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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责任分析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4

原副标题:所夺制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职责预测

在2014年3月1日前,我省公司的注册注册登记制度明确要求注册公司时必须实收出资,2014年3月1日修正后的公司法实施之后,更改为所夺制,即是股东在注册公司时,公司股东(主办人)应对其所夺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限等独立自主签定合同,并记述于公司会章,并合乎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其他前提,即可以成立公司。此措施很大促进公司这一民营企业的成立,唤起创业者生机,造就发展新机遇。这也合乎国际流行时尚。但接踵而至的出资问题,也时常所苦其它市场参加者。

我省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的法律条文在公司法第23条,明确明文规定了公司注册登记注册采用注册资本所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开始实施)第九条:

“成立以下简称公司,应具有以下前提:

(一)股东合乎过半数;

(二)有合乎公司会章明文规定的全体人员股东所夺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会章;

(四)有公司中文名称,建立合乎以下简称公司明确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居所。”

所以,在公司经营方式操作过程中,公司股东没有按会章明文规定本息出资的应分担什么法律职责呢?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文规定的各别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汇率出资的,应将汇率出资本息取走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开办的帐户;只以汇率个人财产出资的,应未登记其私有个人财产的迁移相关手续。

股东不按照第六款明文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息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时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违约职责。”

在公司经营方式操作过程中,时常会出现股东在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情况下,就将他们的股份进行受让,股份有可能会有折价。新接掌的股东在未了解实情时签定了股份受让协定,要到知悉后往往会表示原股东仍未实际出资,他们出让了该股份还要继续履行出资义务,那何必很占便宜,所以会许诺,从而导致民事诉讼。所以新股东若想以老股东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不出让该股份呢?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文明文规定,但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条文看出司法实践中是怎么处理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出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出让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明文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出让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让人根据第六款明文规定分担职责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签定合同的除外。”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新股东(也即是出让人)对老股东的出资情况负有民事上的谨慎审查义务,而现在对于公司出资情况通过查询工商注册登记内档就可以得知,这点对于新股东来说并不是不可能的事情。相反,公司可以明确要求新股东按照公司会章中的明文规定明确要求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老股东需要对新股东的出资义务分担的是连带职责,法条中仍未明确新股东可以不出让该股份,对于双方的协定还需通过民法典、公司法等法律来审查其有效性。

因此,一般来说该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在民事诉讼操作过程中时常出现一种情形,股东利用公司作为主体与其它人交易,但欠下巨额债务,当对方起诉完公司并胜诉之后,等待执行时才发现,公司并无多少资产,有钱的都是股东,怎么办?再仔细一查,发现股东原来都还没有履行完出资义务,此时若想明确要求股东还钱呢?

这是注册资本所夺制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对此,司法部门也有作出明确明文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更改、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更改、追加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文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责任的主办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分担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股东没有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作为债权人是可以明确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但注意,这是一个补充赔偿职责,而不是直接明确要求股东直接分担赔偿职责。

这是又有股东要说了,我们的所夺时限尚未到期,不能明确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对于股东的这一说法,在最高院出来表明态度之前,也都是各有各的说法,有从所夺制的设计初衷出发的,也有从市场诚实信用角度出发的,众说纷纭。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二条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依法享有时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以下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已具有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

该会议纪要也就是法律界所称的《九民会议纪要》。该纪要已经明确了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可以明确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分担补充赔偿职责。

现实中还存在一种比较极端的情形,即是公司在分担债务后,股东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便通过工商注销了公司,以为这样可以逃避债务,但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该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执行的手段将股东追加为被告或被执行人。

此外,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除了成分担民事职责之外,仍可能要分担以下的行政职责。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主办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时交付作为出资的汇率或者非汇率个人财产的,由公司注册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主办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时交付作为出资的汇率或者非汇率个人财产的,由公司注册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国家出台注册资本所夺制的政策是顺应国际流行时尚和市场发展趋势。注册资本往往是显示一家公司实力的最直接表现,市场参加者出于对工商注册登记公信力的信任,工商注册登记公示才能够带来节约交易成本、加快市场流通的效果。如果股东滥用这种制度,那必然会导致该制度彻底失效,破坏市场的诚实信用体系,最终也会伤及自身。

股东在成立公司时也应谨慎,并不是注册资本越大越好,市场有风险,如果有朝一日公司负债,所以股东的赔偿职责也随着而来。

以上仅是对法律适用的一点预测,具体操作十分复杂,碰到问题还需有法律专业人士进行指导。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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