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写在前面
股份关联方是公法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认购方式,由于身份局限性,方均股东不方便显示工商注册登记,因此委托他人全权认购而注册登记为为名股东。笔者曾写过:经手股东怎样除去?(点选)
随着公司出资期限的期满,为名股东的出资基本权利应该由谁履行职责?为名股东如果无法全身退出,反而被公司明确要求履行职责巨额出资又该怎样法援?
二、名义股东出资基本权利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
01《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五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是其它股东允诺Behren公司退还出资本金、帮助抽逃出资的其它股东、常务董事、高阶职员或是上述掌控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公司负债人允诺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充索赔职责、帮助抽逃出资的其它股东、常务董事、高阶职员或是上述掌控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它负债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即转让股份,负债人为此晓得或是应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受让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负债人依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允诺上述负债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负债人根据第六款明确规定分担职责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股东追讨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是,原告另有签订合同的仅限。
第十五条 原告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基本权利出现争论,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原告股东应就其已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分担举证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以下简称公司的上述出资人与为名出资人订下合约,签订合同由上述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权投资合法权益,以为名出资人为为名股东,上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对该合约曾效力出现争论的,如无合约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判定该合约有效。第六款明确规定的上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因股权投资合法权益的归属于出现争论,上述出资人以其上述履行职责了出资基本权利为由向为名股东主张基本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为名股东以公司股东登记表记述、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为由驳斥上述出资人基本权利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上述出资人需经公司其它股东超过一半同意,允诺公司变更股东、核发出资证、记述于股东登记表、记述于公司会章并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负债人以注册登记于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的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为由,允诺其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分担补充索赔职责,股东以其仅为为名股东而非上述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为名股东根据第六款明确规定分担索赔职责后,向上述出资人追讨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为名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冒名注册登记行为人应分担相应职责;公司、其它股东或是公司负债人以未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为由,允诺被冒名注册登记为股东的分担补足出资职责或是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部份的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三、为名股东出资基本权利是否减免?(对外、对内有区分)
1、商事外观主义信赖原则:外部负债人起诉为名股东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为名股东不得以其非上述股权投资人抗辩,但可以在出资后向上述出资人追讨。
2、内部关系以公司上述意思为准:若上述股东与为名股东之间有过签订合同,且被公司其它股东和公司认可,公司追究相关人员出资基本权利,可以向上述股东追讨。
四、司法判例:公司追究上述股东出资基本权利予以全力支持
裁判要旨:公司对为名股东持有公司股份这一事实系明知,故公司应向上述抽逃出资的主体主张基本权利,其明确要求为名股东退还出资本金的主张,无法成立。
李某与八方公司、吕某等股东出资纠纷(2019)苏03民终2756号
基本案情:
1、2012年7月13日,八方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将原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变更为301万元。
2、2012年7月18日,徐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截至2012年7月17日止,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货币资金251万元。增资后,吕某认购比例为49%。
3、户名为徐州八方公司、尾号为9778的账号中,2012年7月17日分别转入人民币元、元,2012年7月18日转出人民币251万元,吕某在对其认缴的货币资金元于2012年7月17日出资后又于次日转出,抽逃了其增资资本。
4、2015年11月20日,吕某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裴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由出让方将其持有的八方公司股份1125万元(实缴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以人民币1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之后,裴某又将股份转让给李某。
5、一审法院判决吕某向公司退还抽逃出资元及相应利息,裴某、李某对该负债分担控股股东。
6、二审另查明:八方公司股东合作经营协议,其中,吕某所认购份为何某上述所有,是其它股东认可并同意的;八方公司2015年股东大会决议,其中裴某的签名为何某代签。证明目的,吕某、裴某等人仅为为名股东,何某为八方公司上述股东,并且舒某等股东也认可何某为八方公司的上述股东,且何某上述参与公司经营。二审中,八方公司认可之前吕某、裴某系代何某持有股份,何某是公司方均股东。2017年11月13日,何某李某注册登记离婚,二人共同确认,离婚后,李某所持八方公司股份不再是代何某持有,而是为李某上述所有。
7、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述股东李某退还出资本金元及其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是公司负债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允诺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012年7月13日,八方公司作出增资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251万元,其中股东舒某认缴元,吕某代何某认缴元,何某为方均股东。但舒远、何某利用第三方资金在2012年7月17日完成验资后,于7月18日将增加的出资全部从八方公司账户转出,因此,二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因八方公司对于吕某、裴某代何某持有公司股份这一事实已明知,故,八方公司应向上述抽逃出资的主体主张基本权利,其明确要求吕某、裴某退还出资本金的主张,无法成立。何某李某离婚前,系由李某代何某持有八方公司股份,应判定李某对于何某抽逃出资这一事实系明知。何某李某离婚后,二人共同确认现八方公司股份上述由李某持有,即股份上述所有权人由何某变更为李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即转让股份,负债人为此晓得或是应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负债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全力支持……”,故,八方公司明确要求李某退还出资本金,应予以全力支持。
二、关于李某应补足出资的数额怎样判定的问题。……李某虽认为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两台设备应视为何某的出资,但八方公司股东之间并未达成以该两台设备作为何某出资的合意,且该两台设备亦未进行价值的评估及出资的确认。八方公司主张该两台设备仅是暂时存放于该公司,如李某认为八方公司使用该两台设备损害了其与何某的合法合法权益,应另行主张,本案未予理涉。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致一审判决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五、总结
1、上诉人认为,法院仅凭原始股东出资不实就判定上诉人作为受让方属于“晓得或是应晓得股份归属于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到位情况”明显不当。但其在二审提交证据时,被法官查明受让方系公司的上述股东,即方均股东,且公司亦认可该股东上述地位,因此,法官直接改判由该上述股东对抽逃出资分担退还职责。
2、原告本来希望借助上诉手段,将自己作为股份受让方的控股股东除去,却因举证不当问题,反而将自己系上述股东的事实“不证自明”,直接导致了二审法院改判直接由上述股东分担退还出资职责,反而从另一方面,帮助了为名股东涤除了相关的出资基本权利。
3、本案系股东与公司内部纠纷,杨喆律师提醒:公司内部,股东的出资基本权利更取决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真实意思,若该案为外部负债人起诉公司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分担补充索赔职责,那么为名股东将不可避免的分担该索赔职责,为名股东与上述股东之间内部签订合同无法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
4、特别提醒为名股东,在股份关联方时,应保留好公司其它股东亦认可其为名股东的证据,防止在今后出资基本权利到期时,因其它股东不配合而无法变更的尴尬处境。
本文作者:杨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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