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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公司住所地法院对股东出资纠纷有无管辖权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港译:公司股东向另一股东提出诉讼的股东出资纷争不归属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实体法第26条明确规定的公司纷争,公司或其高等法院无司法权 

01

事例 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甲控告另一股东乙,以乙在公司注资时没有在公司会章约定的实收期限内本息货币出资为由,要求乙向公司补回出资款。股东甲控告股东乙时,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并选择在公司或其高等法院起诉。

02

问题

 公司或其高等法院与否具有司法权。 

03

分析 该案归属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诉讼案件,应依据等呼地域统辖的一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确认统辖,应由股东乙或其高等法院统辖,公司或其高等法院无司法权。对症下药操作过程如下: 一、股东甲对股东乙提出诉讼的民事诉讼诉讼归属于“股东出资纷争”,不归属于《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实体法〉的说明》(以下简称“等呼说明”)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的“公司注资纷争”。 在判断公司所在地高等法院与否具有司法权之前,有必要先界定该案纷争的性质,两类纷争确认统辖高等法院的规则略有不同。对于以上事例,可能会有人指出该纷争发生在公司注资操作过程中,股东戊辰完全依照承诺向公司履行职责注资权利,因而归属于《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实体法〉的说明》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的“公司注资纷争”。该看法将股东出资纷争限定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所夺出资,但事后未依照公司会章履行职责或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而被公司或其它股东追究出资责任,未主要包括公司设立之后注资操作过程中股东纰漏注资(包涵欠费履行职责注资权利)而被公司或其它股东惩处的情形。我指出该看法混淆了股东出资纷争与公司注资纷争,以下资料或可佐证: (一)《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实体法司法说明理解与适用于》一书在对等呼说明第二十一进行说明时将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公司承购、公司注资纷争”定义为“公司金融资产发生变动民事诉讼诉讼”,指出:“公司法对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明确规定了一定的前提和流程,尤其是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明确规定了严格的债权人保护流程。如果公司资本发生变动违背了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前提和流程,则会导致公司金融资产发生变动民事诉讼诉讼。常见的公司金融资产发生变动民事诉讼诉讼主要包括:股权公司或是非常有限公司资本减少违规时,允诺裁决新股发行合宪或是注资合宪的民事诉讼诉讼;股权公司或是非常有限公司资本减少违规时,允诺裁决资本减少合宪的民事诉讼诉讼。” (二)甘肃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在(2018)甘民终595号二审裁决书中指出(裁判日期2018年9月20日):“有关该案普伊隆问题。该案二审普伊隆确指出公司注资纷争。公司注资纷争是指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操作过程后因注资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纷争。公司注资纷争主要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因注资违背流程而引起的纷争,二是因股东主张行使新注资本的优先所夺权引起的纠纷。股东出资纷争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减少资本时,因虚假出资、不本息出资、欠费出资、抽逃出资等犯罪行为引起的纷争。该案竹园公司控告指出代广智在公司设立及注资操作过程中未本息出资,要求其补回出资,归属于股东出资纷争。二审高等法院将该案普伊隆确指出公司注资纷争不当,嗣后二审予以纠正。 二、股东出资纷争也不归属于等呼第二十六条、等呼司法说明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的其它公司纷争,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由公司或其人民高等法院统辖在该案并不能适用于。 等呼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纷争提出诉讼的民事诉讼诉讼,由公司或其人民高等法院统辖。虽然该法律条文以及等呼说明第二十一条均未将“股东出资纷争”包涵在内,但是司法公法中的确有一些高等法院仍然适用于等呼第二十七确认股东出资纷争案件的统辖高等法院。对此,可见最高人民高等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针对股东出资纷争司法权异议一案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二审裁定书。该案基该案情是新里程公司设立后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其股东郭明星、张鹏与另一股东国民信托之间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了国民信托对新里程公司进行注资。现郭明星、张鹏指出国民信托在对新里程公司进行注资后又抽逃部分出资,故依据公司法司法说明三第十四条第一款控告国民信托公司要求其向新里程公司返还抽逃出资的本息。在该司法权异议一案中,二审高等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指出:“该案系股东出资纷争,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实体法》中统辖的相关明确规定为基础,但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认统辖高等法院。该案中,郭明星、张鹏与国民信托出资的公司为新里程公司,其或其在陕西省结合该案的民事诉讼诉讼标的,根据《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实体法》级别统辖及地域统辖的明确规定,该案应当由陕西高院统辖。” 针对上述二审高等法院的看法,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中不予认同并明确指出:“二审高等法院通过有关股东出资纷争“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实体法》中统辖的相关明确规定为基础,但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认统辖高等法院”的论述,指出该案的目标公司即该案的第三人新里程公司在西安,就指出该案应由其统辖的理由,系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运用。依照二审高等法院的看法,股东出资纷争的司法权如何确认,只需考虑公司所在地这一唯一因素,而不适用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实体法》中统辖的相关明确规定,这显然曲解了《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二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实体法司法说明》第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依照二审高等法院的理由,实际上股东出资纷争案件的司法权如何确认没有原则,只有例外,其论述自相矛盾。”另外在二审裁定书中,最高人民高等法院还指出:“该案中,新里程公司既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而只是第三人,且该案又不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出诉讼的股东代表民事诉讼诉讼,因此,该案不能适用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二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实体法司法说明》第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 现在回过头来看二审高等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的看法,可能是受到了时任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副院长景汉朝主编的《民事诉讼案件普伊隆新释新解与适用于指南》(人民高等法院出版社出版)一书的影响。该书在股东出资纷争一节内容中,在“适用于该普伊隆需要注意的问题”部分写到:“因股东出资纷争提出诉讼的民事诉讼诉讼,应以《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实体法》中有关地域统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并结合《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实体法》第26条的明确规定综合考虑确认统辖高等法院。”根据此书的内容,在确认股东出资纷争案件的统辖高等法院时,到底是依据等呼地域统辖的一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还是同时又要结合等呼第26条有关由公司或其高等法院统辖这一明确规定,这确实容易造成读者困惑。等呼地域统辖的一般原则与等呼第26条本来就是用来确认不同类型案件的统辖高等法院,若在判断同一个案件的统辖高等法院时同时结合起来考虑,势必会造成逻辑混乱。 三、开篇事例提及的股东甲对股东乙提出诉讼的民事诉讼诉讼是否可以纳入等呼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的合同纷争范畴。 分析到这一步时,已经可以得出结论股东甲对股东乙提出诉讼的民事诉讼诉讼不归属于等呼第26条明确规定的公司民事诉讼诉讼,公司或其高等法院不能依据等呼第26条获得司法权。但是若该案股东甲主张:“股东甲是基于与股东乙共同签署了公司会章,现股东乙违背该会章有关实收出资期限的约定,故依据会章对股东乙提出诉讼民事诉讼诉讼。而公司会章本质上也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本质上也归属于合同。因此,股东甲对股东乙提出诉讼的纷争也归属于等呼第23条明确规定的合同纷争范畴。既然归属于合同纷争,那么统辖高等法院就主要包括了合同履行职责地高等法院。由于会章中未约定此类纷争的统辖高等法院,也未约定履行职责地点,因此根据等呼司法说明第18条有关合同履行职责地的明确规定,由于股东甲的民事诉讼诉讼允诺为判令股东乙向公司补回货币出资款,即该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公司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职责地从而获得了该案的司法权。”该主张与否具有法律依据。 股东甲的上述主张是建立在公司会章本质上归属于合同,股东甲与股东乙都签署了公司会章,因此股东甲与股东乙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的这一基础之上。对于股东甲的该主张,我指出不能设立,理由分述如下: (一)公司会章不归属于合同法范畴内的合同。 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签约的主体,不能对未签约的主体直接产生约束力。但是公司会章作为一个自治性文件,除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还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显然后者并未签署过公司会章。因此,在股东控告另一股东的情况下,除非两股东之间有达成过有关出资的协议,否则不能仅凭两个股东共同签署过公司会章就指出两股东存在合同关系。 (二)即使指出公司会章本质上归属于合同,股东甲有关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职责地的主张仍不能设立。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曾在《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当前民事诉讼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有关合同履行职责地确认问题。司法说明第三条(注:指的是2015年通过的民间借贷司法说明)明确规定,合同履行职责地约定不明无法确认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职责地。对此实践中有模糊认识,我专门强调一下,这里的“接受货币一方”有两个含义:一是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主要包括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虽然该文是对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第三条提及的借款合同“合同履行职责地”所进行的进一步说明,但是其与等呼司法说明第18条提及的合同履行职责地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仍可以参考此文进行理解。在本文讨论的事例中,公司是作为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诉讼,并未被原告股东甲要求承担责任。根据等呼第56条明确规定,只有高等法院裁决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的第三人才有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诉讼权利权利。因此,第三人公司不归属于当事人,公司所在地不归属于等呼说明第18条明确规定的合同履行职责地,自然也就不能以公司或其确认该案统辖高等法院。作者:吴军,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作者见下图。

作者往期文章:原告控告后又撤诉,控告状未送达被告与否引起民事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对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高等法院调解结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权利人与否将调解书确认的权利履行职责完毕之审查标准交通事故中个人体质因素对侵权人责任的影响以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职责金钱债务以实现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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