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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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明晰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主要包括什么样?
注册商标归属于专利技术吗?
注册商标所有权许可,归属于“司法机关受让”吗?
公法什么样有关事例?
1.他们先来明晰一下股东出资方式进行分类:
依照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第十五条明晰规定“股东能用汇率出资,也能用铜器、专利技术、农地所有权等能用汇率成交价并能司法机关受让的非汇率个人财产总金额出资;但,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条文法规明晰规定严禁做为出资的个人财产仅限。对做为出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应评估结果总金额,查证个人财产,严禁高估或是高估总金额。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规对评估结果总金额有明晰规定的,从其明晰规定。”
注册商标
据此法律条文条文他们由此可知,《公司法》已列出的股东出资方式主要包括:
1)汇率;
2)铜器、专利技术、农地所有权等;
以内除汇率外,其它方式均具备同一个特征:
a.需用汇率估值水平;
b.可司法机关受让。
2.难道早已明晰了专利技术能做为股东出资方式的一类,那专利技术主要包括什么样文本,注册商标是知识产权吗?
让他们用法学经典理论“三段论”来做呵呵简单深入研究:
1)什么是专利技术
人们司法机关对应用作商品生产和流通中的创造发明和显著标记等智力成果,在一定地区和期限内享有的专有权。
专利技术具备如下特征:
a.专利技术是一类无形个人财产。
b.专利技术具备专有性的特征。
c.专利技术具备时间性的特征。
d.专利技术具备地域性的特征。
e.大部分专利技术的获得须要法定的程序。
2)什么是注册商标权
想要了解什么是注册商标权,他们要理解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权的区别,
a.注册商标:是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的商品或是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能够与他人的商品或是服务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
b.注册商标权:又称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法律条文明晰规定的有效期内,对其经注册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的、排他的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注册商标权具备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的特征。在我国,只有注册注册商标才享有注册商标权,注册商标权的文本通常主要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禁用权、注册商标受让权、注册商标许可所有权、注册商标续展权。
3)注册商标权归属于专利技术的一类:
注册商标权是企业或个人为商业目的而智力劳动创造的专有性成果,注册商标权完全具备专利技术的特征,归属于专利技术的一类。
另,他们通常口语所说的“注册商标”归属于专利技术,其实指的是“注册商标权”归属于专利技术。
3.注册商标所有权许可,归属于“司法机关受让”吗?
依照2019年修改的《注册商标法》第42条“受让注册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和受让人应签订受让协议,并共同向注册商标局提出申请。”和第43条“注册商标注册人能通过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注册商标。”明晰规定由此可知,注册商标受让仅指受让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注册商标所有权的许可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不视为受让。
另,依照2007年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方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它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由此可知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归属于特许经营,注册商标专有权人未发生变化,不归属于注册商标受让。
2014年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明晰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条的明晰规定,但股东严禁以劳务、信用、大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是设定担保的个人财产等总金额出资。”
综上所述,在中国原就律法律条文法规下,暂不支持股东以注册商标所有权出资。
但在实践中“注册商标所有权出资”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现实中也有以注册商标所有权出资的市场需求,也有认可“股东以注册商标所有权出资”有关事例,那就让他们简单看一个。
4.事例来源:(2018)湘民终137号“湖南张家界茶业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注册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双方争议的“张家界”注册商标为第30类(茶叶)第号注册注册商标,该注册注册商标由张家界农科所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受让方式取得。2015年12月11日,张家界茶业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张家界农科所办理“张家界”茶注册注册商标的权属至张家界茶业公司名下的受让手续;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家界茶业公司诉讼请求;张家界茶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整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张家界农科所做为张家界茶业公司的股东是以“张家界”茶注册商标所有权出资还是以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张家界农科所做为张家界茶业公司的股东是以“张家界”茶注册商标所有权出资还是以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出资。
现行公司法明晰规定注册商标能用来出资,但对注册商标的出资方式却没有做出明晰明晰规定,因此,注册商标出资方式应以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
从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股权受让及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来看,双方当事人明晰约定出资方式是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虽然在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张家界市澧苑茶业有限公司新章程》中对股东出资方式约定张家界农科所出资方式为现金,但结合《股权转让及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没有约定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为多少,且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关于张家界农科所出资方式为现金和“张家界”茶注册商标的表述,能认定张家界农科所系以“张家界”茶注册商标所有权出资,且本案中张家界农科所以注册商标所有权出资这一事实已在前述2015年12月11日张家界茶业公司起诉张家界农科所的案件中经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若如按照张家界农科所在答辩时辩称是以注册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所以在随后的《张家界市澧苑茶业有限公司新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仅限于公司名称变更)、《公司章程修正案》(仅限于公司地址变更)中应对出资方式变更予以明晰表述,但《公司章程修正案》中仅涉及名称和地址的变更。张家界农科所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以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方式进行出资,故张家界农科所关于系以注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出资的辩称与事实不符。
但,按照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的明晰规定,做为非汇率个人财产的出资应转移其个人财产权。但本案张家界农科所在公司股权受让操作过程中,在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以双方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将诉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受让给张家界茶业公司使用,未办理个人财产权转移手续,仅仅办理了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备案登记,该出资方式虽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明晰规定,但否构成对张家界茶业公司的合法有效出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二审法院认为:
一方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依照股东合作经营协议签订的将注册商标所有权出资至公司名下的协议,该协议确定了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种类、使用地域、使用方式、使用期限等文本,且发生在股东和公司之间,能视为系股东将注册商标所有权转移至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以非汇率个人财产出资的,应司法机关办理其个人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明晰规定。
另一方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注册商标所有权出资至公司存续期间,能视为系注册商标所有权的整体出资。
本案中,张家界农科所系用注册商标所有权出资,注册商标所有权做为一类特殊的出资标的,与汇率或其它出资标的相比,具备特定性和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附性。即使其做为出资标的入股公司,在公司解散、破产等情况下,该个人财产的处置均应受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影响,尊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意见,由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处分或通过补足对价后收回,不能基于注册商标所有权系公司个人财产而实质剥夺出资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通过以内一审和二审的观点由此可知,本案中认可了股东以注册商标所有权出资这一方式。
虽然我得出的结论是: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法规不支持股东以注册商标所有权出资!但给出的事例是法院支持股东以注册商标所有权出资,这样操作我也很无奈啊。我觉得,法院这么做不仅受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法规的影响,也受政策的影响,毕竟社会在发展,法律条文法规被不断的解释,各种合理的商业需求在不断的释放,这就形成了落后的法律条文法规与现实需求之间的矛盾。法院就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创造”了新的法律条文法规,用来解决新的难题。
另外,用注册商标所有权出资,现实中确实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些学者认为可行,但现实操作有一点困难,就是,工商局不给企业做登记,间接不认可这种出资方式。
为的是避免争议,他们能用替代方案,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出资。这样就解决了争议和出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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