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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三)–股东出资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及16个参考案例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第一部分 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出资不足的补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四条 【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四十二条 【股东的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出资不足的补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 【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 【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7.【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部分 16个参考案例

一、再审申请人天津滨海泰达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中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泰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天津市永泰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1.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85号

2.裁判摘要:(1)我国法律允许股东以能够估价的实物出资,因非货币出资在财产变动上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出资人应将财产从自己名下移转至公司名下,使其成为法人财产,避免公司将来处分财产面临的法律风险。同时,从公司实际利用发挥资本功效的角度而言,办理权属变更仅解决财产归属和处分权的问题,出资人应将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从而使公司能够直接使用而直接获得收益,故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的,出资人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在出资人完成实际交付且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应将财产实际交付之日认定为完成出资义务的时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公司请求股东履行的“出资义务”,应包括股东逾期出资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泰盈酒店作为泰达酒店的设立人一直持有泰达酒店股份,同时也是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增资协议书》主体之一,其应当知道在2009年受让股权时,中盈公司尚未实际交付房屋从而未履行出资义务。泰达酒店请求中盈公司给付逾期交房利息、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实质是要求中盈公司承担逾期出资的赔偿责任,泰盈酒店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泰盈酒店抗辩其并非《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泰达酒店不能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来请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再审申请人新乡飞世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炬才、郑巨友、郑海宽及一审第三人新乡县新飞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1.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547号

2.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同时赋予公司和股东均可以请求其他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中公司请求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请求其他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是基于股东协议中关于股东应当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约定。

(2)郑炬才、郑巨友、郑海宽不继续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飞世达公司向该三人主张权利,亦未损害新飞厨卫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在于股东协议,飞世达公司已经于2017年10月10日,向郑炬才、郑巨友、郑海宽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2015年7月16日各股东之间所签订的《项目入园合作协议》和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郑炬才、郑巨友、郑海宽对飞世达公司解除协议的通知也不持异议,则双方之间的《项目入园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协议的解除,并不意味着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股东可以就此免责,因其未全面履行出资给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新飞厨卫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二审判决对飞世达公司诉请郑炬才、郑巨友、郑海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不予支持,并不影响飞世达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该三人主张权利,亦未损害飞世达公司利益。

三、上诉人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石嘴山青年乘用车有限公司等与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国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1.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13号

2.裁判摘要:(1)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系青年汽车集团下属公司,与国马公司统归青年汽车集团石嘴山项目部管理。前述三家公司财务由青年汽车集团项目部直接统一管理,最终由青年汽车集团统一管理、控制和决定,即石嘴山项目部的财务尤其是资金调度系根据青年汽车集团资金平衡会议决定,并由该公司集团财务部通过网络授权后最终将资金转出。石嘴山乘用车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印章均由青年汽车集团石嘴山项目部统一保管,统一服从青年汽车集团资金统一调度。……上述三公司财务混同、表决权混同、业务混同,且石嘴山青年曼公司、莲花控股公司实际使用了抽逃的资金,故原审法院关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人格混同,共同配合完成了抽逃出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等认定并无不当。

(2)浙江乘用车公司系石嘴山乘用车公司的控股股东。青年汽车集团是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全额控股股东,通过统一管理和控制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实施抽逃资金的行为,被抽逃资金又用于青年汽车集团另一控股实体金华汽车制造公司。原审判决认定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通过股权和组织机构架构完成对国马公司的实际控制,并无不当。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应当承担返还抽逃资金本息的连带责任。

(3)国马公司董事共9人,分别为……庞青年、孙新海、傅红系抽逃国马公司资金的具体决策和直接实施者。王淑丹、庞彩萍、厉鲜平身为国马公司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对国马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6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分别以积极实施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承担返还抽逃资金本息的连带责任;其各自以只担任挂名董事、未参加决策或履行职务行为等理由所作抗辩均不成立。

四、上诉人赵敏、卫占青、崔璟与被上诉人青海铭方智远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康作新、西宁黄河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1.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74号

2.裁判摘要:(1)抽逃出资,系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出资不仅侵犯公司的利益,而且也可能侵犯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

(2)铭方公司作为出资抽逃的原告方,对其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铭方公司有关赵敏等抽逃出资的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A、从铭方公司的成立及运作模式看,铭方公司由黄河公司原合伙人成立,作为项目运作的平台,其出资和资产采取的是由黄河公司移转的方式,各股东获得的股权也是由黄河公司出让,而给付的对价实际上也即黄河公司原有资产。……B、从铭方公司名下的资产充实看,铭方公司虽认为黄河公司有关资产并未实际移转到该公司名下,但这属资产登记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上述资产移转模式和股东出资方式的成立。……C、从铭方公司各股东对本案8000万元的出资模式均无异议看,……对上述过程和出资模式,各股东均无异议。虽然上述出资模式,铭方公司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但各股东均是受益人,也均接受了上述出资方式。据此,应认定上述出资符合股东出资程序,并非抽逃出资。铭方公司本案作为原告起诉赵敏等三人,实际是出于股东内部矛盾,其提供其他股东再行补足出资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实际出资的事实。D、从赵敏等人的股权价值看,……从黄河公司的共有资产价值全部转移至铭方公司计,再考虑资产升值因素,赵敏等的出资与铭方公司登记的出资额应相差无几。换言之,在铭方公司已将黄河公司原共有资产作为自己的资产及原资产共有人登记为其股东后,实际上已基本完成出资,而出资以借款验资加以完备仅具有形式的意义。同时,还需注意的是,与铭方公司成立前的股权估值相比,赵敏等人在股权转让时其转让价格均低于之前的估值,赵敏转让价格1750万,卫占青为500万元。据此,赵敏等转让虽与铭方公司无关,但与受让其股份的各股东比较,其再行补缴出资实际将造成明显不公。

五、上诉人艾费尔(烟台)新型显示器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股权出资纠纷一案

1.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09号

2.裁判摘要:(1)加盖公章和签字均是法定的代表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我国并无法律规定不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不足以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因艾费尔烟台公司前总经理王粤东涉嫌犯罪,艾费尔烟台公司存在公章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的情形,上诉状上没有加盖艾费尔烟台公司公章具有客观理由,不能因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而否定艾费尔烟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上诉的合法性。综上,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关于马力多无权代表艾费尔烟台公司提起上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法定义务,这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需要。公司股东不能以其他方股东出资不足为由而免除其对公司的足额出资义务。艾费尔国际公司出资是否到位并不影响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艾费尔烟台公司处于不经营状态,也非法定的或者约定的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免除出资义务事由。

(3)艾费尔烟台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转让。根据该规定,本案中,中方股东减少出资,涉及到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问题,应经过董事会决议同意。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艾费尔烟台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上述事宜、作出同意的决议。一般情况下,股东和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在财产和人格上相互独立。因此,两者的意志也应当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将两者意志等同,股东之间基于自主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只能约束该股东,不能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公司,但本案存在下列特殊性:一是合资公司艾费尔烟台公司自始只有签订2011年11月18日《协议书》和2012年4月25日《确认书》的两个股东。二是根据艾费尔烟台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其中中方委派两名,外方委派四名。董事会成员分别代表中方股东和外方股东的意思表示。三是本案合资公司的中方股东和外方股东之间出现纠纷,且外方股东占绝大多数比例,外方股东所派人员为董事长,故召开董事会讨论和批准中方股东不再出资和公司减资存在客观障碍。如果不存在该客观障碍,由于持有公司100%表决权的股东已达成协议同意中方股东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不再缴付15800万元出资,故在正常情形下,可推定艾费尔烟台公司会召开董事会。因公司董事均系由上述股东选派,代表上述股东的意思表示,也可推定,董事会会并作出同意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的决议。由于本案存在召开董事会讨论和批准中方股东不再出资和公司减资存在客观障碍,上述程序不能依法进行,故艾费尔烟台公司100%股东的意思表示应推定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约束艾费尔烟台公司。本案是公司诉求股东承担缴足出资责任的出资纠纷,属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故应以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书》作为判断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的依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尚未修改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协议书》的合法性和上述《协议书》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约束力。艾费尔烟台公司关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应承担缴纳15800万元出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上诉人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攀海国际有限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1.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

2.裁判摘要:(1)从上述有关文件的形成过程来看,双方的真实意图在于配合北台钢铁公司、北方煤化工公司做低设备价款,以使增加的进口设备享受国家免税政策。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考察,双方意图造成“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确认出资数额的表面假象,实际上并不追求上述法律行为之效果的产生。双方当事人行为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通谋虚伪的行为作出规定,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通谋虚伪的行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进行通谋,双方一致对外做出虚假的、非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双方合意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但其真意并非追求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本案中,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该真实意思被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双方明知经报批的《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中“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意思表示虚假,其并无追求“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确认出资数额法律效果的真意,对上述虚假意思法律不应予以保护。鉴于双方真实意思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关于“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的约定仍为有效。

(2)攀海公司用以出资的机器设备,其作价经攀海公司与北台钢铁公司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即可,并非必须由第三方进行价值鉴定。聘请第三方进行评定的前提是取得合资双方的同意,在未征得攀海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北方煤化工公司委托沈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案涉设备价值进行鉴定,并委托华丰事务所验资,相关《价值鉴定证书》及《验资报告书》对攀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催缴出资通知书亦不能证明攀海公司未出资到位。北方煤化工公司关于《价值鉴定证书》《验资报告书》《催缴出资通知书》可以证明攀海公司未出资到位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申诉人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一审被告北京永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1.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

2.裁判摘要:(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在破产清算后期就已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当时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提起追偿之诉又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因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导致清算组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进行追索。但是,清算组在发给各债权人的函中已经写明:对北大中基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相关责任人的追究问题,如要追究可在终结本案破产程序后两年内提出。故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审认定农行深圳分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起诉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当。

(2)农行深圳分行在本案破产程序中就积极主张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仍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至本案再审庭审结束时,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包括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亦没有提起相关诉讼,农行深圳分行向北大中基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权利,亦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也主张该笔债权,应在其他相关程序中处理予以解决,而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3)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

(4)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海南金厦公司作为北大中基公司的原始股东本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即与股权转让行为无关,因此,海南金厦公司持有的北大中基公司股权是否被他人盗转,并不影响海南金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承担。

八、再审申请人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与被申请人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1.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2.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亿中公司认为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举出了亿湖公司实际支付土地使用权对价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乐生南澳公司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可见,乐生南澳公司的出资义务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而非以资金作为出资方式。……由于乐生南澳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而其仅提供了5.65亩土地使用权,因此,乐生南澳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本应由乐生南澳公司向南澳县宣传部支付的对价,实际系由亿湖公司代为履行,由此形成亿湖公司对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债权。对此,乐生南澳公司应予偿还,亿湖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不能将亿湖公司代为支付对价的行为等同于亿湖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因为亿湖公司恰恰是股东之间合资成立的目标公司,并非合资公司的股东。一、二审法院混淆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和因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外支付对价的行为,仅以亿湖公司获得5.65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实际系由亿湖公司支付为由,认定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2)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九、再审申请人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与被申请人周春梅、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1.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87号

2.裁判摘要:案涉出资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本意就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但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所属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判断出资行为的效力应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作为前提。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即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给当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间,由其办理相关的土地变更手续,并视变更手续完成的结果再行作出判决。

十、上诉人伟升(香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1.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07号

2.裁判摘要:(1)本案中,亚通公司对澳通公司实缴出资后,短时间内澳通公司即转款给创新公司、宏通公司,创新公司、宏通公司随即将等额款项转款给亚通公司。而创新公司、宏通公司均已出具证明,称与澳通公司并无商业交易,其收到款项后全部转交亚通公司。亚通公司虽主张该款为亚通公司与宏通公司、创新公司之间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创新公司、宏通公司具有真实商业交易或者其他正当汇款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亚通公司抽逃出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综合考量澳通公司已处于强制清算、其现存资产远超负债、亚通公司资不抵债重整清算无返还出资之履行能力等情况,确定以澳通公司解散时伟升公司、亚通公司双方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合资公司剩余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亚通公司虽然在本案目标公司澳通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其对该抽逃出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亚通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获得伟升公司的默示同意。……其次,伟升公司主张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再次,伟升公司请求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十一、原告江西省煤炭集团云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双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恒达华星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广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林毅、第三人江西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1.案号:(2017)云民初176号(二审维持)

2.裁判摘要:(1)检察建议书是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就本案股东出资纠纷而言,虽然《检察建议书》、《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复函》作为一种证据形式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其内容能否直接证实原告主张,仍然需要在综合认定诉辩双方观点及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

(2)以上事实证明,从形式上判断,原告公司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并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设立。从实质分析,首先,2009年9月,原告公司另一发起人股东,即本案第三人江煤集团的下属关联企业丰龙公司在与各被告合作过程中,出具了包括案涉探矿权在内的《云南煤矿项目尽职调查报告》,该报告披露了案涉四个探矿权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风险,并形成了相应结论。……其次,从山连山公司的四份评估报告内容分析,也注意到永思安煤矿、永乐顺煤矿完成的前期工作程度较低,仅为预测性质,报告确定的储量已进行相应扣减。……以上两点证实,设立原告的各发起人,尤其是江煤集团对拟要开展的合作,即被告股东出资的风险情况是明知且愿意接受,其自身作为从事煤炭行业的国有企业,对于该商业风险的判断能力并不低于一般商业主体。再者,回到探矿权本身而言,该种权利价值与风险并存。……以上事实证明,在原告公司设立时用于出资的顺通煤矿探矿权载明的资源储量得到有权机构评审认可,且具备相应价值。……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有效证实原告公司设立时红丫口煤矿矿权出资价值为零的主张。如前所述,基于探矿权权利属性的特殊性,对于永乐顺煤矿、永思安煤矿,在设立原告公司之初,无论是原股东江煤集团还是评估机构山连山公司,均已注意到其缺乏详实的地质资料及充分的勘察工作,对其价值的考量已做相应调整。虽然原告一再强调,该两矿的地质报告系未作实际勘查而人为加盖印章形成,但该两矿所拥有的权证为真实,并已经转移至原告名下,作为勘查许可证的权利人,原告拥有进一步采取行动的排他权利。换言之,即便探矿权勘查成果是考量探矿权价值的核心因素,该两矿地质报告存在问题,但就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也不能以此推定被告用于出资的永乐顺煤矿、永思安煤矿探矿权价值为零。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上述主张。

十二、上诉人HEH国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柯迈物产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美华大通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英迪体育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1.案号:(2020)鲁民终1024号

2.裁判摘要:(1)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HEH公司的住所地在英国,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本案涉及的目标公司系中国企业法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法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适用法律正确。

(2)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为,HEH公司是否抽逃出资,对柯迈公司转入英迪公司的人民币386万元应否承担返还责任。……该《审计报告》显示,柯迈公司2012年8月记0005#凭证冲销账面转入、挂账应收钧鸿公司人民币386万元,缺少钧鸿公司代付柯迈公司相关款项的付款凭证。HEH公司上诉主张,该人民币386万元系柯迈公司转入英迪公司,由英迪公司代柯迈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但HEH公司未提交英迪公司代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款项的支付及具体用途。……HEH公司为当时柯迈公司的唯一股东,HEH公司和英迪公司的股东均为陈家浩和冯茜,英迪公司为HEH公司的关联公司。柯迈公司将人民币386万元支付给英迪公司,HEH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支付该款的合同依据等对价,其行为导致柯迈公司资产的减少和偿债能力的降低,已构成对柯迈公司利益的损害,构成抽逃出资。

十三、成都坤文运输有限公司与王相刚、韩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

1.案号:(2019)川0182民初1280号;(2020)川01民终3606号

2.裁判摘要:(1)一审:A、对于认缴制下的出资期限,股东对此具有一定的预期利益,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时一般不应轻易修改,换言之,该股东无提前出资的义务。但当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时,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对章程进行修改,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从认缴制的立法用意和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出发,应当以股东如果不提前出资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加速出资决议是否经过合法程序为基本判断原则。就本案而言,坤文公司要求股东出资已有现实的必要性,且经合法程序修改章程,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B、案涉提前出资决议并非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结果。公司在经营资金陷入困境之际,通过合法程序变更股东的出资期限,从而为公司的正常运转提供资金保障,其受益者既是公司也是公司所有股东,而非单向的大股东获益、小股东受损。故王相刚以被大股东损害利益为由而提出的坤文公司要求提前出资的股东会决议系无效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二审:王相刚所提在大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坤文公司不应当向小股东追缴出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大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王相刚可另案主张,不能作为王相刚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上诉人冷水江市安鑫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琰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

1.案号:(2019)湘1381民初191号;(2020)湘13民终64号

2.裁判摘要:(1)一审:安鑫拆解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和7月20日从银行账号上各转出注册资金20万元共计40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将公司股东于当日增资缴纳的注册资金200万元从公司的银行账号上转给吴应征,因无公司财务会计账目,转走的该240万元的用途无法查实。安鑫拆解公司股东于2012年10月10日增资缴纳的注册资金200万元于当日被转给案外人吴应征,无证据证明安鑫拆解公司与吴应征之间有何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转出的该200万元注册资金的用途,故安鑫拆解公司的行为涉嫌抽逃注册资金犯罪。被告廖琰辩称“先请会计师事务所帮助筹集资金过完企业核名这一关,完成企业验资核名程序后,借来的资金再要归还给出借单位”的理由,亦涉嫌虚假出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2)二审: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抽逃出资犯罪。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公司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的本息。至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能否支持上诉人请求返还出资本息的诉讼请求,需经过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故冷水江市安鑫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

十五、上诉人韦广华与被上诉人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

1.案号:(2020)浙10民终2909号

2.裁判摘要:(1)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财产原始部分,股东缴纳出资对于公司充实资本具有重要意义,系股东对公司负有的最基本义务。在汉涌公司进入清算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应立即缴纳。汉涌公司是否有盈余分配需要清算组清算后才能得到结论,但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出资义务,清算组要求上诉人补足出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即使韦广华所获分配利润足以覆盖出资金额,也不能免除出资义务。

(2)关于韦广华提出的汉涌公司其他股东涉嫌犯罪应先移送公安的意见,因本案追缴出资股东同该公司其他股东涉嫌犯罪非同一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承担刑事责任等主体不同时,民事案件可以与刑事案件并行审理,两者并不冲突,故本案无须中止移送公安机关。

十六、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与袁某某、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郑州新能源乘用车运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21年度河南省法院十大商事暨涉企典型案例)

1.案号:(2021)豫民终370号

2.裁判摘要: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发展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重要方式,通常情况下,在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司法审判对公司自治范围内的决议应当予以尊重,不应过分介入。本案中,首先,2017年8月14日新能源公司的股东会已经对中鑫公司出资不足、比克公司未出资作出了相应的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系新能源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协商一致所作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股东会决议精神,作为发起人股东的投资公司对未出资的比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股东资格,并获得生效判决支持,比克公司也表示愿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投资公司也积极帮助中鑫公司寻求股权受让人,择机转让股权,新能源公司2017年股东会决议得到了履行,作为新能源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各方都为股东会决议的履行作出了充分努力,履行了职责。在没有证据证明新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司法应尊重新能源公司通过内部自解决问题所作的努力、形成的决议,不应过分介入本案新能源公司内部自治事宜,故一审判决判决中鑫公司继续出资,投资公司、日产公司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未能正确把握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界限,裁决不当。

其次,执行法院在执行中鑫公司实缴部分股权前,对案涉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在该评估报告中已明确说明中鑫公司欠缴出资情况,故袁某某在其在向执行法院表示愿意以中鑫公司实缴部分出资股份折抵债务时,已对新能源公司的资产、负债、经营情况、股东出资情况有着充分的了解,在其已经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成为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该请求既违背了新能源公司2017年股东会决议,又违反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最后,本案系公司内部之间的股东纠纷,不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影响新能源公司债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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