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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原创_论股东抽逃出资及其法律责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摘  要

股东的出资在进入公司账户之后,成为公司财产。股东失去对其实缴资本的所有权,获得收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公司原始资本来自股东出资,股东出资是企业法人开展经营活动、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资本抽回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违反了与其他诚实守信股东之间的协议。当企业法人无法偿还全部债务的时候,抽逃出资的股东需要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即便抽逃出资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甚至公司注销,仍然不能免除其对于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关键词:股东出资    抽逃出资     公司资本   法律责任

公司法关于股东的出资要求,先后经历了实缴、比例认缴、认缴的历程。在2014年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设立不再以实缴并完成验资为前提,而只需股东对出资进行认缴。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有充实认缴资本的义务。与此义务相伴随的是,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所拥有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各项股东权益。出资设立公司的股东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市场交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财产是由股东出资即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三部分构成的。[1] 股东出资作为公司原始资本,是公司得以设立、经营发展的基础,也是交易相对人考量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承担责任能力的参照。如果股东在出资之后又抽回,相当于抽空了公司,公司的生产经营难以按照既有规划开展,也无法进一步扩大发展。股东将资本抽出的行为,也会使得公司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在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甚至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下文将对抽逃出资及其法律责任进行阐述。

1抽逃出资的含义

(一)“抽逃出资”的界定

1、内涵

抽逃出资,指股东(一般为公司的控制权人)在实际出资后,又以违反法定或章定之方式从公司取得财产,使公司遭受非正常商业风险以外的损失,抽逃出资的范围不限于股东的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而应为公司的全部资产。[2] 也有学者认为:抽逃出资,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3] 从中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

(1)抽逃出资的主体是股东,可能是发起人,也可以是公司增资过程中新加入的股东,但是大多数情况下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

(2)抽逃的出资是股东出资的全部,还是可以覆盖到公司的其他财产。对抽逃出资进行文义解释,即股东将其在公司中的出资予以抽逃。按照这样的解释,如果股东从公司财产中抽出部分超过其出资,超过部分应当如何定性?如果将超出其出资部分定性为对公司财产的侵占,那么股东的这一抽逃行为就会被认为割裂为两个部分,显然将一个行为分两部分加以定性的做法有悖常理。针对这一点,有学者主张,应当否定抽逃出资的概念, 以侵占财产予以替代。也因为完成出资之后,“出资”转为“财产”,抽逃出资即成为伪命题,而且抽逃出资的行为本身符合侵占财产的特征。笔者认为,抽逃出资不应限定于出资范围。因为通常而言,股东抽逃的是金钱,金钱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每个股东个体的出资在注入公司账户之后,很难说股东能够将其“出资”再以“抽回”。在股东完成出资之后,其出资与其他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资本。股东的抽逃行为,尽管表面上抽逃的是其出资,但实际上仅仅是在数值上表现出与其出资额相等、大于或小于。无论其抽回资金的具体数值大小,抽逃行为所侵犯的都是公司的财产权整体。因此,抽逃出资不应当限于股东的出资数值范围。

(3)股东抽逃出资在客观上损害公司利益,并且给与公司经济往来的第三人造成潜在的风险。

2、抽逃出资区别于虚假出资、借款行为

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的结果都是资本最终没有进入公司。抽逃出资强调的是股东的出资经历了实缴再抽出的过程,而虚假出资并未完成实缴的过程。在法定实缴注册资本的年代,出资是公司成立的条件,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虚假出资在公司成立之前。二者都是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害,都具有欺诈性质。抽逃出资与借款行为具有表面上的相似性,即财产都是经由公司账户转入股东账户。但是存在根本区别,抽逃出资是违法行为,而借款行为以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程序所作出的决议为依据,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行为。

(二)“抽逃出资”的产生与发展

1993年《公司法》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基础上,规定了股东不得“抽出”或者“抽逃”其出资(法条中“抽逃”与“抽出”同义),对最低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缴纳期限等也有规定。在法律责任方面,规定了抽逃出资股东应当承担充实资本的民事责任、罚款的行政责任以及构成抽逃出资犯罪的刑事责任。实缴注册资本制度下,存在股东为了设立公司,通过他人垫付出资,在完成验资、登记程序后,将注册资本予以抽逃的违法现象。

2005年《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已经从实缴登记变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对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保留了最低注册资本、首次出资额以及缴足期限的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仍然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公司法有关抽逃出资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2011年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对股东出资问题进行了规定。第十二条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四类具体情形,最后以兜底条款结尾。该司法解释中其他条款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包括抽逃出资股东资本补足义务、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允许公司通过内部决议对抽逃出资股东权利做出限制、取消抽逃出资股东股东资格的规定。

2014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首次出资额以及出资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做出立法解释,即有关抽逃出资罪的规定将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但不代表实践中不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也不代表法律对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的抽逃出资行为不再加以规制。因为股东出资义务本身,并不会因为认缴资本制而改变。只是在新时代背景下,将重心放在公司设立或资本注入之后的抽查核验和经营过程中的监控上,放在对发现的资本虚假行为的失信管理和惩戒追究上。 [4]

2抽逃出资的表现与特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作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可以理解为最简单最直观的抽逃出资的形式。在新公司法的适用的前提下,这一条似乎已经没有适用的余地。公司设立过程没有验资这一环节,也就不存在验资后又转出的问题。但是即便现在公司的设立,无需经过注册资本的验资才对公司进行注册登记,也存在股东出资之后又转出的抽逃出资现象。因此,在理解与适用的过程中,只需将“验资”去掉理解即可,无需全面否定这一条文。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实践中,在没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股东通过伪造债权债务关系,从公司财产中以偿还公司债务的名义,将公司资产转出到其个人账户。较为典型的有虚构买卖关系、借贷关系以及保管、运输合同关系等。在法院对此类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作为被告的抽逃出资股东,通常难以提出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例如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运输凭证、借贷关系中银行对账单等,来提出有效抗辩。此类抽逃出资的股东,在主观上往往存在明显的故意。但不能单纯基于司法解释给出的认定方法,将具备债权债务关系的资产转出行为一概认定为抽逃出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有权依法从公司财产中实现到期债权。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的行为,主要是违规隐瞒或是篡改会计账簿中的财务往来细节,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虚报利润则是因为,非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但是股东有获得资产收益的股东权利。股东通过在会计报表中虚增利润,进而进行分配,实际分配的是公司资本,虚增利润分配的外衣下,隐藏的是出资的抽逃。相比前两种抽逃的表现形式而言,此种形式的抽逃出资行为比较间接,但是也因为其实质的虚假性,通过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税务凭证等加以判断。抽逃出资的股东也难以通过实质证据来做出有效抗辩。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关联交易并非法律绝对禁止,关联交易双方背景都比较清晰,因此在交易过程中,无需花费过多成本对双方经营能力以及信用状况等进行调查。经由公司决议进行的关联交易,能够有效的节约成本,提高效益。但也正因为关联交易双方关系的特殊性,股东得以利用关联交易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具体表现为,通过与关联方订立不合理对价的交易合同,将公司资本转出至关联方账户,进而造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这里的“不合理”可以通过与第三人之间类似交易对价进行比较,加以认定。

(五)其他认定为抽逃出资情形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法公报的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表明,如果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经通知债权人,仅仅是进行报纸上的公告,推定股东具有恶意,按照抽逃出资加以认定,进而判令股东就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在瑕疵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3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一)抽逃出资法律责任的性质

1、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

股东的出资在进入到公司账户之后,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即股东不再拥有此部分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首先侵犯的是公司的财产权。因此,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是一种侵犯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责任。股东有返还其抽逃财产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抽逃出资股东对其他诚实守信股东的责任

公司的产生是股东之间合意的结果,体现为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股东有如期缴纳出资的义务,无论抽逃出资还是虚假出资的股东,其行为均是对股东之间契约的违背。因此,诚实守信股东有权请求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其他诚实守信股东的违约责任,但在学理上应当加以肯定。

3、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是一种怎样的责任形式,学界较为一致的观点是:债权人基于代位权,得以向抽逃出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抽逃出资股东负有向公司返还抽逃资金本息的义务,在公司未行使该项债权又无法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前提下,公司债权人得以请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股东构成第三人侵权,因为其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使得公司履行义务能力降低,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公司的债权人向抽逃出资股东主张权利是基于其侵权责任。

(二)抽逃出资引发的法律责任

1、 抽逃出资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

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资本充实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此时,抽逃出资的股东就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其抽逃出资的本息为限。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前述责任,其他债权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抽逃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不因瑕疵股权的转让而消灭,也不因公司法人格的终止而免除。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抽逃出资的股东所应当补足的出资都将作为清算财产,管理人有权要求其补足,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如果公司在债务尚未偿还即非法注销,债权人有权诉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 。

2、 协助抽逃的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由于其与抽逃出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对于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公司出资本息、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人补充赔偿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瑕疵股权受让人的法律责任

股东虽然将其出资予以抽逃,但其仍然享有获得收益、投票表决的股东权利。抽逃出资股东仍然可以转让股权。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是否应当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不同过的做法。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规定为,瑕疵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市场秩序。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只有受让人为主观恶意时,才继受瑕疵股权上的责任。

应当先判断瑕疵股权受让人的主观状态。股权的受让人在继受股权的时候,伴随着尽职调查、完成公司内部转让流程以及办理工商登记。通常而言,受让人没有理由不知道股权存在瑕疵。在受让人为恶意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确实为善意,则无需与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有权以受欺诈或胁迫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同时,出让人承担瑕疵股权转让后的瑕疵出资责任有其应然性和重要性,体现了资本充实责任的法定性、出让人的特定身份及主观过错、商事公平及责任自负原则的要求等。[6] 因此,抽逃出资股东并不会因为股权的转让而完全逃脱其出资补足、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

4、 承担补充责任与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是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或控股股东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时候,由滥用股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规定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抽逃出资的股东通过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导致公司与股东的混同,进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通过否定法人人格,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否定法人人格对于公司的稳定发展以及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都会造成一定的负面效应,应当慎用。对于一般的抽逃出资的股东,主要通过前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加以规制即可。

4结语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不会减免,股东出资作为公司原始资本,是公司生存发展的根基,也是公司交易相对人在经济往来中可参考的因素。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阻碍公司的健康发展,而且会使公司债权人面临风险。抽逃出资的股东理应将所抽资本返还公司,也有义务在公司财产不能偿还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是伴随公司的存续的,即便其股权转让、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甚至违法注销,也不免除。

[1] 樊云慧:《从“抽逃出资”到“侵占公司财产”:一个概念的厘清——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切入点》,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

[2] 宋超妮:《股东抽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

[3] 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4月版。

[4] 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 王嫣然:《瑕疵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5年。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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