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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期内未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_律师实务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4

全文:“实收制”下未出资股东即便受让股份,也要对公司债务人分担协力补回控股股东。这是对债务人自身利益的保护也是对未出资股东的惩处。但在“所夺制”下由于股东“出资时限自身利益”的存有,追责股东未出资职责再次出现了障碍。加之股份受让的情形,未出资股东职责的分担在原股东与勒祖股东之间会再次出现拉锯的繁杂情形。“加速即将到期制度”解决了勒祖股东补回控股股东难题,但对是否能追责原股东的补回控股股东,则存有很大争议。结合民事法律条文条文,以股份受让天数迪潘县界线,分割公司的新负债与旧负债,以“公司资本精练”为准则,综合实地考察各方权利与权利,能得出新负债由勒祖股东分担补回控股股东,旧负债准则上由勒祖股东分担,蓄意受让前提Grignols股东与继受股东协力分担补回控股股东。

一、结语

在“实收制”下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在公司无法偿还负债的情形下,即便受让股份,原股东也需要分担补回控股股东,以遵守资本精练的法律条文准则,维护公司债务人的自身利益。但,2013年新《公民事》把有限职责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实收制”转为“所夺制”,即股东能依照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时限缴交注册资金。在注册资本交纳天数没有法律条文强制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主办人股东一般会约定20年或30年的较长天数内缴交时限,以充分运用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时限自身利益。但在“所夺制”下,当股东受让股份时,原股东与勒祖股东均未出资,由于出资时限自身利益的存有,股东对公司负债的分担再次出现了繁杂情形。在此,我们以股份受让的天数为界线分割公司新老负债,实地考察原股东与勒祖股东的职责分担。

二、股份受让后的新负债

由勒祖股东单独分担补回控股股东

股份受让后的新负债是堂本刚股东受让股份后公司对外新发生的负债。在“实收制”前提下如果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即便原股东受让了股份,原股东也应分担补回所夺出资的职责。(参看《公民事》民事解释(三)第12.3款、18.1款明确规定)。但,在所夺制前提下按2019年美国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涉外公开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依法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债务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回赔偿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的明确规定,“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应当认知为“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依照此认知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东尚未全然交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对《九民纪要》第6条的上述认知,在民事法律条文条文中得到全力支持。“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是股东违反出资权利的恶行,这与所夺资本制中股东独享的合法的出资时限自身利益有着密切关系。故股东在所夺时限内未(全然)交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全然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所夺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分担的应负时限自身利益的负债。”(参看2019川民终277号起诉书)。这就是“所夺制”前提下股东独享的“出资时限自身利益”。(参看《公民事》第28条明确规定)。

再说,公司债务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在目前工商登记公示制度下,全然有前提审查公司股东出资天数、出资金额等信用信息,在此基础上综合实地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以利用资本精练准则控制经营风险,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许,在民事实践中有债务人以“不知道原股东受让股份”“不知道注册资金是否到位”为由而要求原股东分担控股股东。但,因自己的疏忽产生的风险由原股东予以弥补,显然不符合公民事明确规定的精神,也不符合商业经营的常理。因此能得出结论:债务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天数的约束,债务人只能要求勒祖股东对公司新负债分担补回控股股东,而无法波及到原股东。

民事实践中也有债务人要求原股东对公司新负债分担控股股东的案件,但其诉求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卡伴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条文文书履行职责负债,其股东许升恩在出资未届期的情形下受让了其部分股份,该受让行为发生在案涉负债产生之前,没有串通逃债的蓄意,亦未违反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参加南京市中院(2020)苏01民终106号起诉书)。“北京正润能源公司对案涉负债提供担保发生于前述出资受让之后。因此,本院认为,因高扬受让出资权利时,其所夺出资的天数尚未期满,故其出资权利一并转移。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国信智玺中心的受让行为违反法律条文、法规的强制性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高扬受让出资的行为不属于出资时限期满而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形。”(北京市高院(2019)京民终359号民事起诉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婷等在受让昶昱公司股份时,涉案债权负债并未发生,且其所夺的昶昱公司注册资本,未到出资时限。故申请人倪培龙请求追加徐婷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未予全力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检察院(2020)沪01执异19号裁定书)。

三、股份受让前的旧负债

准则上由勒祖股东单独分担补回控股股东

股份受让前的旧负债是堂本刚股东在受让股份前公司已经发生的负债。股份受让属于公司并购行为,购买股份的行为包含了公司债权的独享与负债的分担。原股东未履行职责的出资权利,也随股份一并受让给勒祖股东了,由勒祖股东在所夺期中予以交纳。在所夺时限期满之前,原股东将股份受让予勒祖股东后,债务人就无法请求原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分担补回赔偿职责。对公司的对外负债,也由勒祖股东来分担,这也意味着,债务人只能向勒祖股东主张债权。“所夺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分担的应负时限自身利益的负债,当股份受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形下,视为公司同意负债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分担出资权利。”(参看2019川民终277号起诉书)。当然勒祖股东对公司隐藏负债的风险是购买股份本身所具有的商业风险,应该有所预知,详尽尽职调查必不可少,当然也能在原股东签署无隐藏负债保证协议,也能约定由原股东负出资权利,当然此协议仅能约束原股东与勒祖股东。

所夺期中勒祖股东分担补回控股股东,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即将到期制度来实现,已经写入民事解释,且已成为民事实践中的常态。(《九民纪要》第6条……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回赔偿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出资时限加速即将到期,未突破股东的有限职责,而且该种方式能够避免公司破产,实际系对股东长期自身利益的维护。若机械的认知所夺时限,则势必会纵容股东逃避负债,更与所夺制的目的不符”。(参看2016苏01民终7556号起诉书)。“所夺制中公司股东的出资权利只是暂缓交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务人能要求公司股东交纳出资,以用于偿还公司负债且符合平衡保护债务人和公司股东自身利益的立法目的。同时,这也是职责财产制度的要求”。(参看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起诉书)。

民事实践中对旧负债,债务人向原股东主张控股股东一般不会得到法院全力支持。“股份时虽然没有依照上述所夺时限交纳出资,但中青汇力公司对李炯的负债尚未即将到期,故本案不存有公司财产无法偿还的情形。据此李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九条的明确规定要求追加天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条文依据,本院未予全力支持。”(参看北京市高院2019京民终528号民事起诉书)。

或许有人提出,当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勒祖股东依照《公民事》民事解释(三)第18条的明确规定一般分担补回控股股东,只有在其“知道或是应该知道”原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前提下,才分担补回控股股东。(参看《公民事》民事解释(三)第18条“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受让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全力支持”。)

但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原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而在“所夺制”Grignols股东在所夺期中未交纳出资不应认定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所以,原股东不符合《公民事》民事解释(三)第18条明确规定的需要分担职责的前提前提。与之相反,在“所夺制”下勒祖股东对原股东未交纳出资是知情的(公司会章会有注册资金的交纳时限与实收数额的记载,勒祖股东能查阅),依照《公民事》民事解释(三)第18条的明确规定,能要求继认股东分担控股股东。当然,在原股东不分担控股股东的情形下,是否能适用此条追责勒祖股东的控股股东肯定存有争议,还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四、蓄意受让原股东与勒祖股东

协力对旧负债分担补回控股股东

公司负债准则上由勒祖股东分担,无疑给原股东通过股东受让逃避负债提供了制度空间。对“所夺制”带来的这一缺陷,在民事实践中已经得到了法院判决的警示。“股东所夺时限的自由,不应成为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更无法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对该自由进行限制”。(参看2016浙0111民初第1150号起诉书)。“公司的主办人,有保持公司资本精练的职责。在只履行职责了部分出资权利的情形下即受让股份,应对公司资产无法偿还负债部分分担补回赔偿职责”。(参看2016鲁民终1168号起诉书)

如何识别股东利用所夺制逃避负债,损害债务人的自身利益,从而加以制约呢?民事法律条文条文中引入了“蓄意受让”的标准加以识别。“所夺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分担的应负时限自身利益的负债,当股份受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形下,视为公司同意负债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分担出资权利,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蓄意受让以逃避该出资权利。”(参看2019川民终277号起诉书)。民事实践中如何把握“蓄意受让”标准呢?能参考田增杰的文章(《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风险防范》),通过民事法律条文条文对“蓄意受让”标准进行总结。

第一,诉讼期间受让股份可能被认定为恶意受让。“周道义在出资时限即将期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受让股份,具有受让股份以逃废出资权利的蓄意,有违诚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对外债务人天顺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就此免除其对金州公司补回出资,并对金州公司无法偿还的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分担补回赔偿职责的权利。”(四川省高院(2019)川民终277号起诉书)。“陆学刚、曹静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法星公司偿还负债,沈杨、潘旭利作为法星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对法星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形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其二人在诉讼期间受让股份,难以认定为善意。”(北京市三中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起诉书)。

第二,股份受让价格明显不公允可能被认为蓄意受让。“从股份受让过程来看,沈杨、潘旭利的所夺出资额分别为4500万元、500万元,二人均以1000元的价格向董明涛受让股份。该受让价格不仅与二人出资比例不符,且与所夺出资额相比,该受让价格近乎于无偿,庭审过程中二人虽称协议中的受让价款系为避税,实际受让价款为3万元,但对该事实及受让价款如何支付未能举证证明。”(北京市三中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案起诉书)。“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与债务人再次出现纠纷后,苗艳辉、丁庆平、李冠武在诉讼期间将股份无偿受让给与苗艳辉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且偿付能力显著不足,三人显然滥用公司所夺资本制损害债务人自身利益,一审法院追加苗艳辉、丁庆平、李冠武为(2018)京0112执73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判定其三人在各自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涵伟腾飞公司在该案中所负负债分担补回偿还职责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三中院(2020)京03民终3550号民事起诉书)。

第三,股份勒祖人无偿付或出资能力可能被认为蓄意受让。“从股份受让人情形来看,……结合上述事实,难以认定董明涛有实收出资的财务能力。”(北京市第三中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案起诉书)“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与债务人再次出现纠纷后,苗艳辉、丁庆平、李冠武在诉讼期间将股份无偿受让给与苗艳辉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且偿付能力显著不足的……。”(北京市三中院(2020)京03民终3550号案起诉书)。

五、结语

所夺制情形下,未出资股东的责任分担,因为出资时限自身利益而变得繁杂多样。这不仅涉及到出资加速即将到期制度、勒祖股东的补回控股股东,还涉及到原股东的补回控股股东。对股份受让后公司新负债,由勒祖股东分担补回控股股东,原股东不分担受让后的负债,在理论界与公法界中没有争议。对股份受让后的公司旧负债准则上仍然由勒祖股东分担的观点与做法,则存在对公司外部债务人保护不足的缺陷。于是,在民事实践中采用“蓄意受让”的标准,以制约逃避负债而受让股份的原股东,以弥补债务人自身利益保护的不足,平衡原股东时限自身利益与公司债务人的自身利益。当然,对蓄意受让股份的认定尚无法定明确标准,需要法官在民事实践中秉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对个案予以裁量,也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与总结。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任学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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