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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_高杉LEGAL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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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作者:黎家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号:Lenas131,公众号:法治地平线,邮箱:@163.com)

股东瑕疵出资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一种常见现象,不少投资者由于缺乏诚信和投资实力,在设立公司时企图以瑕疵出资的方式来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新《公司法》鼓励出资方式的多样性,客观上会加大瑕疵出资的风险,为此,该法也进一步加强了对股东瑕疵出资的规制。

一、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

由于公司系由股东出资设立,对于股东出资,《公司法》第28条要求,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见,股东瑕疵出资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类是出资时间上的瑕疵,即没有按期缴纳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另一类是出资财产上的瑕疵。

对于出资财产的类型,按照《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结合《公司法》第27条和第28条的规定,在实践中,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的形式,包括出资金额上存在瑕疵、以未经依法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财产权转让方面存在瑕疵等。

二、瑕疵出资的认定标准

股东出资可以分为货币出资和可以货币估价并能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两种形式,无论是货币还是非货币财产,其价值并非一成不变,都会受到各种变量因素的影响,因而,在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如何判断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在实务中则是一个难点。

对于股东仅以货币出资的,一般认为,只要股东所出资的货币金额低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就应认定该股东为瑕疵出资。

对于股东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由于非货币财产需要以货币进行估价并依法进行转让,因而,股东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则股东瑕疵出资可以表现为非货币财产未经依法评估作价、非货币财产存在出资金额瑕疵、权利瑕疵等形式。

对于出资人以未经依法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瑕疵出资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在判断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出资金额是否存在瑕疵时,笔者赞同刘俊海教授的观点,在判断股东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是否存在出资金额上的瑕疵时,应当参照和准用《合同法》第142条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则,即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毁损、灭失、价值贬损的风险,在财产交付之前由出资股东承担,交付之后由公司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依照《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如果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则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负有补足其差额的义务。笔者认为,此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订价额系指因出资股东的过错所造成,而应排除客观因素所致。

因此,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因为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情势的印象导致该非货币财产贬值的,该股东不构成瑕疵出资。这一观点在《公司法解释(三)》中也得到了印证,该解释第15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判断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财产权转让方面是否存在瑕疵时,由于非货币财产既可以是实物(包括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是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转让方式不尽相同,因而在认定股东的瑕疵出资时,需要区分不同的类型进行判断。

1、股东既没有将非货币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也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此种情形属于典型的瑕疵出资行为,例如股东承诺将自有产权的房屋一套作为出资,但是既没有将该房屋交付给公司使用,也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此时,瑕疵出资的股东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交付财产、办理产权过户等),还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股东已将非货币财产交付公司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此时情形下,虽然股东将非货币财产交付给公司使用,但是,对于不动产及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而言,交付并不能直接导致所有权的变动,因而,虽然公司从事实上已经占有该非货币财产,但是由于尚未取得其所有权,故股东仍然构成瑕疵出资,如果股东积极履行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则可以构成对其瑕疵出资行为的补正。《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针对该种情形做出了规定,即,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股东已办理非货币财产的权属变更登记,但是未将该财产交付公司使用。

对于该种情形,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探讨的是,如果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例如设定了担保物权,股东以该财产进行出资的,该出资行为是否有效?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的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此外,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因此,设定担保物权的非货币财产如果被用以出资的,则只能表现为“股东已将非货币财产交付公司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瑕疵出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股东以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进行出资的,不应采用绝对禁止的方式,而应借鉴《公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解除权利负担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履行出资义务。

4、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也属于瑕疵出资的一种。对于股东的此种瑕疵出资行为,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三、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一)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的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的义务,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如果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前述出资义务的,则构成瑕疵出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此即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如果股东拒不履行其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的,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瑕疵出资股东除应该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补缴出资或者出资差额之外,是否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还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以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限。原因在于,由于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由于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等瑕疵出资行为,会导致公司因此而遭受损失,例如公司因未及时设立而错失缔约机会等,只要公司因其瑕疵出资行为而实际遭受了损失,那么造成该损失的股东理应负担赔偿责任,只要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即可。有观点认为,为操作方面,兼顾限制瑕疵出资过重责任的指导思想,法院和仲裁机构可将公司损失的范围同意界定为瑕疵出资金额在迟延出资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如果公司能够就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则仍应以实际损失为赔偿范围,在公司出现举证困难的情形下,则可以参照适用。

(二)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在股东瑕疵出资时,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可以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和公司发起人就依法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在股东瑕疵出资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和公司发起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如果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而言,其行为并不属于该条所指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公司系债务人,而瑕疵出资的股东对于公司应承担资本充实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亦即瑕疵出资股东系公司的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当公司怠于履行其到期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公司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为的是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充实债务人一般担保的实力,第三人偿还的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物,故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债权,而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那么,公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其能否直接受偿?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司法解释持肯定态度,认为公司债权人可就其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优先受偿。

此外,在股东瑕疵出资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和公司发起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按期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股东之间基于意思表示一直而设立公司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个合同行为。基于《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股东因瑕疵出资而违约的,应对其他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自不待言。这一观点也表现在《公司法》中。《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83条规定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时,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之间均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时,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仍需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前述情形,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瑕疵出资的股东相互之间承担违约责任。

(五)受让瑕疵股东股权的新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如果瑕疵出资的股东将其股权进行转让的,受让其因瑕疵出资而取得的股权的新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应对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或者说受让人是否对其其前手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知情而进行区分。

如果新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对原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并不知情,则不应由其与原股东一起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原因在于,新股东对其前手的瑕疵出资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该股权。

如果新股东明知其前手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则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此,《公司法解释(三)》作出了规定,该法第18条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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