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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_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表现形式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根据旧有有效率的公司法,公司推行注册资本所夺制,即使如此,仍会存有股东抽逃出资,常用的表达方式为股东将出资款流至公司帐户后又汇款,且没理据的;股东向公司银行贷款,缺乏口头凭据等。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务人只有津津乐道抽逃出资的常用情况,才能有效率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搜集确凿证据方面也有成变易。

贡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于2013年12月28日修改后,我国推行注册资本所夺制,导致绝大多数人产生了注册资本所夺制中的公司,股东不再可能存有抽逃出资的贡恰,即在公司会章签订合同的出资时限仍未期满,股东认为可即时将出资拿取,且此种犯罪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

事例

史婷、华电国际电力股权有限公司执行提出异议之诉刑事案件中(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申1317号),史婷主张志强公司不属于必须实收资本的民营企业,出资时限仍未期满,其履行出资权利后,又将出资款从志强公司帐户转至其个人帐户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不符不合法律条文判例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支持史婷观点。

阐释

即使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出资时限未期满,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在没理据的大前提下拿取出资,仍属于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的涵义

《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严禁抽逃出资。何谓抽逃出资?浅显的讲,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后,股东需经不合法流程而拿取其出资个人财产,但仍然留存其股东资格证书并按旧有金额持有股权或股权。对于股东而言,严格遵守公司会章,按其所夺的出资额或所配售的股权数量,依签订合同时限向公司交纳出资并严禁一口口出资是股东向公司应负的基本权利,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外在要求。

抽逃出资最容易在中小民营企业,特别是某股东对公司独享绝对部分股权的民营企业中发生,原因在于绝大多数股东没建立股东与公司均是分立市场主体,且分立担责的觉悟。

法律条文为什么会明令禁止抽逃出资?原因在于股东抽逃出资会造成公司资本缺失,降低了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债务人的利益。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下称“《公判例(三)》”)第12条明确规定了四种抽逃出资的情况,分别为: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需经法定流程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

是否是只要股东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之一的,就会被认定抽逃出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该条同时明确规定,构成抽逃出资还需要满足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要件。

那么,是否存有股东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但未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答案是肯定的。笔者通过一个事例予以说明:

事例

在徐晓国、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9)鄂民终696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作出如下陈述:“鸿润8”轮系鸿润公司原股东徐晓国、刘玉书作为实物出资而登记在公司名下,在没依法办理减资手续的情况下,徐晓国依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安排及《船舶挂靠协议书》的签订合同要求将“鸿润8”轮登记至其个人名下,该犯罪行为属于需经法定流程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同时签订合同,与包括“鸿润8”轮在内的鸿润公司资产一起剥离的还有公司负债,徐晓国需对鸿润公司交割日前的税务风险、注册资本风险、债务风险担责,需清偿鸿润公司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务及股权转让后因“鸿润8”轮引起的所有债务,也即徐晓国以承担股权转让前鸿润公司所有债务及股权转让后“鸿润8”轮造成的鸿润公司对外债务为对价,取得“鸿润8”轮所有权。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转移公司资产,却并未支付公平、合理对价的犯罪行为。徐晓国以承担签订合同的鸿润公司对外债务为对价取得“鸿润8”轮,并未侵害鸿润公司合法权益。

在该刑事案件中,徐晓国在转让鸿润公司的股权时,同时签订合同鸿润公司的资产“鸿润8”轮归其所有,属于需经减资流程而处分了公司的情况。但由于徐晓国在受让“鸿润8”轮时,同时承担了公司的债务,从本质上没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种犯罪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阐释

股东构成抽逃出资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股东实施了《公判例(三)》第12条明确规定的四种犯罪行为,同时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常用表达方式

《公司法》及其判例明确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况。笔者在威科先行以“股东抽逃出资”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涉及股东抽逃出资刑事案件合计有95个。笔者随机抽选了50个刑事案件,其中确实涉及股东抽逃出资问题的刑事案件有18个。依据该18个刑事案件,股东抽逃出资最常用的情况如下:

从上述事例统计中,可以看出,股东抽逃出资最常用的表达方式是股东将出资款流至公司帐户后又汇款,且无理据;其次是股东向公司银行贷款,缺乏相关口头凭据。

1、股东将出资款流至公司帐户后又汇款的,且无理据

 频发该现象的原因

结合上述事例,股东将出资款流至公司帐户后又汇款的,属于股东抽逃出资最常用的表达方式。据笔者理解,产生此种现象的原因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02月20日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的决定》,该决定中删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即将出资款转入公司帐户验资后又转出的,不再作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之一。因此,该决定生效后,让部分人员产生了误解,即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帐户验资后又转出的,不再作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标准。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法院的事例,股东将出资款流至公司帐户后又汇款的,若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则股东需要证明款项汇从公司帐户汇款后是用于公司经营(如(2018)苏民申5195号刑事案件中,法院认为不能简单以出资款转出就作为认定抽逃出资的依据,还要以出资款转出后有没用于公司经营作为判断标准)或有其他理据。

阐释

股东将出资款流至公司帐户后又汇款的,如果该股东能够证明是完全用于公司经营,那么可不认定为抽逃出资。

2、股东向公司银行贷款,缺乏口头凭据

在公司发展的过程中,特别是盈利的公司,公司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股东的情况较多。那么如何区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正常借贷和股东抽逃出资?笔者将通过两个事例予以释明:

事例一

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申3343号的事例中,涵正公司欠泽芸公司工程款,经法院判决生效,泽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泽芸公司申请追加涵正公司股东李传厚、李如生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是两股东抽逃注册资金863万元。李传厚、李如生在交纳出资863万元的当天,即将该款转往李如生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泽宇公司。李传厚、李如生主张涵正公司与泽宇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泽宇公司已经偿还涵正公司859万元,李传厚和李如生不合乎抽逃出资情况。但李传厚、李如生既未提交涵正公司与泽宇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贷款合同,亦未举示确凿证据证明存有银行贷款利息和偿还时限的签订合同,仅提交泽宇公司向涵正公司的银行转款凭据,转款用途也未载明是归还银行贷款。且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泽宇公司转给涵正公司的绝大部分钱款也于转款当日立即转出,故李传厚、李如生主张涵正公司与泽宇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不能设立。

刑事案件二

在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1149号的事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至于武汉冷储公司向民联工贸公司的银行贷款800万元是否应视为抽逃出资的问题,由于该笔银行贷款双方签订了银行贷款合同,在没其他确凿证据证明有合乎上述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以存有银行贷款关系认定为抽逃出资。”

阐释

根据上述事例可以发现,股东在向公司银行贷款时,建议双方签署银行贷款合同,明确银行贷款时间、利息等内容。若股东在银行贷款时,没与公司签署银行贷款合同,那么,可以在还款时备注转款用途,以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

事例

在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再2号的刑事案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判例(三)》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权利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权利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权利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判例明确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一审原告)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一审被告)的银行帐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确凿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确凿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

本案中美达多公司(一审原告)提供的合理怀疑证明是: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帐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

阐释

虽然《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诉讼确凿证据的若干明确规定》明确规定的民事诉讼中一般适用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由于股东抽逃出资具有隐蔽性,除抽逃出资股东外,其他第三方市场主体难以取证。因此,就股东抽逃出资刑事案件中,原告若主张股东抽逃出资,则仅需要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权利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明即可。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1、股东为抽逃出资而签署的合同的效力

股东为抽逃出资而签署的合同并不因违反《公司法》第35条而无效。在(2019)最高法民再51号刑事案件中,最高院认为: 《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严禁抽逃出资”,但并未明确明确规定违反该明确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违反该明确规定应承担的法律条文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可见,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但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

阐释

股东为抽逃出资而与善意相对人签署的合同不因违反《公司法》第35条而无效,因此,在该合同无法履行时,抽逃出资股东存有向善意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条文风险。

2、股东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担责

股东抽逃出资的,作为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作为公司债务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将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观点,是从该股东实施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民营企业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担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股东抽逃出资,返还后是否需要担责

在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申4377号的刑事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沈德文已通过指令上海优孚公司将其应收取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划给海南优孚公司的方式,返还了其从海南优孚公司一口口的出资50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严禁追加沈德文为(2017)琼72执恢16号案的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条文上的依据。”

阐释

股东抽逃出资,将抽逃出资的本金返还给公司后,申请执行人能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以抽逃出资为由将该股东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申4377号的刑事案件来看,法院是不支持的。但笔者阅读了该刑事案件中再审申请人的代理意见,其未提出抽逃出资股东应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担责,虽然该股东归还了抽逃出资的本金,但未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作为律师,若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时,在代理意见中可以明确这一点内容。

邓国庆

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教育背景:

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学士、法学硕士

主要领域:

资本市场:香港IPO、A股IPO、债券发行等

公司与并购:常年法律条文顾问、股权并购(股权转让、增资)、资产并购等

诉讼与仲裁:股权纠纷、合同纠纷及其他民商事纠纷

邮箱:guoqing.deng@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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