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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的后果(股东出资No.5)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本将稳步正式发布亿达公司法和股份项目组对股东出资方面的科研成果。欲了解高度关注!

转贴请亦须标明原文。

凡明确提出各种反对者,一概以不光纳夫县形式非常感谢!

  扫描器重新加入公司法股份讲堂(亿达辩护律师承办) 

◎◎  问题著眼

公司法明确规定,出资人能以汇率出资,也能只以汇率个人财产出资。不管怎样,股东出资作者应不合法。但在工作中,个别出资人N43EI243SL贪污、受贿、强占等犯罪税金的汇率出资。这时,会产生什么样法律条文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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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员偏激

股东以贪污、受贿、强占等犯罪税金的汇率出资的,不影响其获得股东身分。但是,司法部门在追责、行政处罚该犯罪犯罪行为时,无权以拍卖行或是卖掉的形式处理股份,即追回出资人已经获得的股份,褫夺其股东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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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algaon提示

为保护其他出资人和公司自身利益,在出资协定中,能明确规定各出资人应确保出资真实世界、证实出资作者不合法,如出资人违背相关权利应分担适当的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公司需要不光注意,对用犯罪税金出资的股东不能间接褫夺其股东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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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例参照

(1)众所周知事例

1.刑事案件重要信息

营利贵、玲珑塔股份转让纷争重审审核与卷瓣案

重审申请者(二审原告、二审原审):营利贵

被申请者(二审原告、二审被原审):玲珑塔

二审原告、二审原审:曹军,曾庆福

二审第三人:夏小龙,宜宾市裕祥百货有限公司(简称裕祥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849号

裁判员日期:2020年11月20日

2.案情简介

裕祥公司原登记股东为营利贵、曹军、曾庆福,分别持有该公司87.54%、7.01%、5.45%的股份,营利贵持有的股份中有70%为替夏小龙代持。2017年11月7日,裕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营利贵等三股东同意转让股份给玲珑塔和景承源。同日,营利贵与玲珑塔、曹军与玲珑塔、曾庆福与景承源分别签订了三份《股份转让协定》。2017年11月8日,几人签订补充协定,约定了股份转让的价款、支付形式等具体事宜。另查明,夏小龙犯集资诈骗罪,其出资入股资金系违法税金。几人因股份转让协定效力发生纷争,玲珑塔诉至法院。营利贵等主张夏小龙持有裕祥公司的股份,由营利贵代持,对犯罪获得的汇率购买的公司股份等,应该采用拍卖行和卖掉的形式进行处理,不能进行转让。

对夏小龙用违法税金出资获得股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仅是对股份作为犯罪赃物处理作出的一般明确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员涉个人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第三人善意获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回。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之明确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即在本案玲珑塔善意获得案涉股份情形下,执行法院仍可通过执行玲珑塔支付的适当转让价款的形式退赔刑事刑事案件被害人,且目前法院已裁定对营利贵等转让裕祥公司股份给玲珑塔的涉案资金总额87.54%予以扣留。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核肯定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玲珑塔知晓股份代持事宜,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应知道。此外,即便玲珑塔知道营利贵代持股份的事实,也不意味着其知道夏小龙投入的资金系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因玲珑塔更无从得知。故此,出资入股资金系违法税金的情形不能作为股份转让协定无效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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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类似事例

1.刑事案件重要信息

李国柱、香港新世经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马红其与姜文松的股份转让纷争申请重审案

重审申请者(二审原告、二审原审):姜文松

被申请者(二审原告、二审被原审):李国柱

二审原告:马红其

第三人: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4)民申字第1705号

裁判员日期:2014年10月28日

2.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27日,李国柱、马红其、蔡鸿铭等12人达成《香港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章程》,章程载明:1、根据各位股东友好商谈和实地项目考察,一致证实同意对江苏省宝应县中医院进行个人犯罪行为的项目投资……2009年7月25日,马红其、姜文松商定以1:1.8的价格转让股份,马红其以27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持有的150万元股份转让给姜文松。但马红其在同日给李国柱的通知中,告知转让价格为450万元(转让比例为1:3)。马红其、姜文松还商量按1:3比例通知其他股东。2009年8月25日,马红其、姜文松签订了转让价格为450万元的协定,但实际转让价格为270万元。李国柱认为二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向法院起诉。姜文松等提交了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宝检诉刑不诉(2009)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李国柱系只以法挪用的资金的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证书。

关于李国柱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证书,最高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根据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宝检诉刑不诉(2009)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李国柱系只以法挪用的资金进行出资,故该节争议事实已经查明。关于以犯罪税金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汇率是种类物,汇率占有人推定为汇率所有人,因此汇率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汇率出资享有所无权,出资适当转化为公司的独立个人财产,故出资资金作者非法并不影响出资犯罪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获得的初始股东资格证书。对以犯罪税金的资金进行出资的犯罪行为,司法部门应追责、行政处罚该犯罪犯罪行为,并无权以拍卖行或是卖掉的形式处理股份,即追回出资人已经获得的股份,褫夺其股东资格证书。本案中,根据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因李国柱具有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决定对李国柱不起诉,故司法部门最终并未对李国柱利用涉案资金获得的股份予以处理及追回。因此,李国柱仍然具有不合法的股东资格证书,并基于股东身分而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姜文松关于李国柱因股东资格证书无效而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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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比事例

1.刑事案件重要信息

王留栓、陈超岳等与方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案

原审(二审原告):王留栓,陈超岳

被原审(二审原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行终字第103号

裁判员日期:2016年4月19日

2.案情简介

2007年1月,河南胖哥健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胖哥健民公司)注册成立,王留栓入股112万元、陈超岳入股90万元,以上资金均为挪用棉麻公司资金,二人已被法院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并被判处刑罚。另王留栓、陈超岳通过借资等形式分别给胖哥健民公司109.4万元、5万元。2012年6月21日,王留栓书面同意将胖哥健民公司债转股,本息109.4万元由原县供销合作联社(简称供销联社)返还元,同意其对胖哥健民公司处理;2012年6月20日,陈超岳与供销联社签订股份转让协定,陈超岳将其实缴注册资本(债转股)5万元转让给供销联社。2010年1月16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注销胖哥健民公司的方国用(2008)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方城县人民政府内部作出关于胖哥健民公司拆迁征收异地安置相关决定。2013年,供销联社起诉请求解散胖哥健民公司。法院判决解散胖哥健民公司。王留栓、陈超岳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征收胖哥健民公司的犯罪行为侵犯其不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王留栓、陈超岳是胖哥健民公司登记的股东,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证书,但其以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而获得的股东权益不具有不合法性,不受法律条文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胖哥健民公司设立时,二人挪用公款进行出资,该部分资金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员文书认定为公款,其犯罪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罪,现王留栓、陈超岳基于该犯罪犯罪行为而获得的股东权益不具有不合法性。(二)王留栓、陈超岳主张的债权转股份不成立,不产生股东权益。王留栓、陈超岳通过借款和债权债务转移形式,形成对胖哥健民公司债权权利,对该债权虽商议变更为公司股份,但没有适当修改和变更公司章程和注册资金,也未依法履行工商登记变更程序,公司的注册资金和股本结构未依法变更,且经二人同意,胖哥健民公司对该债务的本息已清偿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三)强征、拆迁犯罪行为尚未发生,起诉时机不成熟。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胖哥健民公司拆迁征收异地安置问题的会议纪要及成立工作领导小组,但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对外不产生法律条文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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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比事例

1.刑事案件重要信息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坚志与王学东、王清股东资格证书证实纷争二审案

原审(原审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钱江置业公司)

原审(原审原告):吴坚志

被原审(原审原告):王学东

被原审(原审原告):王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辽民二终字第00414号

裁判员日期:2016年3月28日

2.案情简介

钱江置业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2010年5月18日,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决议,吴坚志受让公司51%的股份,出资额为2000万元中的1020万元;2012年7月9日,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决议,吴坚志又受让钱江置业公司剩余的49%股份,出资额980万元;2012年8月10日,吴坚志、王清签订股份转让协定,吴坚志以980万元将其在钱江置业公司拥有的49%股份转让给王清,并于8月12日办理了股东重要信息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3日,王学东经由其妻子徐抱仙的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给王清。王学东主张王清持有的49%的股份有20%为其所有,并诉至法院。吴志坚则主张王清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移送营口市检察院,尚未最终经法院审理判决,本案与该刑事刑事案件相关联,本案应中止审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2011年5月31日的《股份代持证明》、王学东转账记录和钱江置业公司和吴坚志在二审时的自认等证据能认定王学东系钱江置业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20%的股份并由王清代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基于王清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尚未审理终结这一事实中止审理。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清代持王学东股份、王学东实际享有钱江置业公司20%股份的事实。而王清所涉经济犯罪,根据营口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涉嫌的是诈骗、职务强占、挪用资金等,与本案纷争所涉其代持王学东股份无关。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明确明确规定,出资人即使以贪污、受贿、强占、挪用等犯罪手段获得的汇率出资,该出资犯罪行为亦有效。无论王清涉嫌犯罪一案的裁判员结果如何,对王清持有的股份和其代持的王学东股份的真实世界性均没有影响。因此,本案不须以王清涉嫌犯罪的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应中止诉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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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条文和裁判员观点变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0年第3号公报事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7日(2009)鲁民再字第4号山东省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姜光先股东资格证书证实和公司赢余分配权纷争抗诉案关于用违法税金出资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证书与前述法院裁判员思路不一致。该案经检察院抗诉、山东省高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接受抗诉指令山东省高院重审,最终山东省高院作出认定:华星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鉴于姜光先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其14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回,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光先的股东资格证书,由他们认购该14万元出资份额,华星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取消姜光先股东资格证书,由赵安会等人认购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参照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明确规定精神,应认定姜光先股东资格证书无效。

该案经过四次审核,关于姜光先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证书法院几次判决有不同的认定。二审法院证实姜光先是原告华星公司的股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因“原审法院已经证实姜光先具有股东资格证书,而华星公司并未明确提出上诉”对该问题不予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重审时认为姜光先在主观上明知自己是挪用国有企业的个人财产作为个人的出资,并没有实际出资,而虚构以自己个人资产出资的事实,构成欺诈的故意,同时该虚假出资犯罪行为损害的是国家自身利益,不应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证书。能看到,由于当时法律条文没有明确明确规定,法院对犯罪税金出资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证书认定不一。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明确明确规定,现在法院裁判员思路已经统一,即用犯罪税金出资不影响其获得股东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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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规和指导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

第七条第二款  以贪污、受贿、强占、挪用等犯罪税金的汇率出资后获得股份的,对犯罪犯罪行为予以追责、行政处罚时,应采取拍卖行或是卖掉的形式处理其股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员涉个人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明确规定》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一并追回。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是置业,对因此形成的个人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回。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不合法个人财产共同投资或是置业,对因此形成的个人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对被害人的损失,应按照刑事裁判员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是赔偿。

责任编辑:王凤琦不光纳夫县:陈    维投资中国公共号投资中国,著眼公司股份、成本控制和合规管理。北京市亿达辩护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和股份项目组(010-,)和吴圣奎辩护律师竭诚为您服务。吴圣奎辩护律师,北京市亿达辩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武汉、南京、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辩护律师专家顾问,北京工商大学和北方工业大学的硕士生实践导师。著有《活明白悦迷茫》(作家出版社,2016)和《企业劳资纷争化解对策》(法律条文出版社,2011)。北京市亿达辩护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和股份团队常年招聘公司法方向实习生以及共同研究和写作公司法、股份类文章的法律条文专业同学,有意者请将简历发送至邮箱wushengkui@126.com或是间接加arbitrtors()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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