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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程序探讨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4

责任编辑共约3100个字,预计阅读时数8分钟。

一、

难题的明确提出

我国《公司法》于 2013 年修改时对公司资本管理制度的改革,引发理论和公法界对公司改为所夺制引发的公司信用管理制度变化的广泛讨论。所夺制中如何实现公司、股东和负债人人之间自身利益关系的平衡,也成为当前国内公司资本管理制度研究的主要方向。

2019年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下发《全国高等法院涉外审判工作纪要》的通知( 下列全称: 《九民纪要》)明确规定了所夺制中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两种情况,其中一种情况是:公司做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刑事案件,人民高等法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申请宣告破产的。这一明确规定是公司负债人人能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允诺权基础,以公司负债被确Bleymard经“人民高等法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申请宣告破产”为前提。

本栏另一篇文章《所夺制中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证明标准》深入探讨了此类刑事案件的控辩举证职责以及裁判员逻辑。因此类刑事案件流程涉及继续处理流程、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以及股东损害公司负债人人自身利益责任纠纷,责任编辑深入探讨此类民事诉讼诉讼和继续处理流程的路径选择和并行难题。

仍以本栏代理的一则案例抽象出此类典型刑事案件:2017年,甲、乙、丙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200多万元,甲实收出资100多万元且已缴足,乙、丙各所夺50多万元,所夺时限10年。A公司负债人人丁对A公司150多万元负债人即将到期后对A公司控告且申请继续执行,终本后仍有120多万元负债人未予偿还。后对乙和丙分别控告,主张乙、丙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且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乙、丙审阅:公司房产被若需扣押但未继续执行完毕、公司有商标等专利技术、公司仍然正常经营。

二、

丁的先期流程

1、接到终本判决后向继续执行高等法院明确提出新增被继续执行人申请

丁对A公司透过民事诉讼诉讼确认负债人并申请强制继续执行后,高等法院终本判决中一般载明:申请继续执行人发现被继续执行人有可供继续执行个人财产的,能向嗣后申请恢复强制继续执行。丁接到终本判决后,因部分负债人未予偿还,且有乙、丙未实收出资的证据(股东所夺的金额、缴纳时限等都可透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丁能透过二审高等法院在继续执行刑事案件中进行先期救济,即向该继续执行高等法院明确提出申请,允诺新增乙和丙为被执行人。

新增乙、丙为被继续执行人的依据为《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下列全称继续执行明确规定)第十五条,“做为被继续执行人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卷宗确认的负债,申请继续执行人申请更改、新增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被继续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继续执行高等法院接到该申请后,因涉及实体难题,需要审判庭进行审理查明(参考《所夺制中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证明标准》),继续执行庭一般驳回申请继续执行人的新增允诺,所以此类刑事案件中新增被继续执行人申请一般仅能保护当事人流程自身利益。

2、负债人人能提起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

针对继续执行庭驳回新增被继续执行人的判决,申请继续执行人能提起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是继续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保护的是申请继续执行人的实体自身利益,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由继续执行高等法院的民事诉讼庭管辖。

对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原告诉求为判令新增乙和丙为被继续执行人,由其对被继续执行人A公司的负债在所夺出资范围内分担偿还职责。

刑事案件经审理后,若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的终审判决支持原告诉求,原告根据该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的终审判决,回到上述步骤1,再次向继续执行高等法院明确提出恢复强制继续执行申请,并允诺新增乙和丙为被继续执行人,并由其对被继续执行人A公司的负债在所夺出资范围内分担偿还职责。

所以负债人人提起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的完整路径为:控告确认负债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继续执行终本-申请新增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并恢复继续处理流程-提起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胜诉后向原继续执行高等法院再次申请新增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并恢复继续处理流程。

3、负债人人也能提起股东损害公司负债人人自身利益职责之诉

在公法中,在继续执行庭驳回申请继续执行人的新增允诺后,负债人人丁也能选择提起股东损害公司负债人人自身利益职责之诉,但和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不同的是,原告诉求只有允诺乙、丙对被继续执行人A公司的负债在所夺出资范围内分担偿还职责,管辖高等法院成为首先需要代理人考虑的难题。

之所以考虑民事诉讼诉讼管辖难题,因为判决生效后面临继续执行。从而引发该继续执行与原继续执行的并行难题。

(1)股东损害公司负债人人自身利益职责之诉的管辖难题深入探讨

首先,应判断是否属于标准意义上的公司民事诉讼诉讼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股东损害公司负债人人自身利益责任纠纷在案由上属于第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但是否属于标准意义上的公司民事诉讼诉讼刑事案件,从而由公司住所地高等法院管辖,并未有明确明确规定。比如(2020)粤03民终1301号判决书认定其本质属于侵权纠纷,仍应适用侵权纠纷的管辖高等法院,即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高等法院。

其次,根据民诉法相关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股东出资义务快速即将到期的实质为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实收出资义务,侵权行为实施地一般为公司所在地;原告住所地是否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做为确认管辖高等法院连接点?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2018)最高法民辖80号判决书中的观点均持肯定态度,认为控辩住所地均能作为确认刑事案件管辖高等法院的连接点。但《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有关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难题的解答(一)》第11条中明确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明确规定的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特殊刑事案件外,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应视为在同一地点。不能仅因受害人控告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就直接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一般不能以原告住所地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可见,股东损害公司负债人人自身利益职责之诉的管辖高等法院,有原告住所地、公司所在地、被告住所地高等法院能进行选择。原告丁住所地和A公司所在地和原继续执行高等法院为同一高等法院的可能性大(因负债人刑事案件当事人为丁和A),被告乙、丙住所地高等法院与原继续执行高等法院为同一高等法院的可能性较小。

(2)股东损害公司负债人人自身利益职责之诉继续执行难题深入探讨

根据民诉法相关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由第一审人民高等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高等法院同级的被继续执行的个人财产所在地人民高等法院继续执行。由于原告以股东损害公司负债人人自身利益职责纠纷为另行控告的新刑事案件,与原告与公司之间的负债人纠纷刑事案件及先期继续处理流程无关,甚至继续执行高等法院都可能不是同一个高等法院,在股东损害公司负债人人自身利益职责纠纷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就无法就原来的继续执行刑事案件申请新增被继续执行人,恢复继续执行,原告应另行申请强制继续处理流程。(参考(2021)粤0305执恢1271号判决书)

所以负债人人提起股东损害公司负债人人自身利益职责之诉的完整路径为:控告确认负债人-向高等法院申请强制继续执行-继续执行终本-申请新增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并恢复继续处理流程-提起股东损害公司负债人人自身利益职责之诉-胜诉后向继续执行高等法院(不一定属于原继续执行高等法院管辖)申请股东分担偿还职责。

在该路径下,因原继续执行高等法院对该案只是终本,并未继续执行完毕,申请继续执行人的负债人并未得到全部实现,原继续执行高等法院并未结案,申请继续执行人丁在发现A公司有可供继续执行个人财产的,能向原继续执行高等法院申请恢复强制继续执行。而负债人人的负债人可能会在股东损害公司负债人人自身利益职责之诉的继续处理流程中得到全部实现,由该继续执行高等法院进行结案,这就存在着原继续执行高等法院与股东损害公司负债人人自身利益职责之诉的继续执行高等法院继续处理流程的沟通和并行难题。

至于在举证职责和裁判员逻辑中,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与股东损害公司负债人人自身利益职责之诉并无不同。两者的不同除了民事诉讼诉讼允诺有差别外,就是流程上的差别–是在与公司的负债人之诉及其先期继续处理流程中透过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解决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难题,还是另行控告另行申请强制继续执行解决,其中的差别涉及管辖难题,涉及民事诉讼诉讼流程带来的时间成本难题,也涉及两个继续执行高等法院的沟通和并行难题。

综上,责任编辑观点是,对于所夺制中股东分担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职责的路径选择,相比较之下,还是透过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解决比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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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介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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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舒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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