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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本时评内容与“公司法公法阐释”并行,欢迎大家通通订户。

编者按

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出资做出灵活明文规定,但其本身并未减免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在工作中由于投资者廉洁和资本实力等原因,出资纰漏情况比比皆是。我国《公司法》对纰漏出资者能否取得股东资格证书未做出明确明文规定,下期针对该难题整理了有关观点、事例、法律,供听众参考。

一、纰漏出资股东的资格证书证实

正当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2013修改)

第二十七条 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文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汇率出资的,应将汇率出资本息取走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开办的账户;只以汇率个人财产出资的,应未登记手续其个人私有财产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第六款明文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息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时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法律责任。

2.《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文规定(三)》(2014修改)

第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会章或是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分红物权、新股优先选择认购权、余下个人财产分配物权等股东权利做出适当的科学合理管制,该股东允诺判定该管制合宪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第十五条 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由涅恩交纳或是退还,其在科学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或是退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案中止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该股东允诺证实该中止行为合宪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在第六款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在裁决时应民刑,公司应及时办理手续原则上承购流程或是由其它股东或是第二人交纳适当的出资。在办理手续原则上承购流程或是其它股东或是第二人交纳适当的出资之前,公司债务人依本明文规定第十一条或是第十五条允诺有关当事人分担适当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3.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梅森诉王卫平、富子梅、李欣股东权纷争案的回复》([2003]民二他字第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你院《有关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差额的股东地位如何判定难题的呈报》益希。经研究,回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从案卷反映的事实看,1993 年12 月 30 日,思达设备公司变更公司会章,以书面形式证实新老股东之间就股份转让以及转让的具体份额达成的一致意见,即在公司注册资金100 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原始股东思达科技公司和梅森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李欣、魏若其、富子梅、杨为民、王大蚜等五位新股东。1994 年 4 月18 日思达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同意吸收富子梅、李欣、王大蚜、魏若其、杨为民为新的股东,原始股东各方的出资部分转让给该五位股东。此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思达设备公司进行年检时在年检报告“投资者投资情况”一栏将公司新老股东及其所占股份予以记载,该项记载具备将公司股东向社会公示的意义。从思达公司新老股东就股份转让达成合意、到公司股东会认可新股东的身份,直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年检报告将公司股东予以公示,思达设备公司股东完成了富子梅等人获得股东身份的必要流程。且富子梅等人自1993 年 12 月30 日受让股份,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参与股东大会、参与公司运营决策等)已近10 年,此时再否认其股东资格证书缺乏事实依据。股份转让时各当事人未就股份转让的差额难题做出明示约定,原始股东若就支付差额提出允诺,可另案提起诉讼。

4.《山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审理公司纷争案件若干难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

第 32 条 当事人仅以股东纰漏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具备股东资格证书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5.《江西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审理公司纷争案件若干难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

第 29 条 当事人仅以股东纰漏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具备股东资格证书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二、有关事例

1.纰漏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证书的取得

——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以下简称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纷争上诉案

本案要旨:纰漏出资股东被记载于公司会章、股东名册或是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后,如果没有经过合法的除权流程,应判定该纰漏出资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证书,享有股东权利。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证书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分担股东义务,由于当事人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受到一定的管制。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事例来源:《民商事审判指导 2007年第2辑》(总第12辑)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

第二庭编,人民检察院出版社2008年2月

2.股东出资纰漏不否定其具有股东资格证书

——栾兴华诉富民云通供销以下简称公司等股权证实案

本案要旨:股东虽负有向公司本息交纳所夺出资的义务,但其是否完整履行出资义务并非证实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证书的唯一标准,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向公司补足出资、对出资股东分担法律责任,并不否定其股东资格证书。

案号:(2011)昆民五终字第28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检察院

事例来源:《中国法院 2013年度事例:公司纷争》,国家法官学院事例开发研究中

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4月

3.纰漏出资股东在出资纰漏范围内承当责任,但并不否定其股东资格证书

——沈某诉周某等股东资格证书证实纷争案

本案要旨:在股东的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该股东并不是丧失其股东资格证书,而是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分担以下简称。不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公法中,并不否定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而仅是追究其出资责任。

事例来源:《人民检察院报》2005年6月21日第11版

4.股东出资不到位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证书

本案要旨:因出资不到位而否认股东资格证书将对许多既成法律关系带来冲击, 所以,从尊重现实生活、稳定经济秩序、保护善意交易的角度出发, 还是持否定说更符合经济原则。至于对出资不到位者的过错, 完全可以要求其分担其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方式来予以惩罚。

事例来源:《人民检察院报》2004年1月29日第3版

三、专家观点

1.股东出资纰漏不影响其股东资格证书的取得,但应对其股权行使进行管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出资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情况的,根据《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负有补缴出资的责任,而不是剥夺其股东资格证书。因此,股东出资纰漏的情况并不影响股东资格证书的取得。但是,由于股东存在出资纰漏的情况,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因此,为了促使其尽快补缴出资,应对其股权行使进行管制。我国公司法仅对出资纰漏股东的优先选择权和分红权进行了管制,而对其它权利未作管制。股东仅在其实际出资的金额范围内行使有限的优先选择权和分红权等股权。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公法难题研究》,金剑锋等著,人民检察院出版社2008年出版)

2.判定出资纰漏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证书的原因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梅森诉王大蚜、富子梅、李欣股东权纷争案的回复》(2003年5 月15 日,〔2003〕民二他字第4 号)的明文规定,应判定该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证书。理由是:第一,证实股东权的归属须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而在有限责任公司,最关键的是公司对股东的承认或认可。以下简称公司作为一种具备人合性质的团体,其对某一公司成员股东身份的承认意味着所有其它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对该成员股东资格证书的认可,其它个别成员的异议不能与之对抗。公司对股东身份承认的形式是股东名册登记或是公司会章的记载。第二,通过出资而成为股东者,其出资纰漏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未支付差额也不能成为直接否认其股东资格证书的理由。对于出资纰漏者或未支付差额的受让人,其它股东或转让股份的原股东作为权利人可向其主张法律责任;其在科学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支付差额义务的,其它股东或原股东可依《合同法》第94 条的明文规定,主张中止合同,进而中止出资纰漏者或未支付差额之受让人的股东身份。但无论是对于出资纰漏者,或是对于未支付差额之受让人,权利人主张中止合同应在科学合理期限内为之。

(摘自张勇健:《当事人未出资亦未支付股权转让差额其股东地位如何判定》,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人民检察院出版社2003年出版)

3.股东不因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失去股东资格证书

空股股东,是指虽经认购股权,但在应缴付股款之时却仍未缴付出资的股东,亦可将其称为出资纰漏之股东。其与隐名股东的区别主要在于:其一,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因为隐名股东出资义务的实际、全面履行受到挂名股东的监督。隐名股东出资不到位将直接引发公司会章、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挂名股东的责任,在挂名股东的监督下,隐名股东往往很难逃避实际出资的义务,隐名出资合同非法的情况除外。而空股股东是未按照原则上或约定将对应的资本缴付到位。其二,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空股股东实际享有与其出资相对应的股权。其三,隐名股东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显名,即将自己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使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身份相一致;而空股股东一般不会因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丧失股东资格证书,但空股股东极有可能因为出资迟延履行达到一定期限而被依法除名,失去股东资格证书。

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空股股东是否可以拥有股东资格证书均存在争议。处理此难题的原则是,空股股东显然不会因为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失去股东资格证书,但是空股股东的确可能因为出资迟延达到一定期限而被除名,从而失去股东资格证书。只要公司尚未行使除权的权利,则空股股东依然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并原则上享有空股股份项下的股权,履行对应的法律义务。

(摘自《公司纷争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王林清、杨心忠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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