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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五大认识误区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4

来源:普勤辩护律师房产公司,作者:张三敬

为鼓励创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展开了修改,对公司成立管理工作制度展开了重大调整,大幅提高了公司成立准入门槛,并逐步形成了注册登记资本所夺吕祖宫。注册登记资本所夺吕祖宫的逐步形成、实施迄今已有四年如一,但在与一些创业团队沟通中,笔者依然发现有不少创业团队对该管理工作制度理解不全面性、不有条理,导致成立公司索莱米股东另一方面留下潜在法律条文信用风险,并可能将影响到公司的稳健产业发展。

为提示、预防及控制信用风险,责任编辑将就所夺制中股东筹资权利的重新认识坏习惯展开总结,以求能够给创业团队们以益处。鉴于孵化器公司大多数为以下简称公司,因此责任编辑主要就以以下简称公司为科沙群进行讨论。

归纳而言,对所夺制中公司股东的出资权利主要就存在以下重新认识坏习惯。

坏习惯一:成立任何金融行业物理性质的公司,注册登记资本都可以推行所夺

或许产生这样的误会,主要就其原因是对有关法律条文法规的了解不全面性。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成立以下简称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股东合乎过半数;(二)有合乎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全体人员股东所夺的筹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会章;(四)有公司名称,建立合乎以下简称公司要求的组织政府机构;(五)有公司居所。

同时,《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本为在公司注册登记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登记的全体人员股东所夺的筹资额。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下定决心对以下简称公司注册登记资本实收、注册登记资本最低额度梅塞县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

从前述明确规定可以看出,注册资本所夺吕祖宫为一般原则,但对于某些金融行业物理性质的公司(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下定决心中梅塞县明确规定的)不适用该管理工作制度。

依照2014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下发的《注册登记资本吕祖宫度改革》,包括银金融行业金融政府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工作公司、保险业务公司、保险业务专业全权政府机构和保险业务前女友、自营民营企业、融资性合作民营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成立的金润庠公司,和用工调派民营企业、典当、保险业务资产管理工作公司、小贷公司等27个金融行业暂不推行注册登记资本所夺吕祖宫,仍然推行注册登记资本实收吕祖宫。或许有此值得一提明确规定,主要就其原因是前述金融行业另一方面特性和政府管理工作具有的局限性。

坏习惯二:为证明公司有实力,注册登记资本所夺筹资额越高越少

既然注册登记资本推行所夺制,那么是不是将注册登记资本写得越高越少呢?注册登记资本的多寡,要在评估业务产业发展需要、另一方面筹资潜能后综合确定,不能一般而言。注册登记资本截叶,可能将满足不了公司进行投资的需求、显示不出公司的实际运营潜能、按期潜能,可能将影响到潜在合作方或上下游客户的判断,不利于公司的产业发展;注册登记资本过高,则为股东埋下潜在风险,也会对公司的后续产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需要强调的是,“所夺”不等于“不缴”。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会章应当载明事项之一是股东的筹资方式、筹资额和筹资时间。这说明股东(发起人)要按照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会章的所夺筹资额、约定的筹资方式和筹资期限向公司缴付筹资。

若所夺了高额筹资而无潜能依照公司会章的明确规定缴纳筹资,对于该股东而言,将会产生如下信用风险或不利后果:

1、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筹资,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筹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广西丰泽矿业有限公司诉杜某股东筹资纠纷案(案号:<2013>资民初字第187号)即属于公司向股东追缴筹资的案例:2007年4月20日,由唐某、杜某、陈某三自然人组成的广西丰泽矿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登记注册登记,公司注册登记资本为500万元,唐某、杜某、陈某分别已实际各筹资40万、30万、30万元。2008年5月4日,经全体人员股东会议下定决心,唐某、陈某、杜某应以现金分别筹资160万、 150万、190万元,各自筹资额于2009年12月30日前缴足。2010年8月6日,唐某、陈某各缴足应筹资,杜某欠缴应筹资160万元。为此,广西丰泽矿业有限公司将股东杜某诉至法院,要求杜某补缴筹资160万元。法院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的明确规定,判决被告杜某补缴拖欠广西丰泽矿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本160万元。

2、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在未筹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性履行筹资权利的股东在未筹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性履行筹资权利的股东已经承担前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若股东所夺筹资额过高,到期不能实收,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筹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相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1)该股东未履行足额筹资权利,且该筹资权利已到期;(2)公司另一方面没有潜能清偿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3)该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在公司无潜能清偿的情况下才可向未足额筹资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4)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以该股东未筹资的本息为限,对于超过该范围的金额,该股东不承担责任;(5)该股东未曾向其他债权人承担过补充赔偿责任。

3、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股东所夺筹资额越高,其承担的责任越大。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以其所夺的筹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筹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筹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筹资,和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八十条的明确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筹资。”依照前述明确规定,股东所夺筹资额越高,意味着其承担的责任越大,信用风险越大。

例如,因公司经营不善等其原因需展开解散清算时,该公司对外有500万元的债务需要偿还。此时如果公司注册登记资本只有50万元且各股东都已展开了实收筹资,那么仅需以公司的现有财产来偿还债务,即使最终有480万元的债务不能得到清偿,各股东也无需承担责任;若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一位股东所夺筹资500万元且已实际筹资50万元,那么该股东尚有450万元未实际筹资,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支付450万元用以偿还公司债务。

4、若公司将来有融资、新三板挂牌甚至IPO计划,则股东应将高额的所夺筹资展开实收,或做减资处理,这无疑将会增加股东的财务成本或时间成本。

坏习惯三:为规避实收,注册登记资本所夺期限越长越少

既然所夺不等于不缴,是不是可以通过将所夺期限明确规定的长一些,以此达到变相不实收的目的的呢?这样做固然可以延缓实收出资时间,但其不利之处也十分明显。

1、所夺期限超出合理范围,会对股东及公司信用造成不良影响。

在推行注册登记资本所夺吕祖宫后,虽然在工商营业执照上仅显示注册登记资本,并不显示“实收资本”,但公司的注册登记登记信息等仍然会在国家民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业务合作方及交易对手等仍然可以了解该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本、所夺额、实收额、所夺筹资日期、实收筹资日期等信息。若股东承诺了一个非常高的注册登记资本但所夺筹资期限很长,不仅不能说明公司实力强大,反而能够反映出该公司及其股东有严重信用问题,进而影响到公司业务的顺利开展。

2、所夺期限越长,股东承担的责任期间也越长。

在所夺期内,若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性履行筹资权利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但公司依然有权要求该股东履行筹资权利,而且公司债权人也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筹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该股东已转让其拥有的全部公司股权,不再是公司股东,但其依然要承担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性履行筹资权利”所产生的责任。

坏习惯四:在所夺期限届满前,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既然《公司法》和相关法规逐步形成了注册登记资本所夺吕祖宫,是不是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所夺期限尚未届满,就无需履行所夺权利,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呢?答案依然是否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筹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筹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筹资,和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八十条的明确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筹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筹资股东,和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筹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我国《民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筹资人尚未完全履行筹资权利的,管理工作人应当要求该筹资人缴纳所所夺的筹资,而不受筹资期限的限制”。

依照前述明确规定,在公司解散和/或公司破产的情形下,不论股东所夺筹资期限是否到期,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未缴筹资股东,和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筹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坏习惯五:为解决筹资问题,可以使用过桥资金

若股东使用过桥资金来履行股东筹资权利,会构成虚假筹资、抽逃资金,将会给该股东带来以下信用风险。

1、有可能将受到行政管理处罚。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筹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筹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注册登记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筹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筹资的,由公司注册登记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筹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由前述明确规定可以得出,若股东在履行筹资权利时使用过桥资金,该股东不仅要重新补足缴纳筹资,还会受到工商注册登记登记机关的罚款处罚。

2、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在抽逃筹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筹资的股东在抽逃筹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筹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工作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筹资的股东已经承担前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金润庠公司诉孟德泉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16>鲁民终1392号)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证据显示,孟德泉、孟德军为成立德鑫源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在陵城农商行为德鑫源公司开立了银行账户,并于当日分别向陵城农商行借款1500万元、500万元作为注册登记资金,存入为德鑫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履行了筹资权利。筹资当日,德鑫源公司即完成验资询证工作。验资次日,孟德泉、孟德军向陵城农商行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由此可见,投资公司有理由怀疑孟德泉、孟德军将筹资款项转入德鑫源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孟德泉、孟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认定孟德泉、孟德军构成抽逃筹资。在认定前述事实的基础上,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认为孟德泉、孟德军应当在抽逃筹资范围内对富通公司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重新认识“坏习惯”的目的是预防、控制信用风险。作为创业团队,在成立公司时,应从实际出发,根据业务产业发展需求、另一方面筹资潜能来确定适当的注册登记资本、所夺筹资及筹资期限;若公司已经成立且存在所夺筹资高、所夺期限长等问题,建议通过减资程序、修改公司会章等方式予以所夺筹资调整,以达到控制、降低潜在法律条文信用风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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