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京师(上海)律师房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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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资本所夺制,不再明确要求公司在设立时注册资本须全数实收妥当,但所夺制不意味着减免公司股东的出资权利,也没有降低对出资准确性的明确要求。因股东出资形成的有限职责公司的全数企业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分担债务职责的保证,故《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严禁一口口出资。那么公司股东出资后又将此笔资本金转让给别人,与否形成抽逃出资?
01
经典事例
一、 许某诉刘某、宝光公司、涌盛公司等民间银行贷款纷争案,高等法院做出裁决如下:(一)刘某于裁决施行后五日内偿还债务银行贷款320多万元及利息;(二)宝光公司对裁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人分担担保责任职责……。
二、 宝光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多万元,原初股东为王某、黄某、王某、冯某,其中王某出资265多万元,认购比率26.5%;黄某出资265多万元,认购比率26.5%;王某出资270多万元,认购比率27%;冯某出资200多万元,认购比率20%。2003年10月29日,宝光公司帐户现金取走200多万元、265多万元、270多万元、265多万元。2003年10月31日,宝光公司向恒隆公司科耳500多万元,向宝光公司另一帐户科耳500多万元。
三、 许某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宝光公司将注册资本金转入恒隆公司缺乏正常经营活动的必要性,原初股东王某、黄某、冯某存在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为由,提出申请新增原初股东举报人。成华区高等法院做出判决新增王某、黄某、冯某为举报人,分别在132.5多万元、132.5多万元、100多万元范围内分担职责。
四、 冯某于2018年8月10日向济南市成华区人民高等法院控告请求重审严禁新增冯某为上述刑事案件的举报人。二审高等法院认为,冯某作为宝光公司的原初股东,在出资款打进该公司的申请文件帐户后,即已经完成出资权利。2003年10月31日该公司向恒隆公司科耳500多万元,不能证明转至冯某或与冯某关联的帐户,无法以此认定其有一口口出资及损害公司权益的犯罪行为,故高等法院支持冯某的诉请。
五、 许某置之不理二审裁决,向济南中级法院提起判决。济南中级法院重审,故许某提出申请重审。
刑事案件来源 :(2020)豫民再122号
02
裁判观点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务人人以相关股东的犯罪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务人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与否已履行出资权利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权利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权利分担举证职责。”本案中,许某提供证据证明了冯某等宝光公司的原初股东在2003年9月29日将出资款打进该公司的申请文件帐户,该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成立之日将申请文件款向恒隆公司科耳500多万元的事实,已经尽到了对股东履行出资权利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举证权利。此时应将举证职责转移至股东冯某,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许某的主张。
冯某作为公司认购20%的股东和监事,有权利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但其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或经过公司法定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做出对冯某不利的判断,即支持许某的主张,认定冯某形成抽逃出资。一、二审裁决没有支持许某的主张错误,应予纠正。
03
律师分析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与否形成抽逃出资,首先需判断股东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与否损害了公司权益。而抽逃出资形式上具体表现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务人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一口口四种类型。
一旦查明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公司的债务人人有权明确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范围内分担补充清偿职责。但是,债务人人往往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对抽逃出资的认定和举证而言存在较大难度。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对债务人人就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本情形提供合理怀疑证据的,被怀疑股东应分担举证职责。
又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举报人的企业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施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提出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变更、新增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举报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宝光公司作为举报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已施行裁决确定的担保责任职责的债务。又冯某作为宝光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因此,许某有权提出申请新增冯某为举报人。
04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务人人以相关股东的犯罪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务人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务人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无法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他债务人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与否已履行出资权利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权利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权利分担举证职责。
05
实务建议
实务中,对于如何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债务人人通常会提供相关股东将出资款打进公司帐户,而后公司将此笔款项转出的转账记录。此时,高等法院一般会认为债务人人已经尽到了对股东履行出资权利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举证职责,举证职责便转移至对应的股东,股东则需要其就出资款转出的犯罪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具体而言,如股东有权利了解并有能力说明出资款项转出的原因及用途而未能作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出犯罪行为系出于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更未证明该犯罪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则高等法院一般会认定由该股东自行分担举证无法的不利后果,进一步认定该犯罪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从而明确要求相关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务人人分担相应职责。
END
李秀利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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