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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华案例_控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小股东如何迫使其就范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4

实践中经常存在控股公司大股东不履行职责或不完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资本金紧张,但虽然其指派的董事、老总支配公司,小股东(常常已经出资)明确要求大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常常南蒂阿县上策。因为依据《公司法》及公司会章规定,小股东虽然其认购弱势,是难以透过股东会决议来明确要求未出资的大股东来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另一方面,虽然大股东驾驭公司,也难以透过公司民事诉讼来明确要求大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是否真的小股东就惊慌失措了呢?

最近笔者代理了一起类似案件,30%的小股东成功“除掉”大股东,强制性大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

本事实

原告系第二人M公司的股东,也是M公司的创始人和原第一大股东,为M公司不辞劳苦20百余年。2014年末,原告一SX公司声称看好这一金融行业,明确提出要股权投资M公司,原告认为SX公司是专业股权投资机构,其股权投资将会为公司注入丰沛的生产经营资本金,自己愿意卖地相当大部分的股权,引入该股权投资人,以利公司的发展。经过数年的谈判,2015年5月,原告、原告SX公司及第二人共同签订《关于上海M有限公司股权收购事项的框架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补充协定》,协定约定原告SX公司应当于2016年3月31日前顺利完成注资及股权转让相关事项,分期,2016年3月31日前SX公司应按约向第二人缴付钱款3330多万元,并承担法律责任。SX公司缴付第二期出资后,原告及M公司配合顺利完成了税务变更登记,SX公司正式成为公司认购51%的大股东,原告二沈XX(为SX公司认购90%的大股东)正式成为M公司的副董事长、前述支配人。

2016年3月31日,原告一SX公司的按期届满,原告多次明确提出明确要求SX公司依《协定》及《补充协定》按期,SX公司置之不理未能按期,沈XX作为副董事长以及其所支配的总经理均苏朗履行职责恳求义务;原告即向独立董事明确提出明确要求,明确要求独立董事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亦无果。至开庭日,履约期届满已经两年。

M公司在引入股权投资者时或许不是按照注册资本狐蛤科对应的股权产品价格来商讨的,《协定》明确M公司结合2014年12月31日净资产是6300多万元,估值1亿(这前述是一个远远被高估的产品价格),SX公司的后续3300多万元资本金妥当才可以享有51%的股权。如果3300多万元资本金不妥当,或许原股东的股权是低价卖价了,而且虽然前期预支都进入股东个人口袋,M公司没有增加一毛钱的资产,但公司的控股公司份却拱手。虽然SX公司并不熟悉M公司所在金融行业,接掌M公司后3年没有一个新订单,业务每况愈下,乃为后话,但公司控股公司份的回归却刻不容缓。夺取控股公司份,巴藏县?启动对勃氏股东的民事诉讼正式成为必经之地。

案的症结

(一)大股东是否履行职责了出资义务?

虽然2015年签约时交易结构设计不合理,名为股权收购,实为股权转让。所以SX公司在缴付第一笔缴付给卖地方股东预支后,M公司就配合办理了税务变更手续,SX公司即获得了51%的股东,并向M公司董事会派遣了两名董事,且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副董事长指定了自己的亲信作为总经理。即客观上,SX公司虽然只缴付了协定约定的少部分资本金,但前述已经获得了公司51%股权并前述支配了公司,后续的3300万出资某种程度上没有股权的对价,这是SX公司不再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主要原因。经过查询税务内档,存档的股权转让协定约定的股权转让产品价格确实也是SX公司已经缴付给原股东的金额,从这个意义上说,SX公司已经透过受让股权、缴付预支,履行职责完毕出资义务。所以这个案子原告在咨询诸多律师后,都认为没有理由强行明确要求SX公司再出资。

而大股东之所以明知违约也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因为《协定》及补充协定均未约定违约金,3300多万元的巨额资本金的股权投资收益也是很客观的,大股东没有理由将该笔资本金追加投入。

(二)谁来维护M公司的利益?

从法理上说,虽然股东作为公司的主人,在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不论是来自公司控股公司股东、公司董事、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还是外部第二人,有权透过民事诉讼维护公司的利益。这是股东的一项天然的权利,只是该项权利并不能当然行使,而需要法定的程序。其原理来自于英国衡平法中的Foss v. Harbottle 规则:当公司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 只有公司才是适格的原告,这是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逻辑延伸,也是保证公司经营不受干扰的需要。

在这个基本原则下,如果有股东不履行职责出资义务,首先明确要求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权利人是公司,具体实施者是公司的董事、老总。其次是独立董事,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代表公司明确要求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包括提起民事诉讼进行主张。

所以该案中,W作为创始股东,虽然对公司充满感情,但依公司法规定,无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这也是大股东肆无忌惮,无视其明确要求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笔者和一些法律实务人士谈及该案,相当部分人也认为W之于该案没有诉的而利益,法院很可能不会立案。甚至有人质疑:难道他想这3300多万元落入他的口袋吗?

(三)如何满足原告起诉的条件?

如上所述,SX公司已经支配了M公司,不可能会出具公章、营业执照,以M公司的名义起诉自己。独立董事依《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是有权代表公司起诉的,但虽然是公司的员工,基于保住自己饭碗的本能,也不想得罪公司以及公司的大股东。

那么小股东如何透过自己的孱弱之力对抗大股东的违约呢?

师的代理思路

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出资纠纷,但并非基于公司会章的股东出资纠纷,而是基于股权投资协定的合同义务。相关各方于2015年5月签署的《协定》及补充协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信守;原告一不履行职责的,原告作为合同一方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明确要求其履行职责。

对于原告起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问题。首先原告一不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已构成对第二人M公司的违约,并损害了M公司的利益;其次,SX公司作为出资义务人,公司的董事老总具有恳求其出资的义务,但SX公司的前述支配人又是M公司的前述支配人,苏朗履行职责恳求义务;第二,在公司董事、老总、独立董事都苏朗履行职责恳求义务、放任公司损失扩大的情况下,股东有权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2】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明确要求陈XX、沈XX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陈XX、沈XX作为原告SX公司的股东,依SX公司会章应当在 2015 年5月8日前履行职责全部出资义务,然而截止今日,原告陈XX、沈XX尚未全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这是SX公司难以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主要原因。其次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3】: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SX公司立即向第二人通用公司缴付合同钱款人民币(下币种相同)2330多万元;2、判令原告SX公司向第二人通用公司缴付资本金占用损失(以2330多万元为基数,自2016 年4月1日起计算至前述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 6%计算);3、判令原告陈XX、沈XX就上述付款义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民事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院的判决

判决理由: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利益受损且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关于上海M有限公司股权收购事项的框架协定》及《补充协定》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转让股权,原告SX公司已登记为第二人股东,原告SX公司应按约履行职责注资义务,原告明确要求原告SX公司向第二人缴付注资钱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要求原告SX公司承担未按约缴付注资钱款的法律责任赔偿第二人资本金占用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约定赔偿标准,原告明确要求自2016年4 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XX、沈XX作为原告SX公司的股东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原告请求原告陈XX、沈XX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S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辩称其已经履行职责全部出资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虽然起诉时将前述支配人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迫使其做到谈判桌前,现各方正在谈判转让股权以置换出资款,公司的控股公司份问题也一并会解决。

从该案中可以有几点启示:

1、融资时是股权转让还是注资?这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商业问题。

2、交易结构的设计十分重要,如果分期必须有相应的制约措施及法律责任的实质性约定。

3、公司治理的合法合规是发展壮大的必由之路。

【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职责合同义务或者履行职责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职责、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2】“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明确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盖晓萍

环宇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市律协公司与商事委员会执委

精通公司法、合同法、外商股权投资企业法等相关法规,长期致力于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公司治理,股权激励及股权投融资等。《公司民事诉讼律师实务》《公司会章设计指》的作者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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