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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司无财产可执行,法院终结执行,能让股东提前出资还债吗?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原副标题:因公司无个人财产可继续执行,高等法院就此结束继续执行,能让股东提早出资偿还债务吗?

合资经营手册 | 作者:富子梅辩护律师

这是富子梅辩护律师网志和合资经营手册第1031篇文本

因公司无个人财产可继续执行,高等法院就此结束继续执行,能让股东提早出资偿还债务吗?

来聊一下,人民高等法院在实际的刑事案件该案过程中,对责任编辑副标题中那个难题究竟是怎样认知的,以及该怎样认知“高等法院的认知”。

约莫就是前日吧,在我的一则讲义上面有位惨烈的文章,意思是某时省市的高等法院不为保护公司借款人的自身利益,在有关的法律条文认知上,偏激于为保护作为借款人的公司,等等,言辞非常的愤怒。

不太清楚这是南埃尔普刊登的文章,还是打过类似诉讼案的借款人一方的文章。倘若是自身利益有关的原告,在胜诉后刊登这种的文章,能认知这种心境;但,倘若是南埃尔普刊登这种的文章,可能将情绪过分圆润、看法或许有些片面了。

在我看来,绝大部分的高等法院或是某个省市的绝大部分高等法院,对两个法律条文规定的认知是极为完全一致的,或是有相当多的高等法院持相同的看法,那么,这些高等法院倘若是自指出这种的认知是不合法和极为平衡的。能在看法上深究,能抨击,但,指出这是所致袒护某个方的利益而作出的法律条文认知,那是天马行空的真实世界。

所以,过去我对所带的应聘辩护律师说过两个看法:不仅要知道高等法院的认知是什么,而且要认知“高等法院的认知”。

举个范例来说关于股东行使职权权利,能不能在诉请中允诺人民高等法院裁决公司把领用也拿出来让自己翻查?

对这个法律条文难题的认知,上海高等法院约莫有三派完全相同的看法,且或许是按照各中级法院的统辖两条线来分割的。

那你说,这两种相同的看法,哪一种更科学合理?每一原告、每一法律条文人,可能将有的是支持这一方,有的是偏激于另一方,指出两个看法科学合理,另两个看法不太科学合理。

但,不能因此说上海高等法院这三派相同的看法,某个派的看法是为了袒护有关法律条文关系中的某个方。只不过是三派各自指出自己的认知是更为合理和平衡的。

其实,这就是法律条文特别有意思的地方。处理实际案例时认知具体法律条文,是一件极其依赖于经验的复杂的事情,并不是像查字典那样简单,绝大部分的内容可能将有极为统一的答案,但有很多很多的细节是没有统一标准答案的。

今天责任编辑副标题里那个难题,相同的高等法院在这个难题的具体认知上,也是有所相同的。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全国性的比较统一的认知。

还是先说两个新鲜的刑事案件。

顺便说一句,拜托个别南埃尔普不要询问我文章中的案例的案号了,对这类难题我不做任何回复。

这个刑事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

最后的再审裁决是上海某中级法院作出的。

二审维持一审原判。再审推翻了二审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并作了相反的裁决。

A公司向一审高等法院提出的起诉允诺是:

允诺依法判令王某在28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在某时号民事裁决书中确定的对A公司的货款本金788,412.05元、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允诺依法判令蔡某在21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在某时号民事裁决书中确定的对A公司的货款本金788,412.05元、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允诺依法判令诉讼费由王某、蔡某承担。

对这类刑事案件极为熟悉的人,可能将一眼就看出了,原告是公司的借款人,两名被告是公司的股东。

在诉请中所提到的那份生效裁决书,原告曾经向人民高等法院申请强制继续执行,继续执行到了一小部分的欠款。随后,因未发现该公司有其他可供继续执行的个人财产,高等法院裁定就此结束本次继续执行程序。

王某、蔡某为甲公司的股东,其中王某的认缴出资为285万元,蔡某的认缴出资为215万元,王某、蔡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12月21日,现有关出资均未到位。

由于甲公司这两名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都还没有届满,所以,原告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诉请,实质上是要求这两名股东提早实缴出资,偿还对原告的债务。法律条文实务中,对此有位专门的词语,叫做“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经人民高等法院强制继续执行,因未发现有可供继续执行的个人财产,高等法院裁定就此结束继续执行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可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呢?

2019年,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曾经发布《全国高等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这份文件中对这个难题有两个极为具体的解答,目前在高等法院审判中是作为参考依据的。其中的第6条内容是: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自身利益。借款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刑事案件,人民高等法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但对上面这条内容中的第(1)款,又产生了相同的认知和争议。

怎么认知“人民高等法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有的是人指出是:既要人民高等法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又要已具备破产原因。

而有的是人指出:只要人民高等法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就证明了已具备破产原因。

这两种相同的认知,对刑事案件的原告来说,区别可太大了。

按照前一种认知的话,原告不仅要举证人民高等法院已经穷尽了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还要另外再举证被告公司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而原告作为公司以外的原告,要拿出被告公司的财务数据和内部情况证明被告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在举证方面难度太大了。

而按照后一种认知的话,原告在这方面几乎是不需要再举证。

最后,认知的争议焦点是:人民高等法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是不是就证明了被继续执行的公司已具备了破产原因?

来看一下这个刑事案件中的一审高等法院、二审高等法院和再审高等法院的相同看法。

一审高等法院指出:

……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自身利益。股东出资期限属于企业公示信息,可供交易相对方查悉,故股东对出资期限享有期限自身利益不应随意剥夺。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仅规定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适用于公司破产或公司解散的情形。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某、蔡某对甲公司的出资加速到期责任承担条件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指出,首先,王某、蔡某的出资期限为2036年12月21日,其出资期限至今尚未届满,如前所述,王某、蔡某在其出资期限内享有出资期限自身利益; 其次,甲公司虽有有关继续执行刑事案件,但其并未进入破产或是清算程序; 第三, A公司指出甲公司因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被高等法院裁定就此结束继续执行程序,故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A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综上,本院指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对A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高等法院指出:

…… 本案中,王某、蔡某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原则上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甲公司存在继续执行刑事案件,且经人民高等法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在甲公司尚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是认定股东出资可否加速到期的关键。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借款人的资产负债表,或是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高等法院应当认定借款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本案中,尚无法确定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现有情况不足以确定甲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 A公司的上诉允诺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条文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借款人能通过申请借款人破产的方式,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允诺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再审高等法院指出:

…… 在本案受理时,高等法院并未受理甲公司破产刑事案件。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自身利益。借款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刑事案件,人民高等法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借款人有关诉请应得到支持。 现生效裁决已认定了甲公司对A公司的付款义务,且因甲公司暂无可供继续执行的个人财产,人民高等法院亦作出了就此结束该次继续执行程序的裁定,故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如符合上述条件,则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王某、蔡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就生效裁决中甲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A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条文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高等法院指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并裁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请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故A公司的再审允诺成立。……

上面这个刑事案件中,三个高等法院持有两种相同的看法。

根据这几年上海地区高等法院类似刑事案件的该案结果来看,其实,一审高等法院和二审高等法院的那个法律条文认知反而是极为多见的,而再审高等法院的这个法律条文认知并不多见。

但这两种相同的认知,哪两个更科学合理呢?其实,还真的很难说。

一审高等法院、二审高等法院的法律条文认知,或许是偏激于为保护作为借款人的公司,为保护了借款人公司的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的自身利益,看上去对公司借款人不是很友好。但,正如二审高等法院在二审裁决中所说的那样,公司借款人其实是有其他法律条文途径的,那就是能向人民高等法院申请对方公司破产,来达到让对方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效果。

可是,去申请对方公司破产,原告会觉得不划算。因为破产清算所得的个人财产,是和所有的是借款人均分的,而不是自己独得的。

相反,倘若在这个刑事案件中让对方股东加速出资到期,那么这部分的出资就能由原告独得了,但,这对公司其他的借款人来说公平吗?在民事刑事案件中,“公平”这两个字不简单。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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