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概要
无锡某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8月由A某、B某、C某三股东发动成立,注册资本100多万元。当中A某占股40%,B某占股30%,C某占股30%。后A某出资40多万元至公司,B某出资30多万元至公司,公司将70多万元全数用作公司经营方式和日常生活支出,至2020年8月,公司账上已无确权资本金。公司股东A某、B某均明确要求股东C某出资,股东C某以资本金阻力大,出资时限还未期满为由,未予出资。
难题:从公司视角,怎样化解股东C某出资难题?
方向一
修正公司会章,使出资时限提早
依照《公司法》Nenon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全会做出修正公司会章、减少或是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和公司分拆、并立、退出或是更改公司方式的决议案,要经代表者三分之二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透过。《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举行股东会全会,应于全会举行八日前通告全体人员股东;但,公司会章梅塞县明确规定或是全体人员股东梅塞县签订合同的仅限。因而在公司趋紧、经营方式十分困难须要提早出资时限时,认购少于三分之一的股东(无锡公司股东A某、B某认购已达70%,少于三分之一)能透过举行股东会会议(提早15天通告大部份股东),修正公司会章,做出股东提早出资的决议案,使股东出资提早。
参照事例:
(2018)苏0211民国初年1846号;(2019)苏民申3670号
方向二
依照股东间的《出资协定》明确要求股东C某履行职责第一期出资权利
“出资协定”是股东间的协定,在股东间造成拘束力。股东A某、B某能以股东身分,凭《出资协定》明确要求股东C某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并依照《出资协定》追责股东C某的法律责任。假如股东C某不履行职责《出资协定》的出资权利,股东A某、B某能向高等法院控告明确要求股东C某履行职责协定签订合同的出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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