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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情形下《企业年度报告》可以作为对股东未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事例作者:《中国高等法院本年度事例》(2022TNUMBERGHC)

1

刑事案件重要信息

被告(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原告):新浪网公司

被告(被提出申请新增人):金融创新公司

被告(被提出申请新增人):王某

被告(被提出申请新增人、原审):徐某

被告(被提出申请新增人):旋某

被告(被继续执行人):重要信息技术公司

2

基本上此案

2016年,高等法院开具XX号民事诉讼裁决书,裁决被告重要信息技术公司向被告新浪网公司缴付戏票新浪网购票款.58元。裁决施行后,新浪网公司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因未辨认出可供继续执行个人财产,高等法院于2018年3月开具XX号继续执行决定书,裁决就此结束继续处理程序。后新浪网公司提出申请新增金融创新公司、王某、徐某、旋某为被继续执行人。9月,高等法院以XX号继续执行裁决否决新浪网公司提出申请。新浪网公司对前述继续执行决定书置之不理,向法院提出诉讼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

重要信息技术公司是由金融创新公司与王某于2014年10月成立的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20000多万元,股东某实业出资11000多万元,出资形式为汇率,出资天数为2014年10月;股东王某出资额为9000多万元,出资形式为汇率,出资天数为2014年10月。2015年12月,重要信息技术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案,并修正公司会章。徐某出让金融创新公司所持的重要信息技术公司55%股份,旋某出让王某所持的重要信息技术公司45%股份。依照重要信息技术公司会章条文,股东徐某出资额11000多万元,出资形式为汇率,出资天数为2015年12月;股东旋某出资额9000多万元,出资形式为汇率,出资天数为2015年12月。

2019年3月聚合的科技公司国家信用重要信息申报调查报告,其中仅有2014年年报、2015年年报,年报表明股东及出资重要信息附注中,实业和王某、旋某、徐某实收出资额附注为盲点。2017年7月7日和2018年7月7日,市场监督管理管理处依次将重要信息技术公司列为经营方式极度红皮书,其原因是重要信息技术公司未依照原则上的时限申报年报。

魏某称其仅为名义股东并未实收出资,并称重要信息技术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实收,并提交以下确凿证据:1.档案机读材料,其中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记载,徐某、旋某出资情况中出资形式附注表明“实收”二字划掉,更改为“汇率”。2.重要信息技术公司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以证明重要信息技术公司的经营方式规模和每日所需的运营成本之高,从而证明注册资本已经实收。

3

刑事案件焦点

1.关于金融创新公司、王某、徐某、旋某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2.金融创新公司、王某、徐某、旋某是否应被新增为被继续执行人和如果被新增为被继续执行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4

裁判理由

高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金融创新公司、王某、徐某、旋某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被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科学合理揣测确凿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新浪网公司提交的确凿证据可以认为是对被告出资义务造成科学合理揣测的确凿证据。理由如下:依照《民营企业重要信息申报暂行条例》,民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信用重要信息申报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本年度年报,并向社会申报。以下简称公司应当自“其股东认缴和实收的出资额、出资天数、出资形式”等重要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重要信息申报系统向社会申报。民营企业对其申报重要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民营企业辨认出其申报的重要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前后的重要信息应当同时申报。本案中,新浪网公司提交了重要信息技术公司的信用重要信息申报调查报告,其中2014年年报表明金融创新公司、王某的实收出资额均为盲点,2015年年报表明徐某、旋某的实收出资额均为盲点,依照《民营企业重要信息申报暂行条例》,前述年报重要信息是重要信息技术公司自主报送并向社会申报的,重要信息技术公司应该对该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被告新浪网公司可以依照该调查报告表明的内容揣测被告重要信息技术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提交的确凿证据已经可以认为是对重要信息技术公司股东出资义务造成科学合理揣测的确凿证据。

其次,在新浪网公司已经提交了对重要信息技术公司股东出资义务造成科学合理揣测的确凿证据的情况下,重要信息技术公司股东应当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金融创新公司、王某、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怠于应诉提交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确凿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徐某在庭审时自认其未出资,本院对此不持提出异议。关于徐某称重要信息技术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实收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交有效确凿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金融创新公司、王某、徐某、旋某是否应被新增为被继续执行人和如果被新增为被继续执行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关于徐某、旋某出让股份时对前手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本院认为,重要信息技术公司2014年年报表明金融创新公司、王某实收出资额附注为盲点,而且徐某出让金融创新公司所持的重要信息技术公司55%的股份、旋某出让王某所持的重要信息技术公司40%的股份,做为持股比例如此大的股东对金融创新公司、王某成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知道。因此,在金融创新公司、王某、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徐某虽到庭应诉但均未提出其已经对其他债权人承担前述责任的抗辩意见及相应确凿证据的情况下,金融创新公司、王某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重要信息技术公司无力清偿新浪网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旋某应当依次对金融创新公司、王某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金融创新公司、王某做为重要信息技术公司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份,徐某、旋某做为重要信息技术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出让股份时对此应当知道。现新浪网公司在重要信息技术公司无力清偿施行裁决书确定的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新增金融创新公司、王某、徐某、旋某为被继续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百度公司主张金融创新公司、王某、徐某、旋某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判定金融公司、王某、徐某、旋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重要信息技术公司无力清偿新浪网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债务的范围为2016年XX号民事诉讼裁决书所判令重要信息技术公司对新浪网公司承担的.58元的付款义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等法院裁决:一、准许被告新浪网公司新增被告金融创新公司、被告王某、被告徐某、被告旋某为(2016)XX号民事诉讼裁决书的被继续执行人;二、被告金融创新公司、被告徐某、被告王某、被告旋某对(2016)XX号民事诉讼裁决书所判令重要信息技术公司对被告新浪网公司承担的.58元的付款义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次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被告金融创新公司、被告徐某在其未出资的11000多万元范围内;被告王某、被告旋某在其未出资的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否决被告新浪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5

法官后语

本案是债权人以“信用重要信息申报系统”申报的《民营企业年报》做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科学合理揣测确凿证据”的事例,具有典型意义。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务中,债权人证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难度很大。因此,《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0条减轻了债权人的证明责任,规定债权人提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科学合理揣测确凿证据”之后,即由股东承担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即使如此,实务中债权人取得“科学合理揣测确凿证据”依然有难度。

司法实践中,关于能否以《民营企业年报》做为被告股东未出资的“科学合理揣测确凿证据”,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民营企业年报》不能做为“科学合理揣测确凿证据”,理由如下:其一,《民营企业年报》是民营企业自行填报的,无需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且不需要提供填报内容的依据,具有自主性、任意性特点。尽管《民营企业重要信息申报暂行条例》规定民营企业重要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并规定民营企业对其申报重要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但“应然”不等于“实然”,不能以应当真实推断出其客观上就是真实的。其二,本案被提出申请新增人是公司股东,公司与公司股东是独立主体,公司填报的《民营企业年报》表明对公司股东不利的重要信息,不构成 “自认”,在公司与公司股东存在利益关系的情况下,能否以该《民营企业年报》认定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存有疑问。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是否出资是公司内部重要信息,公司外部人员很难提供相关确凿证据,《民营企业年报》是由公司自行填报并上传至民营企业重要信息申报系统的,体现的是公司对其是否收到注册资本的陈述,应最接近事实真相。固然“民营企业对其申报重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不必然意味着该重要信息是真实的,但不能据此一概否认《民营企业年报》的确凿证据效力,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本案同意第二种观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收制变更为认缴制,并不是减少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是意味着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调整,即将之前强调政府监管、强调事前监督管理转向更多依靠建立透明诚信的市场秩序、建立民营企业重要信息申报制度来保护债权人利益。《民营企业重要信息申报暂行条例》建立了民营企业重要信息申报机制,赋予民营企业真实、及时申报其重要重要信息的义务,其目标即在于为社会大众判断信用状况提供依据,同时保护社会大众对披露重要信息的科学合理信赖。本案的被提出申请新增人均是重要信息技术公司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甚至同时在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等重要职务,《民营企业年报》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受其影响甚至是控制,而且《民营企业重要信息申报暂行条例》第12、13条给予了《民营企业年报》错误重要信息的更正机制,在此情况下,被提出申请新增人不启动更正机制、亦未在诉讼中提供相反确凿证据,新浪网公司提交的《民营企业年报》可以认为对股东未出资造成“科学合理揣测”的确凿证据。

张颖超

北京海淀高等法院中关村人民法庭审判员

编辑:玄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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