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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辉观点__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在执行程序中的情形和实践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其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的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约定。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东有权拒绝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在原有制度设计中,仅在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情形下,前述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将受到限制,公司章程规定尚未到期的股东出资期限将加速到期,尚未完成出资的股东需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妥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为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提供了新的实现途径,其认同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也可追究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相应责任。本文试在探究《九民纪要》出台至今,各地法院对该指导意见的实践情况,并为提高追加可能性提出相应建议。

作者:世辉律师事务所 | 张佳羽 | 王禹笛 | 林莳宸

01习惯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对于其构成要件:

无财产可供执行

无财产可供执行,即执行程序开始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查控到债务人的任何资产。其显著区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该情形包括,查控到的公司资产经变现后债权人的债权仍未清偿完毕,或是查控到的公司资产虽未经变现或完全变现,但经合理估值程序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等被执行人仍有财产的情况。[1]

已具备破产原因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破产原因包括: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以及

(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其中,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应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2]。

02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实践

《九民纪要》出台至今一年余,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采纳了《九民纪要》的观点,认同在类似情况下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该等案件中,法院的说理基本与《九民纪要》保持了高度一致,认为相应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

然而,我们注意到,仍有不少法院基于个案中各自不同的考量和理由,对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在执行中的适用维持了自己的理解,并驳回了相应申请执行人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驳回的理由详细介绍如下:

无财产可供执行

案号

法院

裁判观点

(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本案中,李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杨传信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传信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2019)黑执异369号

黑龙江省

高级人民法院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力的扩张,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已对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和追加有关当事人为被执行人作出了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有关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设法定条件。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十八和二十条的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在其他法定条件成就时,依法将有关当事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0)京02执异116号

北京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华林公司以《九民会议纪要》为依据申请追加许正海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

(2020)苏06民终2235号

江苏省南通市

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

法院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法院不得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仅有实体法上关于被执行人与案外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而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处理的,执行机构不得依照实体法中的相关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2019)川01民终14745号

四川省成都市

中级人民法院

目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中,被执行人鸿梓公司并未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不存在法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形。

债权人未完成举证责任

案号

法院

裁判观点

(2019)闽02民初1133号

福建省厦门市

中级人民法院

侯云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懋企业作为领视公司的股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之情形,其要求追加华懋企业作为(2019)闽02执434号案的被执行人对领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2020)沪执复102号

上海市

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执行人荆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中院据此认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

(2020)沪0117民初5166号

上海市松江区

人民法院

为查明华原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本院要求两被告提供公司财务资料,但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因此,在未审查华原公司有关财务资料之前,无法确定华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华原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020)湘06民终3871号

湖南省岳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现华权公司系存续状态,花容、曾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亦未违反法律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普承公司主张花容、曾权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其既未举证证明花容、曾权在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方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又无充足证据证明华权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或是华权公司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情形。故普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出资期限未届满

案号

法院

裁判观点

(2019)川01民终19376号

四川省成都市

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蓝彦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显示,周杨、唐红梅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到期时间为2026年4月20日,现未届满出资履行义务期,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陈树荣主张将周杨、唐红梅列为被申请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沪03执异7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筹之家公司工商内档材料显示,筹之家公司注册资金采取的是认缴制方式,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申请执行人科匠公司要求追加筹之家公司股东张磊、魔石公司、达沃公司、白道峪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规定,本院难以支持。

(2021)京03执异70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综合本案审查情况,依据孩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刘立军的认缴出资期限目前尚未到期,故对云风公司提出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03实操建议

鉴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很可能是原执行案件在无法得到妥善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措施之一,如该申请再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则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将愈发渺小。因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申请人权利实现而言至关重要。对此,如相关当事人欲提出该申请,我们建议可注意以下方面:

关注相关法院近年的裁判观点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即使《九民纪要》已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提出指导意见,部分地区法院就该观点仍有所保留。由于各地上下级法院间,对于同一问题一般会形成相对较为统一的裁判思路,我们建议申请人在提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前,可先基于近年裁判结果,研究受理法院或其上下级法院就该问题的态度,评估申请得到采纳的可能性,以避免草率申请又被驳回后,失去一个可行的救济手段。

强化证据材料

申请人需要对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等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在提出申请前,我们建议申请人可收集与被执行人相关的生效判决、执行裁定、终本裁定等裁判文书,并尽可能获取到被执行人的财务资料,或与被执行人实际经营状况有关的材料(如被执行人经营地址已空置的照片、资金状况紧张的新闻报道、被执行人财产查询结果等),并提交法院,以最大程度完成对上述内容的举证责任。同时,我们建议申请人还可积极引导法官,主张应由被执行人或其股东承担其仍有资产、仍有偿债能力的举证责任。

此外,我们建议申请人也可尝试调取被执行人的完整工商登记文件,尤其是全部的公司章程,并重点关注其在案涉债务产生后被执行人是否延长了其股东的出资期限。如确实存在该状况,申请人也可考虑转而以《九民纪要》第6条第2款[3]规定的情形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合理利用救济程序

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一般会在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中被首次提出。如在该程序中法院拒绝追加的,申请人可考虑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另案起诉追究股东出资责任实现程序救济。执行异议之诉直接由原执行法院受理,在案件事实的理解和诉讼程序的进程方面,可能具有一定优势;另案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的,由于受理法院可能与原执行法院不一致,在处理时间和反应速度上可能不占优,但如执行法院整体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一事持否定态度,倒也可尝试通过另案诉讼这一方式,将是否追加股东交由另一法院予以考量和裁判。

[1] 《股东对未届缴纳期的出资所享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报2021年1月28日,第7版。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

[3] 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第2款,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也系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之一。

版权与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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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佳羽 合伙人

zhangjy@shihuilaw.com

张佳羽律师专长于国内诉讼、仲裁、跨国争议解决、劳动人事纠纷及公司一般法律事务等。张律师的服务领域涉及行业广泛,包括房地产开发及资产管理、银行金融、互联网、能源矿石、石油化工制造业、医药器械、汽车零部件、机械制造、国际贸易、影视文化投资、电子/电气等领域的争议解决。

张律师在争议解决和非诉业务的丰富经验、出色沟通和项目管理能力获得了客户的充分认可。张律师曾代表腾讯、阿里影业、GE、上海万科、中建七局、鸿坤集团、Richemont、Burberry、泰科电子、奥的斯、三星电子、马来西亚石油、Borouge等诸多大型公司处理诉讼、仲裁、外资并购、私募融资、境外发债项目等案件,包括但不限于腾讯控股海外债券发行项目、腾讯控股参与投资链家集团以及参与投资新东方在线教育等多个股权投资项目、代表泰科关联公司解决其与中国一家造船企业之间涉及金额550万美元的海上消防设备的跨国商事纠纷、代表意大利裕信银行处理总金额超过人民币6亿元的独立保函纠纷等。

加入世辉之前,张律师是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合伙人,曾被LEGALBAND评选为2018年度LEGALBAND中国律界俊杰榜三十强之一。

王禹笛 律师

wangyudi@shihuilaw.com

王禹笛律师执业范围覆盖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和仲裁)、公司合规业务和公司日常法律服务等。

王禹笛律师曾办理的争议解决案件主要包括公司股权和投资相关纠纷、银行金融纠纷、广告合同纠纷、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房地产及建设工程纠纷等,所服务的客户包括房地产、建设工程、国际贸易、互联网金融、银行、机械制造、零售、广告等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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