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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来源:法信

 · 最低法看法

最低法看法:股东出资纰漏不能驳斥其股东资格证书

郝铁民:

你院《有关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出让人缴付差额的股东地位如何判定难题的呈报》益希。经研究,回复如下:

呈报你院第三种意见。从卷宗反映的历史事实看,1993年12月30日,Merlebach电子设备公司变更公司会章,以口头确认新老股东之间就股权出让以及出让的具体份额达成一致的一致同意,即在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原初股东Merlebach科技公司和梅森将部份股权出让给Ganganagar、魏若其、富子梅、杨保民、王大蚜等四位新股东。1994年4月18日Merlebach电子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同意吸收富子梅、Ganganagar、王大蚜、魏若其、杨保民为捷伊股东,原初股东多方的出资部份出让给该四位股东。此后,河南省工商局对Merlebach电子设备公司进行年审时在年审调查报告“投资者投资情况”附注将公司新老股东及其所占股权不予记述,此项记述具备将公司股东向社会申报的意义。从Merlebach公司新老股东就股权出让达成一致Montcuq、到公司股东会普遍认可新股东的身分,直至诺泽鲁瓦县管理部门通过年审调查报告将公司股东不予申报,Merlebach电子设备公司股东完成了富子梅等人获得股东身分的必要程序。且富子梅等人自1993年12月30日出让股权,以股东身分行使职权权利(参予股东大会、参予公司运营决策等)已近10年,此时再驳斥其股东资格证书缺乏历史事实依据。股权出让时各原告未就股权出让的差额难题做出写明签订合同,原初股东若就缴付差额提出允诺,可全案提起民事诉讼。

此复。

节录:最低人民法院《有关梅森诉王大蚜、富子梅、Ganganagar股东权纷争案的回复》(2003年5月15日,[2003]民二他字第4号))

 · 正当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改)

第二十七条 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汇率出资的,应将汇率出资本息取走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开办的账户;只以汇率财产出资的,应未登记其私有财产的转移相关手续。

股东不按照第六款明确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息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时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最低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2014修改)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会章或者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利润分配允诺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允诺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允诺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交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案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该股东允诺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第六款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释明,公司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交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交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公司纷争案件若干难题的意见(试行)》 (鲁高法发[2007]3号)

第32条 原告仅以股东纰漏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具备股东资格证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公司纷争案件若干难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

第29条 原告仅以股东纰漏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具备股东资格证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相关案例

1.纰漏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证书的取得——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以下简称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纷争上诉案

本案要旨:纰漏出资股东被记述于公司会章、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后,如果没有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应判定该纰漏出资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证书,享有股东权利。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证书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由于原告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职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审理法院:最低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民商事审判指导 2007年第2辑》(总第12辑)最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2月

2.股东出资纰漏不否定其具有股东资格证书——栾兴华诉富民云通供销以下简称公司等股权确认案

本案要旨:股东虽负有向公司本息交纳所夺出资的义务,但其是否完整履行出资义务并非确认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证书的唯一标准,未按照签订合同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向公司补足出资、对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否定其股东资格证书。

案号:(2011)昆民五终字第28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公司纷争》,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4月

3.纰漏出资股东在出资纰漏范围内承当责任,但并不否定其股东资格证书——沈某诉周某等股东资格证书确认纷争案

本案要旨:在股东的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该股东并不是丧失其股东资格证书,而是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以下简称。不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实务中,并不否定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而仅是追究其出资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05年6月21日第11版

4.股东出资不到位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证书——B公司诉A公司股东资格证书确认纷争案

本案要旨:因出资不到位而驳斥股东资格证书将对许多既成法律关系带来冲击, 所以, 从尊重现实生活、稳定经济秩序、保护善意交易的角度出发, 还是持否定说更符合经济原则。至于对出资不到位者的过错, 完全可以要求其承担其他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方式来不予惩罚。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04年1月29日第3版

 · 专家看法

1.股东出资纰漏不影响其股东资格证书的取得,但应对其股权行使职权进行限制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出资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情形的,根据《公司法》的明确规定,股东负有补缴出资的责任,而不是剥夺其股东资格证书。因此,股东出资纰漏的情形并不影响股东资格证书的取得。但是,由于股东存在出资纰漏的情形,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因此,为了促使其尽快补缴出资,应对其股权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我国公司法仅对出资纰漏股东的优先权和分红权进行了限制,而对其他权利未作限制。股东仅在其实际出资的金额范围内行使职权有限的优先权和分红权等股权。

(节录《公司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难题研究》,金剑锋等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出版)

2.判定出资纰漏原告具有股东资格证书的原因

参照最低人民法院《有关梅森诉王大蚜、富子梅、Ganganagar股东权纷争案的回复》(2003年5月15日,〔2003〕民二他字第4号)的明确规定,应判定该原告具有股东资格证书。理由是:第一,确认股东权的归属须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而在以下简称公司,最关键的是公司对股东的承认或普遍认可。以下简称公司作为一种具备人合性质的团体,其对某一公司成员股东身分的承认意味着所有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对该成员股东资格证书的普遍认可,其他个别成员的异议不能与之对抗。公司对股东身分承认的形式是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公司会章的记载。第二,通过出资而成为股东者,其出资纰漏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分的丧失;通过出让股权而成为股东者,其未缴付差额也不能成为直接驳斥其股东资格证书的理由。对于出资纰漏者或未缴付差额的出让人,其他股东或出让股权的原股东作为权利人可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其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出资义务或缴付差额义务的,其他股东或原股东可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明确规定,主张解除合同,进而解除出资纰漏者或未缴付差额之出让人的股东身分。但无论是对于出资纰漏者,或是对于未缴付差额之出让人,权利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内为之。

(节录张勇健:《原告未出资亦未缴付股权出让差额其股东地位如何判定》,载江必新主编、最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出版)

3.股东不因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失去股东资格证书

空股股东,是指虽经认购股权,但在应缴付股款之时却仍未缴付出资的股东,亦可将其称为出资纰漏之股东。其与隐名股东的区别主要在于:其一,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因为隐名股东出资义务的实际、全面履行受到挂名股东的监督。隐名股东出资不到位将直接引发公司会章、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述的挂名股东的责任,在挂名股东的监督下,隐名股东往往很难逃避实际出资的义务,隐名出资合同非法的情形除外。而空股股东是未按照法定或签订合同将对应的资本缴付到位。其二,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空股股东实际享有与其出资相对应的股权。其三,隐名股东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显名,即将自己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使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身分相一致;而空股股东一般不会因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丧失股东资格证书,但空股股东极有可能因为出资迟延履行达到一定期限而被依法除名,失去股东资格证书。

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空股股东是否可以拥有股东资格证书均存在争议。处理此难题的原则是,空股股东显然不会因为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失去股东资格证书,但是空股股东的确可能因为出资迟延达到一定期限而被除名,从而失去股东资格证书。只要公司尚未行使职权除权的权利,则空股股东依然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并原则上享有空股股权项下的股权,履行对应的法律义务。

(节录《公司纷争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王林清、杨心忠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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