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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下如何识别股东抽逃出资_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作者按:股东抽逃出资是公司纷争中一个特定且有趣的问题,典型、单纯的抽逃出资看起来很好辨认,也没有太大争议,但在粉条儿菜协定、明股通泉草、关联买卖、公司担保等诸多热门的公司纷争话题中似乎都有它的身影,且越是在复杂的买卖中,越让人怀疑究竟什么是抽逃出资?显然,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个外延很广、标准模糊的东西并没有形成完全统一的裁判规则。因此,职责编辑希望通过一则特定事例撷取自己的困惑。

职责编辑共计5,221字,建议阅读时间10分钟一、此案简介想要和大家撷取的事例是华信信托公司金润庠公司、毛信吉股东损害公司负债人利益职责纷争一案【管碧玲:(2015)民二终字第435号,以下简称“该案”】,有兴趣的朋友也可以找来看看。因篇幅所限,这里仅简要介绍一下此案:2010年6月29日,华信信托公司金润庠公司(前身是江西扬州信托公司金润庠公司,职责编辑统称其为“华信信托公司公司”)与杨某、刘某、江西菊隆东材科技技实业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隆东材科技公司”)签订了《注资扩股协定》,签订合约华信信托公司公司以1.2亿现金注资菊隆东材科技,股权投资时限为2年。时限届满,华信信托公司公司可选择以股份上市、协定受让、被股权投资公司增发、股份分配等多种方式退出。次日,华信信托公司公司按签订合约缴纳注册资本1.2亿。2010年6月30日,华信信托公司公司与杨某、刘某等签订《股份全面收购协定》,签订合约杨某、刘某承诺无条件折价全面收购华信信托公司公司所持的菊隆东材科技公司股份,溢本息以实际缴交的注资款为依据,按10%/年收取。华信信托公司公司在收到全部股份全面收购本息之后,协助杨某、刘某办理手续股份更改注册登记相关事项。如杨某、刘某指定第三方缴交股份全面收购本息的,应明确要求第三方付款时注明款项用途为“缴交杨某、刘某全面收购菊隆东材科技公司股份本息。”2012年6月29日,菊隆东材科技公司分两次将1.2亿转给华信信托公司公司。2013年8月4日,华信信托公司公司与杨某、刘某签订《股份受让协定》,签订合约华信信托公司公司将其所持的菊隆东材科技公司全部股份受让给杨某、刘某,并立即办理手续有关受让手续和帐目处置。随即,各方按签订合约完成了工商更改注册登记。上述买卖完成后,菊隆东材科技公司的负债人毛信吉向江西省高院提出诉讼诉讼,明确要求菊隆东材科技公司、杨某、蓝跃偿还负债本金及利息,同时明确要求华信信托公司公司在抽逃资金1.2亿范围内对菊隆东材科技公司所欠负债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职责。江西高院认为:“股权投资期满后,杨某、刘某作为合约全面收购方并未按合约签订合约向华信信托公司公司缴交股份受让款……而华信信托公司公司却于2012年6月29日,在其与菊隆东材科技公司没有负债人负债关系,亦无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从菊隆东材科技公司划到1.2亿……华信信托公司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华信信托公司公司随即提出诉讼裁定,其在裁定理由中提及:杨某曾于2013年11月4日向菊隆东材科技公司来函,明确要求以其对菊隆东材科技公司独享的2.39亿负债人另加菊隆东材科技公司代其缴交的1.2亿股份增发款及其对外卢戈韦负债,并进行帐目处置。据此,菊隆东材科技公司将杨某对其独享的2.39亿负债人作了相应抵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菊隆东材科技公司股份重组负债人委托江西江西华昇会计师事务所非常有限公司对菊隆东材科技公司2013年2月28日的资产、负债进行清查,作出赣华综【2014】第52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写明:1.菊隆东材科技公司实收资本审计确认之积2.2亿,其中,谢瑞鸿5900万元,孙景文4100万元,扬州信托公司公司1.2亿。2.其他应收账款明细显示,谢瑞鸿借款余额为.01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中,菊隆东材科技公司虽然向华信信托公司公司科耳1.2亿,但不能因此认为华信信托公司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华信信托公司公司无需承担补充职责。理由为:(一)根据赣华综审【2014】第52号专项审计报告,截止2013年2月28日,菊隆东材科技公司欠杨某个人借款.01元。菊隆东材科技公司是杨某控制的家族企业,双方之间存在负债人负债关系,杨某通过菊隆东材科技公司偿还其个人所欠股份受让款,同时抵偿菊隆东材科技公司所欠杨某个人负债,符合家族企业的特征,菊隆东材科技公司资产不会受到影响。根据菊隆东材科技公司2015年8月16日修订的公司章程,菊隆东材科技公司重组后的股东为38人,注册资本总额为2.2亿,且均为货币和实物出资。可见,菊隆东材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因其向华信信托公司公司科耳1.2亿受到影响,毛信吉的负债人并未受到侵害。毛信吉明确要求华信信托公司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职责,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注资扩股协定》《股份全面收购协定》的签订合约,华信信托公司虽通过注资扩股方式成为菊隆东材科技公司股东,但其目的并不在于参与或者控制菊隆东材科技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为了获取固定股权投资回报,华信信托公司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菊隆东材科技公司的经营管理。菊隆东材科技公司虽向华信信托公司公司科耳1.2亿,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科耳行为是华信信托公司公司控制菊隆东材科技公司实施的,亦没有证据证明华信信托公司参与菊隆东材科技公司的科耳行为,不能仅以华信信托公司公司从菊隆东材科技公司获得款项即认为构成抽逃行为。”二、核心争议:华信信托公司公司究竟是不是抽逃出资?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认定的直接规范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抽逃出资界定为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并借鉴刑法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方法,分别阐述了抽逃出资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1]实践中纠缠不清的通常是客体和客观方面,即如何认定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是否造成损害公司权益。如前所述,该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说理也主要围绕这两项要件展开:(1)关于是否损害公司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要从菊隆东材科技公司资产和注册资本两个维度阐述,认为杨某通过菊隆东材科技公司偿还其个人所欠股份受让款,同时抵偿菊隆东材科技公司所欠杨某个人负债,不会影响菊隆东材科技公司资产;菊隆东材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并未因其向华信信托公司公司科耳1.2亿受到影响,故毛信吉的负债人并未受到侵害。(2)关于是否存在抽逃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要从华信信托公司公司明股通泉草的股权投资方式进行阐述,认定其并未参与菊隆东材科技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控制菊隆东材科技公司实施科耳行为。笔者赞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但对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标准有些困惑:第一,认定公司权益受损是否仅关注账面净资产的数字,而不考虑资产属性?股东杨某先让菊隆东材科技公司代其缴交1.2亿股份受让款,再以其对公司的2.3亿负债人相抵销,如果仅考虑账面净资产数额,菊隆高科公司在这笔买卖中纯获利1.1亿,但2.3亿负债人和1.2亿现金的价值显然不能仅从数额上比较,负债人的价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清偿率的高低,笔者相信,如果杨某对菊隆东材科技公司的2.3亿负债人可以完全清偿,他也不会明确要求抵销这笔负债人。因此,即使不考虑这笔买卖对菊隆东材科技公司流动性和正常经营的影响,单从公允价值的角度考虑,认定该买卖未损害公司利益也不无疑问。第二,公司注册资本未受影响,是否就可以认定毛信吉的负债人未受到侵害?笔者认为显然不可以,虽然股东抽逃出资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合法权益和公司资本制度,但这里的侵害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是指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不是指违法减少注册资本。未按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违反的是资本不变原则,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另有条款予以规范,与该案所涉情况并不一致。第三,明股通泉草的股权投资方式是否会影响抽逃出资的认定?逻辑上,一旦认定名义上的股东系负债人股权投资者,其明确要求公司缴交股份增发款的请求权就与一般负债人无异,即使事实上先于其他负债人受偿,也只可能认定个别清偿无效,不产生抽逃出资的后果。该案中,中航信托公司公司并未采取公司增发的方式退出,不属于明股通泉草的标配,但笔者认为,即使构成明股通泉草,也不能排除抽逃出资,两者并无本质联系。原因在于:(1)虽然明股通泉草原本只是合约性质的认定,不属于通谋虚伪的范畴,但工商注册登记对外形成了虚伪意思的效果,而明股通泉草的真实合意仅存在于股权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公司其他负债人无法知晓,故明股通泉草的股权投资人不得以隐藏的真实合意对抗其他善意的公司负债人;(2)外观主义原则明确要求,在权利表征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为维护买卖安全,应对外部人合理信赖权利表征所为的法律行为予以优先保护。《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注册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注册登记事项发生更改的,应当办理手续更改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或者更改注册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无论股权投资者是否仅为获得固定回报、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其股东地位是客观无法改变的,也应承担禁止抽逃出资的不作为义务。综上,笔者赞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否认华信信托公司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判决结果,但对于其认定抽逃出资的标准存在困惑,尤其对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广为接受的“净资产标准”是否具有普适性持怀疑态度。至于笔者认为华信信托公司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的原因,下文将作简单阐述。三、换个角度:华信信托公司公司究竟是不是该案关键?关于一下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整体而言,如果要考虑各种特定情况,这个问题就很复杂,理论上很难有一个清晰的界定标准。各级法院对抽逃出资的掌握标准也是有紧有松。笔者在写作职责编辑时,也曾考虑用其他标准界定抽逃行为及其损害后果,但自觉水平非常有限,没有想出经得起反复推敲的结论,所以还是继续讨论事例本身。司法实践中,涉及股份增发纷争的事例不在少数,其中很多都与该案具有不同程度的相似性。如果把华信信托公司公司替换到这些相似案件中,无论是直接明确要求公司增发,还是明确要求公司承担给付股份增发款的连带职责,均可能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但在该案中,笔者认为,这样的嫌疑可能会小很多。第一,认定华信信托公司公司有没有实施抽逃出资行为,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到底是谁从菊隆东材科技公司拿走了1.2亿。在负债人毛信吉看来,1.2亿到了华信信托公司公司账上,而华信信托公司公司又恰好是股东,且杨某本应承担连带职责,所以他把炮口对准了华信信托公司公司。但从法律关系来看,该案中,真正从菊隆东材科技公司拿走了1.2亿应是股东杨某。如果华信信托公司公司坚持明确要求杨某、刘某本人缴交1.2亿股份受让款,不接受公司代为履行,原本不会有抽逃出资的嫌疑。据此,在不考虑该案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我们应优先审查股东杨某的行为。第二,杨某明确要求菊隆东材科技公司代付1.2亿现金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这一问题恐怕很难直接回答。其一,关于是否损害公司权益。上文已作分析,笔者认为需要考虑当时杨某2.3亿负债人的清偿率,如果折算后,2.3亿负债人的实际价值低于1.2亿,则可以认定损害公司权益。当然,时过境迁,可能很难还原菊隆东材科技公司当时的资产和负债状况,这是操作上的障碍;其二,关于是否存在抽逃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涉及抽逃出资中的典型情况——关联买卖,而违法关联买卖的甄别又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损害后果仅是一个方面,还包括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二审判决虽然没有披露代付本息和抵销事项是否经过菊隆东材科技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表决,但提到了一个重要事实,菊隆东材科技公司是杨某控制的家族企业。换言之,即使表决,全部或大部分股东、董事都可能存在利害关系,那么还是否需要进行回避或表决?如果不需要,是否意味着只要所有股东同意,就可以任意掏空公司资产?此外,杨某既是菊隆东材科技公司的股东,又是对该公司独享2.3亿负债人。如果其他公司负债人申请菊隆东材科技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杨某主张抵销进而优先消灭自己的负债人,可能涉嫌违反深石原则并构成个别清偿。这些理论障碍和争议难点在职责编辑中无法展开讨论,但确属需要考虑的问题。第三,即使杨某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华信信托公司公司需不需要归还这1.2亿现金?笔者认为也应区分情况讨论,其一,华信信托公司公司如果没有任何合法的原因接受1.2亿,则属于不当得利,自然应当返还,但这显然与该案事实不符;其二,华信信托公司公司如果系帮助或教唆杨某抽逃出资,构成共同侵权,也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和赔偿职责,但从该案二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尚且看不出华信信托公司公司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公司负债人的举证难度也比较大;其三,除上述情况以外,则需要考虑华信信托公司公司是否知情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果杨某系直接窃取菊隆东材科技公司财产用于偿还对华信信托公司公司的负债,且华信信托公司公司明知这一情况,应认定其负有返还义务。具体到该案中,虽然从华信信托公司公司的裁定主张看,其确实知晓杨某明确要求菊隆高科公司代付1.2亿股份受让款并主张抵销的行为,但这显然不是类似于盗窃、侵占等明显违法的行为,连法官对该行为是否违法都可能存在分歧,更不应苛责华信信托公司公司作出准确的判断。据此,即使杨某构成抽逃出资,也较难认定华信信托公司公司应返还1.2亿。 行文至此,笔者发现,如果站在公司负债人毛信吉的角度,确实难以找到一条没有任何阻碍的救济路径。该案涉及较多的特定情况和理论争议问题,甚至很多问题都无法得出一个相对肯定的结论。但如果脱离事实,一昧地放松抽逃出资的标准,明确要求华信信托公司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职责或返还义务,似乎也不利于买卖安全的保护,究竟如何认定方谓公平,实为困惑。当然,司法实践中的特定情况本来就是难得的试金石,能够帮助我们检验一般标准的合理性,不断接近真理,由此观之,困惑也是一件幸事、乐事。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第210-211页。“巡回观旨”栏目由张小健律师主持。如您对“巡回观旨”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点击文末留言。

原发表于2019-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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