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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_股份有效吗_(股东出资No.8)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3

本将持续发布亿达公司法和股权团队对于股东出资方面的研究成果。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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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提出各种批评者,一律以特别鸣谢方式感谢!

  扫描加入公司法股权大讲堂(亿达律师主办) ◎◎  问题聚焦

委托他人代持股权/股份(以下非特指时均简称股权)的出资人是隐名股东,受他人委托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是名义股东。股权代持协议往往是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两人之间的内部协议(无论口头还是书面),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相对人有时只知道名义股东。如果名义股东不经隐名股东同意就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相对人,转让行为是否有效?隐名股东应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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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倾向

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协议一般会被认定为有效,只要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名义股东在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相关手续一般是没有问题的,工商登记显示的也是名义股东,受让人对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往往是不知情的,受让人根据工商登记等证据有理由相信名义股东为真正的股权持有人,在支付相应价款后,可善意取得转让股权。这种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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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操指引

作为隐名股东,需要哪些措施来保护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权益?

1.签订有效的书面代持协议。

在选择股权代持方式时,隐名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一来方便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二来在将来发生纠纷时能够降低自己的证明难度。如果能在代持协议中明确规定违约责任,对隐名股东是更为有利的。

2.根据股权代持协议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名义股东已在未经隐名股东的同意转让了股权,股权已经被善意相对人善意取得了,此时隐名股东可以根据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在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情况下及时要求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款。

如果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或者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时,此时法院大多会认定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可以按照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名义股东承担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

4.在必要时及时获得其他股东认可,成为显名股东。

5、不建议隐名持有的股权。

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而言,其“显名化”不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这一条件的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份可以依法公开自由转让,具有资合性。不过要注意,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

然而,对于上市公司,或者在代持股权通常会被认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保险、银行、证券、期货等领域,不建议采取隐名代持股权的方式来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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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参考

(1)典型案例

1.案件信息

钱广许与钱集龙、张江涛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广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集龙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江涛,宋彦军

一审第三人:威海鑫通科龙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鑫通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594号

裁判日期:2016年9月29日

2.案情简介

2009年,钱集龙出资以其和张江涛(钱广许的外甥)的名义成立鑫通公司,钱集龙担任执行董事并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管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钱集龙出资291万元,张江涛出资9万元。2011年9月6日,鑫通公司因经营需要,钱集龙将其持有的97%股权转让给其父亲钱广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3月31日,钱集龙代张江涛与宋彦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张江涛名下的100%股权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宋彦军。宋彦军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领取了营业执照。钱广许认为钱集龙在未经钱广许授权的情况下将该97%股权无偿转让给张江涛,严重侵犯了钱广许的股东权益,是无效的,张江涛亦不能取得鑫通公司100%的股权,故张江涛将鑫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宋彦军的行为当然无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中钱广许是鑫通公司97%股权的合法权利人,但其时名义股东是张江涛。宋彦军在受让股权的时候有合理理由相信钱集龙有权代理张江涛处分案涉股权,而且张江涛事后也对钱集龙转让股权的行为予以认可,而且钱集龙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合理的。另,案涉股权已经登记至宋彦军名下。因此,宋彦军受让案涉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善意取得该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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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典型案例

1.案件信息

王华、陈定云股权转让纠纷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华、陈定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赣州汽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简称汽运公司),邓某某,蔡某某

一审第三人:黄桂彬、黄宇波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2017年6月28日

2.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3日,陈定云与王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定云将贵和公司4%的股权转让给王华,成为贵和公司隐名股东,王华向陈定云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贵和公司目前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的股东为陈定云、黄桂彬、汽运公司三方,王华未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过股东变更登记。之后陈定云与汽运公司产生股权转让纠纷,吉安中院(2014)吉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一审法院(2015)赣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将陈定云名下40%的股权回转到汽运公司名下。王华认为上述判决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审理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仅约束王华和陈定云,不能产生对抗贵和公司的效力。因讼争股权仍登记于陈定云名下,故对外仍由陈定云作为贵和公司的股东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华作为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来源于与陈定云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只能依据该协议行使权利。(2014)吉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赣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是纠正此前的错误判决,王华若认为其作为隐名股东的权利因贵和公司持股结构的变化受到了损害,可依据其与陈定云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向陈定云主张权利;其隐名持有的份额权利,不能对抗汽运公司对其股权享有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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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比案例

1.案件信息

陆某某诉陈某、沈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原告(被上诉人):陆某某

被告(上诉人):陈某,沈某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2020年1月20日

2.案情简介

2015年2月28日,陆某某与陈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其中约定:陆某某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明匠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陈某仅代陆某某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未经陆某某事先书面同意,陈某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持股份及其股东权益。陈某向陆某某承诺明匠公司在六个月内被上市公司按照估值不低于3.5亿元价格收购,预计公告日期3月23日。上市公司收购后,陆某某可以选择陈某按估值溢价的价格一次性给付本金和收益,也可以选择先行给付本金,估值溢价部分折合成股权,还可以选择将本金与收益部分全部折合成股权。

2015年10月19日,陆某某、陈某、沈某某、明匠公司四方签订《协议》,约定:鉴于2015年2月28日陆某某、陈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黄河旋风公司以4.2亿元价格收购明匠公司100%股权的事项已获证监会批准并于近期正式发文,陈某持有明匠公司49%股份且其中9.1%股份为陈某代持陆某某在明匠公司的股份。2015年10月24日,黄河旋风公司发布“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批复的公告”,该批复核准公司向陈某发行21,428,571股股份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虽约定陈某向陆某某承诺明匠公司在被上市公司按照估值不低于3.5亿元价格收购,但该协议签订时明匠公司尚未被黄河旋风公司兼并重组,不涉及上市公司股权代持争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但2015年10月19日各方签订的《协议》系在黄河旋风公司收购明匠公司100%股权等基础上,为了黄河旋风公司收购明匠公司股权事项平稳获得证监会核准批文及陆某某委托陈某代持股份的股东权益所签订。《协议》无论是内容还是签订过程,都涉及明匠公司与上市公司间的股权交易,也即双方明知陈某替陆某某代持的明匠公司股权将可溢价转化为上市公司股票。明匠公司被上市公司兼并重组前,陈某代陆某某持有股份,以自身名义参与黄河旋风公司通过发行股份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方式收购明匠公司股权,成为上市公司前十大股东,隐瞒了实际投资人的真实身份。陆某某和陈某双方的行为构成了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的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系争《协议》应无效。

3.案例评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肯定了股权代持的效力,并且整体倾向于认定代持协议只要不违反《民法典》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但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行为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本案系争股份隐名代持涉及上市公司兼并重组过程中的股份权属,其效力还要结合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本案中陆某某和陈某双方的行为构成了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的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因此认定陆某某、陈某、沈某某、明匠公司四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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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类似案例

1.案件信息

欧阳生、周意华与陈国建、蔡娅云等、第三人厦门振芳香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原告:欧阳生、周意华

被告:陈国建,蔡娅云,林兆熙

第三人:厦门振芳香料有限公司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闽02民终4992号

裁判日期:2018年5月25日

2.案情简介

1993年,欧阳生、周意华以苏厝村委会和陈国建的名义出资,投资设立苏厝卫生香厂。企业设立后,周意华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苏厝村委会、陈国建没有实际参与投资经营管理。1997年,苏厝卫生香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振芳香料厂。2009年10月,工商局根据上述改制文件,将振芳香料厂变更登记为振芳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周稼琦变更为陈国建,陈国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蔡娅云任监事,将集体所有制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09年11月23日,陈国建与蔡娅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振芳公司的全部股份作价70万元转让给蔡娅云,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原告认为2009年11月23日,在未经原告同意且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陈国建与蔡娅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振芳公司的全部股份作价70万元转让给蔡娅云,陈国建从中获取了8万元的好处费。2015年12月25日,陈国建出于良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其本人只是振芳公司的挂名股东,该厂成立时,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其本人未实际出资。原告认为,陈国建系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原告。陈国建与林兆熙、蔡娅云恶意串通,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蔡娅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国建作为振芳公司的挂名股东,未经欧阳生同意擅自将欧阳生持有的振芳公司30%股权转让给蔡娅云,且蔡娅云未实际支付任何对价,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因此陈国建处分欧阳生持有的振芳公司股权行为无效,蔡娅云应当将该部分股权返还至陈国建名下。

3.案例评析

这里要严格区分转让合同(协议)的效力和转让行为的效力。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即转让股权,系无权处分的行为。但是名义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协议)并不因物权处分而无效,合同只要不违反民法典中“合同无效”的条件,即为有效。然而,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受让人是否可以善意取得。如果受让人有理由相信名义股东为真正的股权持有人,在支付相应价款后,可善意取得转让股权,此时转让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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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规和指导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十二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责任编辑:王凤琦特别鸣谢:张慧超投资中国公共号投资中国,聚焦公司股权、成本控制和合规管理。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和股权团队(010-,)和吴圣奎律师竭诚为您服务。吴圣奎律师,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武汉、南京、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律师专家顾问,北京工商大学和北方工业大学的硕士生实践导师。著有《活明白悦迷茫》(作家出版社,2016)和《企业劳资纠纷化解对策》(法律出版社,2011)。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和股权团队常年招聘公司法方向实习生以及共同研究和写作公司法、股权类文章的法律专业同学,有意者请将简历发送至邮箱wushengkui@126.com或者直接加arbitrtors()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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