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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曦、沈洁_未出资股东能否诉请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_至正研究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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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公司纠纷审判团队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

沈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公司纠纷审判团队法官助理

未出资股东能否诉请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

股东均未出资,原则上应允许未出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他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股东分别提起诉讼追究其他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应在公司提起的诉讼中整体解决出资纠纷。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微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深公司)、合肥锐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迈公司)、秦某、史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龙鼎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医学)

2015年1月,马某与锐迈公司、案外人上海龙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医药)共同出资设立龙鼎医学,注册资本4000万元,锐迈公司出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1月18日;龙鼎医药出资1500万元,马某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均10年内。2月及4月,锐迈公司、马某先后划入龙鼎医学2000万元、200万元,该两笔款均于当日转至案外人上海豪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丰公司)。

后经龙鼎医药将37.5%股权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马某、锐迈公司将50%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微深公司。龙鼎医学2017年9月章程记载:微深公司出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9月20日,马某出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马某未向龙鼎医药支付股权转让款。2020年8月,微深公司划入龙鼎医学1000万元。该款当日转至案外人上海某公司,备注信息“归还欠款”。

2020年4月7日,马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锐迈公司向龙鼎医学返还抽逃出资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微深公司、秦某、史某对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某起诉时,龙鼎医学的法定代表人为史某,锐迈公司登记股东为微深公司、龙鼎医药、豪丰公司等,秦某为锐迈公司、微深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与史某系夫妻。

2019年1月,龙鼎医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微深公司向龙鼎医学缴纳出资并支付利息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该案系股东内部纠纷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定并指令审理。现该案于2020年4月8日立案,案号(2020)沪0110民初4550号(以下简称4550号案),并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1年2月9日中止审理。期间,龙鼎医学申请追加锐迈公司、秦某和史某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审 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龙鼎医学的股东均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共同侵害了公司利益,在被害人龙鼎医学已对所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马某作为侵权人之一,不具备代公司起诉要求其他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资格。且二审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裁定撤销了(2019)沪0110民初3291号驳回龙鼎医学起诉的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现该案案号为(2020)沪0110民初4550号,龙鼎医学在该案审理中申请追加锐迈公司、秦某、史某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请,与本案存在竞合。遂裁定:驳回马某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马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系马某以龙鼎医学公司股东身份向龙鼎医学公司其他股东上海微深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微深公司返还抽逃出资,并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秦某、史某、合肥锐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马某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4550号案系龙鼎医学公司诉请其现股东马某、上海微深公司,前股东合肥锐迈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以高管秦某、史某协助合肥锐迈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要求两名高管对上海微深公司、合肥锐迈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与4550号案诉讼标的存在重合,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马某上诉认为,4550号案在诉请上虽涵盖本案诉请内容,但龙鼎医学公司为秦某所实际控制,其已丧失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其提起4550号案并非公司意思,无法实质解决龙鼎医学公司股东出资争议,故应依据案件起诉在先及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原则,继续审理本案;上海微深公司、秦某、史某、合肥锐迈公司、龙鼎医学公司则认为,4550号案诉请包含本案诉请内容,故应在4550号案中对两案的诉请内容进行统筹处理,且马某自身未履行出资义务,无权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未出资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应驳回本案起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和股东就同一事实分别提起股东出资诉讼,应通过一案审理实现诉讼目的,且宜在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处理;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权利,对“其他股东”资格做限缩认定而使其丧失诉权,与公司资本制度意旨不符。具体理由阐释如下:

首先,从股东出资与公司资产的关系来看,公司提起出资诉讼、维护公司利益,较股东而言更具有直接性与根本性。股东出资形成公司最原始、最基本的资产。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对象为公司,公司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对其有直接的诉讼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赋予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但股东的该项权利较公司而言具有间接性,未履行出资义务行为所侵害的财产权利归属于公司,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结果即诉讼所取得利益亦归属于公司。因此,在公司与股东同时就相同内容分别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时,在以公司为原告的案件中作审查处理,更为符合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财产利益,更为契合股东出资诉讼保护公司财产权益的制度意旨。本案中,虽然马某以龙鼎医学公司股东身份,以其他股东上海微深公司抽逃出资、侵害龙鼎医学公司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先,然后续龙鼎医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不限于上海微深公司,还包括本案原告马某在内的公司股东提起4550号案股东出资诉讼,综合考虑两案的诉讼请求内容、诉讼利益的关联及归属等因素,继续审理4550号案即足以查明龙鼎医学公司股东出资事实,解决龙鼎医学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某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其次,从股东出资诉讼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关系来看,不论“其他股东”出资情况,保障全体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的权利,更为符合公司资本制度目的。公司具有资合性,股东真实、充实的出资是公司自身生存与发展的根本,也是公司对外偿债与建立信用的基础。在发生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而直接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法律赋予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缴纳出资及赔偿损失的权利,有利于及时维护公司资本利益及公司外部信用。任何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均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其他股东”亦属出资瑕疵股东,允许其提起诉讼向同类瑕疵股东主张权利,确与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甚相符。然而,若因“其他股东”系出资瑕疵股东而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而公司又未提起诉讼,则可能出现股东以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自身亦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由此可能出现全体股东均不予履行出资义务的僵局,直接导致公司资本制度失灵,最终影响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基于此,本院认为,从股东出资诉讼维护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考量,将“其他股东”解释为不论出资到位与否的全体股东,更为符合立法本意。一审法院依4550号案审理结果,认定马某作为未履行出资义务、侵害龙鼎医学公司利益的股东,不具备代龙鼎医学公司起诉要求其他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资格,法律和法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该认定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另外,从诉讼经济原则考虑,4550号案诉讼在内容上完全涵盖本案,马某在本案中旨在实现的诉讼目的,能够在4550号案中得以实现,且4550号案涵括对马某出资情况的审查,能够对龙鼎医学公司所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作全面查明,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关联方的法律责任作相应认定,故在4550号案中处理本案所涉龙鼎医学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更为妥当,可避免重复诉讼,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关于马某上诉提出的龙鼎医学公司实际由秦某控制,提起4550号案并非公司意思,即便该案最终判令支持龙鼎医学公司的诉请,判决也无法实际履行,故应审理由其作为利益相对方提起的本案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应在个案中经司法裁判审慎适用,现马某对龙鼎医学公司人格系予以概括否认,且其所称4550号案后续执行障碍系其主观推测,故本院不予采纳,若4550号案后续执行确受不当干扰,其作为龙鼎医学公司股东,亦可通过合法途径寻求相应的权利救济。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 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一方面,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均有权提起股东出资诉讼,要求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另一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以规范形式对公司与其他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设定优劣顺序,也未对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出资情况作明确限定。本案中,马某与微深公司、秦某、史某、锐迈公司、龙鼎医学争议焦点的本质分歧即在于对该法律规定不明晰之处的理解不一。

那么,未出资股东能否诉请要求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公司分别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指向同一出资瑕疵行为,又应如何处理两个诉讼之间的关系?以下本文拟从争议的观点出发,从诉讼法理、规范依据、公司法基本规范等角度,简要探讨前述问题的解决路径,以期为此类案件的适法统一提供些许有益的思考。

一、关于未出资股东能否提起股东出资诉讼的两种观点

1.观点一:未出资股东无权提起股东出资诉讼

该种观点认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属于侵害公司权利的侵权人之一,不具备代公司起诉要求其他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资格。股东提起诉讼必须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不是其他目的而启动诉讼。如果某人的行为已经有了污点,譬如,他可能有了一双非“干净的手”(clean hands),如参与错误行为或者可能犯有其他的罪名,就不能成为适格的原告。如有裁判观点认为,未出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和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相应的诉讼当事人应以公司或足额出资的股东为原告,以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告。

持否定观点者的理论基础为净手原则,即“寻求公正之人不应行不公正之事”,该原则系衡平法原则,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普遍认可。对于自身违背善意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加以一定限制,在《公司法》既有规范中有所体现,如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同理,在诉讼领域也应当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诉权予以限定,体现法律对于诚信及公平原则的维护,并以司法裁判引导股东恰当地履行出资义务。

2.观点二:未出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出资诉讼

该种观点认为,基于股东出资诉讼维护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以及诉讼利益最终归属于公司的现实考量,不应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其他股东”予以限定,“其他股东”应解释为无论出资到位与否的全体股东。如有裁判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无明文规定仅有足额出资的股东方可诉请未足额出资股东补足出资,原告方股东有无足额出资、有无抽逃出资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无需审查,该节事实不影响其诉请其他股东补足出资的权利。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便存在前述两种观点的分歧。笔者认为,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两种观点均有其合理性,基于不同的利益及因素的考量,可得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结论。本案的裁判,最终选择第二种观点,以下,笔者就该种观点的选择,作简要的探讨论证。

二、赋予未全面出资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权利的正当性证成

1.法理层面:诉权与诉的利益

诉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在域外,诉权更是被强调为是一项宪法权利,在普通法院拒绝裁判时,允许寻求宪法法院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诉讼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随着2015年5月1日立案登记制实施,只要当事人提交形式上符合条件的诉状,法院便应当立案,不再作实质审查。该制度施行的背景,亦是基于国家司法对诉权保障及司法人权的保障。

从诉讼法理论看,诉的利益系为考量“具体请求内容是否具有进行该案判决至必要性及实际上的效果”而设置的一个要件,换言之,如果没有必要由法院解决或者即便法院作出裁判也无法真正解决问题,就不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的概念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在不同类型案件中判断诉的利益涉及到多方面因素的考量。如禁止重复起诉,当事人是否达成不起诉合意、仲裁合意,是否违反诚信原则等。衡量诉的利益体现在两个层面上,一是权利保护的资格,即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衡量救济的必要性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二是权利保护的利益,在当事人之间,对两造的诉讼利益与抗辩利益进行衡量。

本案中,马某提起本案诉讼,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要件;在实质上,马某提起本案诉讼时不存在在先诉讼,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且对于诉请的给付内容具有请求该案判决的利益。

2.解释层面:法人财产权益保障的制度本旨

法律语言不能达到像符号语言那样的精确度,其措辞表达总是需要解释。本案中,各方的主要争议之一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其他股东”应如何解释其内涵和外延?法学方法论上,制定法的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比较法解释、合宪性解释等多种解释方式。法律解释始于文义解释,即某一措辞或文字在一般语言用中应该有的意义,此为法律解释的基础。从文字表述的通常意义看,本案争议条款中的“其他股东”系指向除被诉出资瑕疵股东(股东出资案被告)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法律未作范围上的其他限定。

本案存在的疑问是,是否存在限缩解释“其他股东”的必要?限缩解释是在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与立法者规定该条文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相比较过于宽泛时,将文义缩小至符合立法本意的解释方式。由此,明确立法目的,立法者的于立法时的调整意图以及制定法要实现的客观目的,成为解答问题的关键。本案涉及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内部追究,《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承担形式作区分,一方面,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责任,请求权基础属于侵权范畴;另一方面,瑕疵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对按期足额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

表一 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类型

本案涉及类型一。在类型一项下,除瑕疵出资股东外,还涉及两类责任主体的三种责任形式,一是其他发起人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未尽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前述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均为共同侵权,立法客观目的在于保障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财产权益。由此,回归到法的目的和制度本旨看,从文义角度较为宽泛地理解“其他股东”这一法律概念,意味着赋予更多主体诉权,于微观上符合制度本质即最大限度实现公司独立财产权益的保障;于宏观上,各瑕疵出资股东间可互相诉讼对方的瑕疵出资行为,亦无悖于公平正义的法的理念。故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未对股东追究其他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主体资格设限,可理解为立法的有意空白,作广义的理解。

3. 法效层面:破除出资瑕疵状态

《公司法》就公司决议、收益分配、监督等的规则设定,均赋权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司法对公司治理的有限介入体现在如小股东分红权保障、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如对股东提起出资诉讼不加限制,是否会危及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公司决策(包括提起诉讼的决策)应当由董事会决定,这是采取观点二肯定说需回应的首要质疑。

诚然,司法对公司治理的介入应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这是公司法理论和实务的共识。笔者认为,仍应结合个案情况考量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及裁判法律效果的妥适性。本案中,龙鼎医学因股东矛盾而陷入公司治理的困境,其股东之间提起的相关出资诉讼系基于股东之间产生矛盾而行使的诉讼手段。但是,无论股东基于何种动机提起出资诉讼,法律效果均属于公司。这一方面有助于实现公司资本制度,尽早改变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不正常状态,另一方面,公司资本充实也有利于公司外部债权人。本案中,龙鼎医学实际由微深公司控制,与马某一方形成股东对立,两方股东均存在瑕疵出资情形。此时,如不允许马某一方提起股东出资诉讼,微深公司作为控制龙鼎医学的一方,因涉及自身利益,其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两方股东出资责任的可能性较小,这会导致公司出资瑕疵状态持续。由此,从法效层面考量,亦应赋予瑕疵出资股东诉权,以股东间形成的对抗破除公司出资瑕疵状态,这对公司法人个体的存续发展,抑或对整体市场主体良性运转,营商环境的优化,均具有正向的作用。

三、公司、股东均提起出资诉讼情形的处理规则

公司、股东均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指向同一出资瑕疵行为,两个诉讼应如何处理,这是本案需回答的第二个问题。

1.识别:重复诉讼

基于两个诉讼的相似性,首先涉及的便是重复诉讼的识别。《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标准为“三同说”: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重复诉讼的处理规则是,在前诉中处理争议,对后诉不予受理,即以立案时间先后作为处理何者诉讼的判断依据。

本案中,马某的上诉理由之一便是,其提起本案诉讼在先,公司提起诉讼在后,故应在本案诉讼中处理争议,驳回公司的起诉。依据重复诉讼识别标准分析来看,本案所涉先后提起的两个诉讼的原、被告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的内容上亦存在差异,具体而言,4550号案虽立案在后,但其诉讼请求内容包含了前诉马某提起案件的诉请,即前案诉讼无法解决后案诉讼所涉争议,而后案争议的解决能够解决前案争议,故马某简单以重复诉讼情形下立案时间先后作为判断标准的上诉理由,不具有法律依据。那么,本案考量诉讼经济原则,以主诉吸收辅诉的方式,在诉讼请求更为广泛的后诉中予以一并处理,更为合理妥当。

2.机理:股东派生诉讼

笔者认为,股东提起表一项下类型一的出资诉讼,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内部机理上与股东派生诉讼有很大的相似性。依照公司法理论及实践,对于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的识别,主要依照以下两条区分标准。一是利益或者权利的归属,如果被侵犯的权利或者利益属于公司,那就是派生诉讼;属于原告个人,就属于直接诉讼;二是诉讼利益的归属,无论该利益是被告的金钱赔偿还是公司管理方法的改进,如果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那就是派生诉讼;属于原告个人则是直接诉讼。那么,以前述识别规则判断,股东作为原告提起出资诉讼,要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无论是从权利归属,还是诉讼利益归属看,均属于公司,而非股东个人,股东所得系基于公司的间接利益,公司亦有权直接提起诉讼,符合派生诉讼的本质。

原则上,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只有公司才是适格的原告,这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逻辑延伸。从政策上考量,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是监督公司经理层。但派生诉讼也容易成为骚扰性诉讼的重灾区,基于此,法律规定只有在公司怠于主张自己权利情形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才能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从制度设计上看,主要体现在:1.限制原告资格,限定为股东,且对持股状况进行规定;2.设置诉前程序进行过滤;3.对诉讼和解进行司法监督。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1.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2.书面请求公司内部救济未果。在股东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可能的例外情形下,判例也允许股东无需履行前置程序直接提起代表诉讼。

本案所涉情形,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法》中系作为股东直接诉讼予以规范,最高院判例亦认为,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自身即享有诉权,不应提起代表诉讼,被诉出资不实的股东也享有反诉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利。诚然,股东提起出资诉讼属于股东直接诉讼,不受股东派生诉讼规则的限制,扩大诉权主体、简化程序,以最大限度实现公司资本制度的落实。但基于前述制度机理的相似性,在处理公司和股东均提起股东出资诉讼的关系时,股东派生诉讼的限制性规则理念有其借鉴意义,在公司提起诉讼维持自身权益的情形下,股东无提起出资诉讼维护公司利益的必要,故股东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

3.规则:以公司为原告的出资诉讼具有优先性

公司、股东均提起股东出资诉讼,笔者认为,基于诉讼原告地位差异,股东提起类型一出资诉讼的派生诉讼本质,时间要素不应再作为首要的考量,应在诉讼标的判断的基础上,优先在公司为原告的诉讼中处理出资争议,一方面保障公司作为原告直接性的诉讼利益,另一方面,尊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司法程序中的独立意志。具体判断规则以下列设例为基础,类型化分析如下:

设例:A公司的两名股东甲、乙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与股东之间关于出资产生的纠纷,可能有以下情形,归纳为如下处理规则:

表二 诉讼情形类型化及处理规则

四、结语

司法裁判和法律解释的过程,实为价值判断的过程。路径的选择并不意味着一方的绝对正确,其中必然包含着利益的取舍。但是,纵然不能保证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却能主张,较某一选择较其他陈述更为接近正确。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经历了一次性实缴,到分期实缴,再到资本认缴的演变,近期公布的《公司法》修正草案亦将股份公司的授权资本制纳入,打破原《公司法》法定资本制的框架。可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规范呈现由严到宽,从强制规范到授权公司法人自治的转变。这一方面有利于提高投融资效率,实现市场主体繁荣,另一方面,也对商主体的诚信及自我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我国现有营商环境尚未成熟的社会背景下,亦是一种新的挑战。故无论是从诉权最大限度保障层面,还是从公司资本制度目的实现、公司瑕疵出资状态破除的层面,均有必要赋予股东对其他瑕疵出资股东较为广泛的诉权,以实现公司内部股东间的抗衡,观点二可谓是更为接近正确的选择。而对公司维护自身利益诉讼的优先考量,亦能够缓和观点二对于公司内部自治和独立人格的冲击,实现利益的相对均衡。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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