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文/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林前枢[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论转让股权是否早于公司债权,公司债权人均可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请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
一审:(2017)闽0504民初1045号
二审:(2018)闽05民终2230号
[案情]
原告:任剑锋。
被告:薛飞宇、程林、林诚、福建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福建省潮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汐公司)、福州川环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环公司)。
福州川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友公司)原有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程林实缴400万元,股东林诚实缴600万元。2014年9月18日,川友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程林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占股40%),林诚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占股6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当天。同年10月8日,川友公司更名为中铁公司。同年11月1日,林诚与自任法定代表人的潮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中铁公司5%的股权(认缴出资额250万元)以250万元转让给潮汐公司。同日,中铁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薛飞宇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汇入中铁公司款项共计4887.55万元。
2015年11月27日和12月26日,任剑锋与薛飞宇分别签订借款金额为880万元、70万元的借款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大体一致:借款期限均为15天;任剑锋在合同签订后择日将款项汇至薛飞宇指定的中铁公司银行账户;借款自实际汇款之日起按日利率0.34%计算利息;若薛飞宇不能按期偿还,则借款880万元每逾期5日加收罚息元、借款70万元每逾期5日加收罚息8203.15元;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中铁公司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2月22日、23日、28日,任剑锋分别将借款300万元、200万元、450万元转入中铁公司银行账户。
2016年7月27日,程林、林诚分别与薛飞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潮汐公司与薛飞宇独资设立的川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程林、林诚分别将持有中铁公司40%、55%(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2750万元)以2000万元、2750万元转让给薛飞宇,潮汐公司将持有中铁公司5%(认缴出资额250万元)以250万元转让给川环公司。同日,中铁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均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后,薛飞宇认缴出资4750万元占中铁公司注册资本95%,川环公司认缴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5%。2017年2月20日,川环公司的企业类型由自然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作出(2015)第30号、(2016)第23号、(2017)第21、22号审计报告,分别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中铁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对薛飞宇负有债务38.7万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中铁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对薛飞宇负有债务4887.85万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中铁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对薛飞宇负有债务4888.65万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中铁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对薛飞宇负有债务为888.65万元。
2017年5月15日,任剑锋诉诸法院,为此支付律师费25万元,其请求判令:薛飞宇偿还借款95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25万元,中铁公司和川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程林、林诚和潮汐公司分别在未依法出资的1600万元、2200万元和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剑锋与薛飞宇的借贷关系、与中铁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任剑锋诉求薛飞宇偿还借款95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律师费25万元,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程林、林诚在登记为中铁公司股东期间,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共欠缴注册资本4000万元,潮汐公司、川环公司受让股权后也未履行出资义务,本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但薛飞宇在成为中铁公司股东后,已将该公司对其所负债务中的4000万元转为出资,亦即其已将中铁公司的注册资本补缴到位,故程林、林诚、潮汐公司、川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皆因此而免责。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薛飞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任剑锋借款本金95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薛飞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任剑锋律师费25万元;三、中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飞宇追偿;四、驳回任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任剑锋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林、林诚作为中铁公司原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潮汐公司、川环公司作为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应在转让人林诚出资不到位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泉州中院判决:一、维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4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4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程林对薛飞宇的上述借款本息及任剑锋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在未依法出资的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林诚对薛飞宇的上述借款本息及任剑锋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在未依法出资的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潮汐公司对薛飞宇的上述借款本息及任剑锋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在林诚未依法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川环公司对薛飞宇的上述借款本息及任剑锋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在林诚未依法出资的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任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注册资本的缴纳制度设计上,我国公司法经历了三次变革,1993年公司法实行的是实缴资本制,2005年修订为有限的认缴资本制,而2013年修正后的公司法则采用完全的认缴资本制。本案涉及在新的认缴资本制语境下,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认购制,为行文方便,以下所称公司均特指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如何救济,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股东可否以债权出资等问题。
一、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可直接行使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权
按照公司法的一般观念,公司与股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二者人格独立,除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两者的财产和责任亦相分离。基于此,虽说股东要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不须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为,“公司债务就是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负责偿还,与股东个人无关”。[①]是故,不论是根据公司法理论还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债权人不能就公司债务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却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该条款所规定的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制度,该如何理解和把握?笔者认为,该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其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代位权,但在制度细节(如成立要件、行使方式等)上有其特殊性,难以完全照搬民法中的一般规则。[②]公司法上的补充责任有别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其特点除法定性、内部连带性[即《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所规定内容]外,主要体现为责任的补充性和有限性。所谓补充性,是指在责任承担的顺位上,公司处于第一顺位,未出资股东处于第二顺位,其只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前提下才须承担责任;而有限性是指股东以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从解释论层面讲,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公司债权人必须先对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向其主张权利。但实务中,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大多直接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保护债权利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避免矛盾裁决的发生,[③]应予肯定。
二、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作广义的理解
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即狭义说认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其中的未履行指的是没有出资,未全面履行则指未足额出资或者出资的时间、形式等违反规定的不适当履行,其情形不包括没有履行未到期的出资,因为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没有出资并不违约。第二种观点即广义说认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没有履行未到期的出资。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有:第一,出资不仅是股东的约定义务,更是法定义务。出资作为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首先源于股东间的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是一种合同责任,但对于公司而言,自公司成立具备法人资格起,股东的出资义务便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和调整,具有法定性。认缴资本制相对实缴资本制来说,虽然在出资最低限额、期限等方面降低了要求,从而赋予公司资本、股东投资安排更多的灵活性,但其并没有减轻股东须全额缴纳出资的义务,股东最终仍应向公司实际缴纳全部的认缴出资额,才能免除责任。对此,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优先于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在公司内部享有出资自由和期限利益,然该期限利益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且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股东就不能继续享有,公司法强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④]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是例证,可资借鉴。
上述不同见地还引申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尤其是未到期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亦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如果股东转让股权却无法免于缴纳未到期出资义务,将对公司股权的流动造成限制,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因此应根据债权的形成时间区别对待。若公司债权早于股权转让形成,则转让股东应承责,反之转让股东不应承责;其二认为,不论公司债权是否早于股权转让形成,转让股东都应承责。从本案裁判思路分析,一、二审法院均采纳第二种意见。对此,笔者表示赞同,主要理由有:首先,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看,股权转让并不免除未实缴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点在前面已有分析,不再赘述。其次,从公司与债权人的关系分析,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公司对未出资股东享有的债权自然属于该全部财产范畴之内。当未出资股东补缴出资额之后,则公司所有债权人对于该财产均享有求偿权,而不论债权是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还是之后。由此可见,债权的成立时间与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关联。当然,若有债权人主张权利且未出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情况下,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因在于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应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论受让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如何约定该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其对转让股东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当然,在受让股东履行了转让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后,公司债权人也就不能再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债权转股权须符合特定要求
前面已讲到,在受让股东履行转让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后,公司债权人不能再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任剑锋要求转让股东程林、林诚和潮汐公司分别在未依法出资的1600万元、2200万元和200万元范围内对中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3月31日,薛飞宇作为中铁公司受让股东,已补足转让股东欠缴的合计4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在此情况下,任剑锋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对此看法不一。笔者认为,这牵涉到债权转股权的问题。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同时,该条明确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依此,债权作为出资方式仅限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之情形,不适用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究其原因在于,若允许公司债权不设限地转为公司股权,则意味着获得债转股的债权人之债权先于其他债权得到了满足,同时也使得其他债权人无法享有该债转股部分的注册资本之权利保障,违背了公司设立注册资本的目的,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薛飞宇汇入中铁公司的4887.55万元是否为任剑锋所述的“纯粹为过账,不是真实债务”,依现有证据难以查清。即便是真实债务,中铁公司直接将薛飞宇对其所有债权中的4000万元转为股权,也违反了前述债转股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的观点有误,二审法院改判是正确的。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8期)
[①]储育明:“有限责任内涵的实证分析——一种公司损失分摊的法律规则”,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期。
[②]周珺:“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
[③]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④]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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