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抽逃出资的判定及不良后果
表述
股东抽逃出资指于公司申请文件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地退回,却仍留存股东身分和旧有出资金额的一类TNUMBERETDATE违法犯罪行为。
判定形式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12条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或是公司债务人以有关股东的犯罪行为合乎以下情况众所周知且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允诺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1、制做不实财务管理报表虚报利润率展开重新分配;
2、透过假想合同纠纷亲密关系将其出资收款;
3、借助关连买卖将出资收款;
4、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
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原告间对与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出现争论,原告提供更多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科学合理揣测确凿证据的,原告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分担民事诉讼。
职责不良后果
刑事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的主办人、股东未交货汇率、铜器或是未迁移私有财产,不实出资,蒙骗债务人和公众的,勒令撤废,处以不实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的主办人、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勒令撤废,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刑事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罪】
公司主办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未交货汇率、铜器或是未迁移私有财产,不实出资,或是在公司设立后又抽逃其出资,金额巨大、不良后果严重或是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是拘役,并处或是单处不实出资金额或是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职责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是拘役。
案例分析
案例一:
庄昭清与连云港鸿骏化纤有限公司等股东侵害公司债务人利益职责纠纷(2022)沪02民终243号
基本案情:2005年12月1日,庄昭清与赵艳枫设立裕鑫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将其认缴的出资款450万元、50万元转入裕鑫公司申请文件账户,该款并未转入公司基本账户,同年12月8日以银行本票形式全部收款至案外人B公司账户。2017年,鸿骏公司诉裕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发现裕鑫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诉请股东庄昭清在抽逃出资4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7)沪0109民初2137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裕鑫公司所欠鸿骏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
法院观点:该笔出资款在三天之内即从裕鑫公司申请文件账户整笔迅速收款至案外人账户,时间短且金额相同,显属不科学合理,而庄昭清作为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银行本票签章人对该笔大额收款犯罪行为的正当性、科学合理性并未提供更多充足有效的确凿证据加以证明,应分担举证不能的不良后果。庄昭清辩称公司申请文件事宜系委托代办公司办理,其对于出资款收款事宜不知情,本院对此认为,受托犯罪行为的法律不良后果归于委托人,庄昭清的该项抗辩不能设立,一审法院判定庄昭清存在抽逃出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案例二:
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2013)民提字第226号
基本案情:2003年5月14日,金华投资公司透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将江门市东华一路金华商业中心首层全层转让给林金培以抵顶其多投入的1996万元,将四楼全层作价1884万元转让给林金培以抵顶其多投入的出资本息。2003年5月22日,林金培委托金华投资公司将金华商业中心二期地块及金华商业中心首层全层及四层全层过户至金华物业公司名下。2003年5月26日,金华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金华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金华商业中心首层全层、四层全层、保安办公室;房款从甲方欠乙方款项中冲减。2004年11月19日,金华物业公司与林艺沙签订《租赁合同》,将金华商业中心四楼的物业出租给林艺沙作KTV酒廊,租赁期由2004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2004年6月至12月,金华物业公司对金华商业中心首层部分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
2005年1月31日,江建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拖欠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江门市东华一路金华商业中心四层401、402商铺,2月2日查封了江门市东华一路金华商业中心四层停车场及保安办公室等物业。2008年11月3日,案外人金华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一审法院对上述物业不予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案外人金华物业公司系透过与金华投资公司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而受让本案物业,其主张购买房屋的对价就是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额外出资形成的借款债权。
法院观点: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合法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一口口,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2003年5月14日,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金培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金培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金培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金培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明确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林金培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判定为无效。
思考:股东借款与否为抽逃出资?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及股东借款犯罪行为的关键是股东与公司间与否存在真实的合同纠纷亲密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否为正式具有实际履行性的文件,借款合同中应明确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与否有担保、借款程序甚至是会计记账形式等内容,合乎常规借款逻辑,否则可能会有抽逃出资的嫌疑。
结语
股东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相较于其它瑕疵出资或未出资的犯罪行为而言具有更高的复杂性和隐蔽性,仅从列举式的法律条文上理解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无法完全避免该违法犯罪行为,亦不合乎现有经济发展形势。股东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判定何种犯罪行为可定性为股东抽逃出资,目前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以股东犯罪行为与否侵蚀公司资产为标准判断股东与否构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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