在正常经营时,哪怕出现了暂时无法偿还的债务,也只是正常经营中的商业风险,不能为此无限制地压缩股东的期限利益。反之,不当地架空股东的期限利益,恰恰才会使得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无法对等。

另外,也有学者从后果上考察,认为肯定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以减少大众的盲目心理,减缓滥设公司的现象,从而提高新设立公司的质量。然而,“公司的质量”这一概念具有很强的事后主观性。许多如今举世闻名的公司在起步时也都经历过经营的困境,公司一时的状况不佳不能否认公司未来的发展前景。仅仅通过暂时具有无法偿还的债务这一点来判断公司的质量,未免以偏概全。更重要的是,这一观点强行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与减少公司滥设之间建立了因果关系。且不论这一因果关系是否显著,但仅仅是为了减少所谓低质量公司的设立,就以牺牲认缴制改革所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为代价,在笔者看来是得不偿失的做法。并且,不论是赋予股东期限利益,还是使得新公司大量设立,都是认缴制改革的应有之义。至于一时可能出现的滥设公司与市场混乱现象,可以交由其他的配套制度来解决,或是由市场的自发调节来改善,没有必要为此削弱认缴制的核心制度价值,因小失大。

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是认缴制改革所确立的积极成果之一,也是认缴制的核心内涵之一。期限利益是未出资股东享有的既包含法定性又具有自治性与契约性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也正是因为赋予了股东这一期限利益,认缴制改革才得以降低创业者的创业门槛,提升整体市场的活力。而如果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大解释,认为只要在公司具有无法偿还的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就需要加速到期,无异于架空了认缴制改革所确立的股东期限利益保护原则,是对2013年《公司法》改革所确立的认缴资本制的颠覆性推翻。如果持这一扩大解释观点,就是通过对实缴制“借尸还魂”而否认了认缴制的改革成果。

(二)出资未届期的股东没有损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主张出资期限作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学者认为,债权人只受认缴资本总额的约束,而不受股东认缴期限的约束。债权人对股东承诺的出资总额付出了信任,因此如果公司无法偿债而股东没有完成出资义务,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都损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债权人有理由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有学者借用民法中分期付款的加速到期制度来说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合理性。然而,分期付款中加速到期的基础是信用交易,即出卖人相信买受人会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付款。这一信任的因素其实是分期付款合同中隐藏的条款,即买受人需要通过按期付款来维持出卖人的信任。所以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就相当于违反了这一信任条款,出现了违约行为,出卖人因此可以主张货款支付加速到期。有学者认为,与分期付款类似,债权人也应当信赖股东能善意地行使出资的期限利益。所以当公司出现偿债困难时,债权人的信赖不复存在,股东出资的义务就应当加速到期。但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债权人此时是否信赖股东,股东都没有出现违约的行为。一方面,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约定;另一方面,只要公司还未破产,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就根本不构成违约行为,债权人也没有任何理由主张为此失去了对股东的信任。

也有学者退了一步,承认债权人的确可以同时认知到出资总额与出资期限,但认为债权人仅应受到出资总额的约束,而无需受出资期限的约束。因为尽管股东认缴期限通过信息公开具有了对世效力,但这一效力是公示产生的,而并非由出资期限的本质所决定。出资期限本质上仅是一种通过约定赋予股东的债权,只不过是因为公示而部分地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但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来源于《公司法》第3条赋予公司的独立人格。相较而言,债权人更应当信赖股东的法定义务,而非受股东约定权利的限制。但这一观点同样存在误区,因为尽管出资期限是通过约定产生的,但其也有认缴制所赋予的法定性。而且,此处认为债权人应当信赖认缴资本总额,因而不应受认缴期限所限,其实是强行将二者对立起来的做法。但在认缴制之下,认缴资本总额与认缴期限明明可以、也应当共存。债权人理应对两者都有认知,并同时受到两者的约束。

此外,还有学者从公平原则出发,认为股东具有滥用权利的道德风险,因为股东可以通过随时修改出资期限来逃避出资责任,且这一对期限利益的无限延长是没有任何对价的。这对于合理信任了股东能够按期完成出资的债权人而言有失公平。但其实,对于股东而言,只要做出了认缴承诺,都不可能是没有对价的。其通过认缴承诺给未来的自己设立了一个出资的负担,正是换取当下期限利益的对价。而且,出资期限属于公司登记公示的事项之一,债权人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可以公开查询并知晓股东的实际出资期限的时间,债权人本来就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期限有所预见,且预见的内容也应当包括该期限可以被股东修改这一点,因为这同样也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更何况,将股东修改出资期限武断地判定为权利滥用也无根据。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很可能只是出于公司长远经营的整体考虑。如果仅仅因为公司还有债务未偿还,就认为延长出资期限是权利滥用,无疑是对公司经营自治的过度干涉,对股东而言也很可能是莫须有的“罪名”。因此,这一论述的出发是公平原则,结论却恰恰没有落脚在公平原则之上。

总之,从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出发,并不能推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的结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并没有产生与引发分期付款合同中加速到期类似的违约行为。债权人即使对股东存在信赖利益,这一信赖利益的涵射也应当是全面而非偏颇的。债权人在信赖股东认缴总额的同时,也应当同时受到股东承诺出资期限的约束。

(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缺乏请求权基础

主张突破适用债权人代位权,以支持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学者认为,尽管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解释为“到期债务”存在困难,但对代位权的突破适用也并非不可能。一方面,如果主张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大解释,那么在公司出现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就已经可以被视为到期债务。另一方面,如果将股东与公司间约定的出资期限理解为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内部协议,便可以忽视这一期限对于债务履行的限制。

但正如上文所述,不应当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大解释,否则就架空了认缴制所保护的股东期限利益。同时,这一期限并不能被理解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因为其已经具有了法定性与公示效力。何况,哪怕把这一出资期限理解为只具有股东和公司之间内部效力的相对性,债权人也依旧没有理由将这一期限视为不存在。否则,债权人代位制度中所要求的“到期债务”只会成为一纸空文,因为所有债务的期限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对性的约定。因此,面对债权人代位权在解释非破产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的困难,这两种解释路径都不可行。

但主张用债权人代位权论证“肯定说”的学者们并没有止步于此。有学者提出了另一种操作方式,即公司可以基于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解除股东延期出资的权利,要求其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使债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这种方式的可操作性非常低,因为如果公司要达成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本身就需要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公司权力机构来完成。如果股东们普遍认为维持原有的出资期限更有利于公司的长久存续发展,则公司根本不可能达成解除股东期限利益的决议。而如果股东们普遍觉得解除该期限利益确有需要,只是少数个别股东有意见分歧,则根本不需要债权人去代位请求,公司内部会直接主动对这一分歧进行解决。所以这一债权人代位权之下致力于达成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操作方式,实际上只是理想状况下没有必要也没有操作性的一厢情愿。

甚至,还有学者尝试引入域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试图论证股东延期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然而,且不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我国法上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哪怕借用域外法的规定来进行纯学理分析,第三人侵害债权此时也不能成立,因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要求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作为要件,但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而言,其根本不存在过错,更遑论背俗。所以债权人也不应当对这一不存在的侵权行为要求赔偿。

因此,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发,试图说明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进而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尝试,都是难以成立的。债权人代位权在此种情况下明显缺乏请求权的正当性基础,其构成要件无法得到满足。质言之,债权人代位向股东请求对公司期限未届满的出资义务,完全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计的基本原理。

(四)实质破产概念的创设违背了破产法的基本规则

如果说上述讨论还仅仅涉及到对于司法解释错误理解的反驳,那么从这一部分开始,本文即将尝试对《九民纪要》中新增的两种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进行否定。

首先针对“实质破产”的情形。肯定这一规定的学者们普遍认为,《九民纪要》中所规定的直接对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公司股东适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一种合理且高效的做法。但是,实质破产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会导致公司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而非像正式的破产程序那样,对所有的债权人公平清偿。显然,这一做法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中公平受偿的基本规则。

当然,持“肯定说”的学者们不会忽视这一点,因此他们会补充论述为何此时个别清偿优于公平清偿。这种补充论述通常是从效率的角度入手。有学者认为,虽然实质破产导致了个别清偿的结果,但其相对于启动正式的破产程序仍是更好的选择。因为在实质破产下,公司并不需要进行破产清算,这可以更好地维持企业的生存,对公司、股东乃至社会都是有利的。也有学者认为,启动破产程序后的工作非常繁杂,对于股东、债权人甚至法院都是很大的负担。而如果可以直接通过“实质破产”敦促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则是一种成本更小的加速到期方法。甚至还有学者直接表明,债权人“公平清偿”的需求可能是假象,如果债务人财产足够,个别清偿才是最有效率的。

然而,这些观点都有失偏颇,偏离了公司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首先,破产并不会必然导致企业的生存终止,因为除了破产清算,还有破产重组和破产和解的制度。当公司具备实质破产的条件时,如果可以及时采用破产重组等行为进行挽救,反而更有利于公司的生存重回正轨。相反,如果在此时忙于对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而非专注公司治理,反而更容易将公司逼入绝境。其次,以破产程序过于繁杂来肯定实质破产的优势,是一种对破产制度因小失大的错误理解,因为破产程序之所以繁杂,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这也是破产清算最核心的目的之一。实质破产这一捷径虽然绕开了繁杂的清算程序,却会导致破产程序的公平价值无法保证,无异于“捡了芝麻丢了西瓜”。最后,对于认为个别清偿更具效率的观点,且不论“债务人财产足够”这一前提究竟能在多少个案中成立,仅仅在符合条件的个案中看,这一观点依旧是从孤立的视角出发的,因为从债权人的视角看,个别清偿的确更具效率;但从公司的视角看,如果所有债权人都不相信自己能在事后得到公平受偿,因而都在事前进行恶意的“清偿竞争”,会严重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计划。这很可能直接置公司于死地,最终只能造成债权人与公司全盘皆输的局面。

实质破产除了背离了破产法的基本规则之外,其自身的适用也具有不确定性。究竟何种情况可以被认定为实质破产、为何能破产却不申请破产,都是值得讨论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正式破产条件中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与实质破产的认定不能等同,即认定实质破产只要公司事实上未清偿债务即可,不需要满足破产的其他条件。但这一观点显然存在问题,因为当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当下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并不代表日后无法清偿。这一武断的判断直接导致公司虽无破产之名但具破产之实,并使得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公权力对公司经营自治的不当干涉。如果公司的确具有了破产原因,就应当去申请启动正式的破产程序,使得不同的债权人都得到公平清偿。否则,债权人就应当对不申请破产而只申请加速到期的做法,给出合法的解释。正如有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作出的判决书中正确指出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应说明其可申请第三人破产而不申请仅诉请对其个人债务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合法理由。”

鉴于实质破产制度违背了破产法的基本规则,其本身的适用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也有学者尝试对这一制度的适用提出改进方法。第一种方法为“入库规则”,即:将股东的出资收益归全体债权人。但这一做法就直接消除了实质破产和正式破产的区别。第二种方法为用“破产撤销制度”撤销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但这一做法也直接抹去了实质破产制度“引以为傲”的高效性,甚至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九民纪要》中实质破产概念的创设,违背了破产法中公平受偿的基本规则,且从长远看也并不具有高效率的优势,甚至还会因为适用的不确定性而造成资源的浪费。究其本质,就是因为破产制度本身就有法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如果没有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就不能产生破产的效果,更不能背离破产的基本规则来对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

(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出资未届期的股东不具有适用性

除了实质破产外,《九民纪要》还规定了当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肯定这一规定的学者认为,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与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相类似,都可以成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因为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后,股东可以“无代价地享受”有限责任利益,故应当被界定为“滥用股东权利”,此时应当“刺破公司的面纱”而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

但笔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二者的制度价值与适用条件均大异其趣,不能参照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制的是利用公司财产的独立地位恶意逃避自身债务的股东,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所期望规制的则是利用认缴制来逃避公司债务的股东,二者的立法目的完全不同。而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后果是可以要求股东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这显然不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所要达到的目的。所以,试图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证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合理性,不仅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本意,也背离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所期望达到的效果。

更重要的是,所谓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等可能的法人人格否认事由,在认缴制之下已不能再适用。认缴制改革已经取消了验资程序,也不再要求公司设立之时就要完成资本实缴,这些措施都已经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变得非常狭窄。因为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东本来就不需要承担充分出资的义务。股东延长出资期限,也完全没有达到“滥用股东权利”的严重程度。出资期限与法人人格否认本来就是两个完全不相关的制度,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所有认定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以至于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做法,其实都是对认缴制的直接否定与违背。有学者直接主张,应当将未到期认缴出资的抽回都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这显然也是对认缴制之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况的误读。

面对认缴制的出现所带来的情况变化,有学者提出,原来的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等导向的后果是“资本显著不足”,尽管现在这些行为都很难再发生,但“资本显著不足”的后果仍然会存在。所以,应当用“资本显著不足”的状况代替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作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判断标准。尤其是在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额后,资本显著不足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作用陡然上升。但实际上,且不论在已经走向了资产信用的时代,资本信用在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中究竟还有多重要,仅仅从《九民纪要》的规定出发进行分析,股东在无法偿还债务时仍然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也并不一定会直接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后果。《九民纪要》所规定的所谓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规则,并就此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股东施加了一个过重的负担,对债权人赋予了一种过度的权利。

《九民纪要》对债权人这一权利的轻易赋予或许是基于对股东行为恶意性的判断,即《九民纪要》默认股东在债务产生后依旧延长出资期限是一种恶意的行为。然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本来就赋予了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权利。股东的期限利益中包含延长出资期限与提前出资两方面的内容,出资期限本来就是一个可变期限,延长出资期限也是认缴制改革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应有之义。此外,对“恶意”的判断实际上缺乏客观的标准,不能直接将延长出资期限与逃避债务之间划等号。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本来就是一个需要充分证据来证明的主观事项。对此,实践中有法官提出了某些审查与判断恶意性的标准,包括要考虑延期决定的原因、公司的债务负担与清偿能力、延长的时间跨度等等。诚然,这些审查标准可以作为司法实践的参考,但标准的存在也不可能涤除这一判断的主观性。如果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一项如此重要的制度,建立在一个如此主观的判断基础之上,会直接使得这一制度的适用出现很多的不确定性,影响制度本身的稳定性。

五、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不具有合理性

(一)“肯定说”是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

在笔者看来,通过以上对各类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肯定说”的辨析,可以得出对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当持否定态度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大量“肯定说”的观点各不相同,本文对其辩驳的角度也各不相同,但这些观点其实都有着一个共同的出发点,即倾向于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是“债权人中心主义”思维的体现。

当然,“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思维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一方面,认缴制改革赋予了股东自由决定实际出资期限的权利,因此从朴素的法感情出发,似乎应当对为此可能受到损失的债权人赋予更多的保护;另一方面,实践中对于公司债权存在广泛的“执行难”问题。“执行难”对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很大,且执行的诉讼也总是由债权人发动,因而会使得裁判者倾向于站在债权人的角度考虑问题。

然而,试图通过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来强化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是属于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之所以是一种过度保护,本质上是因为它赋予了债权人不公平的市场地位。应当注意到,公司债权人也仅是市场交易中的一方主体,其对正常的商业风险也应当有其理性的判断。在这个层面上,债权人决定与公司进行交易,也是其理性选择之下的结果。至于认缴制改革所赋予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也应当是债权人在决定交易之前评估商业风险时所要考虑到的因素。只要认缴制所确立的市场交易规则是公开的、稳定的,债权人与公司就可以通过理性选择,在事前达成最优的交易方案。因此,没有理由在事后再通过否定认缴制所赋予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来给予债权人额外的保护。

更重要的是,是否应当对公司债权人给予额外的保护,需要将目光从个案交易转移到整体市场进行考量。从整体市场看,同一个公司很可能既是债权人也是债务人,其自身很可能有股东还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同时,其作为债权人所面对的其他公司也很可能有股东还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因此,债权人与作为交易伙伴的公司这两个概念本来就是一体两面的,只不过是同一个主体在不同的交易中被赋予了不同的身份。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而牺牲公司股东本有的期限利益,其实是一种强行将市场整体进行割裂的做法。为了维护市场整体的平衡,应当要求对同一市场主体在不同身份下的交易都赋予同等水平的保护。所以,通过要求股东在非破产情况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来对“债权人”这一身份增加一层额外的保护,显然是过度的。

(二)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在实践中牺牲了公平与效率

否定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由,不仅仅是基于价值判断的角度可以得出加速到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过度保护,而且更是因为从实际结果上考察,这一过度保护会牺牲市场和商事交易中的公平与效率。

首先,从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出发考虑,在认缴制之下,股东在完成出资上对债权人的承诺从来都不是不附带期限的,相反,认缴制与股东的期限利益是紧密联系的。如果仅仅因为债权人担心债务无法清偿,就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无异于让债权人得到一笔本来就不属于他的利益,而股东却损失了本来就应当享有的期限利益。这显然是对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不公平的保护。

而且,这一不公平的保护也会造成效率的损失。因为股东所拥有的期限利益本来就应当是债权人与公司事前对交易风险评估的因素之一,而如果股东享有的这一期限利益这么容易被打破,就会使得双方在交易前进行风险评估时需要将更多的不确定性纳入考虑。但事实上,交易能否高效地达成更多取决于交易的规则是否稳定,是否给当事人以预期,而非规则的倾斜保护。如果对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是稳定的,则债权人与公司双方都能高效、客观地进行风险评估,进而决定交易内容。但如果股东的出资期限可以随时随意加速到期,那么认缴制之下规则的稳定性就会受到动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意思自治也会受到干涉,这些都会降低市场整体的交易效率。

其次,从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出发来考虑。如果像《九民纪要》中所规定的那样,在公司具有“实质破产”的情形下就可以要求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会违反《企业破产法》所确立的债权人之间公平清偿的原则。如果公司的确满足了破产的原因,那么债权人就应当直接申请公司进入正式的破产程序,因为破产制度本身已经足以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

尽管“实质破产”下允许债权人们进行的“清偿竞争”看似是一种公平竞争,甚至还可以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债权,但实际上,这很可能导致债权人之间进行恶性竞争,不仅没有维护公平,还会降低效率。因为在清偿竞争之下,破产制度所赋予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的承诺,会被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所打破。这会使得债权人之间的信赖降低而危机感上升。债权人都会担心如果不去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自己债权的行使就会被其他债权人抢先。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公司出现了哪怕只是一时的无法偿债的情况,债权人都会“蜂拥而至”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要求公司进行个别清偿。这会对本就出现了一时经营困难的公司造成毁灭性的打击。所以从长远来看,赋予债权人清偿竞争的权利会使得公司的生产经营效率显著下降。

不仅如此,从市场整体来看,认缴制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本身也是一种珍贵的资源。正因为期限的存在,有限的资源才能得到更加充分、高效的利用。比如股东乙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到甲公司,考虑到甲公司暂时还不需要使用该土地,三年以后才实际需要利用该土地,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该出资义务在甲公司成立三年后实际出资到位,交付给公司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而这三年期间该块土地就可以作为股东乙公司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而甲公司享有三年后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和利用该土地的期待权与期待利益。如果甲公司在这三年当中发生了未清偿的债务,债权人此时请求股东乙公司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强行要求其在三年期限未届满时将这块土地加速交付到甲公司,那么甲公司与乙公司两者原有的生产经营计划将被全部打破,甲公司不得不实际占有和管理自己目前还不需要使用的土地,乙公司则无法按照此前的计划使用土地,直接使得两个公司的生产经营效率都受到不利影响。实务中,这种加速到期之后使得多方都得不偿失的案例并不少见。所以,如果对债权人的保护过度,其结果可能是以牺牲公司诸多利益相关主体的利益甚至整个市场的效率为代价的,这显然是得不偿失的。

(三)“肯定说”背离了认缴制改革的目的与原则

事实上,任何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都背离了认缴制改革的目的与原则。认缴制改革的目的,本来就是为了降低创业难度,降低市场准入的门槛,鼓励投资与创业,提高市场生产的效率,是从公司资本信用走向公司资产信用的重要体现。在此之下,股东拥有的出资期限利益,也是认缴制所确立的原则。然而,“肯定说”对债权人赋予过度的保护,甚至不惜以牺牲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和整体市场效率为代价,反而是回到了对资本信用过于重视的时代。正如上文所述,期限利益本身也是一种可以利用的珍贵资源,其代表了股东可以对有限的投资资本进行更加充分的利用。而扩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范围,就使得股东用以投资的资本在很多情况下因囿于“实缴资本”的概念而无法得到充分利用,也会使得公司无法按照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好的实际出资期限安排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实不可取,并且有“开历史倒车”之嫌。

诚然,认缴制改革的确赋予了股东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多的出资期限利益,但这一利益的赋予,是从提升市场整体活力出发进行考量的。只要这一利益的赋予具有了公开性与稳定性,就应当认为对于所有的市场主体都是公平的。所以,不能以债权人与股东之间信息不对称为理由来赋予债权人过多的保护。因为在对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上,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并没有信息不对称。而对于目标公司经营状况的信息认知不同,则属于双方对于正常交易风险的不同判断。只要不存在欺诈等恶意违法的行为,法律就不能过多插手交易双方对交易信息认知的偏差。因为法律只能制定事前的交易规则,不能抹平事后的经营风险。交易双方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方法来决定交易内容与交易方式,也可以通过不同途径来进行风险的认知与防范,这些都应当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不能违背公平原则而对于某类市场主体以特别的关怀。

“肯定说”之所以会背离认缴制改革的目的与原则,或许是因为对认缴制改革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出于认缴制赋予了股东在出资上的更多利益与自由,就从直觉上判断认缴制对债权人的保护偏弱,因而需要通过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来对股东的自由进行限制,并对债权人进行额外的保护。但这一认识是不科学的,认缴制改革并没有使得债权人承担更多的交易风险,并没有使得债权人的权益受损,甚至还使得债权人获得了某种更高效的保护,比如认缴制之下,公司需要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实时公布其实缴资本数额和缴纳时间,这种动态的、实时的公开,其实比以往实缴制下通过工商登记系统公开实缴资本更为有效。

更重要的是,依旧还是要回到市场整体的视角进行考虑,认缴制面向的是所有的市场主体,其所期望提高的也是市场整体的生产与交易效率。现实中几乎不会存在某个市场主体只当债权人而不当债务人的情况,这些身份本来就是在不同交易中动态变化的。既然认缴制针对的是所有市场主体,且市场主体的身份都是可变的,那么认缴制就不可能对某一方主体带来针对性的倾斜保护,自然也不需要通过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来实现对债权人的额外保护。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会不当地破坏不同市场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与认缴制改革的目的南辕北辙。

结 论

2013年《公司法》所进行的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赋予了股东自由决定认缴出资期限的法定利益。在此基础上,只有在《企业破产法》第35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所分别规定的公司破产与解散清算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了这两种情况,如果公司只是出现了无法偿还的债务,或只是出现了《九民纪要》第6条所提出的“实质破产”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况,都不应当直接导向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后果。

否定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本质是顺应了认缴制改革所确立的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宗旨,同时也契合了《企业破产法》所确立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排除债权人代位权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下的应用,也体现了法律制度的扩大适用不能违背制度本身的规则与目的导向的这一基本原则。

从根本上看,只有否定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才能更好地发挥认缴制对于鼓励投资、活跃市场的作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过度保护。这种目前相对主流的“债权人中心主义”观点,根本上来自于对认缴制改革精神的理解与认识的偏差。当然,直至目前,我国认缴制改革经过的时间也不到十年,与其相应的学术理论研究与制度设计,肯定会存在发展与改进的空间。这也是我国对公司资本逐步从限制走向放开并由此促进向市场经济纵深发展的必经之路。因此,《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关于只要公司发生未清偿的到期债务且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即可令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应当删去。

图文编辑|张宏帅、吕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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