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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探析_公司要求已转让股权的认缴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司法认定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下列全称“《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首款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或是其他股东允诺Behren公司依法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所夺出资制中所夺时限未期满的股东,是否属于上述“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形,理论上存在争议。在此基础上,所夺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时限期满之前将要自己的股权对外受让,在其受让股权之后,公司能否明确要求其继续分担出资权利,这一难题亦值得探讨。

基 本 案 情

2007年5月,云南省昆明张英杰节能环保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张英杰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多万元。其中,王寒前述出资10多万元。2011年5月,张英杰公司追加注册资本至300多万元,王寒再次出资18.62多万元。

2015年,经张英杰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决定追加注册资本至1000多万元,其中王寒出资比例为14.03%,即140.3多万元,可于2035年1月9日前Caquet。此后,王寒将其所所持的张英杰公司股权受让给被告方陈浩。由于王寒未前述本息交纳出资数额,张英杰公司遂将其判令高等法院,明确要求王寒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判 决 结 果

昆明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一审该案表示,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夺的出资额。张英杰公司于2015年注资时,王寒同意出资140 . 3多万元。在尚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时,王寒便将其所持的股权进行受让。2016年12月1日,王寒(乙方)与陈浩(乙方)签订的《昆明张英杰节能环保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股权受让协定》第二条写明:“乙方受让其股权后,其在张英杰公司原独享的权利和应分担的权利,随股权受让而转由乙方独享与分担。”王寒表示,依照股权受让协定的约定,其对张英杰公司应分担的出资权利也通通受让给陈浩,不应再分担出资权利。

但是,东湖高等法院表示,该股权受让协定仅能约束王寒和陈浩,并不能减免王寒对于张英杰公司的责任。依照《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首款“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权,债务人为此晓得或是应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之明确规定,王寒在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将要所持的股权进行受让,其所夺出资加速到期,应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数额为111.68多万元(即应出资140.3多万元乘以已出资28.62多万元),故张英杰公司明确要求王寒履行职责出资权利111.68多万元的理由设立,予以全力支持。

一审一审后,王寒置之不理,向昆明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提起裁定。

昆明Wasselonne高等法院一审该案表示,根据张英杰公司2016年12月1日的《会章条文》,原王寒所夺的140.3多万元的出资额已经归属被告方陈浩赠与,所夺时限为2035年1月9日。

昆明Wasselonne高等法院表示,依照《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一条之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即使在股权受让之后,也应向公司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王寒是否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形。2015年,经张英杰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追加注册资本至1000多万元,其中王寒出资比例为14.03%,可于2035年1月9日前Caquet,即张英杰公司注册资本系所夺制,王寒的所夺时限尚未到期。此后,王寒将其所所持的张英杰公司的股权受让给被告方陈浩。依照张英杰公司2016年12月1日的《会章条文》,原王寒所夺的140.3多万元的出资额已经归属被告方陈浩赠与,所夺时限为2035年1月9日。因此,王寒已将其股东权利权利通通受让,且在张英杰公司会章中予以记载,表明张英杰公司为此知晓。因此,王寒在出资权利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并不属于出资时限期满而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之情况,故王寒不应再对公司分担出资权利。

据此,2019年4月2日,昆明Wasselonne高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英杰公司的全部诉讼允诺。

法 律 评 析

(一)“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认定

所夺资本制中,非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形应分为下列三种:一是已经按照所夺出资额在出资时限期满之前全额交纳出资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股东的出资权利已经履行职责完毕。二是所夺出资时限尚未期满,股东尚未交纳出资的情形。三是所夺出资时限已经期满,但股东未按照所夺出资额本息交纳出资的情形。

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股东已经按照出资额、出资时限Caquet出资,不存在违反出资权利的情形(至于其Caquet出资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的难题,本文不作考虑)。在上述第三种情形下,股东未按照所夺出资时限或所夺出资额交纳出资,当然属于“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形。而第二种情形是否属于“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实践中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列全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所夺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责任;股权非常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权为限对公司分担责任。”《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首款进而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或是其他股东允诺Behren公司依法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笔者表示,首先,若将《公司法》第二条第二款理解为股东应以其所夺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责任,而不论其所夺时限期满与否,则《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首款无必要再行特别列明“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其次,从文义理解的角度,判断股东是否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必须确定一个时间点,而在所夺出资制中,股东所夺出资的时限是明确的。在所夺时限期满之前,股东未交纳出资具有正当性,故一般情形下,只有在所夺时限期满时,才存在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形。因此,前述第二种—所夺出资时限尚未期满,股东尚未交纳出资的情形,并非《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首款明确规定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形。

(二)所夺出资时限未到期的股东受让股权后,是否还需要向公司分担出资权利

虽然所夺资本制中,股东可以自由约定注册资本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等事项,但在所夺出资时限尚未期满、尚未前述交纳出资的情况下,股东受让股权后并不能当然减免出资权利。

作为已经向公司所夺出资额的股东,其对公司所夺的出资额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相当于负有尚未到期的债务。在尚未交纳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受让给他人,将可能导致公司上述债权的落空,进而影响公司对其债权人履行职责债务的能力。若股东将股权受让给不具备出资能力的债务人,公司在到期时将可能无法收得所夺出资款,从而使偿债能力受损,甚至侵害债权人利益。

基于此,《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权,债务人为此晓得或是应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允诺前述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依照上述明确规定,在所夺资本的情况下,一旦所夺时限期满,所夺出资的股东未向公司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受让其股权的债务人未本息交纳出资,则公司可以明确要求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并由为此晓得或是应晓得的债务人分担控股股东。同时,公司债权人亦可以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由前述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由此可以看出,所夺出资的股东在所夺时限期满之时尚未本息交纳所夺出资的,构成“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使已经受让股权,仍应向公司分担出资权利。

然而,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独享的包含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股东作为市场主体对该权利具有自主决定权。因认缴出资时限尚未期满、股东因而尚未交纳出资的股权并非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故即使出资时限未期满而进行受让亦不被法律所禁止。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是否还能明确要求已经受让股权的股东分担出资权利,应从下列几个方面考虑:

其一,受让股权时,受让股东与债务人之间对于受让股东尚未到期的出资权利应由谁分担是否有约定。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收购股权,应对股权情况有审慎的注意权利,包括是否为所夺出资、出资时限、所夺出资额等。双方在股权受让合同中一般会约定:“乙方受让其股权后,其在X X公司原独享的权利和应分担的权利转由乙方独享与分担。”如其在受让股权时明确约定股权受让方分担其在公司的权利权利,则其股权受让的内容不仅包含了受让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权利,还涵盖了受让股权所对应的出资责任和按时本息交纳所夺出资额的出资权利。在此约定下,应视为债务人对于到期应由Behren公司分担出资权利这一点是明知且认可的,此系股权受让双方达成了由债务人承继受让股东出资权利的合意。

其二,上述约定是否被目标公司所认可。因股权受让后,可能导致公司到期无法收得出资款,故股权受让时对于所夺出资的分担难题,应为公司所知晓和认可。如果公司在其《会章条文》中明确了原由受让股东所夺的出资额转由债务人分担,则公司不得再行明确要求受让股东分担出资权利。

其三,关于所夺出资的股东受让股权,是否需要公司债权人同意的难题。笔者表示,现今所夺出资及受让股权的情形非常普遍,如果任何一个所夺出资的股东受让股权都要经过公司债权人的同意,既不利于交易,也增加了受让股权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此外,如债权人不同意即不可受让,前述会影响公司的经营(如公司股东之间有长期矛盾无法解决,通过受让股权反而能促进公司正常经营)。因此,笔者表示,所夺出资的股东受让股权以不需要公司债权人同意为宜。但如所夺出资股东系恶意受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应可以主张该股东分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张英杰公司2016年12月1日的《会章条文》中记载,原王寒所夺的140.3多万元出资额已经归属被告方陈浩赠与,所夺时限为2035年1月9日。因此,王寒已将其股东权利权利通通受让,且在张英杰公司会章中予以记载,表明张英杰公司知悉王寒在所夺时限期满之前受让股权,并同意其尚未到期的出资权利届时由股权债务人分担。故王寒在出资权利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并不属于出资时限期满而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形,且已经得到张英杰公司的认可,公司会章亦进行了相应变更,故公司不得再行明确要求其分担出资权利,其主张由王寒向公司分担出资权利的诉讼允诺应予以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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