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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好了!最高法_股东出资不到位的,公司有权对其股东权利进行限制(详细)_法客帝国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最高人民法典院

未履行职责全面性出资权利,可能被管制股东基本权利,但须经过不合法的公司内部流程

作者 | 李舒 唐A43EI267SM北京玉亭辩护律师房产公司

阅读提示信息

虽然股东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证书的取得,但其独享股东基本权利的大前提是承担股东权利;违背出资权利,也就不独享股东的适当基本权利,这是民法典中基本权利与权利统一、利益与风险完全一致准则的具体体现。股东在没有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大前提下行使职权股东全部基本权利,明显有悖于公正的准则,而有纰漏出资股东的基本权利展开科学合理管制是必要和科学合理的。责任编辑挑选出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典院事例就如何利用《公司法判例三》的这一准则做出了科学合理的演绎。

裁判员要义

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抽逃出资,公司可根据公司会章或是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分红物权、新股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做出适当的科学合理管制。

此案概要

一、1993年11月29日,亿中公司、乐生院东港公司、龙门县二建公司签定《关于合资企业设立“东港亿湖厂区合作开发非常有限公司”合约书》,签定合约协力合资企业设立亿湖公司。

二、1993年12月25日,亿中公司、乐生院东港公司、龙门县二建公司签定《合资企业设立“东港亿湖厂区合作开发非常有限公司”合约》,签定合约亿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100亿港元,其中乐生院东港公司提供9.3亩土地所无权(东港县凡塘镇滨海路5.95亩、盐埕路3.325亩),溢价1333亿港元,占43%。

三、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召开常务董事全会,对乐生院东港公司在亿湖公司的股东基本权利做出管制。全会结束后,亿湖公司寄发乐生院东港公司,主要内容是:因乐生院东港公司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乐生院东港公司对亿湖公司不独享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

四、2012年4月28日,亿中公司以乐生院东港公司未履行职责对亿湖公司的出资权利为由,提出诉讼该案民事诉讼。

五、一审高等法院裁决证实乐生院东港公司未履行职责向亿湖公司出资的权利;证实乐生院东港公司不独享亿湖公司的股东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

六、乐生院东港公司不服一审裁决,向最高人民法典院申请再审。

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典院改判,认为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常务董事会决议案,请求管制乐生院东港公司适当的股东基本权利,不能得到支持。

裁判员要点

一、一审高等法院混淆了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行为和因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而对外支付对价的行为,仅以亿湖公司获得5.65亩土地所无权的对价实际系由亿湖公司支付为由,认定乐生院东港公司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

实务经验总结

尽管该案中最高人民法典院做出了改判,但可以看到,纰漏出资的股东有可能会被管制股东基本权利。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由此我们建议:

1. 股东要及时、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否则有被公司决议案管制东东基本权利的风险。

2. 管制股东基本权利一定要在公司会章中做出规定,或是经过股东会决议案表决,如果股东会决议案流程无效,也无法对股东的基本权利做出管制。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会章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非常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个人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个人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典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订)》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会章或是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做出适当的科学合理管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管制无效的,人民法典院不予支持。

高等法院裁决

以下为高等法院在审理阶段,裁判员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乐生院东港公司应否被管制股东基本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典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会章或是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做出适当的科学合理管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管制无效的,人民法典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管制股东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会章或是股东会决议案做出管制。

首先,如前所述,乐生院东港公司并非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而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其次,亿湖公司的会章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将被管制股东基本权利。

第三,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早于公司法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资企业企业的治理结构中没有股东会的规定,股东会的适当职责实际是由常务董事会行使职权。根据亿湖公司会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席常务董事会全会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常务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案无效。亿湖公司共有5名常务董事,而亿湖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召开的关于管制乐生院东港公司股东基本权利的常务董事会仅有3名常务董事参加,显然不满足合资企业企业会章规定的条件,故当次常务董事会决议案无效。已经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典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裁决亦认为,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常务董事会决议案因未达到亿湖公司会章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无效。

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常务董事会决议案,请求管制乐生院东港公司适当的股东基本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一、一审裁决认定乐生院东港公司不独享亿湖公司的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亿中制衣厂非常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院实业发展总公司东港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延伸阅读

管制股东基本权利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案方能展开。下文挑选出的事例表明,高等法院更尊重公司内部的自治。

事例1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典院审理的冯紫阳、石志宝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17)鲁03民终531号]认为,冯紫阳请求管制石志宝在第三人长运医药公司的股东基本权利,其在代理意见中援引《最高人民法典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二款。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所针对的是在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包括已交付但未办理权属变更及已办理权属变更但未交付两种情况下的纰漏出资情形,而本案中,石志宝用于出资的非专利技术无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与该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因此,解决该案诉争不能援引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典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会章或是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做出适当的科学合理管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管制无效的,人民法典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管制股东基本权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即: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抽逃出资,并且应当根据公司会章或是股东会的决议案做出管制。该条规定,将管制纰漏出资股东基本权利的基本权利,赋予了公司或是股东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而非司法救济的范畴。该案中,本院根据冯紫阳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石志宝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未履行职责出资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并且,考查2011年4月15日、2014年4月25日长运医药公司公司会章及2015年11月10日山东长运医药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及公司会章修正案中,均无涉及管制股东基本权利的表述内容,也未有其他适当的对股东基本权利展开管制的股东会决议案。因此,冯紫阳请求管制石志宝的股东基本权利,不能得到支持。

事例2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典院审理的上诉人内蒙古乾盛房地产非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诚建筑工程非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彬瑞出资纠纷案[(2012)呼商终字第73号]认为,当事人参加民事民事诉讼请求保护民事基本权利、得到司法救济须有适当基础法律规范支持。该案中,刘彬瑞所提民事诉讼属于出资股东管制纰漏出资股东基本权利的民事诉讼。目前,法律只在一种情形下对此做出了规定,即公司法判例(三)第10条的规定。但该规定仅适用于被管制基本权利的股东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个人财产出资且出资纰漏的情形,非该情形,出资股东无权直接诉请管制出资纰漏股东的基本权利。该案乾盛公司和大诚公司与刘彬瑞签定合约以现金出资,故不属于该规定情形,因此适用该规定不能使刘彬瑞于该案诉请保护的基本权利得到司法救济。刘彬瑞在该案民事诉讼中援引公司法判例(三)第17条的规定,诉请管制乾盛公司和大诚公司的股东权,亦属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因该规定是法律赋予公司或股东会直接管制纰漏出资股东基本权利的基本权利,属于公司自治性基本权利的范畴,不属于司法救济的对象,故按照该规定,刘彬瑞作为公司股东个体,其自身不但没有代表公司或股东会行使职权管制其他股东基本权利的实体基本权利,也没有这样的民事诉讼基本权利。综上,刘彬瑞于该案所提诉请,缺乏适当基础法律规范支持。一审高等法院审理该案裁决支持刘彬瑞所提诉请,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事例3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典院审理的丁俊山与段海波、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合作开发非常有限责任公司、杨凤翔股权转让合约纠纷案[(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74号]认为,该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1.段海波是否具有荣腾公司的股东资格证书;2.段海波与丁俊山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设立并生效。首先,关于段海波是否具有荣腾公司的股东资格证书问题。公司的设立是全体发起人意思表示完全一致的结果。其中,公司会章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内容,股东在公司会章中签字并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公司将会章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据此,公司会章不仅表明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因此,股东资格证书的认定,应当以公司会章表明的意思表示为标准。荣腾公司的公司会章第四章第五条股东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中明确记载股东姓名段海波、出资额9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日期2011年8月9日。尽管段海波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纰漏出资行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典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会章或是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做出适当的科学合理管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管制无效的,人民法典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荣腾公司可根据公司会章或是股东会决议案对段海波的股东基本权利做出科学合理管制,但是不能因其纰漏出资行为而否认段海波的股东资格证书。因此,荣腾公司若非经过《最高人民法典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合法的除权流程,应认定段海波具有荣腾公司的股东资格证书并独享股东基本权利,因而亦无权处分其独享的股权,包括以有偿的方式向其他民商事主体出让股权。

事例4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典院审理的刘衍春与王东海股东出资纠纷案[(2014)兰民二终字第328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援引一审高等法院裁决中,认为:关于被告是否独享股东基本权利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典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虽然股东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证书的取得,但其独享股东基本权利的大前提是承担股东权利,违背出资权利,也就不独享股东的适当基本权利,这是民法典中基本权利与权利统一、利益与风险完全一致准则的具体体现,股东在没有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大前提下行使职权股东全部基本权利,明显有悖于公正的准则,而有纰漏出资股东的基本权利展开科学合理管制是必要和科学合理的,因此,股权分红的基本权利和优先选择配售出资的基本权利,均实际依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确定,故出资不实的股东的分红物权、优先选择配售出资权以及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在其未足额补交出资时,上述基本权利均应受到科学合理管制。故该案被告的上述基本权利在其补交出资前均应受到管制。但根据公司意思自治准则,对股东基本权利的管制应由甘肃八方草业非常有限公司根据公司会章或股东会决议案对其上述基本权利做出适当管制,在该案中人民法典院无权就股东基本权利做出管制决定,综上,对原告请求证实被告不独享股东基本权利的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主编概要

李舒辩护律师、唐A43EI267SM辩护律师,北京玉亭辩护律师房产公司创始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辩护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典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约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个人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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