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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出资纠纷”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4

原标题:浅析“股东出资纠纷”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 英圳,北京某上市公司非著名法务人,从事公司法务十余年;转载请在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信息,侵权必究。

一、原告与被告

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用以取得股权。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公司获得自主原始财产的方式。《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和诉讼,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关于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责任承担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予以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均可以作为原告以“股东出资纠纷”为案由向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出资要求。

二、管辖

股东出资纠纷的管辖,在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是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为基础,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以确定具体管辖法院。

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案例:

林巧琴、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8)浙01民辖终429号管辖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是股东出资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林巧琴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由此,林巧琴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例:

刘国栋与新疆天宝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8)兵08民辖终11号管辖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新疆天宝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公司住所地在石河子市新安镇一四二团,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国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刘国栋上诉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任何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由此可见,股东出资的请求权并不属于上述债权请求权范围,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审判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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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参考案例

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2019)甘民终58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出资协议书》诉求股东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电力明珠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一审阶段争议焦点:

1、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3、东方电力公司、华煤集团公司、明珠集团公司、电力投资集团公司、能源建设公司应否履行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1、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

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不是《出资协议书》的签订方,但《出资协议书》约定六家公司共同联营成立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公司按认购的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比例分别承担各自的资本金出资额。故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要求六家公司支付资本金。而东方电力公司、华煤集团公司、明珠集团公司、电力投资集团公司、能源建设公司是由六家公司因股权转让、名称变更或重组、合并而成,故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要求东方电力公司、华煤集团公司、明珠集团公司、电力投资集团公司、能源建设公司支付资本金,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本案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据六家公司1997年6月22日签订的《出资协议书》,要求东方电力公司、华煤集团公司、明珠集团公司、电力投资集团公司、能源建设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本案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

3、关于东方电力公司、华煤集团公司、明珠集团公司、电力投资集团公司、能源建设公司应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

1997年6月22日,六家公司共同签订的《出资协议书》约定:联营企业在原甘肃平凉华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暂定名称为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先进的经营管理方法,建设华亭火电厂。其中资本金,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计2×25MW华亭电厂静态总投资约2、7亿元人民币,动态总投资额约3、2亿元人民币。资本金暂按静态总投资2、7亿元人民币的20%预计,为5400万元人民币。各联营单位按照认购的股份比例分别承担各自的资本金出资额。现东方电力公司持股45%,应缴纳出资2430万元,已缴纳出资1800万元,还应缴纳630万元;华煤集团公司持股30%,应缴纳出资1620万元,已缴纳出资1200万元,还应缴纳420万元;明珠集团公司持股10%,应缴纳540万元,已缴纳出资400万元,还应缴纳140万元;能源建设公司持股5%,应缴纳270万元,已缴纳出资200万元,还应缴纳70万元。现东方电力公司、明珠集团公司对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出资义务的请求无异议,故对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东方电力公司、明珠集团公司承担出资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华煤集团公司应否承担出资义务的问题。甘肃省华亭县华亭煤矿系《出资协议书》的当事人之一,其经过重组后,成为华煤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甘肃省华亭县华亭煤矿的出资义务,应由华煤集团公司承担。故对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华煤集团公司承担出资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华煤集团公司辩称华亭2×25MW坑口火电厂早已完工,该项目也已经完成,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对项目进行投资不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华亭2×25MW坑口火电厂项目虽已完成,但所需资金除了各股东缴纳的4000万元,其他均是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自筹,各股东再未依照《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出资,故华煤集团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应否承担出资义务的问题。1997年6月22日,六家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1999年2月7日,六家公司之一的甘肃陇能工贸公司与甘肃陇能农电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甘肃陇能工贸公司将其已出缴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股份及已认缴未出缴的股份一次性全部转让给甘肃陇能农电有限公司;甘肃陇能工贸公司已认缴尚未出缴的股份以及应承担融资由甘肃陇能农电有限公司按“出资协议”规定的比例出资;甘肃陇能农电有限公司作为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依据“出资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承担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益。2004年8月6日,甘肃陇能农电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电投大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22日,经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六届二次股东大会决议,甘肃电投大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1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公司,转让价为400万元整,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后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因该第二次转让只是股权转让,并不包括出资义务的转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无权要求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向其支付资本金。故对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承担出资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能源建设公司应否承担出资义务的问题。能源建设公司是由甘肃火电工程公司变更名称而来,而甘肃火电工程公司系《出资协议书》的当事人之一,故能源建设公司应承担出资义务。但因截至2018年5月31日,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仍欠能源建设公司借款本金1070万元、利息、59元,能源建设公司主张抵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能源建设公司有权主张抵销。抵销后,能源建设公司无需再向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出资义务。故对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能源建设公司承担出资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阶段争议焦点:

1、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还是股东出资纠纷?

2、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作为本案主体要求华煤集团公司缴纳资本金?

3、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依据《出资协议书》来主张权利?

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还是股东出资纠纷的问题。案由的确定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认定。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出资协议书》请求各股东补缴差额出资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股东出资纠纷。

2、关于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作为本案主体要求华煤集团公司缴纳资本金的问题。本案中,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虽不是《出资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但系六家公司在《出资协议书》中约定共同联营成立的公司,其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地位,其可以要求六家公司按照《出资协议书》的约定补足资本金出资额。

3、关于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依据《出资协议书》向华煤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六家公司于1997年6月22日共同签订的《出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现各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其应当承担差额补足责任。故,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出资协议书》来主张权利。

4、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中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出资协议书》要求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的规定,其行使的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因此,华煤集团公司所提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已超过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方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本金630万元;二、华煤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本金420万元;三、电力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本金140万元;四、驳回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甘肃华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70元;东方电力公司负担47610元;华煤集团公司负担31740元;电力集团公司负担10580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参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千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6条、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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