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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问题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常见的公司控制纷争中,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往往是小股东茹基夫的第一步。看似简单的股东基本权利,也是公司纷争的主要类型众所周知,近年来,此类刑事案件数量急剧增长。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判例四”)就将股东基本权利作为重点关注的问题众所周知。

责任编辑将与读者探讨,纰漏出资与股东基本权利难题。(鉴于股份非常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基本权利的行使职权覆盖范围存有差异,责任编辑将研究的股东基本权利限定在以下简称公司范畴。)

一、纰漏出资股东与否独享基本权利?

股东基本权利的主体是公司“股东”,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出资纰漏的股东与否独享基本权利,存有大量争议,不同高等法院对刑事案件的裁判员看法有时也不完全一致。

目前的非主流看法指出,依照《公司法》及公司法判例(三)的相关明确规定,纰漏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身份的确认。公司或其它股东可以该股东纰漏出资为由自行提起股东违约之诉,但不得Maubourguet褫夺或管制股东的关键性基本权利(固有权)——基本权利。

但是也有例外情况。个别案例中,高等法院指出股东独享和行使职权基本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是承担股东权利,违背出资权利,其股东基本权利必然受到适当管制,就不应当独享股东的适当基本权利,这是民法典中基本权利与权利统一、自身利益与风险完全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抽逃出资股东在未向公司开户出资并向其它本息出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前,暂不能行使职权主要包括基本权利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1]。江苏高院2003年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有关审理适用于公司法刑事案件若干个难题的意见(试行)》也持相同看法,其第70条明确明确规定:“未出资的股东行使职权基本权利的,不予支持。”无锡市栖霞区人民高等法院2016年12月30日做出的周某与南京某自动化设备非常有限公司股东基本权利纷争二审就以此为依据否决了周某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的诉请[2]。

二、公司会章或股东会决议案若想管制或褫夺纰漏出资股东的基本权利?

在股东纰漏出资的情况下,常有的情况是:其它股东在该股东控告前或控告过程中,以该股东纰漏出资为由,做出管制或褫夺该股东基本权利的股东会决议案。对此种决议案的效力,非主流裁判员看法为无效。

例如成都某电机非常有限公司与何某时股东基本权利纷争案中,某电机非常有限公司股东会以何某时未实际出资为由,做出《有关管制何某时股东基本权利并附条件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议案》;决议案明确规定“对何某时的股东分红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个人财产分配物权、股东会决议案正当理由、股东基本权利等基本权利暂时予以冻结。”对此,二审和二审高等法院均指出,公司法判例三第七条明确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公司依照公司会章或股东会决议案所管制的对象覆盖范围仅指股东的自益权(即个人财产自身利益权),股东基本权利属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共益权性质,故不应主要包括在此条所明确规定的可管制的覆盖范围内[3]。

三、将纰漏出资股东褫夺若想阻却该股东行使职权基本权利?

纰漏出资主要包括:未出资、未全部出资以及抽逃出资三种情况。

对未出资以及抽逃出资这两种严重违背股东权利的情况,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权利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案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常有股东会Maubourguet,在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职权基本权利之前或过程中,将该股东褫夺。那么,公司对纰漏出资股东的褫夺行为满足了法定条件后,是不是就能完全阻却该股东行使职权基本权利?

公司法判例四实施前,裁判员看法存有分歧[4]。但在公判例四出台后,其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明确规定的原告在控告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高等法院应当否决控告,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高等法院支持股东行使职权基本权利的价值取向更加明显。

因此,公司将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褫夺,也并不能彻底阻却该股东行使职权基本权利。

小结:公司角度的对策探讨,兼论股东基本权利的可处置性

如前所述,纰漏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行使职权基本权利,非主流裁判员看法也不支持股东会决议案Maubourguet管制或褫夺股东基本权利,从股东权益维护角度来说,是极为有利的。一则明确了股东基本权利作为固有权、法定权的不可褫夺性;二则也与股东的基本权利权利规则相统一。依照我国现行的公司隐脉其判例,股东的出资权利,一方面表现在按公司会章明确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另一方面表现在违背出资权利时,对其它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并在应出资本息覆盖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纰漏出资股东虽然没有履行第一个层面的缴资权利,但实际上还是承担了第二个层面的出资权利或说风险。因此,纰漏出资股东应该独享基本权利。

但从公司角度来看,股东出资纰漏,毕竟也属于违约行为,公司是否有方法可以防止此种纰漏出资股东“滥用”基本权利呢?全体股东事先在出资协议或会章中约定管制纰漏出资股东行使职权基本权利,与否属于实质性褫夺了股东基本权利?责任编辑指出,该约定如果经过全体股东事先的完全一致同意,应认定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明确规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

第一,从公司法判例四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的演变过程来看,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曾明确明确规定:“公司以存有下列情况众所周知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判例明确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一)股东出资存有纰漏;(二)公司会章管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三)股东间协议约定管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但正式稿第九条只明确规定:“公司会章、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褫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基本权利,公司Maubourguet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出资纰漏”的情况被删去,“管制”变成了“实质性褫夺”,也即,法律将对公司自治的干涉降到了最低限度,不论何种情况何种理由,只要不属于“实质性褫夺”股东基本权利,应充分尊重公司自治。

第二,公司法判例三虽只明确规定公司可通过会章或决议案合理管制纰漏出资股东的分红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和剩余个人财产分配物权,但不能据此扩大理解为公司会章或者股东会决议案就不能对此三项基本权利以外的股东基本权利进行合理管制,例如对股东的表决权,虽性质上属于共益权,但实践中,公司会章经常约定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职权表决权,本质上也是管制了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但此种约定不会被认定为无效。

第三,公司会章事先约定股东违背出资权利时暂不得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属于对股东基本权利“附管制性条件”,并不属于“实质性褫夺”,且所附条件为股东的最基本权利,公平合理。

第四,此种事先约定属于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日后的经营管理也具有定纷止争、提高效率的积极作用,应当予以支持。

最后,也是最根本的,股东基本权利本质上还是为了保障股东的个人财产权,其与人格权、身份权、政治基本权利等存有本质区别,仍属于个人财产基本权利范畴,应允许股东非常有限度的自有处置。股东愿意以一定的对价放弃或者管制自己的基本权利[5],又有何不可呢?

据此我们建议,全体股东可事先在出资协议或公司会章中约定:管制纰漏出资股东行使职权基本权利,以此在一定程度上预防股东基本权利被纰漏出资股东滥用。

注释:

[1] 湖北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2013)鄂民监三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2] 无锡市栖霞区人民高等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3] 成都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书

[4] 可参考案例:常州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2018)苏04民终1226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高等法院(2018)沪01民终7928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高等法院(2017)粤0111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书等

[5]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2018)闽04民终17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100万为对价同意放弃2015年之前的股东基本权利,高等法院认可协议有效)

文:王勇、李亮(星瀚南京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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