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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实缴即转让股权,可否追加老股东…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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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我在我的“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一些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文章,本文专门就老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实缴即转让股权,可否追加老股东或新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个问题和大家做一次分享。

一、可以追加老股东,不可以追加新股东

1、可以追加老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老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老股东为被执行人。即便老股东转让股权的时候认缴出资期限未到,也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2、不可以追加新股东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不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因为该规定并未规定在此情形下可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类的执行规定,而不能是其他的法律司法解释,这也是权衡各方当事人利益,防止执行审查权无限扩大的需要,或者说这是成文法的特点。

但是,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等,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

二、可以追加老股东的法理解析

《公司法》第2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3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对公司的特殊债务

单纯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公司和股东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是两个独立的“人”,股东认缴尚未缴的出资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

之所以说这是一种特殊的债务,是因为此债务是股东对公司不特定的债权人的承诺,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因此,对此债务,不能单纯从合同法的角度理解,比如,此债务的“相对性”受到很大的制约:一般而言,公司无权免除股东的此债务或延长其履行期限。

(二)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对于“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应当做如下理解:

1、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原则

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赋予股东的权利,不得轻易否定。

2、参照破产法的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可加速到期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基本相当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意味着被执行人具备了破产的条件。被执行人具备破产条件,但又没进入破产程序的,参照《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宣告被执行人的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符合法理和多数人的价值取向。

3、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除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外,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只有《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由此也可以看出对“股东期限利益”的突破必须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这句话应当做如下理解:原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到A时间,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到B的,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B时间,但是已届A时间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理解的法理渊源是:参照适用《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申请执行人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公司)是债务人,股东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公司虽未放弃其对股东的债权,但是却延长了其付款时间,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有权撤销该延长期限的行为,但是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原来享有的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撤销。

(三)针对本文的法律后果:

老股东不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继续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即老股东应当在其认缴但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方面,可以将老股东认缴出资的义务理解为法定义务,不可转让,不可免除(特殊情况除外)。

另一方面,也可以这么理解:老股东认缴出资的债务,对应的债权人是公司和不特定的第三人,老股东不可能征得不特定第三人的同意,因此其转让股权的时候无法将其认缴出资的债务转出。

三、案例

从司法实践的案例看,大部分案例支持追加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尤其是在“九民纪要”对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做出规定的背景下,这样的观点成为主流观点。当然,司法判例中也有不同的观点。

1、可追加老股东为被执行人

(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658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尚需审查文坤山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文坤山在一审和二审上诉请求中,均主张其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文坤山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文坤山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既没有提交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及公司财务账册记载的出资情况等证明文件,也没有提供履行出资义务的转款凭证等。根据文坤山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已按约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规定,追加文坤山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2)天津高院(2018)津民终423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依照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虽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如何缴纳出资,但无论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期缴纳,均应按期足额缴纳。乐高群作为乐氏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在乐氏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乐高群作为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乐高群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3)湖南高院(2020)湘民申845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故能否追加钟某某为被执行人的关键在于长欣公司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查,长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民事纠纷有数起,经执行法院查询其财产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钟某某作为长欣公司的原股东,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原审法院在执行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4)黑龙江高院(2020)黑民申786号民事裁定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二审认为丁吉旺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恒稻盛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申请追加原股东赛某某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也无不当。

(5)郑州中院(2020)豫01民终1682号民事判决认为,虽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张某(甲方)于2016年5月4日与范某某(乙方)签订速比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张某把其名下的速比客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范某某,但截止2019年6月20日的河南速比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仍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某某,股东为范某某,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0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大连中院(2020)辽02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在研思公司未届认缴期而转让股权的情况下,赵某某能否追加研思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股东未出资部分资产亦属于公司财产,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未缴出资。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出资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本案,即研思公司作为智涵科技原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认缴期限不应对抗公司债权人赵某某。其次,智涵科技成立于2016年9月,研思公司作为智涵科技的原唯一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200万元。智涵科技在公司章程中虽承诺出资的认缴期至2036年7月,但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应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研思公司均有出资义务,故虽研思公司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智涵科技仍负有出资义务,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予以转移或免除。再次,我国公司法确定了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以保证公司从设立至其存续过程,具有一定规模的资本,从而具有债务承担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本案中,智涵科技成立后,作为原股东的研思公司在未实缴任何出资的情况下,在赵某某主张的债权得以法院支持后不久即以0元对价将智涵科技股权转让,实为在案涉债务产生后将股权无偿赠与他人,且经法院查询后未发现智涵科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一审诉讼时,经一审法院穷尽送达程序亦无法找到智涵科技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智涵科技送达,结合赵某某主张的债权标的额不足2万元以及智涵科技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但仍未履行生效判决,而智涵科技唯一股东研思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事实,应视为研思公司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判决追加研思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判决其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妥。

(7)济南中院(2019)鲁01执异1292号之一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万宁公司增资时,股东吕某某认缴增加出资339.8万元,但认缴期限到期后,其在尚未履行该次增资义务的前提下即将其股权转让给了褚某利、褚某征。故申请执行人小清河公司申请追加吕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339.8万元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万宁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天津一中院(2020)津01民终2173号民事判决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瑞通阿西亚公司作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调解书中义务履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其义务,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庭审中瑞通阿西亚公司亦明确表示公司资产不能偿还对外债务亦未向法院申请破产,故原审法院追加各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不能清偿对外的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应加速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故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9)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的变更、追加范围。本案中,阿姆斯壮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郭阳某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嘉瑞恒阳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嘉瑞恒阳公司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郭阳某认缴出资由100万元增加至900万元,对增加认缴出资800万元的出资期限为至2014年1月10日。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阿姆斯壮公司申请追加郭阳某为被执行人,郭阳某应举证证明其已按期缴纳出资800万元,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在未足额出资80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郭阳某提供的其与张某、郭艳某签订的《实际出资人协议书》,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为其与张某的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并不能否定郭阳某为嘉瑞恒阳公司的股东身份,郭阳某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10)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5553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谢某和刘某某以认缴出资的方式买受百程通公司持有的昱驾公司全部股权、成为昱驾公司的股东期间,2019年6月21日后,虽然谢某和刘某某已不是昱驾公司的股东,但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昱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从2018年8月起至今没有营业,一审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昱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了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现申请执行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变更、追加昱驾公司原股东谢某和刘某某为被执行人,请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昱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11)广安市中院(2020)川16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明鑫五金经营部与广安馨汇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广安馨汇点公司名下有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李某某亦未提供广安馨汇点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广安馨汇点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故广安馨汇点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成为事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广安馨汇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广安馨汇点公司未申请破产,其拖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明鑫五金经营部以广安馨汇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应予支持。李某某在2018年9月4日将广安馨汇点公司股权转让给魏某某之前,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后李某某、魏某某均未履行出资义务。虽然李某某现不是广安馨汇点公司的股东,仍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明鑫五金经营部的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12)石家庄市中级法院(2020)冀0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认为,首先,关于闫某某是否可以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德液压技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闫某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公司原唯一股东,认缴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实际出资0元,虽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于2045年1月14日前缴清,但是被申请人闫某某与樊某某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华德液压技术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华德液压技术公司100%股权以0.4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乙方樊某某,闫某某至此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上述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13)广州中院(2020)粤01执异189号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公司的股东于2016年3月30日从张x东、张x、钟某变更为张x东、张x光、张x,2016年8月19日变更为张x东、张x光、李x智、傅x宏,2018年12月22日再变更为戎x粟。上述三次股权转让前原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虽然上述股东目前均因未届出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但认缴数额和缴纳期限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因xx公司、戎海栗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xx公司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张x东、张x光、张x、李x智、傅x宏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x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故张x东、张x光、张x、李x智、傅x宏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的责任总额不超过xx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的范围。【注:该裁判认为在多次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可以追加除现股东之外的所有前手股东为被执行人】

(14)连云港中院(2020)苏07民终486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某某作为公司的原股东,在受让孙某5%股权(40万元)后,江某公司进行了增资,林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实际出资40万元,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一审法院判决林某某在未依法出资的8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林某某提出的其公司将股权转让,不是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5)郑州中院(2020)豫01民终6662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紫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紫荆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原告毛某、陈某分别认缴500万元、1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从最初的2015年12月17日后变更为2030年12月31日前。被告紫荆公司股东毛某、陈某的认缴出资时间虽未到期,但被告紫荆公司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时间,被告紫荆公司股东毛某、陈某均在未足额出资的前提下转让其持有的紫荆公司股权(分别为250万元、1000万元),且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告紫荆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结合被告段玉莲提交的2020年4月18日的企业信用报告能够证明被告紫荆公司经营异常、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上述应当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原告毛某、陈某应当分别在其未依法出资的400万元、12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人段玉莲承担责任。

(16)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以其独立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财产也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当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2、不可以追加老股东

(1)北京高院(2019)京民终359号民事判决认为,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成立,据公司章程记载高某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2015年3月29日,高某将其对北京正润能源公司的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智玺中心,并于其后办理了工商登记。北京正润能源公司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发生于前述出资转让之后。因此,本院认为,因高某转让出资义务时,其认缴出资的时间尚未届满,故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国信智玺中心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高某转让出资的行为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边某某申请追加高某为被执行人并在相应出资款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2)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执异87号执行裁定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工商材料显示,刘某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目前尚未到期,故申请执行人宜华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以刘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符合法定追加情形的,执行中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虽然,根据查明事实,人民法院两次执行,穷尽执行措施后广达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条件,但债权人和债务公司均不申请破产,广达公司的现任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在未出资限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见,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只有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时,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以分期缴纳。本案中,被执行人广达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变更注册资本为50,000,000.00元,其原股东张某某认缴出资30,000,000.00元,并修正公司章程约定于2028年4月17日前缴足。张某某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张某某未缴纳增加的认缴出资额并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未依法履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4)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异607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将股权转让,此时该原股东是否仍然承担履行出资的义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时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由受让股东继受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时的出资义务,故原股东已无出资义务,亦无须对其转让股权之后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执行的晶凯公司与佰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殷某某并非佰服公司的股东,在其转让出资后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亦无须对其转让出资之后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故被执行人的原股东殷某某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提出,殷某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天津三中院(2020)津03民终683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毛某某是否存在向黄某某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形,毛某某向黄某某转让股权发生于申请执行人沈阳电缆公司与被执行人航惠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之后,其自述转让对价为零。受让人黄某某已年满78岁,亦未举证证实其具备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故不排除毛某某向黄某某转让股权系为逃避出资义务或清算义务,存在不当扩大债权人风险的情形。但是,毛某某在向黄某某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航惠机电公司目前并未出现注销、解散或进入破产程序等状态,故对沈阳电缆公司在现有情况下要求追加毛某某为被执行人的主张,难以支持。但是,沈阳电缆公司可待相关情状满足或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或者沈阳电缆公司若认为航惠机电公司的股东恶意对外转让公司股权、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亦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6)南京中院(2020)苏01民终106号民事判决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卡伴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其股东许某某在出资未届期的情况下转让了其部分股权,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案涉债务产生之前,没有串通逃债的恶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许某某在出资未届期的情况下转让部分股权,对卡伴公司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对股东在出资未届期的情况下转让部分股权的情形,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得追加许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7)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均针对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已经到期应履行而未履行的情形,不包括出资未到期的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案涉债务形成至纠纷发生,四被告的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且登记缴纳的时间是公开的,四被告作为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那时中量公司尚不能要求四被告承担股东的出资义务。对于中量公司主张案涉债务发生期间与四被告担任股东的期间重合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并非完全重合,而且即使完全重合,中量公司主张股东应对期间公司发生的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缺少相应的理由,若中量公司认为四被告作为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另行主张。

(8)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执异90号执行裁定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工商材料显示,孟某某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目前尚未到期,故申请执行人宜华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以孟某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追加孟某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不可以追加新股东

郑州中院(2019)豫01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系追加瑕疵股权转让中原股东的法律依据,宋某某系受让股东,恒乐公司主张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股东宋某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

4、不可以追加老股东,也不可以追加新股东

广州中院(2020)粤01民终3040号民事判决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照叶某良所举证据查实何家生态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由股东实际出资40万元变更为股东实际出资200万元,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已经实际出资200万元,其余出资款的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0日。因胡某荣、张某阳已经履行第一期出资义务,而胡某荣、张某阳于2016年6月23日将股权转让给何某方、胡某等人时,当时章程约定的第二期认缴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均尚未届满,胡某荣、张某阳转让股权即将出资义务一并转让给何某方、胡某等人。叶某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荣、张某阳、胡某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叶某良在执行程序要求追加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胡某荣、张某阳、胡某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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