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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_多重股权架构设计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研究(下)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3

民信泰争议解决组第一集共计 3578  字,建议阅读时间 10 分钟。

全文:自2013年实施全面性所夺资本管理制度以来,关于在此管理制度下若想在诉讼期、执行期对所夺出资的股东在额度范围内快速即将到期,方法论界和公法界有颇多争论,亦逐步形成大量不同类型的法律条文和科研成果。目前有否定说、肯定说、折中说等三种观点,从法律条文的视角、资本三原则的视角、意思自治权的视角、自身利益保护的视角、心证的视角等各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

责任编辑从股份体系结构的视角阐释全面性所夺资本管理制度下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可能性、同时实现方向或其限制,重点阐释多重股份体系结构下股东有限责任的运用、避免出现或其冲破等难题。文章结构分为以下几部分,一是简述股东出资快速难题的出现及以往方法论和课堂教学科研成果,二是公司股份多重体系结构下对上述方法论和课堂教学造成的负面影响,三是分析二者相互负面影响的政治学方法论并逐步形成结论。

关键字:所夺资本  快速出资  多重股份体系结构

3三、多重股份体系结构下对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难题的负面影响

任何一项法律条文管理制度的设计和探讨都要谋求修法原意,同时实现法律条文经济效益和经济经济效益的标准化,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难题也不值得一提。所夺资本管理制度的建立,给予股东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为股东设立公司提供更多便捷,其修法原意是繁荣和便捷信泰市场主体买卖,不是为股东躲避债务提供更多两个捷伊法律条文途径,这一管理制度透过基本私法的调整、变更与完善,促进买卖的同时在信泰市场主体的债务人自身利益和股东原则上的出资时限自身利益之中谋求平衡,综合考量债权人基本权利同时实现手段与股东宽容或者蓄意的法律条文行为,以同时实现法律条文经济效益和经济经济效益的标准化。经济经济效益各方面,债务人考量的不仅仅是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若想同时实现,而是考量债务人自身利益若想最终同时实现的难题,即使确认了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但同时实现不了债务人自身利益,也只能是总而言之。法律条文经济效益各方面,考量股东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确立或其冲破的法律条文效果。对于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难题的科学研究中,透过法律条文技术手段,增加两个表达式,就会造成捷伊难题,这也有助于我们对所夺资本管理制度和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难题有更深刻的理解,多重股份体系结构就是其中两个表达式。

多重股份体系结构,是企业法人如前所述贪婪和市场风险天性,透过一系列复杂的股份体系结构,达到个人和家族社会财富发扬、合理逃税、降低风险、扩大收益的有效途径。股份是股东如前所述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中获得自身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基本权利,共振了股东对“社会财富”和“权力”的多重政治理念。因此,Bokaro着“钱”与“权”的股份或许是最能展现出本性癫狂且颇具文学性元素的领域。[9]当多重股份体系结构遇到所夺资本管理制度下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难题,便会展开一场惊心动魄的法律条文角力。下面笔者将从股东和债务人两个视角深入研究双方采取的法律条文措施以及对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难题的负面影响。

(一)多重股份体系结构下的公司模式

简单的多重股份体系结构,是实际控制人设立两个或者多个一级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一级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出于市场风险、纳税筹划等各方面考量并不进行实体经营,只是作为投资市场主体或者管理市场主体存在,一级公司作为股东所夺出资联合设立二级公司,由二级公司进行实体经营,承担各种经营风险和对外债务。更为复杂的多重股份架构可以设立离岸公司、家族海外信托,设立四层及以上的复杂股份架构,已同时实现诸如控制权、离婚风险隔离、方便上市等目的。为方便表述和理解,将基本的多重股份体系结构和案情举例表述为:自然人股东(穿透式监管下的实际控制人)以实缴资本的方式设立A1、A2两个一级公司注册资本金各10万元,公司存续期间为长期有效存续。A1和A2两个公司以所夺资本的形式设立B公司,约定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所夺资本出资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按照所夺资本比例分取红利。在经营过程中B公司对C公司负债100万元,即将到期不能偿还。

(二)多重股份体系结构对司法课堂教学的负面影响

1、债务人主张债务人自身利益的方向

B公司对C公司对100万元即将到期债务,C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主张自己的基本权利:

(1)破产方向,C公司提起破产申请。《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即将到期债务,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2)执行方向,C公司申请追加A1、A2两个股东公司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难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诉讼方向,C公司在债务人诉讼中以股东蓄意躲避出资义务为由将A1、A2两个股东公司作为B公司的共同被告。《公司法法律条文(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该款规定,“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性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解散方向,在B公司解散时C公司要求B公司股东A1、A2快速出资,将前期未出资数额作为清算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时限的出资。”

2、多重股份架构下审视债务人主张债务人自身利益方向

上述四种债务人基本权利同时实现的方向,我们暂不评价和分析股东快速出资难题同时实现的可能性有多大,法院会采用肯定说、否定说还是折中说进行处理,而是从多重股份体系结构下债务人自身利益能否最终同时实现的视角审视所夺资本管理制度和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难题。在这里,可以按照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肯定说的观点进一步推演,明确以下几个难题。

(1)债务人若想证明A1、A2存在蓄意?

虽然在B公司章程中约定所夺资本的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但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条文的强制性规定。司法课堂教学中,有些企业法人股东设立的公司将所夺资本出资时间设定为80年、100年之后,大大超过成年企业法人的寿命预期,法院以此认定股东蓄意躲避出资义务,进而判决股东快速出资,承担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但这种情况只是极端个案,法律条文法规和法律条文并未规定也无法确定所夺出资时间超过20年、30年或者更长时间就证明股东存在蓄意。

(2)多重股份体系结构是否属于滥用股东基本权利?

《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基本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公司法人格否定适用的市场主体限于股东范畴,非股东不能适用人格否认管理制度,但这有可能损害债务人的自身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15号对《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进行了类推解释,认为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混同以及人格混同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10]目前,司法课堂教学中主要以财务混同作为人格否定的最重要判断标准。在多重股份体系结构下,财务各方面的往来均可以严格遵守财务会计管理制度,除了股东分红和未来出资之外,不发生任何关联买卖,有效避免财务混同。

(3)多重股份体系结构是否负面影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分红?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所夺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所夺出资的除外。”A1和A2两个股东公司设立B公司时均为所夺出资,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按照所夺出资的比例分取红利,这并不违反法律条文规定,也不负面影响A1、A2和最终实际控制人行使分红权,在B公司存在盈利的情况下可以正常分红。

(4)确认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是否负面影响最终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所夺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中债务人为C公司,债务人为B公司,即使透过前述四种方向之一同时实现了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认定,即B公司股东A1、A2以未即将到期出资1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对于A1、A2公司的股东即最终实际控制人并无负面影响。因为最终控制人设立A1、A2公司时为实缴注册资本,在实际控制人没有滥用股东基本权利的情况下不承担超过实缴注册资本的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实缴资本10万元的A1、A2公司共同设立所夺资本1000万元B公司的行为,在A1、A2公司中虽然有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决定,但实际控制人股东并不是设立B公司的发起人。债务人无法透过《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实际控制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规定内容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性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另外,即使认定了A1、A2公司作为股东履行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义务,对于这两个公司来说,也只是其对外普通债务人,并没有优先于A1、A2公司其他债务人的基本权利,在A1、A2公司无力履行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追索至A1、A2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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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论及对各方建议

综上所述,透过多重股份体系结构,外部债务人透过主张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并不能有效保障债务人同时实现。对于所夺资本管理制度下科学研究探讨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同时实现的可能性或其最优方向,大前提是债务人公司股东为企业法人或者有资产可供执行的法人机构,这样才能保障基本权利同时实现或者对债务人逐步形成强力约束。如果股东是资产较少的法人机构,很显然债务人不能透过层层诉讼、破产或者执行等程序主张更高层级股东承担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责任或者连带偿还责任。

从管理制度设计层面,多重股份体系结构公司更多的保障了公司设立股东和最终实际控制人的自身利益,有利于所夺出资股东时限自身利益等同时实现,不利于债务人自身利益的同时实现,即使采用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肯定说也不能确保债务人自身利益。况且在信泰活动中,应平衡各方自身利益而不能有所偏私,否则会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因此,建议在严格限制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认定的同时,对值得一提情形作出详细规定,包括股东“蓄意”所夺出资的具体表现。例如股东对外债务超过所夺注册资本金30%以上后透过修订公司章程延长所夺出资时限或者增加所夺注册资本的、股东违背对外承诺的出资数额或者时限的等等。

从买卖市场主体各方面,信泰买卖活动的相对方要更多关注买卖对象的实际经营情况而不是仅仅关注所夺注册资本数额,强化风险自担意识,可以透过要求买卖对象提供更多近年财务报表、履约保函等方式增加买卖等安全性。对于设立所夺资本的公司股东,要考量自身实力,认识到所夺注册资本数额越大,风险越大,设立与自身实力相匹配的企业,合法经营、安全管理,合理设计公司股份架构,避免股东快速出资情况的出现,完成社会财富创造、发扬与风险避免出现的艰巨任务。

[9]参见李利威主编:《一本书看透股份架构》,机械工业出版社2019年6月第一版,第1页。

[10]钱玉林:“商法漏洞的特别法属性或其填补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12期。

蒋海龙

高级合伙人

蒋海龙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条文硕士学位,具有十余年律师工作经验。南京市律师协会法律条文顾问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财税委员会委员、高爽说法栏目特聘律师。

蒋海龙律师曾担任多家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法律条文顾问工作,擅长专业领域包括建筑工程、股份投资、争议解决、企业合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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